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Z028 2023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中职组 法律实务赛项规程+赛题(共10套、另含附件+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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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028 2023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中职组 法律实务赛项规程+赛题(共10套、另含附件+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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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职法律实务技能大赛试题
模块一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
一、法律文书撰写(每题20分,共20分)
请根据以下材料写一份调解书。
原告:章文,男,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某企业总经理。住所地: XX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
被告:王小花,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某企业职工。住所地: XX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
章文系外地来京打工人员,租住了王小花的空置房屋,地点在XX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房屋租金一直正常缴纳,因最近手头紧,未及时缴纳租金。王小花因未收到租金,于是将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导致章文无法进入房间,被锁在门外。双方协商不成,章文于2021年10月12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审判员王某,书记员张某),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经调解员调解后,双方决定解除租赁合同,章文迟交房租确实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需要补足所欠房租3000元,因章文一次交清房租有压力,王小花同意分三个月还清。但因王小花擅自更换门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对章文进行补偿,王小花同意给章文一个月的时间腾退房屋,让章文尽快找到其他住处搬家。案件受理费XXX元,应减半收取为XXX元,由原告章文负担。
二、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每题30分)
假设你是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单位指派你于3月1日在A市C区金湖社区,面向社区居民做一个“妇女权益保障宣传”活动,请结合所提供的素材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0.5分,共10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 )
A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光荣梦想
B 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C 推进经济发展
D 保障社会稳定
2.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下,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是( )
A 本行政区内各级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规定
B 本行政区内文化及公共事业建设
C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D 私人财产征收制度
3.有关法的实施的如下陈述,错误的是( )
A 立法质量直接影响法的实施状况
B 法可以不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得以实施
C 守法和执法都是法的实施方式
D 法的实施只能依靠有力的国家强制
4.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 )
A 自治区、自治县
B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C 自治区、自治州、民族乡
D 自治州、自治县
5.某小学组织春游,队伍行进中某班班主任张某和其他教师闲谈,未跟进照顾本班学生。该班学生李某私自离队购买食物,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对李某的人身损害,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 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B 某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
C 某小学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 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6.甲公司注册地在萨摩国并在该国设有总部和分支机构,但主要营业机构位于中国深圳,是一家由台湾地区乙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法人企业。由于决策失误,甲公司在中国欠下700万元债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
B 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和萨摩国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
C 无论甲公司的全部财产能否清偿,乙公司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D 当甲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时,由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及解析
7.甲公司诉乙公司专利侵权,乙公司是否侵权成为焦点。经法院委托,丙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侵权。乙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某大学燕教授出庭说明专业意见。关于鉴定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丙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询问当事人
B 丙鉴定中心应当派员出庭,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除外
C 如果燕教授出庭,其诉讼地位是鉴定人
D 燕教授出庭费用由乙公司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8.甲委托乙购买一套机械设备,但要求以乙的名义签订合同,乙同意,遂与丙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后由于甲的原因,乙不能按时向丙支付设备款。在乙向丙说明了自己是受甲委托向丙购买机械设备后,关于丙的权利,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只能要求甲支付
B 只能要求乙支付
C 可选择要求甲或乙支付
D 可要求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9.下列关于民事权利的表述哪一个是错误的( )
A 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
B 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
C 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
D 支配权不存在对应义务
10.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 )
A 年满8周岁 B 年满16周岁
C 年满18周岁 D 出生
11.甲误以为苹果三级比一级好,于是以一级苹果的价格购买了100吨三级的苹果,则( )
A 甲可请求仲裁机构撤销此买卖行为
B 甲无权向法院主张此买卖行为可变更
C 甲可以自行主张该行为无效
D 甲可以自行变更苹果价格
12.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 )责任。
A 违约 B 侵权
C 赔偿 D 连带
13.何某向某商店购买一枚标签为“天然钻石”的钻石戒指,后经鉴定得知是人造钻石。何某遂与商店多次交涉,历时1年零3个月,未果。现何某欲诉请法院撤销该买卖关系,应否支持( )
A 不支持。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1年的除斥期间
B 可支持。商店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C 可支持。未过2年诉讼时效
D 可支持。双方系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
14.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哪些规定( )
A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全国最低工资标准
B 工资应当以货币或者实物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C 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最少要支付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D 劳动者在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酌情降低支付工资
15.某培训机构招聘教师时按星座设定招聘条件,称:“处女座、天蝎座不要,摩羯座、天秤座、双鱼座优先。”据招聘单位解释,因处女座和天蝎座的员工个性强势,容易跳槽,故不愿招聘,并认为按星座招录虽涉嫌就业歧视,但目前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对此,应聘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的下列哪一做法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 )
A 将《劳动法》“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的规定直接适用于本案,形成判例,弥补法律漏洞
B 根据《劳动法》的平等就业原则,对招聘单位进行法治教育,促使其改变歧视性做法
C 应聘者投诉缺乏法律根据,可对其批评教育或不予答复
D 通知招聘方和应聘方参加听证,依据国外相关法律规定或案例,对招聘机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6.以下不属于《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定是( )
A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规程和标准
B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C 经过专门培训后劳动者就可从事特种作业
D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经过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17.劳动者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A 病愈后 B 休假3个月后
C 休假6个月后 D 医疗期满后
18.王某诉钱某返还借款案审理中,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钱某签名、内容为钱某向王某借款5万元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钱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王某签名、内容为王某收到钱某返还借款5万元并说明借条因王某过失已丢失的收条。经法院质证,双方当事人确定借条和收条所说的5万元是相对应的款项。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
A 王某承担钱某向其借款事实的证明责任
B 钱某自认了向王某借款的事实
C 钱某提交的收条是案涉借款事实的反证
D 钱某提交的收条是案涉还款事实的本证
19.刘月购买甲公司的化肥,使用后农作物生长异常。刘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诉讼中甲公司否认刘月的损失是因其出售的化肥质量问题造成的,刘月向法院提供了本村吴某起诉甲公司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书,以证明甲公司出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且与其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关于本案刘月所受损害与使用甲公司化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应由刘月负担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B 应由甲公司负担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C 应由法院依职权裁量分配证明责任
D 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证明责任
20.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除了程序公正外,还包括( )
A 法官中立 B 当事人地位平等
C 程序安定 D 诉讼效率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以下关于类推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1997 年制定的《刑法》取消了类推
B 一般说,在刑事案件中不宜使用类推
C 在民事案件中,类推难免存在并且具有很大意义
D 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司法作为社会中最权威的纠纷处理渠道,法院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借口将纠纷推向社会,此时运用类推,更好发挥司法功能
2.我国特别行政区不具有的权力是( )
A 立法权 B 终审权
C 外交权 D 国防权
3.我国实行间接选举的有( )
A 乡人大代表 B县人大代表
C 省人大代表 D全国人大代表
4.孙女士从某商场购买一套化妆品,使用后皮肤红肿出疹,就医不愈花费巨大。孙女士多次交涉无果将商场诉至法院。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 孙女士可以要求商场承担违约责任
B 孙女士可以要求商场承担侵权责任
C 孙女士可以要求商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D 孙女士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5.下列哪些情形构成意思表示 ( )
A 甲对乙说:我儿子如果考上重点大学,我一定请你喝酒
B 潘某在寻物启事中称,愿向送还失物者付酬金500元
C 孙某临终前在日记中写道:若离人世,愿将个人藏书赠与好友汪某
D 何某向一台自动售货机投币购买饮料
6.甲发现去年丢失的电动自行车被路人乙推行,便上前询问,乙称从朋友丙处购买,并出示了丙出具的付款收条。如甲想追回该自行车,可以提出下列哪些理由支持请求( )
A 甲丢失该自行车被丙拾得
B 丙从甲处偷了该自行车
C 乙明知道该自行车是丙从甲处偷来的仍然购买
D 乙向丙支付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
7.某厂工人田某体检时被初诊为脑瘤,万念俱灰,既不复检也未经请假就外出旅游。该厂以田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由此引起的劳动争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 该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B 因田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无论是否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该厂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C 如该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无需向田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D 如该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违法,田某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
8.下列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 )
A 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B 追索经济补偿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二十四个月金额的争议
C 集体劳动争议
D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9.杨青(15岁)与何翔(14岁)两人经常嬉戏打闹,一次,杨青失手将何翔推倒,致何翔成了植物人。当时在场的还有何翔的弟弟何军(11岁)。法院审理时,何军以证人身份出庭。关于何军作证,下列哪些说法不能成立( )
A 何军只有11岁,无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证人资格,故不可作为证人
B 何军是何翔的弟弟,应回避
C 何军作为何翔的弟弟,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D 何军作为未成年人,其所有证言依法都不具有证明力
10.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的有( )
A 甲诉乙要求给付赡养费,在开庭审理当天乙因觉得理亏未敢出庭
B 甲诉乙要求给付赡养费,在开庭审理当天甲因航班临时取消不能出庭
C 甲公司诉乙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负责人与审判长是好朋友,遂提出回避申请
D 甲公司诉乙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一书证发生争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三、是非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X”,每题0.5分,共5分)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南。( )
2.向监察人员探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
3.我国的第一部宪法是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
4.在必要的时候,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可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
5.国家不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
6.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
7.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八个月。( )
8.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院确认。( )
9.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10.甲下落不明满6年,其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其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应当只按其父的申请宣告失踪。( )
模块三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每题25分,共25分)
请根据一段现场音频文件进行信息采集录入。(音频文件另附)中职法律实务技能大赛试题
模块一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
一、法律文书撰写(每题20分,共20分)
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X芬,女,28 岁,汉族,河北省 XX 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任X市XX出口贸易公司出纳员,住XX市XX区XX街X号,于1998 年与被告王X章自主结婚。
王X章,男,35 岁,X 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汉族,XX市人,现任XX 大学讲师,住XX市XX区XX居民小区4号楼 503 号。
原被告二人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多的恋爱后结婚。婚前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价值两万元的家具,每人各出资 5000。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尚好,并于2000 年二人共同出资将被告所在学校分配给被告的现住房(二室一厅)买下。男方出资6000,女方出资 4000。另外夫妻二人几年来尚有共同的存款 5万元。但二人结婚 9 年多来,始终没有生育孩子。男方认为主要是女方无生育能力,女方也为此对男方心怀不满。逐渐产生感情裂痕。近半年来,男方对本校一女生李 XX 产生好感,常借辅导帮助为由深夜才归。而且二人还经常传递书信,其中有一封李 XX 写给被告王X章的信,夹在被告的书中,被原告翻出,信中有许多向被告表示爱慕之意的文字。此信已为原告拿到。二人为此时有口角。直到女方搬回娘家去住,开始分居,迄今已有数月之久。女方虽将此情况反映给男方单位,经单位领导调解数次,仍未见缓解。
基于此种情况,现女方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委托XX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民事起诉状一份,请求 XX 区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二人的共同财产均分。对现有住房女方不提出占有要求,但要求按市场出售价格平均分得价款。证据有二:一是李XX 写给被告X 章表示爱慕之心的信;二是被告单位负责人李 XX 出具的关于调解二人和好效果不大的证言。
二、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每题30分,共30分)
假设你是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单位指派你于5月5日在B市D区铁河社区,面向社区居民做一个“职业教育法宣传”活动,请结合所提供的素材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0.5分,共10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坚持以( )为中心
A 司法机关 B 人民
C 政府 D 党
2.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 )
A 社会主义制度
B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C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D 民主集中制
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议事和活动中遵循的原则是( )
A 民主集中制原则
B 议行合一原则
C 集体领导原则
D 民主协商原则
4.下列选项中,在公休日不会产生加班费用的是( )
A.计件工作时间
B.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C.不定时工作时间
D.延长工作时间
5.如果某员工在企业工作了15年,被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那么企业应支付( )的工资。
A. 15个月 B.12个月 C. 24个月 D. 6个月
6.甲、乙、丙三人共负银行债务100万元,三人为连带债务人,如甲单独偿还银行50万元,就剩余的5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下列选项中说法正确的是( )
A.甲无须再向银行偿付
B.甲、乙、丙三人仍负共同清偿责任
C.乙、丙二人承担剩余款项的清偿责任
D.银行不能就剩余债务向甲索偿
7.甲将照相机借给乙,乙将该照相机出售并交付给不知情的丙。下列选项中,说法正确的是 ( )
A 甲有权请求丙返还照相机,但应当补偿其损失
B 甲有权请求丙返还照相机,无须补偿其损失
C 甲有权请求丙返还照相机,但乙应当补偿丙的损失
D 甲无权请求丙返还照相机
8.甲住顶层,在楼顶擅自搭建了一间凉棚。刮大风时,凉棚总是被吹得摇摇晃晃,有倒塌砸到楼下乙家阳台的风险,乙几次要求其拆除,甲均不理,乙遂请求人民法院强令甲拆除。 甲承担的此种责任方式称为 ( )
A 停止侵害 B 排除妨碍
C 恢复原状 D 消除危险
9.下列选项中,属于民法上的物的是( )
A 安装在人身上的假肢 B 火星
C 从月球带回地球的土壤 D 一粒米
10.下列选项中,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 )
A 张某因违法停车向公安交警部门缴纳罚款
B 李某对其女友承诺:“如果我在北京找到工作,就和你结婚”
C 王某因钱包遗失,在其小区粘贴寻物启事称:“拾得钱包者,当面酬谢2000元”
D 赵某因无偿献血,获得卫生部门发放的200元补贴
11.下列选项中,不属于默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是( )
A 房屋租赁期满后,出租人继续接受承租人所缴纳的租金
B 顾客向自动售货机投入硬币,购买矿泉水
C 乘客刷卡入闸乘坐地铁
D 王某网购某型号电视机一台,并要求货到付款
12. 明天就是选举日了,以下公民中不具有选举权的是( )
A 王某被查出患有精神病
B 黄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执行中
C 张某刚过完17岁生日
D 陈某被拘留15天执行中
13.甲寒假到乙公司帮忙送快递,乙公司口头承诺寒假结束后向甲支付2000元报酬。假期结束后,乙公司以甲才12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为由,拒绝支付报酬。下列选项中,说法正确的是( )
A 因为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乙公司可以不向甲支付报酬
B 因为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甲的父母有权向乙公司请求支付报酬
C 甲有权向乙公司主张该项报酬,但具体金额需要和乙公司协商
D 甲有权向乙公司主张该项报酬,不受民事行为能力限制
14.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是( )
A 正当防卫 B 紧急避险
C 自助行为 D 诉前财产保全
15.下列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表述,正确的是( )
A 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是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B 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的义务主体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和劳动者
C 劳动安全卫生认证制度包括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对劳动者的资格认证制度
D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内容是规范政府、用人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
16.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会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 )
A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B 履行监督义务
C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D 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
17.下列关于回避程序相关问题的表述,正确的是( )
A 回避的方式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B 审判长的回避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C 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D 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审判长决定
18.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不可以作为证人的是( )
A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B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C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D 未成年人
19.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应该( )
A 依法改判
B 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C 发回重审
D 报告上级法院再审
20.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是( )
A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基层法院
B 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
C 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
D 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基层法院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是( )
A 法律规范的制定 B 法律继承
C 法律移植 D 法律规范的认可
2.在我国,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机关和人员包括( )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B 四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C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D 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3.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 )
A 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B 国家审判机关的职务
C 国家检察机关的职务
D 国家军事机关的职务
4.甲、乙、丙按不同的比例共有一套房屋,约定轮流使用。在甲居住期间,房屋廊檐脱落砸伤行人丁。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 甲、乙、丙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 丁有权请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C 如甲承担了侵权责任,则乙、丙应按各自份额分担损失
D 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5.下列选项中,属于实践合同的是( )
A 定金合同 B 借用合同
C 赠与合同 D 保管合同
6.关于监护,下列选项中,说法正确的有( )
A 张某委托精神病医院照料其患精神病的配偶李某,医院是委托监护人
B 张某的幼女在寄宿制小学就读,张某的监护职责全部转移给小学
C 张某丧夫后携幼女李某改嫁,李某的爷爷无权要求法院确定自己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
D 张某和李某为夫妻,育有一幼子张小某,二人在外出旅行时遭遇空难。张小某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要求担任监护人,张小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指定监护人
7.关于诉讼时效,下列选项中,说法正确的有( )
A 诉讼时效中断的,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B 诉讼时效中止的,暂时停止计算时效期间
C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D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可以自愿清偿债务
8.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都奉行调解原则
B.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实行三方原则
C.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可以并行
D.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
9.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下列各选项中属于在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参考的因素有( )
A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B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C 劳动生产率和就业状况
D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10.李立与陈山就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提起确权诉讼。案外人王强得知此事,提起诉讼主张该财产的部分产权,法院同意王强参加诉讼。诉讼中,李立经法院同意撤回起诉。关于该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 王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 王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C 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D 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以王强为原告、李立和陈山为被告另案处理,诉讼继续进行
三、是非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X”, 每题0.5分,共5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最新成果,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
2.民法调整一切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
3.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阻止请求权的效力。( )
4.协议管辖也适用于二审和再审的案件。( )
5.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6.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推定失踪自然人死亡的制度,因此,宣告失踪是申请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
7.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可以用劳务出资。( )
8.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中,除法律外,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道德、文化、教育、习惯、传统、舆论等。( )
9.法的社会作用包括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职能。( )
10.规范性规则的“假定”“行为模式”“后果”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
模块三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每题25分,共25分)
请根据一段现场音频文件进行信息采集录入。(音频文件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2011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
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号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
赛项规程
赛项名称: 法律实务
英文名称: legal practice
赛项组别: 中等职业教育
赛项编号: ZZ028
一、赛项信息
赛项类别
每年赛 隔年赛( 单数年/ 双数年)
赛项组别
中等职业教育 □高等职业教育
学生赛(□个人/ 团体) □教师赛(试点) □师生同赛(试点)
涉及专业大类、专业类、专业及核心课程
专业大类 专业类 专业名称 核心课程
劳动关系协调、民间纠纷调解技巧、基
公安
法律实务 法律事务 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档案管理、中文
与司法
信息处理、应急处置
对接产业行业、对应岗位(群)及核心能力
产业行业 岗位(群) 核心能力
具有初步的民间纠纷调解、沟通协调能力
具有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能力
人民调解 具有法治宣传教育能力
具有初步的档案管理能力
具有一定的应急处置能力
具有一定的劳动合同管理以及促进劳资沟通、劳
动纠纷协调与处理的能力
现代 具有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的能力
服务业 劳动关系协调 具有初步的档案管理能力
具有一定的应急处置能力
具有终身学习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具有初步的档案管理能力
具有一定的应急处置能力
网格管理 具有安全防护、质量管理等相关知识与能力
具有适应行业数字化发展需求的基本数字技能
和文字信息处理能力
1
二、竞赛目标
根据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依
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
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规划要求,贯彻落实国家“十四五”规划“加快
发展研发设计、现代物流、法律服务等服务业”“坚持法治国家、法
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推进《职业教
育法》职业“类型教育”“职普融通”总体要求,结合中等职业教育
公安与司法类专业特色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解员等岗位核心技
能开展法律实务技能竞赛。
通过竞赛,考核基层常用法律文书的撰写、数字化采集、法治宣
传等实践能力,以及选手法律知识储备及职业素养。培养理想信念坚
定,技术本领过硬,具有较高法律知识技能水平、良好信息素质和法
律职业道德,能适应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新业态、新需求的基层法律工
作者。
通过竞赛,完善“岗课赛证”综合育人模式,促进职业教育课程
改革,“以赛促教、以赛促改、以赛促研、以赛促学”,引领和促进
中等职业学校参与专业的教学改革,激发和调动产教融合的主动性和
积极性,检验和展示教学改革成果,推升“三教改革”工作水平。
三、竞赛内容
本赛项选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劳动关系协调、网格
管理等乡镇(街道)涉法辅助工作岗位中的法律文书处理(基层法律
文件撰写、法律文件数字化采集)、法治宣传教育信息技术(PPT课
2
件制作)和法律专业知识三个模块四个典型任务为竞赛内容,竞赛主
要考核选手法律专业知识掌握情况、法律文书制作、法治宣传教育技
术应用等职业能力,以及法治意识、团队合作等职业素养。
(一)竞赛内容选择的特色与创新点
1.用数字化虚拟技术打造真实岗位情境。
2.以岗位实际任务驱动和项目引领设计并完成全部竞赛。
3.内容覆盖中等职业教育法律事务专业的核心技能。
4.全面展示司法职业教育对提升人民调解、劳动关系协调、网格
管理等工作岗位群素质教育整体水平的作用。
5.把通识教育与专业素养相结合,使核心技能与综合素质相互补
充。
6.借鉴国际比赛进行赛项设计与创新。竞赛项目设计参照国际速
联大赛的“专业文字编辑”等内容,既提升了学生信息化素养,也实
现了与国际行业大赛的接轨。
(二)竞赛内容
比赛内容分三个模块: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教育课
件制作、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模块一: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50%)。
此模块包括法律文书撰写(20%)、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30%)两
个典型任务,为团队合作项目。法律文书撰写项目要求团队根据提供
的案情材料,撰写一份法律文书;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项目要求团
队根据提供素材及要求,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模块二:法律专业知识(25%)。此模块为个人比赛,取团队平均
3
分。内容包括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法理学、宪法、民法基础、劳动
法基础、民事诉讼法等。赛题类型为单选题、多选题和是非题,成绩
占比 25%。
模块三: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25%)。该模块为个人
比赛,取团队平均分,赛题类型为操作题。法律音频文件数字化采集
转化要求根据法律文书的音频进行听打操作,将音频文件转化为电子
文件 。
各模块主要内容、时长、分值如表 1所示。
表 1 各模块主要内容、时长、分值
模块 主要内容 比赛时长 分值
法律文书撰写 30分钟 20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
模块一 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
法治宣传教育
作 60分钟 30
课件制作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法律专业知识 35分钟 25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 法律文书数字化
模块三 25分钟 25
采集与转化 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竞赛方式
(一)竞赛形式
线下比赛
(二)组队方式
4
团体赛。每支参赛队由 3 名学生选手组成,性别和年级不限,
不得跨校组队。
(三)参赛资格
每支参赛队的 3 名选手必须为本校在籍学生(报名时提供学籍
证明);每队可最多安排 2名指导教师,须为本校专职教师。
五、竞赛流程
(一)竞赛时长
本次竞赛分为两个阶段,在一个竞赛日完成。第一阶段比赛时长
90分钟,比赛时间为 150分钟(含每赛项前技术准备及中场休息时
间、赛后裁判整理试卷时间)。
第二阶段比赛时长 60分钟,比赛时间为 120分钟(含每赛项前
技术准备及中场休息时间、赛后裁判整理试卷时间)。
(二)竞赛时间安排 (以竞赛指南为准)
竞赛时间安排如表 2所示。
表 2 竞赛时间安排表
日程 环节 时间 内容
报到 全天 报到,领取资料,15:00后熟悉考场
竞赛前一天
15:00—17:00 1.领队会议领队会议 2.抽取各队选手的比赛赛场
开幕式 8:30—9:00 开幕式
竞赛第一天 选手候赛
1.选手检录、一次加密;
9:00—9:30 2.二次加密,抽取赛位号;
上午 技术准备 3.宣讲竞赛纪律
比赛 9:30—10:00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
5
10:00—10:20 选手休息、原地等候
10:20—11:20 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创作
11:30—14:00 选手离场、午餐、休息
选手候赛 1.选手检录、一次加密;
14:00—14:30 2二次加密,抽取赛位号;
技术准备 3.宣讲竞赛纪律
14:30—15:05 法律专业知识测试
竞赛第一天 15:05—15:25 选手休息、原地等候
下午 比赛
15:25—15:50 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
16:00 选手离场
成绩公示 18:00 比赛成绩公示
竞赛后一天 闭幕式 9:00— 11:00 赛项点评、宣布比赛结果并颁奖
(三)竞赛流程图
根据大赛制度、考核内容以及赛题关联性,综合考虑学生身体素
质,竞赛流程制定如图 1所示。
6
赛 参赛队报到 熟悉场地



领队会议 赛场抽签
二次加密
开幕式 排队检录 一次加密 抽取赛位号



一 比赛 裁判长宣布
检查确认 宣讲竞赛纪律
比赛开始 设备完好性



选手休息 第一阶段比赛 结束离场
原地等候 比赛结束
二次加密
排队检录 一次加密 宣讲竞赛纪律
抽取赛位号


第 选手休息 裁判长宣布 检查确认
一 比赛原地等候 比赛开始 设备完好性


午 第二阶段 成绩复核比赛 成绩公示
比赛结束 汇总统计
闭幕式




天 选手返程
图 1 竞赛流程图
7
六、竞赛规则
(一)选手报名
1.选手须为中等职业学校当年度全日制在籍学生(报名时提供学
籍证明),五年制高职需为一、二、三年级学生;凡在往届全国职业
院校技能大赛中获得一等奖的选手,不能再报名参加同一项目同一组
别的比赛。
2.报名要求。参赛选手和指导教师报名获得确认后不得随意更
换。报名结束后,如参赛选手和指导教师因故无法参赛,须由省级教
育行政部门于赛项开赛 10 个工作日之前出具书面说明,经大赛执委
会办公室核实后予以更换;选手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比赛时,可进行
缺员比赛,缺席选手成绩按 0 分计入团体成绩。
(二)熟悉场地
比赛日前一天下午 15:00-17:00 开放赛场,熟悉场地。
(三)赛场规则
1.比赛期间参赛选手未经裁判允许不得离开比赛场地。
2.正式比赛进行过程中,不允许领队和指导教师进入赛场。
3.组委会统一安装比赛相关软件。选手不得使用自带的任何有存
储功能的设备,如硬盘、光盘、U盘、手机、随身听等。
4.比赛使用设备及软件均由赛场提供。
5.比赛过程中,选手须接受现场裁判的监督和指示。因选手原因
造成设备故障或损坏而无法继续比赛,裁判长有权决定终止其比赛;
非因选手个人原因造成设备故障的,应由裁判长视具体情况作出补
8
时、重赛等裁决,并及时通知参赛选手。
6.比赛结束(或提前完成)后,选手要确认已成功提交竞赛要求
的文件或文档,在确认后不得再进行任何操作。
(四)成绩评定及公布
1.比赛结束后由裁判组对各参赛队的竞赛内容逐项评分并进行
成绩录入,经裁判长核准后上交执委会,具体评分详见评分标准和评
分方式。
2.本赛项所有专家和裁判将签订保密协议,严守保密纪律,不得
私自透露赛题非公开部分的内容和比赛结果。
七、技术规范
(一)技术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9.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法[办]
发[1991]46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9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
11.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二)行业职业标准
1.《中等职业学校法律事务专业教学标准(试行)》
2.《职业教育专业目录(2021年)》
3.《职业分类大典》(2022年版)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5.《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6.《秘书国家职业标准》四级
7.《速录师国家职业标准》四级
八、技术环境
(一)竞赛环境
1.团队合作赛项场地要求。各参赛队工作区间面积不小于 12平
方米,一个参赛队一个工作台,工作台面积不小于 3平方米,每个工
作台提供 3台电脑、3把工作椅(凳),前后左右两排桌椅之间至少
要保持 200cm的距离,桌上需有明显的顺序编号。
2.单人赛项场地要求。标准化计算机机房,场地大小要与参赛人
数相匹配,参赛选手独立座位,竞赛时每位参赛选手一台计算机,所
有计算机设备应为相同配置,每个人占用的桌面尺寸应为:前后
50-70cm,左右 100-150cm,前后两排桌椅之间要保持 150cm 的距
离;桌子高度 70-75cm 左右;椅子高度 40-50cm;相邻机位之间应
设置隔板,桌上需有明显的顺序编号。
10
3.场地声学要求。场内不能有明显的回音;扩音设备能够确保场
地内每位选手都可以听到洪亮的声音,扩音设备与计算机直接连接播
放声音;音箱应位于屋顶或悬挂于场地四周,或稳固放置在 1.5m 以
上的高度上;音箱数量及分布根据功率及场地的纵深尺寸设定,每
10-20m一个。
4.场地光学要求。场内光线充足、明亮,可以轻松地阅读白纸上
的黑色小四号字;不可有引起屏幕反光的强光,不可影响观看计算机
屏幕的内容。
5.设置等候室、备考室,大小、数量要与参赛选手人数相匹配,
并配有应急赛场。
6.如果赛场较大,应给现场裁判配备麦克风以方便维持竞赛秩
序。
7.赛场安全保障。赛场外要设立警戒线,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发生
意外事件。
8.竞赛场地内设置背景板、宣传横幅等,营造竞赛氛围。
(二)技术平台
1.承办校提供的技术平台。比赛电脑、中文速录技能评测系统。
2.赛场内需部署无线网络干扰设备。
3.参赛选手可自带标准键盘或专用键盘等,但不得使用无线键盘
和无线鼠标。
具体技术要求如表 3所示。
11
表 3 技术要求
品名 规格要求说明
机房计算机
1.操作系统:windows10 64位操作系统及以上;
2.CPU:≥i5 6700,四核八线程;
3.显示器分辨率:必须支持 1920×1080;
4.内存:≥8G;
比赛计算机 5.预装软件:windows10及以上版本操作系统、office2016及以上版本、
PDF文档阅读软件等;
6.USB摄像头:自动调焦、像素≥200万、分辨率≥1920*1080P、帧数≥
30帧/秒;
7.音频输出耳机:1.有线连接:3.5mm 接口 2.线长≥2M
系统具备以下功能:
1.平台登录。报名参赛的选手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考生
号)会上传至平台中端,选手通过输入考生号、姓名并通过人脸识别后登
录至竞赛平台;
2.赛题收发。选手登陆后,平台管理端组织赛卷下发至每位参赛选手所登
录的竞赛平台客户端,选手开始比赛,当选手提交赛卷或者到达比赛结束
时间,系统将自动收取对应选手的赛卷;
3.题库管理。对赛项题目进行管理。包括对赛题进行添加、查询、修改和
删除操作;
4.赛卷管理。针对题库中赛题选择性发布赛卷,包括对赛卷进行添加、查
中文速录技能
询、修改和删除操作;
评测系统 5.赛卷获取及成绩统计。系统支持客观题、是非题、音视频文字信息采集
等多种题型,可按照对应赛项内容生成试卷,选手在线作答,考试结果数
据通过网络回收,然后进行智能判分(可针对客观题、是非题、文书采集
正确率、文书格式、标点符号运用等进行客观评判)自动生成考试成绩及
成绩统计数据列表;
6.应急处置。系统具备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功能,如在竞赛中出现计算机死
机、网络中断等突发状况,应急处置功能可在排除计算机及网络问题后继
续完成竞赛,对选手的试卷 3-8秒进行多次保存并保存选手图片证据确保
比赛公平公正;
7.系统所支持的输入法和系统可兼容的多种文字录入软件及速录设备;
8.提供此平台在竞赛中正常使用的网络服务器及技术服务
九、竞赛样题
2023 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中职组
“ZZ028 法律实务”赛项样卷
12
模块一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
一、法律文书撰写(每题 20 分,共 20 分)
请根据以下材料写一份民事调解书。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 5月 6日出生,住所地:XX
市 XX区 XX小区 X号楼 X单元 XXX。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3年 8月 13日出生,住所地:XX
市 XX区 XX小区 X号楼 X单元 XXX。
2016年 9月 26日,被告孙某某骑摩托车不小心撞伤原告张某某
后,孙某某及时履行报警和救助义务,并支付了张某某就医、康复冶
疗、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 45000元。
后张某某要求孙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一次性补偿,双方协商不
成,张某某于 2016年 10月 12日向 XX市 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
经 XX市 X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审判员王某,书记员张某),
双方当事人于 2016年 11月 3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孙某某同意一次
性支付张某某人民币 10000元,张某某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理由和任
何形式就此事再向孙某某要求各种名义补助、补偿等费用,后续事宜
及费用均由张某某自行处理和承担,孙某某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 XXX元,应减半收取为 XX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二、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每题 30 分,共 30 分)
假设你是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单位指派你于 8 月 20 日前
往 A市某社区做“《法律援助法》进社区”的法治宣传活动,请结合
所提供的素材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13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 0.5 分,共 10 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在哪一年提出的( )
A 2016年 B 2018年
C 2020年 D 2021年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关于该法条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该条是对国家政策的规定,说明国家政策是法的一部分
B 该条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设置了国家义务
C 该条规定过于宽泛和抽象,无明确具体的作用
D 该规定对违法经营者者有警示作用,对守法公民并无作用
3.明天就是选举日了,以下公民中不具有选举权的是( )
A 王某被查出患有精神病
B 黄某被判有期徒刑 3年执行中
C 张某刚过完 17岁生日
D 陈某被拘留 15天执行中
14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 1 分,共 10 分)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
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关于该条款,下列说法中正确的
是( )
A 它规定了积极义务,也规定了消极义务
B “忽视”、“冷落”等概念不清晰明确而使该条款实际无法
适用
C 它规定了否定式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假定一制裁的规范结构
D 它体现尊老敬老、保护家庭的道德要求,表明法律与道德有
着内在联系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是( )
A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B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C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D 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3.甲为一儿童影星,片酬颇丰,乙为甲的监护人。乙的下列哪些
行为在征得甲同意时,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
A 甲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用其片酬予以支付的行为
B 用甲的片酬赠与他人的行为
C 用甲的片酬为甲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
D 用甲的片酬为乙母购买房产的行为
三、是非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X”, 每题 0.5 分,
共 5 分)
15
1.国际法是中国法的一种渊源。( )
2.立法是一种永恒的现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 2020年 5月 28日通过并同时施
行。( )
模块三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每题 25 分,共 25 分)
请根据一段现场音频文件进行信息采集录入。(音频文件另附)
十、赛项安全
为了确保竞赛的顺利进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大赛期间参赛
选手、指导教师、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本赛项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
机构,负责赛项筹备和比赛期间的各项安全工作,赛项执委会主任为
第一责任人。具体措施:
(一)承办学校应制定有关安全工作预案。
(二)赛项执委会在赛前对竞赛现场、住宿场所和交通保障进行
安全考察,排除安全隐患。
(三)竞赛期间,承办学校应在赛场管理的关键岗位增加力量,
建立安全管理日志。
(四)赛场周围设立警戒线,防止无关人员进入,避免发生意外
事件。竞赛期间所有车辆、人员均应凭证进入赛区。
(五)承办院校负责制定赛场、交流区的人员疏导方案。《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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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知》和应急疏散图应作为《竞赛手册》的必备内容,并在赛区及赛
场张贴,要求参赛师生认真阅读。
(六)竞赛涉及的计算机设备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七)承办院校应能提供稳定的水、电等竞赛与生活必备的资源,
并有供电应急设备。保安、公安、医护、消防、设备维修和电力抢险
人员待命,以防突发事件。
(八)竞赛期间,原则上由执委会统一安排参赛选手和指导教师
食宿。承办单位须尊重少数民族的信仰及文化,根据国家相关的民族
政策,安排好少数民族选手和教师的饮食起居。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
律法规,保护个人隐私和人身自由。
(九)赛场严禁无关人员携带通讯、照相摄录设备进入。
(十)竞赛期间,承办学校统一安排参赛选手和指导教师驻地与
赛地交通。
十一、成绩评定
(一)评分标准的制定原则
本着“科学严谨、公正公平、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制定评分标
准。评分标准体现行业特色与职业要求,按岗位实际工作要求设计评
分细则,评分细则简洁易用,容易把握。在分值的设计上体现全面性
原则,引导学校重视学生法律实务综合技能的培养。
(二)评分细则
具体评分细则如表 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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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 评分细则
比赛模块 比赛内容 评分细则 分值 评分方法
法律文书撰 比赛时长结束后,系统自动提交,现场
20 结果评分
写 裁判将赛卷电子数据导出后送裁判室
模块一 比赛时长结束后,系统自动提交,现场
法治宣传教
裁判将赛卷电子数据导出后送裁判室 30 结果评分
育课件制作
裁判
包括单选 20题,多选 10题,是非 10
法律专业知 题,共计 40题。单选题每题分值为 0.5
模块二 25 机考评分
识测试 分,多选题每题 1分,是非题每题 0.5
分,内容涉及法律专业知识
提供一份法律文书音频文件,运用现代
信息技术将其录入为电子文本,将选手
法律文书数 赛卷与正确文本进行比对(机考评分),
模块三 字化信息采 记录参赛选手赛卷的有效正确字数,除 25 机考评分
集与转化 以赛题标准字数计算出准确率,准确率
=正确字数÷标准答案总字数,以准确
率绝对值计算成绩
(三)评分方法
1.裁判员的选聘及安排
裁判长由赛项执委会向大赛执委会推荐,由大赛执委会聘任。共
安排 17名裁判,其中加密裁判 2人,现场裁判 5人,现场技术裁判
5人,评分裁判 5人。加密裁判不得参与评分工作。
表 5 裁判员的选聘及安排
执裁、教学、工专业技术职称(职
序号 专业技术方向 知识能力要求 人数
作经验 业资格等级)
精通法律知识、
有一次以上国
基层常用法律
法学或者与 赛或省赛执裁 高级技术职称
文书制作、中文
1.加密裁判 赛事相关专 经历或从事相 或高级技师职 2
信息处理等专
业 关专业教学五 业资格
业技能,5 年以
年以上
上从业经验
精通法律知识、 有一次以上国
法学或者与 高级技术职称
基层常用法律 赛或省赛执裁
2.现场裁判 赛事相关专 或高级技师职 5
文书制作、中文 经历或从事相
业 业资格
信息处理等专 关专业教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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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技能,5 年以 年以上
上从业经验
熟悉软件平台, 从事计算机相
3.现场技术裁 能判断并解决 关专业教学或 工程师、讲师及
计算机专业 5
判 计算机、网络出 相关专业从业 以上级别
现的突发问题 三年以上
精通基层常用法
有一次以上国赛
法学或者与 律文书制作、档案 高级技术职称或或省赛执裁经历
4.评分裁判 赛事相关专 管理、中文信息处 高级技师职业资 5或从事相关专业
业 理等专业技能,5 格教学五年以上
年以上从业经验
裁判总人数 17人
2.评分方法
(1)模块一“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为
团队参赛,要求每个团队根据提供要求合作撰写一份法律文书、创作
一份法治宣传课件,两项任务单独取团队分计入最终总分;
(2)模块二“法律专业知识”为个人参赛,要求参赛团队每位
选手在规定时间完成法律专业知识测试,每位选手测试单独记分,取
团队平均分计入最终总分;
(3)模块三“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为个人参赛,
要求参赛团队每位选手在规定时间完成法律音频文件转化电子文档,
每位选手测试单独记分,取团队平均分计入最终总分;
(4)扣分情况,选手有下列情形需从参赛成绩中扣分:因违规
操作损坏赛场设备、污染赛场环境等不符合职业规范的行为,视情节
扣 5-10分;扰乱赛场秩序,干扰裁判员工作的视情节扣 5-10分,情
节严重者取消比赛资格。
(四)成绩产生方法
赛项排名依据参赛队团体总分由高到低进行排名。将相应赛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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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值加和,得出参赛团队总分;然后进行分值排序。团队总分构成见
下表 6。
表 6 团队总分构成
竞赛项目 项目得分 团队总分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撰写 20
基层法律文书
制作及法治宣传
课件制作
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 30
100
法律专业知识 法律专业知识测试 25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
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 25
采集与转化
(五)成绩审核方法
为保障成绩评判的准确性,监督组将对赛项总成绩排名前 30%的
所有参赛队的成绩进行复核,对其余成绩进行抽检复核,抽检覆盖率
不得低于 15%。如发现成绩错误以书面方式及时告知裁判长,由裁判
长更正成绩并签字确认。复核、抽检错误率超过 5%的,裁判组将对
所有成绩进行复核。
(六)成绩公布方法
裁判员将解密后的各参赛队伍(选手)成绩汇总成比赛成绩,经裁
判长、监督组签字后,公布比赛结果。公示 2小时无异议后,将赛
项总成绩的最终结果录入赛务管理系统,经裁判长、监督组长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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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在系统导出成绩单上审核签字后,在闭赛式上宣布并颁发证书。
十二、奖项设置
(一)本赛项设团体一、二、三等奖,获奖数量分别占总参赛队
的 10%、20%、30%,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二)赛项排名依据参赛队团体总分由高到低进行排名。每个参
赛团队由三名选手组成,团队总分为 100分,成绩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如出现总成绩相同的情况,以“法律文书撰写”团队分数高者为胜。
如“法律文书撰写”成绩分数仍相同,以“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
转化”团队分数高者为胜。
十三、赛项预案
本届大赛活动现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全国职业院校技能
大赛法律实务技能竞赛执委会统一领导,承办院校成立相应的应急小
组,明确组织机构,落实相关责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一)把握全局,注重预防
要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事故和事
件,提前做好各项安全保卫工作,确保比赛的顺利进行。
(二)快速反应,有效控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大赛现场安全保卫负责人应迅速到位,第一时
间做出反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
工作,并立即向学校安全应急小组报告应急处理情况。对于不能消除
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从而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
大赛组委会报告,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共同解决突发问题。
21
(三)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突发性事件发生后,负责大赛现场的安全应急小组人员应及时报
告上级领导。
(四)大赛应急处置程序
1.大赛过程中现场发生漏电、火灾、设施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
时。
(1)现场负责人立即宣布停止一切活动;
(2)现场工作人员迅速切断电源;
(3)各安全通道附近工作人员迅速打开全部安全通道,现场负
责人统一指挥在场裁判员迅速带领参赛人员撤至安全地带;及时清点
统计人数,查看有无伤员并提出应急时期纪律要求和防范措施;
(4)发生火灾时根据火情大小,赛场负责人迅速组织在场工作
人员扑灭初起火灾;火势蔓延,拨打“119”火警;有参赛人员被埋
或被烧伤时,拨打“119”“120”;
(5)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告总指挥,总指挥立即向上级有关负
责人报告并视情况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6)在等待救援的同时,发动工作人员及附属医院、校医务人
员积极做好自救自护工作;有人员受伤时,立即联系通知家属;
(7)迅速划定现场保护范围,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尽可能保护
好现场,为事故调查及责任认定做好准备。
2.选手在车辆接送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时。
(1)现场人员立即疏散事故车内人员,抢救伤员并拨打急救电
话 120,同时拨打 110 向交警部门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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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告总指挥,总指挥立即向上级有关负
责人报告并视情况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3)确认伤员身份,立即联系通知家属;
(4)做好其他参赛人员的稳定工作,以免出现混乱,现场负责
人要尽快安排其他车辆继续前行或返回;
(5)保护好现场,等待交警、医疗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人身意外伤害及疾病应急预案
(1)在大赛中参赛人员出现摔伤、扭伤、撞伤或中暑、腹泻等
疾病,现场工作人员应立即向疏导协调与医疗救护组进行报告,由医
护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治疗,如伤情较重则应马上送医院治疗,并及时
上报病由、病情;
(2)参赛人员出现危险旧病复发或出现心脏病突发,医务人员
应边做紧急处理边及时护送前往就近的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3)如遇治安突发事件、现场工作人员首先要镇静,要机智应
对,巧妙周旋,尽可能赢得时间,报告学校,学校有关领导要迅速查
明情况,并根据需要拔打 110 报警处理。
2.食品安全与医疗卫生预案
(1)建立严格的信息报告制度,若发生类似食物中毒症状,赛
场工作人员应立即上报大赛安全应急办公室,并及时通知疏导协调与
医疗救护组医生进行救护。学校应对赛场及食堂等卫生公共场所做好
卫生防疫检查,食堂的每项食物需留样检查并保存 48 小时,以免造
成多人发生中毒事故;
23
(2)如出现食物中毒症状时,现场医生作应急处理,首先诊断,
根据症状确定是否送医院紧急治疗或临时治疗,如需应派救护车及时
送往医院;
(3)校医务室认真做好常用药品、器材的消毒准备工作,严格
规范安全用药;
(4)有患者时,现场医疗人员应了解病情、及时诊断、合理用
药并跟踪服务。遇到急救病人时,对患病人员进行现场紧急救治,严
重患者及时送往指定医院。与医院积极联系,建立绿色通道,有意外
发生立即送达进行救治。
3.火灾安全事故紧急处理应急预案
(1)在每个比赛场地准备一个备勤干粉灭火器和多块湿毛巾,
并对现场工作人员做好相关的灭火器使用培训及现场人员自救培训
工作;
(2)若遇比赛设备超负荷运载,电源线和设备因负荷过大产生
明火而导致火灾事故时,现场工作人员应立即切断现场总电源开关,
现场总负责应立即将火灾发生的情况报告给大赛安全应急办公室,并
视火灾发生的严重情况决定启动 1-3 级应急方案。
(六)比赛用机房异常情况应急预案
1.异常情况应急处置原则
(1)预防为主。从管理、技术、人员等方面加强预警,采取多
种措施共同构筑保障体系;
(2)快速反应。突发事件发生时,按照快速反应机制,及时获
取充分而准确的信息,跟踪研判,果断决策,迅速处置,最大程度地
24
减少危害和影响;
(3)分级负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
安全责任制及联动工作机制;
(4)常备不懈。加强技术储备,规范应急处置措施与操作流程,
定期进行预案演练,确保应急预案切实有效。
2.赛前机位冗余
比赛机房现场按比赛工位数提供备用电脑及相应的配件。同时备
用机房按国赛标准提前做好布置,随时做好启用准备赛前安全检查。
比赛前,及时进行机房电力、灯光、空调、计算机、网络、软件等的
复查,发现故障及时报告并处理。
3.赛中秩序维护
安排足够的机房管理人员及电脑维护人员,及时通过机房监控巡
视设备及系统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及时处理,消除故障隐患。及
时检查服务器运行,对各种数据实施备份,每比完一组做一次数据的
完全备份。
4.突发事件应急流程
(1)个别异常情况处置:在比赛过程中,若某一台或某几台电
脑突发故障时,由现场裁判判断其是否为人为操作不当所引发的故
障。若非人为故障,则立即安排设备技术人员为其进行更换,并由裁
判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延时处理;若判断为人为误操作引发的故障,
则由裁判组决定是否为其更换设备处理;
(2)大面积异常可简单修复情况:在比赛过程中,若大面积电
脑突发故障时,由现场裁判提出要求,由现场技术人员进行评估,并
25
将评估结果提交现场裁判。如能快速修复的,则立即安排设备技术人
员进行修复,并由裁判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延时处理;若不能快速修
复报告现场总指挥,经批准后将比赛延后;
(3)大面积异常无法修复情况:在比赛过程中,大面积电脑突
发故障,现场技术人员进行评估不能快速修复。经批准后启用备用机
房,将比赛延至下一场举行。具体包括:疏散参赛人员至安全教室,
并传达竞赛变更的应急通知,包括变更的竞赛时间和地点;马上安排
技术人员,实施备用机房试卷安装及检查、验收等工作;根据竞赛变
更,做好参赛人员引导到备用机房的工作。
(七)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1.大赛中,全体领导均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对每个参赛人员的安
全负责。所有工作人员要监守自己的岗位,确保安全第一,不得擅离
职守。
2.各岗位在大赛前后出现的其他问题要及时和赛执委汇报,不
能违反规定擅自处理。
十四、竞赛须知
(一)参赛队须知
1.参赛队对大赛执委会以后发布的所有文件都要仔细阅读,确
切了解大赛时间安排、评判细节等,以保证顺利参加大赛。
2.每队参赛选手必须为同一学校的在校学生,不得跨校组队,
违者取消竞赛资格。
3.熟悉竞赛规程和赛项须知,领队负责做好本参赛队竞赛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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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管理工作。参赛选手在报名获得审核确认后,原则上不再更换,如
筹备过程中,队员因故不能参赛,须由所在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于开赛
10 个工作日之前出具书面说明,经大赛执委会办公室核实后予以替
换;参赛选手注册报到后,不得更换,允许参赛选手缺席竞赛。
4.参赛选手按照大赛规程安排,凭参赛证、本人身份证和学生
证参加竞赛及相关活动。
5.参赛选手可统一着装,但不应出现地域及院校的信息,并符
合安全及竞赛要求。
6.各参赛队必须按相关操作规程要求参与竞赛,在竞赛过程中
不按操作要求,出现人为损坏赛项提供的设备情况,由参赛队照价赔
偿。
7.参赛队将通过抽签决定比赛场地和比赛顺序。
8.本规则没有规定的行为,裁判组有权做出裁决。在有争议的
情况下,监督仲裁组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任何媒体资料都不做参考。
(二)指导教师须知
1.每个参赛队最多可配 2 名指导教师,指导教师经报名、审核
后确定。指导教师一经确定不得更换。如需更换,按大赛人员变更规
定履行程序,如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评定优秀指导教师资格。
2.对申诉的仲裁结果,领队和指导教师应带头服从和执行,还
应说服选手服从和执行。
3.指导教师应认真研究和掌握本赛项比赛的技术规则和赛场要
求,指导选手做好赛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4.领队和指导教师应在赛后做好技术总结和工作总结。
27
(三)参赛选手须知
1.参赛选手报到后,凭身份证领取参赛证,并核实选手参赛资
格。参赛证为选手参赛的凭据,参赛选手在赛场内应始终佩带参赛证。
参赛选手一经确认,中途不得任意更换,否则以作弊论处,其个人不
得参与个人名次排名。
2.参赛选手应持参赛有效证件(身份证、学生证、参赛证),
按竞赛顺序、项目场次和竞赛时间,提前 30分钟到各考核项目指定
地点接受检录、抽签决定竞赛参赛编号、赛位号等。
3.检录后的选手,应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提前 10分钟到达竞
赛现场,从竞赛计时开始,选手未到即取消该项目的参赛资格。
4.参赛选手应认真阅读竞赛操作须知,自觉遵守赛场纪律,按
竞赛规则、项目与赛场要求进行竞赛,不得携带任何书面或电子资料、
U盘、手机等电子或通讯设备进入赛场,不得有任何舞弊行为,否则
视情节轻重执行赛场纪律。
5.竞赛过程中如因竞赛设备或检测仪器发生故障,应及时报告
裁判,不得私自处理,否则取消本场次竞赛资格。在竞赛中因非人为
因素造成的设备故障,经设备检修工程师确认、经监考人员请示裁判
长同意后,可将该参赛选手的竞赛时间相应后延。
6.参赛选手竞赛过程中,因严重违背竞赛纪律和规则的,现场
裁判员有权中止其竞赛。
7.对不服从裁判和工作人员安排、扰乱赛场秩序、干扰其他参
赛选手竞赛的情况,裁判组应提出警告。累计警告 2次或情节特别严
重,造成竞赛中止的,经裁判长裁定后中止竞赛,并取消参赛资格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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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赛成绩。
8.参加技能操作竞赛的选手如提前完成作业,选手应在指定的
区域等待,经裁判同意方可离开考场。
(四)工作人员须知
1.树立服务观念,一切为参赛选手着想,以高度负责的精神、
严肃认真的态度和严谨细致的作风,圆满完成本职任务。
2.注意文明礼貌,保持良好形象,明确职责,规范言行。
3.积极参加有关的培训、学习,规范上岗、规范工作。
4.赛前 60 分钟到达赛场,严守工作岗位,不迟到,不早退,
不无故离岗,特殊情况需向赛项执委会请假。
5.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有关规定办事,如遇突发事件,应按照
安全工作预案,组织指挥人员疏散,确保人员安全。
6.保持通信畅通,服从统一领导,严格遵守竞赛纪律,加强协
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7.竞赛期间,保守竞赛秘密,不得向各赛区领队、教练及选手
泄露、暗示大赛秘密。
8.工作人员应在每轮竞赛中,对出现的设备故障应及时检查并
抢修;对不能解决的设备问题,应及时汇报。
十五、申诉与仲裁
(一)本赛项在比赛过程中若出现有失公正或人员违规等现象,
参赛队领队可在比赛结束后 2 小时之内向仲裁组提出书面申诉。
(二)书面申诉应对申诉事件的现象、发生时间、涉及人员、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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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依据等进行充分、实事求是的叙述,并由领队亲笔签名。非书面申
诉不予受理。
(三)赛项仲裁工作组在接到申诉报告后的 2 小时内组织复议
并及时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方。申诉方对复议结果仍有异
议,可由省(市)领队向赛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赛区仲裁委员会
的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
仲裁结果由申诉人签收,不能代收,如在约定时间和地点申诉人
离开,视为自行放弃申诉。申诉方可随时提出放弃申诉。申诉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仲裁结果,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过激行为扰乱赛
场秩序。
十六、竞赛观摩
本赛项安排公开观摩,在竞赛不受干扰的前提下,开辟观赛路线
和观摩区。
(一)大赛期间,允许各有关企业、单位、行业协会组织专家、
技术人员团体、参赛队领队、指导教师在指定观摩区进行公开观摩。
(二)观摩人员可在比赛开赛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以小组为单位,
在赛场引导员的引导下,有序进入赛场观摩,观摩时间为半个小时。
(三)观摩人员只能在观摩区行动,不得大声讲话、不能拨打接
听电话,不能在参赛选手岗位前停留,不得与选手有任何交流,不得
干扰选手比赛,不准向场内裁判及工作人员打招呼、提问,禁止未经
允许拍照和摄像。凡违反规定者,立即取消参观资格。
(四)新闻媒体等进入赛场必须经过大赛执委会允许,由专人陪
30
同并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和管理,不能影响比赛进行。
十七、竞赛直播
赛场内部署无盲点录像设备,全程实时录制并播送赛场情况。
在赛场外设置大屏幕或投影,同步显示赛场内竞赛状况。
多机位拍摄开闭赛式。制作优秀选手采访、优秀指导教师采访、
裁判专家点评和企业人士采访视频资料,突出赛项的技能重点与特色
优势。为赛项宣传、资源转化提供全面的信息资料。
十八、赛项成果
在大赛执委会的领导与监督下,承办院校应制定资源转化方案,
半年内完成资源转化工作。
(一)竞赛过程中获得的主要资源
1.竞赛样题。
2.竞赛技能考核评分案例(包括对竞赛成果中出现的典型和常
见错误、缺陷的分析)。
3.考核环境描述。
4.竞赛过程音视频记录。
5.评委、裁判、专家点评。
6.优秀选手、指导教师访谈。
(二)资源转化基本方案与呈现形式
资源转化成果为符合行业标准、满足职业教育教学需求、适应高
职土建类专业人才培养要求、契合课程标准与内涵、突出技能特色、
反应竞赛优势、体现先进教学模式、展示职业教育先进水平的共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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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教学资源。资源转化成果包含基本资源和拓展资源,充分体现本
赛项技能考核特点。
1.基本资源
基本资源按照技能概要、训练单元、训练资源三大模块设置:
(1)技能概要包括:技能介绍、训练大纲、技能要点、评价指
标等;
(2)实训单元按任务模块或技能模块组织设置,主要包括:演
示文稿、操作流程演示视频/动画等;
(3)实训资源主要包括:教学方案、训练指导、作业/任务、实
验/实训/实习资源等。训练资源模块可单独列出,也可融入各训练单
元。
2.拓展资源
拓展资源以反映技能特色、应用于各教学与训练环节、支持技能
教学和训练过程、较为成熟的多样性辅助资源为主。例如:点评视频、
访谈视频、试题库、案例库、素材资源库等。
(三)资源的技术标准
资源转化成果以文本文档、演示文稿、视频文件、Flash 文件、
图形/图像素材和网页型资源。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十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
第五十三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并配合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落实或者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就业等问题。
第五十六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十八条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2-
-1- 中职法律实务技能大赛试题
模块一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
一、法律文书撰写(每题20分,共20分)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
2023年5月22日,原告郭X到北京市XX区购买手机,在地下超市入口处看到一张告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于是郭X 花费2525元从在该处经营的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部XXXX手机,随后送给朋友祝X。2023年5月26日,祝X发现该手机充电后电池竟然鼓起了一块。经XXXX公司鉴定,该机并非XXXX公司原装手机,电池系假冒产品。于是祝X带着鉴定结论找到兴隆公司,要求该公司十倍赔偿。但兴隆公司说他们“假一罚十”的告示是5月30日贴出的,在郭X 5月22日购买手机时还没有此项活动,因此该告示的内容对郭X没有效力;此次产品出现问题是他们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所致,从手机的外观看不出真假,只有到技术监督部门才能查出真假,手机是供货商提供的,他们公司并不是有意向郭X提供假货,没有欺诈行为。所以兴隆公司不同意按“假一罚十”赔偿,只同意按双倍赔偿。双方协商不成,郭X决定向xx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兴隆公司之间的手机买卖合同关系,兴隆公司返还购机款2525元,井按其承诺向郭X赔偿手机价款的十倍25250元,诉讼费由兴隆公司负担。
原告:郭X,女, 198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
被告: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薛x。
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每题30分,共30分)
假设你是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单位指派你于5月5日在B市C区银河社区,面向社区居民做一个“传染病防治法宣传”活动,请结合所提供的素材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0.5分,共10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坚持以( )为中心
A 司法机关 B 人民
C 政府 D 党
2.下列不属于法律原则的功能的是( )
A 指导功能 B 评价功能
C 教育功能 D 裁判功能
3.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下列有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相互关系的表述中,哪种说法没有正确揭示这一关系( )
A 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有主次之分
B 享有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义务
C 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D 义务的设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A 三十人 B 十人
C 十五人 D 五人
5.关于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正确的说法应该是( )
A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原则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B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C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基本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D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形式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6.甲出版社误将乙校的订货当作丙校的订货发给了丙校,这一行为属于( )
A 乘人之危 B 显失公平
C 重大误解 D 欺诈
7.下列选项中,受法律保护的胎儿的利益是 ( )
A 姓名权益 B 接受赠与
C 身份利益 D 人格尊严
8.父母对 9 岁孩子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同意表示,属于 ( )
A 独立法律行为 B 辅助法律行为
C 从法律行为 D 主法律行为
9.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 ( )
A 中断 B 中止
C 延长 D 缩短
10.矿产资源属于 ( )
A 国家所有 B 集体所有
C 所属行政辖区所有 D 发现者所有
11.下列选项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不包括 ( )
A 屋顶平台 B 小区内的公共花园
C 业主购买的停车位 D 小区外的公共道
12.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民法上称为 ( )
A 所有 B 使用
C 处分 D 占有
13.某餐厅员工李某在街边派发菜单,菜单上明确写明该餐厅当日中午的菜品及价格,并在 菜单底部注明“持宣传菜单前往餐厅堂食,绝不二价”。该菜单的法律性质属于 ( )
A 广告 B 要约邀请
C 要约 D 订约提议
14.甲向乙购买了一批货物,须向乙支付货款 2 万元,乙说半年前向甲借了 1 万元,可冲抵此次货款,甲同意,于是甲向乙支付了剩余的 1 万元。甲、乙两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方式称为 ( )
A 混同 B 抵销
C 提存 D 免除
15.甲是畅销网络小说作家,乙影视制作公司联系甲,想将其一部作品拍成电视剧,甲拒绝。 乙公司遂私下找人改编了甲的小说,翻拍成电视剧播出。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甲的( )
A 知情权 B 著作权
C 邻接权 D 专利权
16.下列社会关系中,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有( )
A 劳动者甲与劳动者乙发生借款关系
B 某公司向职工集资而发生的关系
C 某民工被个体餐馆录用为服务员而发生的关系
D 两企业之间签订劳务输出合同而发生的关系
17.在哪些情形下,公司可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
A 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B 张某因违反交通规则而被行政处罚的
C 张某在产期内,但其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
D 以上均正确
18.张某作为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张某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乙公司高薪聘请张某,张某就到乙公司上班,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 张某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 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C 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张某追偿赔偿额
D 张某将甲公司的技术秘密泄露给乙公司,甲公司有权直接起诉乙公司和张某
19.张某驾车与李某发生碰撞,交警赶到现场后用数码相机拍摄了碰撞情况,后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损失,并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光盘,内附交警拍摄的照片。该照片属于下列哪一种证据( )
A书证 B 鉴定意见
C 勘验笔录 D 电子数据
20. 某品牌手机生产商在手机出厂前预装众多程序,大幅侵占标明内存,某省消费者保护协会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为由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 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B 本案原告没有撤诉权
C 本案当事人不可以和解,法院也不可以调解
D 因该案已受理,购买该品牌手机的消费者甲若以前述理由诉请赔偿,法院不予受理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法律事实分为( )
A 法律后果 B 法律动机
C 法律行为 D 法律事件
2.现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 )
A 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议
B 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C 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D 并由全国人大的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3.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 )
A 继续教育 B 职业教育
C 高等教育 D 学前教育
4.王某应聘到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依据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向王某收取了2000元押金。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 只要王某同意,收取押金就合法
B 无论王某是否同意,甲公司均无权要求缴纳押金
C 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甲公司限期退还押金
D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甲公司处以押金数额二倍的罚款
5.下列选项中,在公休日会产生加班费用的是( )
A 计件工作时间 B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C 不定时工作时间 D 延长工作时间
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猪肉的合同,乙公司以国产猪肉冒充进口猪肉卖给甲公司。甲公司得知真相后诉至法院。下列选项中,说法正确的有 ( )
A 甲公司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合同
B 甲公司有权自知道乙公司以国产猪肉冒充进口猪肉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合同
C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合同属于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D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合同属于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7. 合伙的终止原因主要有( )。
A. 合作的存续期间届满
B. 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协议
C. 合伙事业已经完成或已确定无法完成
D. 合伙违反法律而被撤销
8.下列哪些说法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
A 我国公民未满十六岁的,用人单位一律不得招用
B 一日工作六小时,一周工作7天
C 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二年的,试用期应在半年以上
D 双方当事人可就全部合同条款做出违约金约定
9.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辩论的环节包括( )
A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发言
B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C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D 相互辩论
10.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甲公司诉至区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30 万元。下列选项中,区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错误的是( )
A 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B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有效仲裁协议
C 甲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D 该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是非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X”, 每题0.5分,共5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足点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为人民服务。( )
2.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 )
3.被告不明确的案件,人民法院也会受理。 ( )
4.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
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无效行为。( )
6.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7.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 )
8.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对于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当事人也要承担举证责任。( )
10.实际上,在规范意义上所讲的法律指引,多是一般指引;而在具体适用法律意义上所言的法律指引,则为个别指引。 ( )
模块三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每题25分,共25分)
请根据一段现场音频文件进行信息采集录入。(音频文件另附)中职法律实务技能大赛试题
模块一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
一、法律文书撰写(每题20分,共20分)
请根据以下材料写一份调解书。
原告:张大海,男,1987年9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XX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
被告:李蓝天,女,1989年3月3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所地:XX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
原告张大海与被告李蓝天申请离婚。双方有一个儿子张小树。李蓝天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张大海要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另有涉案房屋一套、车辆及家电若干、存款30万。两人就离婚争议纠纷案。双方协商不成,张大海于2022年5月12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6月8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张小树归女方抚养,张大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个月5日打入女方账户。张大海每周可以探视孩子一次,周六早9点接走,晚20前送回。房屋归张大海所有,张大海向李蓝天支付折价款150万元。车辆及家电若干归女方,存款一人一半。案件受理费XXX元,应减半收取为XXX元,由原告张大海负担。
二、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每题30分,共30分)
假设你是一名劳动关系协调员,单位指派你于11月1日在A市B区,面向全区企业做一个“劳动合同法宣传”活动,请结合所提供的素材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0.5分,共10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坚持以( )为中心
A 司法机关 B 人民
C 政府 D 党
2.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 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 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从法律规范的分类看来,该法条属于( )
A 保护性规范 B 相对确定性规范
C 授权性规范 D 任意性规范
3.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 )
A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B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
C 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 D 1911年《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4.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是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
A 由单一制变为联邦制
B 由单一制变为“一国两制”
C 没有任何变化
D 还是单一制,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5.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提出对国务院各部、委质询案的条件是( )
A 5人以上联名 B 10人以上联名
C 15人以上联名 D 20人以上联名
6.下列选项中,在公休日不会产生加班费用的是( )
A 计件工作时间
B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C 不定时工作时间
D 延长工作时间
7.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
A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B 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l0天
C 已满20年的,年休假l5天
D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8.下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B 必须在用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C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D 非全日制用工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9.战某打电话向牟某借款5万元,并发短信提供账号,牟某当日即转款。之后,因战某拒不还款,牟某起诉要求战某偿还借款。在诉讼中,战某否认向牟某借款的事实,主张牟某转的款是为偿还之前向自己借的款,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牟某也向法院提供了一些证据,以证明战某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关于这些证据的种类和类别的确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牟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属于书证,该证据对借款事实而言是直接证据
B 牟某提供的记载战某表示要向其借款5万元的手机短信属于电子数据,该证据对借款事实而言是间接证据
C 牟某提供的记载战某表示要向其借款5万元的手机通话录音属于电子数据,该证据对借款事实而言是直接证据
D 战某提供一份牟某书写地向其借款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该证据对牟某主张战某借款的事实而言属于反证
10.八岁的小刚父母离异,协议小刚随父亲生活。后其父母各自再婚,小刚在奶奶家居住,由奶奶照看。此时小刚的法定监护人( )
A 其生父 B 其生母
C 其奶奶 D 其生父、生母
11.朴某系知名美容专家。某医院未经朴某同意,将其作为医院美容专家在医院网站上使用了朴某照片和简介,且将朴某名字和简介错误地安在了其他专家的照片旁。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 医院未侵犯朴某的姓名权
B 医院未侵犯朴某的肖像权
C 医院侵犯了朴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
D 医院侵犯了朴某的荣誉权
12.于民事法律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
B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
C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由法律规定
D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
13.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
A 丁应将其从甲、乙、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
B 丁只应将其从甲、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
C 戊从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都应返还给甲
D 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14. 娄某年满17周岁,接受爷爷赠予的50万元,靠此笔款项丰衣足食并支付自己的学费。娄某( )
A 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C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D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5.甲出于表达朋友情谊的目的请乙吃饭,却未能信守许诺,对此分析正确的是( )
A 甲、乙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B 甲、乙之间的关系属于生活关系,不受民法调整
C 乙可以起诉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D 若乙起诉,法院应该予以受理
16.王某和张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同时履行,王某在自己还没有履行的情况下,请求张某履行,张某予以拒绝,这时张某所行使的权利是( )
A 请求权 B 绝对权
C 形成权 D 抗辩权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
A 先行判决 B 先行裁定
C先行决定 D 延期审理
18.甲县吴某与乙县宝丰公司在丙县签订了甜橙的买卖合同,货到后发现甜橙开始腐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吴某退货无果,拟向法院起诉,为了证明甜橙的损坏状况,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关于诉前保全,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A 吴某可以向甲、乙、丙县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B 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15日内裁定是否保全
C 法院在保全证据时,可以主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减少吴某的损失
D 如果法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可以免除吴某对甜橙损坏状况提供证据的责任
19.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 )
A 行为 B 事件
C 行为和事件 D 主观愿望
20.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 )
A 诉讼中止 B 延期审理
C 诉讼终结 D 不予理睬,继续开庭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不同,法律解释分为( )
A 正式解释 B 非正式解释
C 文义解释 D 论理解释
2.甲在注射狂犬疫苗后,24小时内出现不良反应,给身体造成较大损伤。经检测,是由于疫苗本身的缺陷导致的。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
A 甲可以向疫苗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B 甲可以向医院请求赔偿
C 甲向医院请求赔偿的,医院赔偿后,有权向疫苗生产厂家追偿
D 医院与疫苗生产厂家应按照5:5的比例分担责任
3.蔡某饲养的一条宠物狗将小区内—名正在玩耍的小孩咬伤,小孩家长找到蔡某要求赔偿。关于小孩被狗咬伤的责任承担,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有( )
A 蔡某要承担责任,因蔡某是狗的饲养人
B 小区物管应该承担—定责任,因物管人员疏于管理
C 小孩家长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小孩被狗咬着纯属意外
D 蔡某与小区物管公司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因蔡某和物管公司均存在过错
4.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主要包括( )
A 人民法院 B 企业工会
C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D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5.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 )
A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B 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C 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D 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6.下列争议不适用《劳动法》的是( )
A 李某企业工会主席与该企业就年休假问题发生争议
B 某雇佣赵某照顾自己患病的母亲,李某与赵某就报酬发生争议
C 大学生刘某利用暑假时间到某公司勤工俭学,刘某就工资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
D 某上市公司股东与该公司就年终股息分配问题发生争议
7.张某作为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张某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乙公司高薪聘请张某,张某就到乙公司上班,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张某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 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张某追偿赔偿额
C 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D 张某将甲公司的技术秘密泄露给乙公司,甲公司有权直接起诉乙公司和张某
8.在一起侵权诉讼中,原告申请由其弟袁某(某大学计算机系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予以说明。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A 被告以袁某是原告的近亲属为由申请其回避,法院应批准
B 袁某在庭上的陈述是一种法定证据
C 被告可对袁某进行询问
D 袁某出庭的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 )
A 船舶目的地人民法院
B 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的人民法院
C 海难发生地人民法院
D 救助地人民法院
10. 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的强制措施是( )
A 拘传 B 拘留
C 罚款 D 训诫
三、是非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X”,每题0.5分,共5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义主要就是政治意义。( )
2.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
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
4.民主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人大、人大政府和行使司法权的机关。( )
5.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变更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
6.《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里,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
7.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工时形式是综合计算工时制。( )
8.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9.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
10. 民事检察监督不是为了削弱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是支持和帮助法院做好审判执行工作,排除外界对法院司法的干预,保障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
模块三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每题25分,共25分)
请根据一段现场音频文件进行信息采集录入。(音频文件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中职法律实务技能大赛试题
模块一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
一、法律文书撰写(每题20分,共20分)
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审判长韩某,审判员王某,书记员张某),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3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同意,本院依法准许;(2)原告李某即日给付被告陈某10000元;(3)其他互不争执。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就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怀孕检查是个女孩后,被告和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逼迫原告将孩子打掉,原告打掉孩子后,在没有满月后已经无法在被告家居住,便从被告家出走,外出打工。因而,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陪嫁物品(3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结婚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宝森牌真皮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床上用品四套,上述物品除电动车原告骑走外,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家。
原告李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XX市××公司会计,住XX市××区××街道××号。被告陈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XX市××公司职员,住XX市××区××街道××号。
二、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每题30分,共30分)
假设你是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单位指派你于5月5日在A市F区铁湖社区,面向社区居民做一个“消费者权益保障宣传”活动,请结合所提供的素材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0.5分,共10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坚持以( )为中心
A司法机关 B 人民
C 政府 D 党
2.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 )
A 主体和客体 B 权利和义务
C 主体、客体和内容 D 主体、权利和义务
3.在我国,不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包括( )
A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B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C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D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4.赵某与陈女订婚,付其6000元彩礼。双方后因性格不合解除婚约。赵某诉请陈女返还该彩礼款。法官根据有关法律及其相关法律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该现金属彩礼范畴,按照习俗要求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陈女返还。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 法官所提及的“习俗”在我国可作为法的正式渊源
B 在本案中,法官主要运用了归纳推理的司法技术
C 从法律体系角度看,规定婚姻的法律制度中有若干条款属于行政法部门
D 该解释属于规范性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5.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使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
A 由单一制变为联邦制
B 由单一制变为“一国两制”
C 没有任何变化
D 还是单一制,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6.在我国有权提出宪法修改议案的主体可以是( )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D 六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7.钱某有一幅祖传古画,市值100万元,高某为了低价收购该古画,伙同某艺术品鉴定家孟某欺骗钱某该画是赝品,价值不超过10万元,钱某信以为真。后钱某以15万元将古画卖给了不知情的陈某。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因陈某乘人之危,钱某可以撤销与陈某的买卖合同
B 因遭受高某欺诈,钱某可以撤销与陈某的买卖合同
C 属于重大误解,钱某可以撤销与陈某的买卖合同
D 属于显失公平,钱某可以撤销与陈某的买卖合同
8.刘某通过中介公司与马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刘某购买马某的房子,后刘某没能从银行获得贷款,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 刘某不用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生效
B 刘某不用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因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C 刘某必须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因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签订
D 刘某必须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因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
9.甲公司在与乙公司协商购买某种零件时,由于该零件的工艺要求高,只有乙公司先行制造出符合要求的样品后,才能考虑批量购买。乙公司完成样品后,甲公司经营战略发生重大调整,遂通知乙公司,本公司已不需此种零件,终止谈判。对此,下列哪项是正确的( )
A 甲公司不需要赔偿乙公司的任何损失
B 甲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C 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D 甲公司构成违约,应该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10.某公司在民政部门主办的大型赈灾义演会上,当众宣布向民政部门设立的救灾基金捐助100万元。事后,该公司迟迟未支付捐款。下列说法中正确是( )
A 此项捐赠允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公司的背信行为应受舆论谴责
B 此项捐赠允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对于该公司以虚假允诺骗取宣传报道的行为,民政部门可给予行政处罚
C 此项捐赠允诺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公司有权在支付捐款之前予以撤销
D 此项捐赠允诺有法律约束力,该公司无权撤销,受赠人有权要求支付捐款
11.下列选项中劳动者实现就业的是( )
A 钱某被某地下赌场聘为管理员
B 贾某退休后被聘任为某公司市场营销总监
C 熊某为自家承包的报亭卖报纸、杂志
D 15岁的陈某在某饭店从事啤酒推销工作
12.下列选项中的合同条款属于有效条款的是( )
A 发生工伤事故,概不负责
B 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以上3年以下的,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
C 一天工作6小时,一星期上班7天
D 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生育
1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的是( )
A 用人单位为新入职的员工提供了为期 1 个月的岗前培训
B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C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解决了子女入学问题
D 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
1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 )
A 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
B 工伤发生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C 职工户籍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D 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15.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 )
A 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B 可以承担赔偿责任
C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D 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某银行与清洁公司签订了关于清洁服务的协议,有一名清洁工在保洁工作中不慎摔倒骨折,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 银行 B 某清洁公司
C 该清洁工 D 政府
17.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应由污染者举证证明的是( )
A 不存在损害事实
B 污染者没有过错
C 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D 没有实施污染行为
18.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内提出
A 5日 B 10日
C 15日 D 20日
19.关于当事人平等原则,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 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B 双方当事人享有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
C 法官恪守中立
D 双方当事人胜败诉机会均等
20.关于民事诉讼审理期限,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
A 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B 法院应该严格遵守审理时限的规定,无论出现什么状况都不能延长审理期限,以保证及时审判
C 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始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
D 规定审理期限的目的是防止拖延诉讼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法的逻辑结构,法律的规则要素包括( )
A 假定条件 B 行为模式
C 制裁 D 法律后果
2.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有( )
A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B 法律责任
C 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D 法律原则
3.下列属国务院的职权的是( )
A 制定行政法规
B 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C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D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4.甲在注射狂犬疫苗后,24小时内出现不良反应,给身体造成较大损伤。经检测,是由于疫苗本身的缺陷导致的。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
A 甲可以向疫苗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B 甲可以向医院请求赔偿
C 甲向医院请求赔偿的,医院赔偿后,有权向疫苗生产厂家追偿
D 医院与疫苗生产厂家应按照5:5的比例分担责任
5.遗产的范围包括( )
A 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
B 公民的文物
C 残废军人的抚恤金
D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实行( )的婚姻制度
A 婚姻自由 B 一夫一妻
C 男女平等 D 互相尊重
7.某公司欲解除与职工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的解约理由或做法有( )
A 杨某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现工作
B 杨某违反公司关于夫妻不得在同一部门任职的规定
C 公司因严重亏损而决定裁员,依据法律程序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
D 杨某患病住院期间,公司给杨某送去3个月工资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
8.徐某在某单位从事产品推广工作。徐某入职时隐瞒了已婚事实并向单位保证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否则同意离职。任职期间徐某怀孕,该单位以徐某未如实告知婚姻状况构成欺诈为由将其解雇。徐某提起劳动仲裁。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
A 徐某的婚姻状况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无关,而对无关事项的隐瞒并不会使其单位做出错误判断,进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劳动合同
B 徐某的隐婚行为有违诚信,应当对其提出批评,但该行为不构成欺诈,该单位不能因此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
C 即使徐某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也只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不是劳动合同解除
D 徐某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9.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纠纷,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 经营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B 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C 经营者能够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D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10.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下列选项中正确的包括( )
A 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75%
B 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C 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D 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
三、是非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X”, 每题0.5分,共5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时代要求应运而生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 )
2.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
3.动产的交易,其权利变动一般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的交易,其权利变动则以登记为要件。( )
4.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5.经过全国法院的不懈努力,在线诉讼适用规模和质量不断提升,线上线下双轨并行、有序衔接的诉讼模式已初步形成。( )
6.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
7.标的物为特定物,如在交付之前灭失的,则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
8.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
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法但已履行的,应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
10.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
模块三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每题25分,共25分)
请根据一段现场音频文件进行信息采集录入。(音频文件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五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第五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六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六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六十六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第六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十一条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七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七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国、人力资源强国和技能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为了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实现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职业道德、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等职业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而实施的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教育制度体系,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和技能支撑。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地方为主、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八条 国务院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共同推进职业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层次和形式的职业教育,推进多元办学,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平等参与职业教育。
国家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全面提高产业工人素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举办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高素质乡村振兴人才。
国家采取措施,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组织各类转岗、再就业、失业人员以及特殊人群等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保障妇女平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职业分类、职业标准、职业发展需求,制定教育标准或者培训方案,实行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5月的第二周为职业教育活动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资源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学习成果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国家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育层次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人才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级分类实施。
职业培训可以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学分、资历以及其他学习成果的认证、积累和转换机制,推进职业教育国家学分银行建设,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学习成果融通、互认。
军队职业技能等级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并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学生学习、生活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残疾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或者联合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相关教学内容,进行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开展职业规划指导、劳动教育,并组织、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职业教育特点,组织制定、修订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完善职业教育教学等标准,宏观管理指导职业学校教材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国家根据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采取措施,大力发展先进制造等产业需要的新兴专业,支持高水平职业学校、专业建设。
国家采取措施,加快培养托育、护理、康养、家政等方面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立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实施实用技术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承担教育教学指导、教育质量评价、教师培训等职业教育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产业人才需求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定期发布人才需求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制定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和相关职业教育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及信息咨询,培育供需匹配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可以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实施职业教育的岗位。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培训上岗制度。企业招用的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招用的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者特种作业资格。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向学生提供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措施,对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对其中的非营利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联合办学,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等根据区域或者行业职业教育的需要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引导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鼓励和支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特别是产教融合型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或者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有关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的,应当签订学徒培养协议。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职业教育专业教材开发,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学校教材,并可以通过活页式教材等多种方式进行动态更新;支持运用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开发职业教育网络课程等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式和学校管理方式,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技术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切磋技艺的平台,持续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和大国工匠。
第四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实施职业教育相适应、符合规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教学及实习实训场所、设施、设备以及课程体系、教育教学资源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经费来源。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设立实施专科层次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的培养高端技术技能人才的部分专业,符合产教深度融合、办学特色鲜明、培养质量较高等条件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施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教师或者其他授课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办职业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职业学校基层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职业学校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全面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民办职业学校依法健全决策机制,强化学校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政治功能,保证其在学校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
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务会议行使职权,依法接受监督。
职业学校可以通过咨询、协商等多种形式,听取行业组织、企业、学校毕业生等方面代表的意见,发挥其参与学校建设、支持学校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学,依据章程自主管理。
职业学校在办学中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根据产业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
(二)基于职业教育标准制定人才培养方案,依法自主选用或者编写专业课程教材;
(三)根据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需要,自主设置学习制度,安排教学过程;
(四)在基本学制基础上,适当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
(五)依法自主选聘专业课教师。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关专业实行与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的贯通招生和培养。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对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汇总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营造良好学习环境,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创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创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注重产教融合,实行校企合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通过与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共同举办职业教育机构、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开展订单培养等多种形式进行合作。
国家鼓励职业学校在招生就业、人才培养方案制定、师资队伍建设、专业规划、课程设置、教材开发、教学设计、教学实施、质量评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技能创新平台、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与相关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合作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收入的一定比例可以用于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作为绩效工资来源,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减免;不得以介绍工作、安排实习实训等名义违法收取费用。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开展培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吸纳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评价,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教育督导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
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应当突出就业导向,把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水平、就业质量作为重要指标,引导职业学校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权利,提高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育教师专业化培养培训,鼓励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师范院校,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相关专业,培养职业教育教师;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
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经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合格的,可以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根据其技术职称聘任为相应的教师职务。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可以视情况降低学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通过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设立工作室等方式,参与人才培养、技术开发、技能传承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家制定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基本标准,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其中一定比例可以用于支持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才担任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第四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精神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照要求参加实习实训,掌握技术技能。
职业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实习实训学生的指导,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协商实习单位安排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匹配的岗位,明确实习实训内容和标准,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第五十一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经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经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受教育者从业的凭证。
接受职业培训取得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证书等学习成果,经职业学校认定,可以转化为相应的学历教育学分;达到相应职业学校学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接受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可以依法申请相应学位。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对特别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并向艰苦、特殊行业等专业学生适当倾斜。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奖励和资助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优秀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或者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资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助资金管理使用。
第五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高等职业学校和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确定相应比例或者采取单独考试办法,专门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使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职业教育发展需求相适应,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等落实职业教育经费,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地方教育附加等方面的经费,应当将其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作用,支持职工提升职业技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投入,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到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的,应当在其接受职业教育期间依法支付工资,保障相关待遇。
企业设立具备生产与教学功能的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参照职业学校享受相应的用地、公用事业费等优惠。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教育的科学技术研究、教材和教学资源开发,推进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
国家逐步建立反映职业教育特点和功能的信息统计和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和保障体系,组织、引导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学校等开展职业教育研究、宣传推广、人才供需对接等活动。
第六十二条 新闻媒体和职业教育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弘扬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典型事迹,营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业教育。
第六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六十六条 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生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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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职法律实务技能大赛试题
模块一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
一、法律文书撰写(每题20分,共20分)
请根据以下材料写一份调解书。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区新嘉小区2号楼1单元302。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区锦翔小区8号楼5单元802。
2016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孙某某骑摩托车不小心撞伤申请人张某某后,孙某某及时履行报警和救助义务,并支付了张某某就医、康复治疗、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目前张某某要求孙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一次性补偿。双方协商不成,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审判员王某,书记员张某),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3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孙某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张某某人民币18000元,张某某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就此事再向孙某某要求各种名义补助、补偿等费用,后续事宜及费用均由张某某自行处理和承担,孙某某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XXX元,应减半收取为XX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二、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每题30分,共30分)
假设你是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单位指派你于8月20日前往A市某社区做“《法律援助法》进社区”的法治宣传活动,请结合所提供的素材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0.5分,共10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在哪一年提出的( )
A 2016年 B 2018年
C 2020年 D 2021年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关于该法条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该条是对国家政策的规定,说明国家政策是法的一部分
B 该条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设置了国家义务
C 该条规定过于宽泛和抽象,无明确具体的作用
D 该规定对违法经营者有警示作用,对守法公民并无作用
3.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其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规范的逻辑结构看,属于规范的( )
A 假定部分 B 处理部分
C 制裁部分 D 处分部分
4.明天就是选举日了,以下公民中不具有选举权的是( )
A 王某被查出患有精神病
B 黄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执行中
C 张某刚过完17岁生日
D 陈某被拘留15天执行中
5.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多项职权,但下列哪一项职权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
A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B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
C 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D 审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
6.甲、乙两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按约给付对方4万元定金后,乙企业违约。甲企业依法有权要求乙企业给付( )
A 2万元
B 4万元
C 8万元
D 6万元
7.对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调解规则,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
A 劳动争议仲裁坚持调解优先
B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C 未经调解组织调解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D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8.关于经济补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B 劳动者自愿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C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D 经济补偿是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一种社会责任
9.下列有关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说法,错误的是( )
A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对等,每方至少3人
B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
C 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D 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可以接受委托作为首席协商代表
10.下列有关劳务派遣关系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劳务派遣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行业的劳动用工领域
B 劳务派遣中存在两个用人单位
C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D 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待遇标准按照派出地标准执行
11.陆某自行提供健康检查报告入职H煤矿。工作3个月后离开时被诊断为职业病。H煤矿主张陆某以欺骗手段入职,双方劳动关系无效。针对本案,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
B 用人单位可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C 陆某患职业病是事实,H煤矿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D 陆某以欺骗手段入职,劳动合同无效
12.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电脑修理店,店名为“一通电脑行”,依法登记。甲负责对外执行合伙事务。顾客丁进店送修电脑时,被该店修理人员戊的工具碰伤。丁拟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一通电脑行”为被告
B 甲为被告
C 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并注明“一通电脑行”字号
D 甲乙丙戊四人为共同被告
13.某品牌手机生产商在手机出厂前预装众多程序,大幅侵占标明内存,某省消费者保护协会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为由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 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B 本案原告没有撤诉权
C 本案当事人不可以和解,法院也不可以调解
D 因该案已受理,购买该品牌手机的消费者甲若以前述理由诉请赔偿,法院不予受理
14.某企业使用霉变面粉加工馒头,潜在受害人不可确定。甲、乙、丙、丁等25名受害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未能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法院建议由甲、乙作为诉讼代表人,但丙、丁等人反对。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丙、丁等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B 丙、丁等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
C 诉讼代表人由法院指定
D 在丙、丁等人不认可诉讼代表人情况下,本案裁判对丙、丁等人没有约束力
15.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预付款一万元,甲公司加工服装1000套,3月10日交货,乙公司3月15日支付余款九万元。3月10日,甲公司仅加工服装900套,乙公司此时因濒临破产致函甲公司表示无力履行合同。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 因乙公司已支付预付款,甲公司无权中止履行合同
  B 乙公司有权以甲公司仅交付900套服装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货款
  C 甲公司有权以乙公司已不可能履行合同为由,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D 因乙公司丧失履行能力,甲公司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
16.甲对乙说:如果你在三年内考上公务员,我愿将自己的一套住房或者一辆宝马轿车相赠。乙同意。两年后,乙考取某国家机关职位。关于甲与乙的约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 属于种类之债
  B 属于选择之债
  C 属于连带之债
D 属于劳务之债
17.张某外出,台风将至。邻居李某担心张某年久失修的房子被风刮倒,祸及自家,就雇人用几根木料支撑住张某的房子,但张某的房子仍然不敌台风,倒塌之际压死了李某养的数只鸡。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 李某初衷是为自己,故不构成无因管理
  B 房屋最终倒塌,未达管理效果,故无因管理不成立
  C 李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D 张某不需支付李某固房费用,但应赔偿房屋倒塌给李某造成的损失
18.甲创作的一篇杂文,发表后引起较大轰动。该杂文被多家报刊、网站无偿转载。乙将该杂文译成法文,丙将之译成维文,均在国内出版,未征得甲的同意,也未支付报酬。下列哪一观点是正确的( )
  A 报刊和网站转载该杂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B 乙和丙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
  C 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丙的行为构成侵权
  D 乙的行为构成侵权,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19.以下选项中关于宣告判决的说法错误的是( )
A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B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判决书
C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D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七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20.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 )
A 最先立案的法院
B 最先接到起诉状的法院
C 最后接到起诉状的法院
D 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关于该条款,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 它规定了积极义务,也规定了消极义务
B “忽视”“冷落”等概念不清晰明确而使该条款实际无法适用
C 它规定了否定式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假定一制裁的规范结构
D 它体现尊老敬老、保护家庭的道德要求,表明法律与道德有着内在联系
2.甲在注射狂犬疫苗后,24小时内出现不良反应,给身体造成较大损伤。经检测,是由于疫苗本身的缺陷导致的。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
A 甲可以向疫苗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B 甲可以向医院请求赔偿
C 甲向医院请求赔偿的,医院赔偿后,有权向疫苗生产厂家追偿
D 医院与疫苗生产厂家应按照5:5的比例分担责任
3.依据《就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统筹就业政策的主要内容是( )
A 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
B 实行区域统筹的就业政策
C 实行群体统筹的就业政策
D 实行不同就业形式统筹的就业政策
4.赵某在6个月内因为擅自离岗被所在公司书面警告两次,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赵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针对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规章制度中有两次书面警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规定,是仲裁机构不支持赵某请求的基本依据
B 赵某若主张并能够证明其不知前述规章制度存在,是仲裁机构支持赵某请求的基本依据
C 赵某主张被迫签署书面警告后果告知书,对该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D 若赵某对该争议的仲裁结果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15日内,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5.下列有关高温补贴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关于高温补贴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制度规定
B 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属于地方性规定
C 高温补贴发放时间范围各地不同
D 高温补贴免缴个人所得税
6.下列有关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
B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只能是设在工会内部的调解委员会
C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应当先与用人单位协商
D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中止、中断规则
7.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进行规模性裁员,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是( )
A 达到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
B 达到国家人社部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
C 裁员人数在15人以上
D 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进行规模性裁员
8.关于证据的种类,下列正确的说法有( )
A 患者王某以误诊为由起诉某医院,王某提交的医院病历和X光片均属于鉴定意见
B 李某在某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披露黄某隐私的文章。黄某诉至法院并提交了该杂志,该杂志属于书证
C 张某认为徐某伪造遗嘱侵犯其继承权,向法院起诉徐某。张某提供了该份遗嘱,该遗嘱属于书证
D 周某驾车回家途中将行人吴某撞伤,交警冯某当时正处在事故现场,于是按照双方责任开具了事故认定书。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勘验笔录。
9.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是( )
A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B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C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D 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10.甲为一儿童影星,片酬颇丰,乙为甲的监护人。乙的下列哪些行为在征得甲同意时,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
A 甲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用其片酬予以支付的行为
B 用甲的片酬赠与他人的行为
C 用甲的片酬为甲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
D 用甲的片酬为乙母购买房产的行为
三、是非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X”, 每题0.5分,共5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最显著的特色,就是把坚持党的领导摆在首要位置。( )
2.国际法是中国法的一种渊源。( )
3.立法是一种永恒的现象。( )
4.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享有终审权、最重大案件审判权和最高的调卷权。( )
5.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
6.我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镇设立的监察委员会。( )
7.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大。( )
8.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拥有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 ( )
9.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同时施行。( )
模块三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每题25分,共25分)
请根据一段现场音频文件进行信息采集录入。(音频文件另附)中职法律实务技能大赛试题
模块一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
一、法律文书撰写(每题20分,共20分)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份第一审民事裁定书。
吴某与付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子女都已结婚另过多年。儿子吴某刚,45岁,汉族,xX市XX公司部门经理,住XX市XX区XX路X号.女儿吴某莉,42岁,汉族,xX市XX工厂工人,住XX市XX区XX路XX号。吴某和付某二人没有固定工作以做小买卖为生靠着微薄的收入将儿女抚养成人。儿女成家独立生活后,吴某与付某相依为命,艰难度日,随着年事渐高,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经济收入也大不如前。20XX年x月XX日,付某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患了淋巴性结核癌 (后期),需要立即进行手术治疗。按照医院的规定,付某住院治疗需要预交住院费2万元,吴某与付某无力支付。吴某找到吴某刚和吴某莉,要求二人分担这笔费用,遭到吴某刚和吴某莉的无情拒绝。无奈之下,吴某和付某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吴某刚和吴某莉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刚和吴某莉按月支付赡养费,并支付付佳住院治疗的医药费。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付某住院治疗的需要,20XX年X月XX日吴某和付某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吴某刚和吴某莉先行支付付某住院治疗需要缴纳的住院费2万元。独任审判员张丽经过审查认为,吴某和付某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XX年X月XX日制作了案号为 (20XX) X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吴某刚和吴某莉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住院费2万元。本案审理由张彤担任书记员。
吴某和付某的基本情况: 吴某,男,73岁,汉族,XX省XX市人,无业,住Xx市XX区X路X号。付某,女,72岁,汉族,XX省XX市人,无业,住XX市XX区X路X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二、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每题30分,共30分)
假设你是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单位指派你于5月5日在B市A区金河社区,面向社区居民做一个“反诈宣传”活动,请结合所提供的素材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0.5分,共10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 )
A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光荣梦想
B 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C 推进经济发展
D 保障社会稳定
2.下列关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理解,不正确的是( )
A 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文都规定法律规则
B 法律原则充分体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C 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具有弹性
D 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
3.张某购买了一张北京到上海的火车票,并乘坐票面指定的车次顺利到达上海,由此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客体是( )
A 张某的人身利益
B 张某为购买火车票而支付的价款
C 张某购买的火车票
D 铁路部门运送张某的行为
4.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不包括下列选项中的( )
A 某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
B 某直辖市的自治条例
C 某自治县的自治条例
D 某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
5.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依据是国务院某部制定的一个行政规章,原告认为该规章违反了有关法律。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下列哪一机关有权改革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 )
A 最高人民法院
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 国务院
D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6.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应当( )
A 情况全国人大批准后生效
B 经过全国人大备案后生效
C 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D 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后生效
7.我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 )
A 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B 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C 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D 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8.甲开一食品加工厂,因资金周转不灵,急需用钱,但又求借无门。乙趁机表示愿借给甲5万元,但3个月后甲须三倍返还,甲同意。甲、乙之间的行为( )
A 因乙乘人之危而无效
B 因乙乘人之危而可撤销
C 因乙欺诈而可撤销
D 因乙欺诈而无效
9.甲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将大部分财产留给儿子乙,少部分的存款留给女儿丙。后乙因盗窃而被判刑,甲伤心至极,在病榻上当着众亲友的面将遗嘱烧毁,不久去世。乙出狱后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乙有权依据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
B 乙只能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遗产
C 乙无权继承任何遗产
D 可以分给乙适当的遗产
10.李某在开啤酒瓶时酒瓶突然爆炸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则若其提起侵权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为( )
A 3年 B 2年
C 1年 D 6个月
11.甲、乙、丙经工商部门登记为合伙组织,领取了字号为“好再来饭店”的营业执照,为饭店经营需要,甲向丁借款三万元,不久丁即要求返还,如若起诉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 )
A 甲 B 乙
C 丙 D 好再来饭店
12.下列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叙述,正确的是( )
A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B 非法人组织不能进行民事活动
C 非法人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D 非法人组织无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13.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其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
A 有效 B 待定
C 可追认 D 无效
14.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包括( )
A 返还财产 B 停止侵害
C 罚款 D 赔礼道歉
15.在我国监护制度适用于( )
A 精神病人
B 未成年人
C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D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劳动者患病,(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A 病愈后 B 休假3个月后
C 休假6个月后 D 医疗期满后
17.某建筑工程队低价招用20名学徒工,合同中规定他们每天必须从事高空作业或繁重搬运工作,否则不能结算当月工资。用工当月,工程队因违反安全施工规定造成事故,致使学徒工多人伤亡。有关部门经调查发现这些学徒工均是不满15周岁的边远地区农民子弟。对此,劳动行政部门拟采取的下列哪一项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
A 责令雇主解除劳动合同,遣返这批学徒工
B 责令雇主承担遣返费用,并给予经济补偿
C 收缴雇主在非法用工期间的经营所得
D 告知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向雇主索赔的权利,并协助他们向雇主索赔
18.陈某大学毕业后被某网络公司聘用。工作期间,陈某与公司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关于该争议解决方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陈某可提请仲裁,但必须在此之前先申请调解
B 陈某可提请仲裁,但在此之后不能够提起诉讼
C 社会保险问题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陈某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D 陈某可自己与公司协商,也可请工会或者第三人共同与公司协商
19.甲路过乙家门口,被乙叠放在门口的砖头砸伤,甲起诉要求乙赔偿。关于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 )
A 乙叠放砖头倒塌的事实,由原告甲承担证明责任
B 甲受损害的事实,由原告甲承担证明责任
C 甲所受损害是由于乙叠放砖头倒塌砸伤的事实,由原告甲承担证明责任
D 乙有主观过错的事实,由原告甲承担证明责任
20.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 )
A 拘传 B 按撤诉处理
C 缺席判决 D 延期审理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有关自由的下列陈述,正确的是( )
A 自由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
B 自由总是和责任连在一起的
C 自由可以被划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
D 自由总是和法律相联系,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
2.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 )
A 侵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B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C 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D 征用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3.关于居民委员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自治是居民委员会的本质
B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C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D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
4.人民法院帘理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的制度有( )
A 合议制度 B 回避制度
C 公开审判制度 D 两审终审制度
5.下列民事案件中法院不予调解的有( )
A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B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
C 请求确收养无效的案件
D 选民资格案件
6.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甲公司诉至区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货30 万元。下列选项中区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错误的是( )
A 申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B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有效仲裁协议
C 甲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D 该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7.关于证据的种类,下列正确的说法有( )
A 患者王某以误诊为由起诉某医院。王某提交的医院病历和 光片均属于鉴定结论
B 李某在某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披露黄某隐私的文章。黄某诉至法院并提交了该杂志,该杂志属于书证
C 张某认为徐某伪造遗嘱侵犯其继承权,向法院起诉徐某。张某提供了该份遗嘱,该遗嘱属于书证
D 周某驾车回家途中将行人吴某撞伤,交警冯某当时正处在事故现场,于是按照双方责任开具了事故认定书。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勘验笔录
8.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以何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
A 结婚与否 B 年龄
C 精神健康状况 D 财产多寡
9.下列社会关系中属于民法调整的有( )
A 借用关系 B税收关系
C 买卖关系 D 继承关系
10.根据《民法典》,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
A 可以同意该未成年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B 应当同意该未成年人进行某项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C 不可以同意该未成年人进行某项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D 不可以概括地同意该未成年人进行任何种类的民事活动
三、是非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X”, 每题0.5分,共5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内涵丰富、论述深刻、逻辑严密、系统完备,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 )
2.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某项工作或工程的时间长度为准,当某项工作或工程完成后,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
3.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应通过诉讼确定监护人。( )
4.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
5.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 )
6.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
7.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8.申请再审原则上是本案当事人,特殊情况下案外人也可以申请再审。( )
9.合同、证件、书信等民事诉讼证据属于物证。( )
10.违法行为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
模块三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每题25分,共25分)
请根据一段现场音频文件进行信息采集录入。(音频文件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2-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22〕8号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第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 6 -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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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位。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电信等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18-
-17- 中职法律实务技能大赛试题
模块一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
一、法律文书撰写(每题20分,共20分)
请根据以下材料写一份民事调解书。
原告赵娜,女,汉族,出生日期:1995年4月5日,住所地:XX市XX区第五大道231号。
被告龙平,男,汉族,出生日期:1993年6月18日,住所地:XX市XX区新华大街4号。
原告赵娜与被告龙平为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从2021年9月开始谈恋爱,恋爱期间,被告赠送原告3个名牌包包及2套名牌化妆品。2022年分手,分手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这些物品,要求归还名牌包包和化妆品,化妆品如已使用照价补偿费用。原告拒绝归还。被告恼羞成怒,于是向原告的同事、亲戚朋友散布不实言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影响和损害。赵娜于2022年10月12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审判员王某,书记员张某),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1月3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同意立即停止造谣中伤行为,向原告的同事、亲戚朋友澄清事实,恢复原告名誉。同时,原告将被告恋爱期间所赠3个名牌包包如数归还。2套化妆品已使用,被告不再要求赔偿。
二、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每题30分,共30分)
假设你是一名劳动关系协调员,单位指派你于6月6日在B市E区,面向全区企业做一个“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请结合所提供的素材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0.5分,共10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坚持以( )为中心
A 司法机关 B 人民
C 政府 D 党
2.下列属于宪法部门包括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3.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是( )
A 共同纲领 B 1954 年宪法
C 1975 年宪法 D 1982 年宪法
4.各项公民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是( )
A 平等权 B 政治权利
C 人身自由权 D 经济权利
5.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 )
A 华侨代表 B 少数民族代表
C 军队代表 D 妇女代表
6.李某在大街上寻衅滋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予以拘留 15 日的处分。李某所受到的制裁属于( )
A 刑事制裁 B 行政制裁
C 民事制裁 D 司法制裁
7.下列社会关系中,由民法调整的是( )
A 甲遗失宠物狗后,发布寻狗启事称:“提供宠物狗线索者,重金酬谢”
B 乙热心公益事业,定期去养老院做帮工
C 丙以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 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
D 丁和其男友分手后,要求其男友支付青春损失费
8. 下列选项中,不属于代理权滥用的是 ( )
A 自己代理
B 双方代理
C 紧急情况下的转委托
D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9.关于宣告死亡,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 )
A 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1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死亡
B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有顺序限制
C 被宣告死亡后,若自然人仍生存的,其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D 死亡宣告一旦作出,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归于消灭
10.关于意思表示,下列选项中,说法错误的是( )
A 意思表示只能以明示方式作出
B 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成立时间不同
C 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不同
D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11.下列选项中,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是( )
A 夫妻个人财产
B 子女给父母的赡养费
C 父母赠予子女的财产
D 家庭成员共同继承的财产
12.甲公司和李某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双方在A地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多次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首先于B 地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字,随后,李某于C地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约定在D地交付标的物。下列选项中,合同的签订地是( )
A A 地 B B地
C C地 D D地
13.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
A 10% B 20%
C 40% D 50%
14.《劳动合同法》有关约定试用期次数的规定是( )
A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可以不限次约定试用期
B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可以约定3次试用期
C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可以协商试用期次数
D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15.劳动合同的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 )
A 不能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B 可以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C 由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D 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16.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 )
A 拘传 B 训诫
C 缺席判决 D 延期审理
17. 县法院对甲诉乙侵权纠纷一案未经开庭审理即做出了判决,该审判行为直接违反了哪一项原则或者制度( )
A 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B 违反了辩论原则
C 违反了合议制度
D 违反了回避制度
18.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包括以下哪个 ( )
A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B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C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D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
19.关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 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
B 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全部属于中级人民法院
C 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D 最高法院仅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20.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下列哪个选项是错误的( )
A 在王某诉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合同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收集证据
B 在胡某诉黄某侵权一案中,因客观原因胡某未能提供一项关键证据,在此情况下胡某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证据
C 在周某诉贺某借款纠纷一案中,周某因自己没有时间收集证据,于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收集
D 在吴某诉赵某一案中,吴某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未获法院准许,吴某可以向受案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在我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为法律的事项包括( )
A 民族区域制度 B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C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D 民事基本制度
2.在我国,下列人员中没有选举人民代表权利的有( )
A 未满 18 岁的 B 执行国家特殊任务的
C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D 患有精神病的
3.下列属于国家主席职权的有( )
A 公布法律
B 任免国务院总理
C 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
D 宣布国家进入战争状态
4.财产保全的方式可以采取( )
A 查封 B 扣押
C 冻结 D 罚款
5.原告吴某因所购买商品房质量纠纷诉开发商,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吴某不服准备上诉。吴某上诉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有( )
A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B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C 上诉必须在上诉期间内提出
D 必须提交上诉状
6.张某饲养的宠物狗在马路上追咬李某,李某在躲闪过程中跑入机动车道。王某以正常速 度驾驶机动车,但因刹车时间过短将李某撞倒在地致使其严重受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不足以覆盖全部医疗费。下列选项中,说法正确的有( )
A 若张某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不应当承担对李某的责任
B 王某无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C 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D 张某和王某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
7.甲发现去年丢失的电动自行车被路人乙推行,便上前询问,乙称从朋友丙处购买,并出示了丙出具的付款收条。如甲想追回该自行车,可以提出下列哪些理由支持请求( )
A 甲丢失该自行车被丙拾得
B 丙从甲处偷了该自行车
C 乙明知道该自行车是丙从甲处偷来的仍然购买
D 乙向丙支付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
8.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表述,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 用人单位应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B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过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C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D 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
9.有权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机构有( )
A 人民法院
B 劳动管理部门
C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D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0.以下各选项中属于我国企业自主福利的有( )
A 为职工办理补充保险
B 为职工开通上下班班车
C 年休假制度
D 探亲假制度
三、是非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X”, 每题0.5分,共5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
2.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某项工作或工程的时间长度为准,当某项工作或工程完成后,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
3.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4.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 )
5.被代理人死亡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6.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仍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民事权利即归于消灭。( )
7.诉讼保全,一般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做出判决前这段时间内,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但是,在例外情况下,诉讼中的保全也可以在判决后做出。( )
8.辩论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贯穿民事诉讼始终。( )
9.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变更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
10.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
模块三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每题25分,共25分)
请根据一段现场音频文件进行信息采集录入。(音频文件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职法律实务技能大赛试题
模块一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
一、法律文书撰写(每题20分,共20分)
根据下列案情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 与被告XX 房地产开发公司于 2000 年 10月8日在XX市签订了一份X X大厦的期房认购书,暂定原告认购 XX大厦的一套四居室住房(约 150平)。认购书约定,被告于2001 年 3 月份交房,原告李XX预付房价款 80 万元(分两次交清);同时还约定,等 XX 大厦封顶时,根据原告实际购房的套数、面积再正式签订购房合同,认购书同时作废,预付款转为购房款。2001 年 1 月份,双方正式签订了XX 大厦的购房合同,原告李XX购买了XX 大厦的 2002,2003 两套三居室住房,面积 150平,每平方米按 600元计共计 90 万元,除将原告预交的 80 万元转为正式购房的价款外,被告正式交房后,原告再补足所欠的应付房款。但是,在正式签订购房合同之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直至 2001 年 9 月才正式交房,延误期限6个月。因原告系外地住房户,家室已于 2001 年初迁到本市,由于被告误期交房,不得不另行租房居住,每月耗费房租 5000 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补偿损失,未能达成协议,最后不得不向 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其因交房误期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 万元。同时提出,原告预交之房款中有 5万元为定金,因被告违约,而应双倍返还。被告则提出,延误交房是因为 X 市XX 区扩宽 XX 路的路面,致建筑材料不能如期运入造成的,按合同规定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构成合同违约,并提供了 XX 市公路局出具的扩建 XX 路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公路局出具的在 XX 路扩宽期间,曾修筑了一条辅路,基本上不会影响运输建筑材料的文字说明。法庭经举证、质证和认证,认为被告所持的不可抗力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原告所称预付房款中有5 万元定金的说法,因合同中未予明确,也不予支持,最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 XX 房地产公司延误交付 XX 大厦的住房达X个月之久,属于违约行为,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租房费3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要求予以驳回。
诉讼费 XXXX 元,被告负担 XXXX 元,原告负担XXX 元原被告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李XX,男,57岁,XX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暂住XX市XX区XX 胡同X号原告诉讼代理人 王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 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所在地址 XX 市XX区XX 大街X号被告法定代表人 朱XX,公司经理被告诉讼代理人 孙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每题30分,共30分)
假设你是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单位指派你于3月1日在A市D区银湖社区,面向社区居民做一个“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宣传”活动,请结合所提供的素材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0.5分,共10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坚持以( )为中心
A 人民 B 党
C 政府 D 司法机关
2.按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可以把法分为( )
A 实体法和程序法 B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C 根本法和普通法 D 一般法和特别法
3.我国在(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
A 1995年 B 1997年
C 1999年 D 2001年
4.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含义表现在( )
A 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的问题
B 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
C 宪法比其他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严格
D 宪法保障一国的经济制度
5.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涉及下列哪个方面的内容( )
A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B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C 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D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6.小李欠小张 5 万元,小王欠小李 8 万元,小李要想将自己对小张的 5 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小王,应当经( )同意
A 相对人 B 担保人
C 第三人 D 债权人小张
7.李老汉与王老汉订立了一份买牛合同。李老汉向王老汉交付了两头牛,王老汉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王老汉在宰杀这两头牛的过程中,发现一头牛中有牛黄并得款8000元,关于该牛黄款的归属,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归李老汉 B 归王老汉
C 由李老汉与王老汉按份共有 D 由李老汉与王老汉共同共有
8. 70岁的刘大爷乘公交车,当前面一辆车急停时,司机紧急刹车把王大爷摔倒在车上,造成骨折,谁承担王大爷的医疗费等损失( )
A 刘大爷自己承担,因为他没有坐稳扶好,怨不得别人
B 公交公司承担,因为公司没提供足够安全的服务
C 公交司机承担,因司机开车遇到紧急情况处置不当
D 前面的车辆,因牵扯急停所发的事故
9.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活动中遭受损害,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B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
C 由受害人自担责任
D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劳动者甲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试用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试用期不得超过的期限是( )
A 1个月 B 2个月
C 3个月 D 6个月
11.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李某中秋节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报酬不低于工资的比例是( )
A 100% B 150%
C 200% D 300%
12.钱某是甲公司员工,从事搬运工作。钱某在公司接单办公室与公司叉车司机胡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胡某用木棒打伤,全身多处骨折。甲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钱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B 钱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C 钱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了伤害,但与履行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D 钱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了伤害,但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13.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 )
A 1小时 B 2小时
C 3小时 D 4小时
14.甲公司为员工韩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10万元,送其到国外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约定服务期10年,违约金10万元。工作满5年时,韩某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
A 0元 B 5万元
C 7万元 D 10万元
15.以下哪项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 )
A 张某与李某的借贷纠纷
B 胡某与其子的赡养纠纷
C 黎某与夏某买卖合同纠纷
D 李某起诉某县工商局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16.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 )
A 互联网侵权案件
B 涉外案件
C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D 著作权纠纷案件
17.关于民事诉讼上诉,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
A 对第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必须递交上诉状
B 法院适用第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双方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提起上诉
C 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5日
D 对不予受理、管辖权有异议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可以上诉
18.甲诉乙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改判为原审原告败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如下说法正确的是( )
A 被告承担一审费用,原告承担二审费用
B 原告承担一审费用,原告承担二审费用
C 原告承担一、二审费用
D 被告承担一、二审费用
19.周某入职甲公司管理岗,任工程部经理。后来公司因工作架构调整需要将周某调整到技术组任技术员,仍为管理岗,工作待遇不变。周某拒绝到岗,甲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给予其6次警告依然未解决问题,遂解除其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B 调整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无须劳动者同意
C 关于调岗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甲公司承担
D 甲公司调整周某工作岗位,未改变待遇和岗位级别的约定是合法的
20.在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张某作为原告享有是否向法院起诉、是否同意调解、是否上诉等权利,主要体现了哪项民事诉讼原则( )
A 当事人平等原则 B 诚实信用原则
C 处分原则 D 辩论原则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关于该条款,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 它规定了积极义务,也规定了消极义务
B “忽视”、“冷落”等概念不清晰明确而使该条款实际无法适用
C 它规定了否定式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假定一制裁的规范结构
D 它体现尊老敬老、保护家庭的道德要求,表明法律与道德有着内在联系
2.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的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涉及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为社会普遍承认和遵循的、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的习惯和传统( )
A 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其一般不会被破坏
B 宪法惯例在英国的宪政体制运作中尤显重要
C 一般认为宪法惯例是成文宪法国家最主要的宪法规范渊源
D 在成文宪法制国家,宪法惯例也是存在且必不可少的
3.下列属国务院的职权的是( )
A 制定行政法规
B 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C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D.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4.遗产的范围包括( )
A 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
B 公民的文物
C 残废军人的抚恤金
D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
5.我国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 )
A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B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C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D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6.下列遗嘱中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才能生效的有( )
A.自书遗嘱 B.代书遗嘱
C.口头遗嘱 D.录音遗嘱
7.蔡某饲养的一条宠物狗将小区内—名正在玩耍的小孩咬伤,小孩家长找到蔡某要求赔偿。关于小孩被狗咬伤的责任承担,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有( )
A 蔡某要承担责任,因蔡某是狗的饲养人
B 小区物管应该承担—定责任,因物管人员疏于管理
C 小孩家长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小孩被狗咬着纯属意外
D 蔡某与小区物管公司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因蔡某和物管公司均存在过错
8.徐某在某单位从事产品推广工作。徐某入职时隐瞒了已婚事实并向单位保证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否则同意离职。任职期间徐某怀孕,该单位以徐某未如实告知婚姻状况构成欺诈为由将其解雇。徐某提起劳动仲裁。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
A 徐某的婚姻状况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无关,而对无关事项的隐瞒并不会使其单位做出错误判断,进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劳动合同
B 徐某的隐婚行为有违诚信,应当对其提出批评,但该行为不构成欺诈,该单位不能因此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
C 即使徐某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也只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不是劳动合同解除
D 徐某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9.下列纠纷中,不受劳动法调整的是( )
A 退休返聘的严工程师因单位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而产生的纠纷
B 在校研究生小刘作为兼职外语教师与某教育培训机构发生的纠纷
C 赵某要求秦某支付其在秦某家作“家庭服务员”期间的未休法定节假日的待遇发生的纠纷
D 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用自有车辆进行垃圾清运,协议到期未能续签,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纠纷
10.蔡某被张某的汽车撞伤,诉 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下列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 原告蔡某应当举证证明是被张某的汽车所撞受伤
B 原告蔡某应当对 受到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C 被告张某公司应当对蔡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D 被告蔡某应当对其主张的原告蔡某有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三、是非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X”, 每题0.5分,共5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义主要就是政治意义。( )
2.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
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
4.民主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人大、人大政府和行使司法权的机关。( )
5.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变更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
6.《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里,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
7.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工时形式是综合计算工时制。( )
8.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同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9.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
10. 民事检察监督不是为了削弱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是支持和帮助法院做好审判执行工作,排除外界对法院司法的干预,保障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
模块三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每题25分,共25分)
请根据一段现场音频文件进行信息采集录入。(音频文件另附)中职法律实务技能大赛试题
模块一 基层常用法律文书制作及法治宣传课件制作
一、法律文书撰写(每题20分,共20分)
请根据以下材料写一份民事调解书。
原告:李晓,女,汉族,出生日期:1987年12月11日,某工厂工人。住所地:XX市大东区九元小区6号楼1单元502。
被告:秦岭,女,汉族,出生日期:1988年7月7日。某工厂工人。住所地:XX市大东区九元小区6号楼1单元102。
原告与被告为邻居关系。李晓因为家住5楼,孩子的婴儿车用过后就放在了楼道里。被告某天搬运家中家具时,不慎将婴儿车碰坏。原告非常生气,找被告理论要求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认为楼道为公共空间,且为消防通道,占用即违法,拒不赔偿。双方协商不成,李晓于2016年10月12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审判员王某,书记员张某),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3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原告承认不应该将自家婴儿车放置楼道占据消防通道,并承诺以后不再随意放置。被告也承认搬运物品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碰坏婴儿车,愿赔偿维修费100元。
二、法治宣传教育课件制作(每题30分,共30分)
假设你是一名调解员,单位指派你于4月1日在A市E区铜湖社区,面向社区居民做一个“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宣传”活动,请结合所提供的素材制作一份法治宣传教育课件。
附件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模块二 法律专业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0.5分,共10分)
1.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坚持以( )为中心
A司法机关 B 人民
C 政府 D 党
2.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 )
A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B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
C 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 D 1911年《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3.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称为( )
A 法律事实 B 法律关系客体
C 法律关系内容 D 法律关系主体
4.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使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
A 由单一制变为联邦制
B 由单一制变为“一国两制”
C 没有任何变化
D 还是单一制,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5.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提出对国务院各部、委质询案的条件是( )
A 5人以上联名 B 10人以上联名
C 15人以上联名 D 20人以上联名
6.下列各类人大代表中,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是( )
A 上海市人大代表 B 河北省人大代表
C 北京市海淀区人大代表 D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代表
7.在我国,( )有权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规章。
A 县级人民政府
B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C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D 国务院各部委
8.下列行为属于要约的是( )
A 患有严重精神病的贾某向王某声明家里有一台电视,并以500元的价格出售
B 甲公司在某报纸上发布招标说明书
C 甲在电视上做广告,出售一台二手洗衣机,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所载商品售最先支付现金的人。”
D 小明对小王说:“我打算卖掉祖母传下来的一对手镯。”
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下列不属于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的是( )
A 重婚
B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C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D 未到法定婚龄
10.70岁的刘大爷乘公交车,当前面一辆车急停时,司机紧急刹车把王大爷摔倒在车上,造成骨折,谁承担王大爷的医疗费等损失( )
A 刘大爷自己承担,因为他没有坐稳扶好,怨不得别人
B 公交公司承担,因为公司没提供足够安全的服务
C 公交司机承担,因司机开车遇到紧急情况处置不当
D 前面的车辆,因牵扯急停所发的事故
11.某一暂停施工旳建筑工地由于积水而形成一种较大旳水坑。乙12岁旳儿子下水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确立该损害赔偿责任旳归责原则为( )
A 过错责任原则 B 无过错责任原则
C 严格责任原则 D 公平责任原则
12.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
A 十年 B 十五年
C 二十年 D 二十五年
13.下列乙公司与丁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正确的选项是( )
A 丁某每日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7天
B 合同规定丁某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生育二胎
C 如果丁某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D 丁某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14.周某入职甲公司管理岗,任工程部经理。后来公司因工作架构调整需要将周某调整到技术组任技术员,仍为管理岗,工作待遇不变。周某拒绝到岗,甲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给予其6次警告依然未解决问题,遂解除其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B 调整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无须劳动者同意
C 关于调岗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甲公司承担
D 甲公司调整周某工作岗位,未改变待遇和岗位级别的约定是合法的
15.下列选项中劳动者实现就业的是( )
A 钱某被某地下赌场聘为管理员
B 贾某退休后被聘任为某公司市场营销总监
C 熊某为自家承包的报亭卖报纸、杂志
D 15岁的陈某在某饭店从事啤酒推销工作
16.赵某骑自行车回家,途经铁路道口,因有火车即将通过,道口栅门已被关闭。赵某推车打开关闭的栅门穿越铁道,被驶来的火车撞倒后死亡。若赵某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下列理由中正确的是( )
A 赵某所在单位未给其上工伤保险
B 赵某穿行铁道行为有过错
C 赵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遇此事故
D 火车不是机动车,该事故为非机动车事故伤害
17.在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张某作为原告享有是否向法院起诉、是否同意调解、是否上诉等权利,主要体现了哪项民事诉讼原则( )
A 当事人平等原则
B 诚实信用原则
C 处分原则
D 辩论原则
18.住所地在甲地的张某与乙地的汪某结婚,汪某在2022年11月被丙地人民法院判了五年的有期徒刑并关在位于丙地的监狱。2022年12月,张某决定起诉和被关押的汪某离婚。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 )
A 甲地人民法院
B 乙地人民法院
C 丙地人民法院
D 甲地人民法院和丙地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19.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不包括( )
A 现场勘验笔录
B 物证勘验笔录
C 人身检查笔录
D 当事人陈述笔录
20.甲、乙育有一女丙。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乙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乙因病去世。下列关于本案后续程序的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A 因上诉人死亡无法到庭参加审理,应当视为撤回上诉
B 法院可以根据上诉材料缺席判决
C 法院应当通知其女儿丙参加诉讼
D 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程序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关于该条款,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 它规定了积极义务,也规定了消极义务
B “忽视”、“冷落”等概念不清晰明确而使该条款实际无法适用
C 它规定了否定式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假定一制裁的规范结构
D 它体现尊老敬老、保护家庭的道德要求,表明法律与道德有着内在联系
2.下列属国务院的职权的是( )
A 制定行政法规
B 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C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D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3.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B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C 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包括农村集体经济
D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实行( )的婚姻制度
A 婚姻自由 B 一夫一妻
C 男女平等 D 互相尊重
5.蔡某饲养的一条宠物狗将小区内—名正在玩耍的小孩咬伤,小孩家长找到蔡某要求赔偿。关于小孩被狗咬伤的责任承担,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有( )
A 蔡某要承担责任,因蔡某是狗的饲养人
B 小区物管应该承担—定责任,因物管人员疏于管理
C 小孩家长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小孩被狗咬着纯属意外
D 蔡某与小区物管公司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因蔡某和物管公司均存在过错
6.甲在注射狂犬疫苗后,24小时内出现不良反应,给身体造成较大损伤。经检测,是由于疫苗本身的缺陷导致的。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
A 甲可以向疫苗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B 甲可以向医院请求赔偿
C 甲向医院请求赔偿的,医院赔偿后,有权向疫苗生产厂家追偿
D 医院与疫苗生产厂家应按照5:5的比例分担责任
7.邵某于2021年2月3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也未给邵某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3月9日,邵某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理由辞职。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邵某解除合同后可获得经济补偿
B 邵某自2021年2月3日起即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C 若甲公司自2021年4月3日起仍不与邵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向邵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D 因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给邵某造成损失,邵某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该损失
8.下列选项中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之间的关系说法正确的包括( )
A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调解
B 经调解劳动争议仍未解决,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C 当事人不得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D 当事人不得因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9.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管辖权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 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C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D 若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10.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动力来源包括( )
A 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
B 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C 是当事人申请再审
D 舆论监督
三、是非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X”, 每题0.5分,共5分)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南。( )
2.向监察人员探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
3.我国的第一部宪法是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
4.在必要的时候,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可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
5.国家不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
6.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
7.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八个月。( )
8.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院确认。( )
9.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10.甲下落不明满6年,其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其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应当只按其父的申请宣告失踪。( )
模块三 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
四、法律文书音频信息采集与转化(每题25分,共25分)
请根据一段现场音频文件进行信息采集录入。(音频文件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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