资源简介 选择性必修二高阶讲义第二框 积极维护人身权利【课标要求】了解各种人身权的内容与法律保护。理解如何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核心素养】政治认同:我国尊重和保护人权,积极维护人身权利是民法的重要内容。科学精神:人们既要依法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也要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法治意识: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共参与:在互联网活动中善于依法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重点难点】重点: 了解民法保护人身权利的表现。难点: 理解如何积极维护人身权利。【知识结构】一、生命健康俱可贵P7材料通过介绍杨某因校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案例,引导学生从被害者和施暴者的角度认识校园暴力的危害;引导学生体会生命健康对于个人成长的重要意义增强珍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的意识;引导学生增强依法维权的意识,提升自我保护的能力。◆案例中的夏某、林某和张某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杨某所在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吗 请说说你的理由。夏某、林某和张某围殴杨某致其脾脏出血,严重伤害了杨某的生命健康,触犯了刑法,属于犯罪行为,且夏某等人是高二学生,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仅如此,夏某等人伤害杨某生命健康的行为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校园暴力,学校是否有责任取决于校园暴力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该案例中的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在校园内,在学校正常工作期间,据此可以判定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谈谈未成年人应当如何在生活中自我保护,全社会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解决校园欺凌问题。青少年要敢于同学生欺凌说“不”,在保全自己、减少伤害的前提下,借助家庭、学校等力量,同学生欺凌作斗争。解决学生欺凌题需要构筑起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四道防线,形成全社会关心、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效机制和良好风尚。【理论梳理】1.人身权的概念与种类【理论解读】首先,人身权的概念。以民事权利有无财产内容为标准,可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被称为非财产权,是指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直接具有经济价值且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财产权则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财产权可以直接表现为货币形态,或者可以换算为一定的货币,而人身权则不直接表现为这样的形态。当然,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分界也不是绝对的,有的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之外的价值与意义,如生日礼品、结婚纪念照、球星签名的足球等。人身权也未必没有经济价值。例如,名人的肖像、姓名等可以用作企业或者产品的代言,该名人可以从中获得经济报酬。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区别有以下几点。其一,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继承与放弃的;人身权一般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也不能放弃。其二,侵害财产权的法律救济,一般依据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对于侵害人身权的法律救济,则在赔偿经济损失之外,通常还会适用诸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并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次,人身权的种类。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民法典专设人格权编,这既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创举,也凸显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但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并不意味着人身权就等于人格权。民法典第一百ー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的这些规定清楚地表明,除了人格权,人身权利还包括因婚烟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身份权指基于婚姻、血缘、亲属关系所形成的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等。身份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亲权,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二是亲属权,是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三是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相享有的民事权利。最后,民法典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三类民事主体,分别规定了相应的人身权。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人格权编还详细规定了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具体内容。2.民法优先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民法优先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是自然人真正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前提,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所必需的人身利益。依据民法典,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以及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人们在生活中既要依法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也要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原理解读】首先,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对人身关系的调整,在价值上具有优先性。民法贯彻人本主义精神,其基本理念就是关爱人、尊重人,维护个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因此,民法典第二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这体现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而人身关系所包含的人身权利也是民法首先加以保护的。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前两条都是关于人身权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反映了民法典的人身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立法意图。教材在结构安排方面,将民法基本概念、民法原理、民法基本原则放在第一课第一框闻述,紧接着用第二框一框的课时专门介绍人身权利,也是为了强调人身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优先地位。其次,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保护既是民法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基础,也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提供了兜底保护。民法典除了第一百零九条的基本规定外,还在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些规定就为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益提供了法律保护的依据。自然人的一般人格利益,是指自然人基于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行为自由、意志自由,是自然人能够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依法自主从事各项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因此,人身自由中也包含了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的内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所必需的人格利益。一个人一旦失去尊严,也就失去了主体存在的价值。因此,当某一行为损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或者人格利益,而被损害的人身自由或者人格利益又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那些具体人格权时,就可以适用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行为加以限制。3.法律严格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一个人最基础的权利。生命是自然人最高的人身利益,身体是承载生命健康的物质载体,自然人的身心健康既关系到个人的生活质量,也关系到社会的发展。民法典把这三项权利置于人格权编的前列。侵犯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理解读】首先,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一个人最基础的权利。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维护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权利。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为内容的权利。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拥有健康的身体才能更好地学习、工作与生活。生命是自然人最高的人身利益,身体是承载生命健康的物质载体,自然人的身心健康既关系到个人的生活质量,也关系到社会的发展。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自然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人格权。这三项权利都是以自然人的生命有机体为载体的,故而又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区别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民法典把这三项权利置于人格权编的前列。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具体人格权时,首先是在第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这一做法体现了这三种具体人格权在民法典人格权体系中处于优先的地位。同时,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除了基本规定和关于法定救助义务内容的规定以外,民法典还针对特定的情形,如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捐献与禁止买卖、人体临床试验,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以及性骚扰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次,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由于其侵权程度、后果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三种方式。三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样,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不影响他承担民事责任。在本目开头的“探究与分享”案例中,参与打受害人的这些人,除了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还可能根据其行为与后果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的适用情形如下。其一,刑事责任。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侵权人即应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制裁。其二,行政责任。当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没有达到触犯刑法的严重程度时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方式也即行政制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权限,给予其所属人员以行政处分;另一种是由本单位以外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其三,民事责任。实践中大量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行为由于未达到触犯刑法的严重程度,因此,主要是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的,加上即使是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侵权人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是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最常见的。P8“相关链接”:侵犯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材料介绍了侵犯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引导学生认识到,侵犯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损害程度分为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造成死亡三种情况。造成一般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侵权人除赔偿一般伤害涉及的费用外,还要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死亡的,侵权人除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姓名肖像受保护P8“探究与分享”:未经允许能否使用他人的名字和照片 材料设计了学生小郝发现自己的名字、照片被用于一家体育用品商店的灯箱广告上的情景,引导学生关注姓名和肖像的使用问题,增强学生维护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意识。◆小郝能否对自己的名字和照片主张权利 为什么 小郝可以依法对自己的名字和照片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小郝在全市中学生游泳比赛中荣获200米自由泳冠军,她的参赛与获奖是当地新闻事件,因此,拍摄获奖照片及刊登在当地报纸上这行为属于对小郝的肖像的合理使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情形。但是,体育用品商店在灯箱广告上使用小郝获奖的照片及小郝的姓名,则属于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小郝的肖像与姓名的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的商业使用,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因此,这一行为属于对权利人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行为。1.姓名权的含义及与姓名权相关的法律规范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利。姓名是我们用来表现自我、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因此,姓名总是与特定个人相联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个人在人格上的基本特征。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由父母决定其姓名,成年后有权自己决定继续使用或者改变姓名,但是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参照姓名权加以保护。【理论解读】首先,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姓名与肖像都是民事主体用以表现自我、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因此,姓名权、肖像权又被称作标表型人格权。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具有与姓名权相同的特性,民法典人格权编也将姓名权与名称权的内容放在同一章中,但是,教材的重点是阐述自然人的人格权,故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只作简要介绍,不予展开。姓名是一个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其他人的标志和符号,对于社会中的自然人来说意义极为重大。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权利,是确定和彰显自然人权利主体地位和权利归属的需要,因此,民法典明确将姓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具体人格权纳入人格权编,并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该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是名称权,不享有姓名权,姓名权专属于自然人。二是任何一个自然人都享有姓名权。每个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就享有这种权利,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自然人的权利,也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三是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姓名权。自然人对姓名权的享有不因民族、性别、年龄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差别,也不因民族、性别、年等因素的不同而受到不同保护。其次,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就是说,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项权能:一是决定姓名的权能。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这是姓名权最为基本的内容,是自然人人格发展和自我决定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其变更、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前提和基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需要强调的是,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但这种决定权应当依法行使。“依法决定”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姓氏的选择应当依法进行。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对姓氏的选取规则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姓名的选取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有关规定,婴儿的姓名由父母、亲属、抚养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口登记簿,在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的姓名为正式姓名。因此,婴儿的姓名决定权由其监护人行使。这并非对姓名决定权能的否定,而是考虑到婴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亲自行使这项权能。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父母等监护人。所以,婴儿的父母代为行使姓名决定权能是监护权和亲权的体现。二是使用姓名的权能。使用姓名是姓名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姓名权的本质特征。姓名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姓名如何使用、在何处使用。例如,可以允许商业公司以自己的姓名冠名某一场活动,或者冠名某一公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妨碍,也不得盗用或者假冒姓名权人的姓名。三是变更姓名的权能。自然人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是姓名权的应有之义。自然人出生后,由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姓名由监护人决定,本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有权对自己的姓名进行变更。四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姓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确实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姓名商业利用问题日益突出,一些自然人姓名中的财产利益凸显,如姚明作为著名运动员,其姓名具有巨大的广告效应和商业价值。姓名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自己的姓名进行商业利用,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很多,如袁隆平作为著名的科学家,其许可一家上市公司“隆平高科”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这里需要强调两点。第一,姓名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不是转让姓名权。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本身与姓名权人不可分割、不可转让。姓名权人许可他人使用的是姓名中的非人格利益。第二,许可他人使用中的“使用”并非指姓名在社会交往中的正常使用。对于人与人之间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使用他人的姓名,例如,日常交往中称呼他人的姓名、会议举办方将与会人员的姓名打印成桌签等,不需要取得姓名权人的许可。这里的姓名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是指超出正常社会交往的使用。例如,使用他人的姓名打广告、促销,借用他人的名义召开会议,等等。再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实践中,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方式很多,干涉、盗用、假冒是较为典型的侵害方式。一是干涉,即无正当理由干涉他人对姓名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例如,子女成年后,其父母没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其变更姓名;养父母没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养子女随其生父母的姓;等等。二是盗用,即未经姓名权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姓名权人的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或者社会的行为。例如,打着经过某著名人士同意或者授权的幌子,以该著名人士的名义开办会所。这种侵害方式的核心是侵权人的行为让他人误以为姓名权人同意或者授权侵权人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三是假冒,即侵权人假冒姓名权人之名进行活动,表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用自己的姓名而使用他人的姓名。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假冒他人姓名的冒名顶替案。例如,在著名的齐玉苓案中,侵权人假冒齐玉苓之名上大学。需要注意,同名同姓的情况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仅登记的姓名与他人相同,不构成假冒侵权行为。但是,某民事主体的行为足以使他人误认或者混淆的,则有可能构成侵权。例如,某人与篮球界的姚明同名同姓,都叫“姚明”,若其在正常生活中使用“姚明”,不构成假冒;但若其对外宣称自己是“篮球界的姚明”,并以此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就很可能构成假冒侵权。以上三种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但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不限于这三种,还包括将他人的姓名作为商品名称或者作为某一动物的名称等不正当使用姓名的行为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的,都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再其次,姓名权的保护对象不限于自然人的正式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网名等。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姓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姓名也叫“本名”,是指某一自然人的正式姓名(在国家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姓名)。民法典第一千零ー十二条到第一千零十六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狭义的姓名。广义上的姓名除包括正式姓名外,还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一些文学家、艺术家常常用笔名、艺名代替本名,这些笔名、艺名甚至比其本名更为社会和公众所熟知。例如,著名作家莫言的本名是管漠业,莫言只是其笔名,但多数读者只知其笔名,并不知道其本名。除笔名、艺名外,根据我国的传统,一些自然人还喜欢给自己起“字”或者“号”。例如,唐代大诗人李白字太白,号青莲居士,现在仍有一些人继承了这一传统。随着现代网络社会的发展,不少自然人在网络世界里给自己起了网名,在网络世界里,很多情况下网民之间只知道网名,并不知道真实的本名。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虽没有经过法定机关登记,不属于正式的姓名,但是在不少情况下,这些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也能够起到确定和代表某一自然人的作用,能够体现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这些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若被他人滥用或者导致他人混淆,也会有损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对该民事主体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保护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但是,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毕竟不是登记的正式姓名,并非任何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都应当受到保护,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オ受法律保护:一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或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二是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最后,姓名权的行使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虽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自然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不是绝对的,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自然人在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決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ニ)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户籍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还有更加具体的规定。民法典还明确规定,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P8“探究与分享”:“鲁迅”这个名字受法律保护吗 材料通过介绍鲁迅的本名和笔名,引导学生了解姓名的含义、认识姓名权的主要内容。◆你认为“鲁迅”这个名字受法律保护吗 除了本名,你在生活中还使用过哪些名字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称号或者代号。一般情况下,姓名还包括自然人的曾用名、笔名、网名、译名等。全国有许多学校和机构使用“鲁迅”这个名字,这些学校和机构有的是在民法规定姓名权之前已经成立并使用至今的,可以继续使用鲁迅”这个名字;有的是经过鲁迅后人同意的。“鲁迅”这个名字是一份宝贵的精神财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与社会尊重,没有正当合法理由,未经其继承人同意而使用该名字谋取不当利益的,构成侵权。P9“相关链接”:民法典关于自然人姓氏选取的规定材料通过介绍民法典关于自然人姓氏选取的具体规定,引导学生正确认识有关自然人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法律要求,明确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但是行使姓名权需要符合法律、文化传统、伦理道德等方面的要求。2.肖像权的内容与保护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自然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理论解读】肖像与姓名一样,都是民事主体的外在表征,彰显民事主体的社会存在。从理论上划分,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都属于标表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一种具体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特别是手机摄影技术、传播技术和名人现象的发展,肖像越来越容易被获取,其具有的商业价值也越来越巨大(公众人物的肖像就更是如此),肖像被他人以非法利用等手段进行侵害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民法典人格权编对肖像权的内容和保护作了规定。首先,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由自然人外部形象、外部形象载体和可识别性三个要件构成。其一,肖像的范围是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不限于自然人的面部特征。肖像是一个自然人形象的标志,除面部特征外,若不把任何足以反映或者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都很有可能对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造成威胁。肖像的范围过小,不利于保护肖像权人的利益。例如,著名篮球运动员姚明的形象极具特色,其虽未露出面部,但整体形象具有极强的可识别性,多数人不看其面部就可以识别其是姚明。又如,某一模特的手具有极强的可识别性,很多人都可识别出,那么该模特的手部形象也可以纳入肖像的范围。其二,肖像是指通过一定载体所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的自然人外部形象。这种载体可以是艺术作品,艺术作品是典型的形式,但并不限于艺术作品。任何可以反映自然人外部形象的物质手段都可以纳入这种载体,如图片、照片、绘画、雕塑等。其三,肖像应当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法律保护自然人肖像的目的是保护其外部形象不被他人混淆从而被贬损或者被滥用,因此,通过一定的载体所呈现出的外部形象应当具有较为清晰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如果通过载体呈现出的外部形象无法指向或者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不应纳入肖像的范围。其次,自然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依法制作自己肖像的权能。制作肖像权能又称形象再现权能,即自然人有权自己或者许可他人通过造型艺术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再现自己的外部形象。这项权能是肖像权的基本权能,也是肖像权中其他权能的基础和前提。肖像只有再现在一定载体上オ具有法律意义。但是否制作自的肖像是肖像权人的权利,肖像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或者他人的需要,自己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制作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这里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民法典只强调依法制作自己的肖像是肖像权人的权利,但如果该权利人从未制作过自己的肖像,只是表明其从未行使过这项权能,并不影响其享有这项权能,其在以后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这项权能。第二,肖像需要以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但肖像本身并不等同于该物质载体。二是依法使用肖像的权能。肖像权人有权将自己的肖像用于任何合法的目的,这种目的既可以是精神上的愉悦,也可以是获得一定的财产利益。肖像权人使用肖像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既可以用复制、展示的方式使用,也可以以销售的方式使用。需要强调的是,肖像权虽然是一种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但肖像使用权能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并可以与肖像权人相分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他人利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应当获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或者许可。三是依法公开肖像的权能。肖像权人对于已经制作的肖像,可以自己对外公开或者许可他人公开,禁止他人擅自公开。例如,将自己拍摄或者他人拍摄的照片公开等。需要注意的是,从实质上讲,公开肖像应当属于广义上的使用权能的内容。但是,考虑到公开肖像这种形式对于肖像权的重要性,即肖像公开与否对肖像权人的影响是巨大的,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特别将其从广义上的使用权能中分离出来,单独予以规定。四是许可他人使用肖像的权能。肖像权人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享有完全的权利,其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同意等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这是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的自主决定权的重要体现。这种许可使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其他人无论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都必须经过肖像权人的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肖像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都构成侵权。肖像特别是名人的肖像一般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如将名人的肖像用于广告宣传等,所以实践中不少名人,特别是演艺明星常常通过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允许商家使用自己的肖像,以获取一定的利益,如广告费。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ー条和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专门作了规范。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肖像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最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具有人格权共有的绝对性、专属性、排他性等特征,肖像权人对其肖像既享有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也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肖像权人的肖像权。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肖像权涉及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是具有极强精神属性的权利,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都有可能对肖像权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必须禁止。这里的“丑化”是指通过艺术加工或者改造的方法,对他人的肖像加以歪曲诬蔑、贬低,如在他人的肖像上画叉或者画上胡须等;“污损”是指将他人的肖像损坏或弄脏,如往他人的照片上泼墨水或者焚烧、撕扯他人的照片等行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编造或者捏造他人肖像,以假乱真,以达到利用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将他人的肖像深度伪造到特定场景中或者移接到其他人的身体上以达到非法目的。民法典只列举了比较典型的、有可能会对肖像权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几种侵害肖像权的情形,现实生活中侵害肖像权的形式多种多样,远不止这几种,如倒挂他人的照片等。需要说明的是,“伪造”他人肖像的情形也很多,民法典之所以强调“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这种伪造方式,是因为随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实践中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侵害他人肖像权的情形越来越普遍,这不但会严重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还可能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民法典适应新技术环境下肖像权保护的需要,对这种侵害肖像权的方式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立法与时俱进的特点。三、名誉隐私不可侵P9“探究与分享”侮辱英烈,国法不容!材料通过介绍某公司因侵犯叶挺烈士名誉权依法受到处罚、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引导学生清晰认知亵渎英烈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英烈名誉不容亵渎,自觉维护英烈光辉形象,崇尚英雄,敬仰先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结合案例,说一说保护英烈名誉的意义。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英雄烈的光荣事迹和崇高声誉凝聚的是民族的历史记忆,是当代中国社会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承载了中华民族几代人的共同记忆,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每一位公民对待英雄烈士都要心存敬畏、严守底线、尊重历史、弘扬正气。加强对英雄烈土名誉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土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公正高效地审理该案,对于依法维护英雄烈士光辉形象、崇尚英雄、敬仰先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引导作用。◆生活中还有哪些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例如,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用侮辱、誹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都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名誉的含义、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也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原理解读】首先,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确定名誉的内涵是保护名誉权的前提和基础。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秩序。判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有客观标准,而非一个人内心的主观感受,否则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名誉不应当是一个特定的人对另一个人的评价,也不是一个人的自我评价,而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这种社会评价既可能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评价,也可能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オ能、信用等方面中某一方面的评价。无论是综合性的社会评价,还是某一方面的社会评价,都应当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受到法律保护。民法典明确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该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感是一种内心的主观感受,不属于社会评价,不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自然人认为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了他人的侵害,且有证据证明他人的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与自己的名誉感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以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权关乎其人格尊严;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名誉权关乎其社会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们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们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表现的总的评价,往往会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名誉权的地位极为重要。名誉权可以由自然人享有,也可以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则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当然,教材着重述的是自然人的名誉权,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学生只作一般了解即可。最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誹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谤行为。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漫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语言方式,还包括文字方式。誹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既可以是口头诽谤,也可以是文字诽谤。侮辱、誹谤是比较典型且较恶劣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不限于这两种,如过失地将他人视为罪犯并将该信息予以公开等。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没有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只有当社会评价降低时,受害人才能通过名誉权制度获得救济。二是,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三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其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或者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传播了虚假的事实、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构成名誉权侵权必须具备的两个要件。否则,虽然传播了虚假事实,但并未因此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2.依法保护英烈名誉具有特殊意义【原理解读】首先,民法关于英烈名誉保护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被称为“英烈条款”。民法典保留了该条款。民法典特别规定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保护,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英雄烈士精神,培养爱国主义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保护英雄烈士的专门法律。2018年4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制定英雄烈士保护法是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巩固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主义精神、崇尚捍卫英雄烈士、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英雄烈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侮辱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在规定对英雄烈土的人格利益进行民事保护的同时,还规定了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内容,其保护措施和保护力度远远强于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与英雄烈士保护法以双重立法的方式和全方位保护的模式,彰显了国家与社会对英雄烈士人格权益保护的重视。P10“相关链接”:民法典的“英烈条款”材料介绍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英烈人身权保护的规定,引导学生认识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和立法宗旨,增强学生维护英烈人格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称为“英烈条款”。教师可以将民法典的“英烈条款”与英雄烈士保护法联系起来讲解,引导学生认识到:英烈的人格权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英烈条款”对英烈的人格予以特别保护,是因为英雄、烈士大多是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作出重大贡献、重大牺牲的人物,其内在精神已经被融人国家、民族精神之中,是国家和民族的代表、象征。因此,侵害英雄、烈士人格的行为,无论其动机如何,实际上是对我国的国家精神、民族精神的损害,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法典的“英烈条款”彰显了国家保护英烈人格、捍卫国家和民族精神的决心。设置“英烈条款”是立法工作的重大进步,是在法治层面进一步筑牢社会道德底线,保护民族英烈形象,为传承民族精神、弘扬道义正气保驾护航。3.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原理解读】首先,荣誉和荣誉权的含义。荣誉是国家和社会对在社会生产生活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突出表现的民事主体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可以是物质奖励,如奖金、奖杯、奖牌;也可以是精神奖励,如光荣称号等。授予荣誉的主体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单位,还可以是社会组织。荣誉是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努力工作和英勇奋斗获得的,既是国家和社会对其工作和表现的认可,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尊重,具有较强的人格属性。荣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ー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其次,荣誉与名誉的区别。荣誉与名誉具有相同之处,如二者都属于一种社会评价,但二者还具有以下不同之处。第,荣誉是国家和社会给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正式评价,其授予、剥夺或者撤销一般都需要依照严格的程序进行,特别是剥夺某民事主体的荣誉必须依照严格程序进行,否则就是侵犯民事主体的荣誉权;名誉这种社会评价是由社会公众随意进行的,没有严格程序要求,也没有专门的格式要求。第二,荣誉是政府、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给予的评价,而非一般的社会评价;名誉来源于社会公众,是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第三,荣誉是国家和社会给予民事主体的积极、褒奖性的、非消极评价;名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综合评价,既包括积极的褒奖,也包括消极的批评,还包括中性的评价。第四,名誉是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活动中自然产生的;荣誉不可能自然产生。最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实践中,侵犯荣誉权的形式多种多样,最为典型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或者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荣誉是政府、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程序授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正式评价,若没有正当理由且没有通过严格的程序,这种正式评价不能被剥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若对某民事主体所获得的荣誉有异议,都应当通过一定程序向荣誉授予机关提出,由授予机关通过严格程序作出是否撤销或者剥夺该民事主体所获荣誉的决定。除此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诋毁、贬损他人荣誉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荣誉权不仅包括精神利益,还附随着一定的物质利益,如奖金、奖品等。民事主体有权获得因其荣誉所产生的物质利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剥夺民事主体因其荣誉产生的物质利益。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两种损害民事主体荣誉权的特殊情形。一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情形。荣誉称号是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和载体。荣誉称号应当被相关单位记载民事主体的档案等正式材料中。这是对民事主体荣誉的承认,是对其荣誉权的尊重。但是,实践中也存在民事主体的荣誉称号没有被记载的情形,这实际上变相剥夺了民事主体的荣誉称号,实质上损害了民事主体的荣誉权。基于此,民法典特别强调,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其有权请求记载。二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被记载错误的情形。正如前文所述,荣誉称号是荣誉权的重要体现,若被错误记载,将对荣誉权人的荣誉造成贬损,损害民事主体的荣誉权。因此,相关单位有义务准确记载民事主体的荣誉称号。荣誉权人发现自己的荣誉称号被错误记载的,也有权请求义务人予以更正。P10“探究与分享”:生活中的隐私保护材料创设了“生活中的一米线”“私人信息被人擅自翻看”“人肉搜索”三个涉及隐私保护的情境,引导学生观察日常生活现象,增强保护自己和他人隐私的意识。◆观察生活中人们对“一米线”的实际遵守状况,谈谈你对“一米线”的看法。“一米线”,又称伸缩隔离带、栏杆座、警戒线、移动护栏杆,被广泛地应用于人流集中场所。例如,银行等涉及金额的行业会在距营业柜台或窗口一米处划线,并在一旁挂牌,以提醒顾客在线后排队等候。心理学上有这样一个有趣的原则,说是除了家人、恋人和挚友亲朋之外,人与人之间的心理安全距离恰好是一米,超过这个安全距离,人们就会觉得相对紧张,感觉个人安全和隐私受到了侵犯,这也是国际上通用的“一米线”规定的由来。可见,“一米线”的主要功能是维护个人的隐私,兼有维护公共秩序、保持公众距离的作用。◆成年人是否有隐私 父母与子女、老师与学生之间如何正确处理相关问题 未成年人有隐私权,父母、老师需要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家庭生活、学校生活中,在父母、老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出现父母、老师的教育与学生隐私权相冲突的情形。平衡和解决冲突,需要父母与子女、老师与学生换位思考、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在理性沟通中以一种有温度的方式,让双方彼此和解或者谅解。◆针对网络上的“人肉搜索”现象,说说你的看法。学生可以从行使监督权的角度表达对“人肉搜索”的积极看法,可以从保护隐私权的角度提出禁止“人肉搜索”的建议。最后,回归到法律的角度,认识到“人肉搜索”是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4.法律保护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个人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民法保护隐私权,是对宪法规定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住宅不受侵犯等公民权利的落实。尊重他人隐私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理论解读】首先,隐私的含义。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隐私包括以下四部分内容。一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生活的安定宁静是个人获得自尊心和安全感的前提和基础,自然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骚扰。将私人生活安宁纳人隐私的范围,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极为重要。有的学者将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范围界定得很宽,将侵入他人住宅、窃听私人电话、拆阅他人信件、跟踪他人、偷窥他人行动等一切足以干扰他人的行为都纳入其中。考虑到语言习惯和多数人的普遍认知,从立法技术和易于理解的角度,民法典所规定的侵扰私人生活安宁并非这种宽泛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将私人生活安宁与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并列规定,所以民法典规定的私人生活安宁是狭义概念,侵犯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主要指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例如,向他人发送垃圾邮件、垃圾短信或者进行电话骚扰;在民事主体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还反复向他人发送小广告、散发传单等。二是私密空间。私密空间是指个人的私密范围,包括个人居所、私家车、日记、个人邮箱、个人的衣服口袋、身体的隐私部位以及旅客居住的宾馆客房等。自然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私密空间的侵入。私人住宅是最为典型的私密空间,有的学者将之称为每个人的“城堡”。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将宪法的规定以隐私权的方式予以落实,不但强调了公民的住宅作为一种物权应当受到保护,更强调了对公民住宅的保护是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所规定的“私密空间”不仅包括住宅等物理意义上的特定空间,还包括电子邮箱、微信群等虚拟空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不得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三是私密活动。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所进行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如日常生活、家庭活动、婚姻活动、男女之间的性生活等活动。每个自然人都享有私密活动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自然人的私密活动是一种动态隐私,具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有的私密活动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变成非隐私,有的非隐私活动也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成为私密活动。自然人的私密活动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从道德上应当受到遣责,也可能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同意外,也属于私密活动,不得向社会公布。四是私密信息。私密信息是指通过特定形式体现出来的有关自然人的病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遗传特征、档案材料、生理识别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情况。这些个人情况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信息。自然人的私密信息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私密信息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有区别也有联系:联系在于是私密信息对特定自然人具有极强的识别性,所以私密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区别在于个人信息既包括私密信息,也包括非私密信息,范围大于私密信息、。此外,私密信息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的私密活动也有定联系。私密活动是一种动态的隐私,但若其以静态的形式体现出来,就变成了私密信息。例如,记录某一自然人在某宾馆房间与另一人约会是私密活动,但若用手机将约会的过程记录留存下来,则手机上留存的记录就变成了私密信息,而非私密活动;某人的通信行为为私密活动,但通信记录为私密信息。实践中,判断自然人的某一具体事物或者事务是否为隐私,是较为困难的事情。一般来说,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私人性。不属于自然人私人的事物或者状态不属于隐私。第二,主客观相结合性。隐私是一种客观状态,这种客观状态不受他人的意志影响,不以他人是否承认或者如何评价为转移。但同时,隐私又具有主观感受性,即为自然人主观内心不愿为他人所知或者不愿为他人干扰的一种状态。如果某私密信息客观存在,但当事人自己主动公开或者主观上不想保密,则不属于隐私范畴。也正因如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第三,发展性。从隐私发展史看,隐私的范围和内容并非一成不变,它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其次,隐私权的功能和价值。隐私权制度之所以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高度重视,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隐私权制度本身具有的功能和价值。理论界普遍认为隐私制度具有维护人格尊严、维护个人安宁、提高个人安全感、保护个人自由等功能和作用。隐私权制度所具有的这些功能和价值对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二是现实方面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一方面,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个人意识在不断加强,个人主义也在加强,人们通过加强隐私保护来保护个人自由的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大众传媒的发展、公共权力的膨胀以及消费主义的盛行,人们的隐私受到侵犯的风险越来越大,以至于有的学者提出,在现代社会我们每个人都是一个“透明人”,无私可隐。现实状况进一步凸显了加强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鉴于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类已经是立法、司法、理论的共识,民法典总则编增加规定了隐私权。民法典人格权编在总则编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民法不断完善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落实。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从20世纪80年代的民法通则,到21世纪初的侵权责任法,再到制定民法典时专门设立人格权编,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与保护措施,反映了我国在隐私保护方面的立法成就。法律保护个人隐私,每个人也有尊重他人隐私的义务,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最后,自然人对隐私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隐私享有权,即自然人有权对自己的私密信息、私密活动和私密空间进行隐匿,有权享有生活安宁状态,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和公开,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披露、公开。当然,这种隐私享有权会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例如,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据法律的明确授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进行跟踪或者监听。二是隐私维护权,即自然人维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在隐私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直接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也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三是隐私公开权,即自然人在法律和公序良俗所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公开的方式可以是亲自公开,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公开,但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他人公开自然人的隐私,必须经权利人明确同意。5.个人信息的含义、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以及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密切相关,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以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他人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法律明确保护个人信息,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原理解读】首先,个人信息的含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界定既有抽象的概括,也有具体的列举。其次,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个人信息与隐私有紧密联系,例如,隐私中的私密信息就属于个人信息,侵犯个人信息和侵犯隐私权的最主要方式都是非法泄露或者公开,也正是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联系较为紧密,民法典人格权编将二者放在同一章加以规定。但是,二者的区别也非常明显,尤其是考虑到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律,既需要保护个人信息中体现的人格利益,又要促进信息作为信息社会一种重要资源的合理流通,因此,民法典并未采取传统民法以姓名权、肖像权及隐私权为框架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而是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放在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外单独加以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私密信息既是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重合之处。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并非要替代隐私权对私密信息的保护,而是对私密信息保护的补充。原则上,若个人信息可以为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所保护时,可以优先适用这些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在这些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但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与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联系更为紧密,所以民法典对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更强一些,对私密信息的处理要求更严一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需要获得隐私权人的明确同意。基于此,民法典强调,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最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以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他人个人信息。处理他人个人信息的主体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和规则。一是合法原则,即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必须有合法的依据,且处理的方法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的依据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除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对处理个人信息作了规定,相关主管部门也依法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第二,信息主体的同意。处理个人信息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对于信息主体敏感度较高的信息或者隐私信息,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取得权利人明确同意,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二是正当原则。所谓正当原则,是指处理个人信息除要遵循合法原则外,信息处理的目的和手段也要正当,应当尊重公序良俗和遵守诚信原则,并且要尽量满足透明的要求,以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情况,自主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就要求信息处理者对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自我管理,确保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正当性。特别是在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不得强迫用户授权,或者以捆绑服务、强制停止使用等不正当手段变相诱导、胁迫用户提供个人信息,更不得欺骗、窃取或者使用其他非法手段处理他人的个人信息。实践中的“大数据杀熟”就是一种典型的违反正当原则的行为。三是必要原则。所谓必要原则,是指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应当特定,处理应当受限制。处理个人信息应当有特定目的,并且应当依据该特定的、明确的目的进行,通常不得超出目的范围处理个人信息,不得处理与目的无关的个人信息。例如,医疗机构收集患者的疾病信息目的是用于分析患者病情或者分析疾病,不得将其用于非医疗目的;电商承诺只将收集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用于研究分析消费发展趋势的目的,就不得将其用于其他目的;等等。此外,必要原则还包括即使按照特定目的处理个人信息,也应当按照对信息主体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这就要求信息处理者在收集信息时不应当收集对提供服务没有必要的个人信息,只有那些对开展相关服务而言非收集不可或者不收集就无法满足用户服务需要的信息,才可被收集;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处理的内容和范围不应过于宽泛,只有在不得不处理时才可以处理个人信息。实践中不少网络服务提供商,特别是一些手机应用程序服务提供商过度处理个人信息的现象比较普遍,严重损害了信息主体的权益,因此,民法典强调“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P11“相关链接”: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中材料介绍了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范围的认定规定,引导学生了解个人信息的含义,加深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的理解,学会在生活中依法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做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事情。【强化训练】1.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山东省首例疫情防控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被告人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法院判决的理由是田某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故意隐瞒其武昌、汉口接触史造成医护人员及同病房病人等37人被隔离观察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对疫情的防治,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恐慌。田某的行为( )①危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②维护了自身的隐私权③妨碍了他人身体权的行使④是对他人的人身权的侵犯A.①② B.①④ C.②③ D.③④【解析】①④:田某故意隐瞒其武昌、汉口接触史,造成医护人员及同病房病人等37人被隔离观察,是对他人的人身权的侵犯,危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故①④正确。②③: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田某的行径涉及公共利益,其行程信息不属于隐私权;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田某的行径没有涉及妨碍了他人身体权的行使,故②③不选。故本题选B。2.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乙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经查,丙银行在办理发放信用卡之前,曾通过甲在该行留下的乙的电话(实为甲的电话)核实乙是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侵犯了乙的姓名权B.甲侵犯了乙的健康权C.甲侵犯了乙的身体权D.丙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解析】根据题目的表述,甲的做法侵犯了乙的姓名权,故A选项入选。题目中没有涉及健康权与身体权,故排除B、C。D选项表述错误,丙银行应该承担责任。3.孙某在H门店购买了某洋品牌手机,随后H门店以《全国第一单××Plus诞生!H易购开售77秒火速成交》为标题在官网发布文章,并擅自附上了孙某的照片和实名,这导致孙某遭到网友的谩骂,给其生活带来了困扰。据此可知,H门店( )①为他人侵犯孙某的名誉权提供了条件②直接侵犯了孙某的身份权③需要对孙某承担一定的违约民事责任④直接侵犯了孙某的肖像权A.①② B.①④ C.②③ D.③④【解析】H门店的宣传行为让孙某受到网友谩骂,网友的行为侵犯了孙某的名誉权,H门店的宣传行为客观上为他人侵犯孙某的名誉权提供了条件,①符合题意;H门店未经孙某同意而擅自使用了其照片,这直接侵犯了孙某的肖像权,④符合题意。题意与孙某的身份权无直接关系,②不选;H门店对孙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③不选。4.王某参加了某校外机构的培训,事后王某意外发现该机构在宣传广告中说她原来某单科考试成绩总是不及格,经过强化训练后,成绩有了显著提高,还显示了王某的姓名、入学成绩、综合测评分、中考分数等。本案中,该校外培训机构侵犯了王某的( )①名誉权 ②姓名权 ③隐私权 ④身体权A.①② B.①④ C.②③ D.③④【解析】本案中,该校外培训机构侵犯了王某的姓名权和隐私权,②③符合题意;①④在材料中没有体现,排除。5.刘某和王某在老家举行结婚仪式时,张某开车来到婚礼现场,并从车中取出祭奠用的花圈拿在手中,步行至刘某和王某亲友聚集处将花圈打开,双手高举从人群中穿过。刘某和王某亲友发现后将花圈夺下并毁损。对此,认识正确的是( )①张某以诽谤的方式侵害了刘某和王某的人身权②张某以侮辱的方式侵害了刘某和王某的名誉权③刘某和王某可以要求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④刘某和王某可以侵害隐私权为由直接起诉张某A.①② B.②③ C.①④ D.③④【解析】张某拿花圈参加刘某和王某的婚礼,意在侮辱刘某和王某的结合,这显然侵犯了刘某和王某的名誉权,但并没有侵害刘某和王某的隐私权,②正确,④不选;张某的行为虽然情节严重,但并不属于诽谤的范围,①不选;对于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③符合题意。6.在我国,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大义灭亲也是不允许的。这是因为( )A.大义灭亲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B.大义灭亲也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C.漠视生命权是一个全球性问题D.生命一旦诞生就具有社会责任【解析】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大义灭亲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不是侵害健康权,A错误,B正确;C说法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题意;D说法正确但与题意无关,不选。7.李某因闯红灯被电视台新闻节目录入并播出,李某起诉电视台侵犯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在这里,电视台( )A.侵权,因为没有征得李某同意B.不侵权,因为新闻节目出于公益而非营利目的C.侵权,因为电视台具有营利性质D.不侵权,因为电视台可在任何情况下使用公民肖像【解析】自然人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电视台此举是出于公益而非营利目的,且没有侮辱、诽谤李某,因而不构成侵权,B正确,A、C、D说法均错误。8.小王到商场选购文具,被商场保安怀疑偷窃而强行带到办公室进行搜身,并宣称这是商场的防窃规定。小王准备控告商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的依据是( )A.商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B.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C.商场无权制定维护自身利益的规章制度D.商场的行为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荣誉权【解析】根据“强行带到办公室进行搜身”的信息可知此处侵犯了小王的人身自由权利,A符合题意。B、D材料未体现,C错误。9.某超市因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致使一些顾客的身体出现过敏、腹泻等不良反应。从法律角度看,超市的行为侵害了顾客的( )A.名誉权 B.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C.肖像权 D.隐私权【解析】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一个人最基础的权利。超市因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致使一些顾客的身体出现过敏、腹泻等不良反应,对消费者的身体造成伤害,是侵害了顾客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表现,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10.张某通过其微博发文,毫无根据地质疑和否定某知名抗战烈士的英雄事迹,损害烈士形象,在社会上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为此,烈士子女向法院起诉。张某的行为侵犯了( )A.烈士和其子女的名誉权 B.烈士子女的隐私权C.烈士的名誉权 D.烈士子女的名誉权【解析】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依法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张某毫无根据地质疑和否定烈士的英雄事迹,损害烈士形象,侵犯了烈士的名誉权,C正确。他并没有诋毁烈士的子女,也没有泄露其隐私,A、B、D均错误。11.阅读材料,回答问题杨小娜今年14周岁。现在,她是历城职业中专的一名学生,而在8个月前她却是一家农药厂的童工。由于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刚刚“上班”才一个月的她,就因为有机磷中毒而住进医院。(1)农药厂侵害了杨小娜什么权利?(2)你认为杨小娜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说一下你的法律依据。(3)杨小娜的人身权除了上述权利外还有哪些表现?【答案】(1)农药厂雇佣童工是违法行为,并且因为缺少安全防护意识和措施,严重侵害了杨小娜的生命健康权。(2)杨小娜应该在家长的监护支持下,依法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要求农药厂赔偿医疗费等。因为民法总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金”(3)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人身权除了生命健康权,还有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解析】(1)本题设问指向农药厂侵害了杨小娜什么权利。根据材料描述“杨小娜今年14周岁,由于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刚刚“上班”才一个月的她,就因为有机磷中毒而住进医院”看出,农药厂雇佣童工是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杨小娜的生命健康权。(2)本题设问指向你认为杨小娜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说一下你的法律依据。杨小娜属于未成年人,应该在家长的监护下,依法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要求农药厂赔偿医疗费等。因为民法总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金”。(3)本题设问指向杨小娜的人身权除了上述权利外还有哪些表现,实际是考查人身权的内容。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人身权除了生命健康权,还有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12.阅读材料,回答下列问题。某公司职员李某与王某同住一室。一天,李某偷看了王某的日记,并将日记中的有关内容在公司员工中传播。王某对此非常恼火,顿生报复李某的念头。于是王某给公安机关写信,信中列举了李某盗窃公司的财物、赌博等问题。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证实,李某没有盗窃、赌博等行为。运用法律与生活的相关知识,分析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违法,并说明理由。【答案】(1)李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保护个人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李某偷看王某日记,并将日记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传播,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2)王某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王某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不是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对李某进行诬告陷害,侵犯了李某的人格尊严、名誉权。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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