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教案(表格式)高教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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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教案(表格式)高教版(第四版)

资源简介

课程类型 理论基础课 学时分配 1课时
方法手段 启发法、案例法 使用教具 多媒体课件
章节名称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要求 培养学习法律意识、兴趣的一章,对理解学好法律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教学重点难点 入伙与退伙、特殊普通合伙的条件及责任承担
教学过程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三) 七、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1.入伙的条件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方式 合伙人退伙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 (1)自愿退伙又称声明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自愿退伙又可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 协议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通知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上述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有关规定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法定退伙,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退伙。法定退伙又可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 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有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除名退伙。也称开除退伙,是指在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由其他合伙人决议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了开除退伙的事由: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竞争行为;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财产的清理与结算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担亏损: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在市场经济中,我国有大量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它们以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信息为客户提供服务,在经营中,各个项目相对独立,而且依法承担较大的法律责任。如果要求每一个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势必导致许多无过错合伙人承担因其他合伙人过错所导致的连带责任,特别是要求全体合伙人对异地分支机构合伙人独立开展业务所引起的债务也负连带无限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结果上也会妨碍这类机构选择合伙企业形式。 近些年,大量国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相继进入我国开展业务,它们绝大多数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这既不利于它们在我国进行商事登记,又因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降低对我国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类似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其目的在于依照国际惯例,重新划分这类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的责任,促进其发展壮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为区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由此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普通合伙企业,其特殊在有的合伙人在执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企业债务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过失或者故意的合伙人则承担有限责任。若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还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致使合伙企业归于消灭的行为。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的结果是合伙企业活动的终止,从解散到最后终止过程中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来解决合伙企业与债权、债务人的关系及合伙人内部的关系。清算结束后,应依法办理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清算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确定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的职责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清算程序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4.财产的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即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5.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合伙企业注销后的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十、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3)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并处以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并处以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4)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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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后记 通过本部分内容的学习,学生对合伙企业提起了浓厚的学习兴趣,多用案例教学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教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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