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反不正当竞争法 课件(共24张PPT)-《经济法律法规》同步教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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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反不正当竞争法 课件(共24张PPT)-《经济法律法规》同步教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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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市场运行管理法律制度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内容的学习,了解市场运行管理法律制度的构成,掌握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基本知识。
本章导读
  同学们,你们知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吗?一是利用市场机制进行资源优化配置;二是国家利用金融货币、财政税收和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避免经济危机的发生,消除市场经济的天生弊端。
  本章介绍的市场运行管理法律制度就是我国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调控手段,该法律制度规范了市场竞争的秩序,避免了自由竞争的负面作用。充分实施国家宏观调控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之一。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1
第二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
第三节 产品质量法
3
第七章
市场运行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定义是对不正当竞争本质特征的基本概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一)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不正当竞争发生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其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在从事竞争活动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否则,将因违法而构成不正当的竞争。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不正当竞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民事侵权性
  一般而言,任何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所获得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都会损及其他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必然会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须指出的是,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损及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三)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不正当竞争是一种以侵害相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为直接目标的行为,其行为后果是阻碍了市场竞争机制的良性运行,造成了市场的混乱,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正当竞争的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使其为法律所不容。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条:
  (一)自由竞争原则
  自由竞争原则,是指市场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参与市场竞争活动,并有权拒绝和抵制他人的非法干预和限制。自由竞争既是市场经济的精髓,也是市场经济对竞争行为的必然要求。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 正当竞争原则
  正当竞争原则,是指竞争主体所选择的竞争手段、竞争方式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正当竞争原则是自由竞争原则基础上建立的一个原则,同时也是对自由竞争原则的限定与补充。
  (三) 规制竞争原则
  规制竞争原则,是指国家以健全的竞争法律体系、竞争执法机制规制市场竞争活动。市场经济条件下,严格的市场竞争运行规则是规制市场竞争活动的重要内容,而市场竞争运行规则要以健全的竞争法律体系、竞争执法机制予以保障。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 采用假冒商标,伪造、冒用标志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将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归纳为下列几种: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标识。③擅自使用他人的名称。④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和商品产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 知名商品注册商标和装潢的法律保护——
  一、案情介绍
  原告:A葡萄酒厂
  被告:甲葡萄酒厂、乙果酒厂、C啤酒厂等。
  某省A葡萄酒厂是国有企业,其产品在国内外享有盛誉。1986年3月,A葡萄酒厂在某印刷厂设计的瓶贴装潢,以其独特醒目的图案与色彩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在全国各地长年行销不衰。该省的甲葡萄酒厂、乙果酒厂、C啤酒厂等亏损小厂,见A葡萄酒厂效益如此好,纷纷仿制该葡萄酒厂的特有瓶贴装潢,大量印刷,与省内外厂家联营生产仿冒产品,在全国市场上销售。由于上述侵权行为,A葡萄酒厂的经营一度坠入低谷,蒙受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本厂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A葡萄酒厂于1992年2月向所在县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6.2万元。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相关法理知识及处理结果
 县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确认:近5年来省内外非法生产“某牌葡萄酒”的厂家约30多家,被仿制和使用的瓶贴装潢达19种,其中,从制版布局、色彩、文字、图形等方面看,有 14家企业的瓶贴装潢都与A葡萄酒厂的装潢极其相似,并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混淆。由于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公布,而瓶贴装潢又不属《商标法》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列,所以该县法院审判人员多次走访专家学者和有关单位,并向上级法院请示。省高级法院在批复中指出,“以假冒、抄袭他人商品装潢来推销自己伪劣产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引起的案件应确定为不正当的竞争纠纷”。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该县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法判决甲葡萄酒厂、乙果酒厂、C啤酒厂等14家企业立即停止对A葡萄酒厂产品的瓶贴装潢的伪冒,不得使用与本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赔偿A葡萄酒厂经济损失22万元。判决后,个别被告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贿赂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有“账外暗中”的回扣,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对折扣和佣金作了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入账。”
  (三)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必须严格遵守1995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所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其特点,经营者必须具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和以亏本为前提销售商品。否则,不能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推销商品的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其特点,必须是以违背购买者意愿为基础,搭配某种商品或满足某种要求为条件。否则,不能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交易,必须贯彻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和经济的优势,向购买者提出某些不合理的条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在销售活动中,违背购买者的意愿,硬性搭配销售质次价高的滞销商品,致使购买者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等,都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七)违法进行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市场竞争的商业性行为,在国际上均予以认可。但有奖销售必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反对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有奖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办法,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前两种属于禁止性有奖销售,后一种属于限制性的有奖销售。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 有奖销售应符合法律规定 ——
  一、案情介绍
  A省某市某百货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公司经理冯某决定采取有奖销售办法推销商品,具体方法为:凡购买该公司100元以上物品者即可得到一张兑奖票,设特等奖至十等奖共十一个奖次。其中,特等奖一名,奖品为二室一厅住房;一等奖两名,奖品为“画中画”电视一台;二等奖六名,奖品为冰箱一台;三等奖十名,奖品为山地车一辆……从五等奖到十等奖,受奖人数越来越多,奖品价值逐渐降低,有收录机、毛巾被、随身听、床单、毛巾、香皂等。自从开奖后,该公司的销售额日增,最高一天销售额竟达到252万元,创公司历年最高水平。时隔不久,该公司又采取了同样的办法进行销售,但是,始终未见特等奖及一、二等奖出现,于是有人告到工商管理局。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处理结果
  市工商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查明该百货公司根本没有设特等奖及一、二等奖的奖号,所谓的有奖销售实为一场骗局。最后,工商管理局作出对该百货公司予以罚款的决定。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八)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经营者的生命线,是其能否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特点是:以散布虚构的事实为手段,以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从中获利为目的。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捏造并实施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即商业诽谤。在客观上能否直接造成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无关紧要。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九)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了维护正常的招标、投标秩序,防止投标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行为,这种行为直接损害招标者的经济利益。
  (2)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常活动和经济利益。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十)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里所指的经营者包括两类:一类是公用企业,如电力、自来水、煤气和公共交通等企业;另一类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特定的市场上处于无竞争情况,或者具有排除竞争的能力,它区别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制度,如盐业。至于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具体内容,将由国家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十一)政府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同时,还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垄断;限制商品进入或外流是一种地区封锁、封建割据,是破坏全国统一市场的行为,概由国家法律所禁止。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侵犯消费者利益以及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各国立法都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
  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看,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要分别承担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内容是:
  (1)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仿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仿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按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理;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2)以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经营者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4)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6)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检查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检查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9)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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