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电子商务的法律与知识产权保护 课件(共96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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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电子商务的法律与知识产权保护 课件(共96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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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电子商务的法律与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节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概述
第二节 电子商务的立法概况
第三节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
第四节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节 电子商务中虚拟财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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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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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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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电子签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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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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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虚拟财产的保护
一、电子商务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电子商务法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与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对应的,它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本课程讨论的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法。
(二)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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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性
商法是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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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性
电子商务是一种世界范围的商务活动,不应以一国或几国的法律来规范它,应该建立一种全球的电子商务法律框架,使全世界的电子商务活动受到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的约束,这样才能使电子商务真正成为一种全球性的活动,从而有利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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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
电子商务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它需要通过互联网络来进行,规范这种行为的电子商务法必然要适应这种特点。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的有关技术问题做出合理的规定,使电子商务这个信息时代的产物逐渐走上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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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性
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各行各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极强的依赖性,电子商务法以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为己任,通过对电子商务安全性问题进行规定,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计算机犯罪,切实保证电子商务乃至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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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性
电子商务法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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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作性
电子商务交易的协作性,来源于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和依赖性,它通常表现在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实际上,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以及多学科知识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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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
电子商务法中有许多程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从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电子商务规范法》来看,是以规定电子商务条件下的交易形式为主的。电子商务法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应用交易形式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电子商务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电子商务法和民法
从基本原则上看,民法重视公平原则,而电子商务法强调安全原则。民法基于商品经济等价交换的规律,要求每一次交易都要做到公平合理,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结果公平的公平观。
从效力范围上看,电子商务法的国别性将会越来越小,电子商务法已超越国家、民族和地区的界限。为了适应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各种国际组织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国际法。相比之下,民法则具有较强的民族性、地域性和传统性。
从责任种类上看,民法基本上属于一元责任,也就是单一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法的责任种类呈现多元化格局,既有补偿性的民事责任,也有制裁和惩罚性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电子商务法和商法
电子商务法中有关电子保险、电子票据、电子提单等规定与传统商法也存在交叉,这就要求人们适当借鉴传统商法的有关原理,加上电子商务法的技术性规定来解决这些问题。
电子商务对民商法基本制度的影响,从民法理论上看,电子商务是一种意思表达的手段,其影响首先表现在法律行为的形式方面,同时还表现在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等方面。一般情况下,涉及要以数据电文进行民商意思表示的,传统的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法律要求,将不能完全适用,而要依照电子商务法的原则与制度对之进行调整。
(三)电子商务法和经济法
从法律关系上看,电子商务法律着眼于电子商务主体的权益,调整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着眼于国民经济的全局,调整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与各种经济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它们内部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关系,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
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电子商务法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电子商务的法人和自然人,还包括从事电子商务管理的国家机关以及对电子商务进行破坏的个人或组织。经济法的主体范围较电子商务法更为广泛,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内部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城乡个体商户、农村的专业户、承包户和其他经济法主体。
从法律行为的后果上看,电子商务法只对违反电子商务法的行为予以追究,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济法则表现为对经济市场行为的确认、保护,对行为人的奖励,也表现为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否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
(四)电子商务法和行政法
在电子商务法中,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等内容与行政法有所交叉。
行政法一般是指调整行政关系和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它以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
行政法不可能制定统一完整的法典,原因是行政法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复杂,专业性又比较强,而且行政关系变动较快。而电子商务法则不然,制定国内统一的、乃至全球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典势在必行。
行政法容易变动,这主要是因为相对具体的行政法规范涉及的内容太多,而社会生活又在日新月异的飞速变化,行政管理活动为适应这些新变化,经常加以调整。而电子商务法一经产生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总是交织在一起,并且往往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电子商务法是实体法,与诉讼法相对独立,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通常在非诉讼的情况下很少有法律规定严格的行为程序。
电子商务法和行政法的主要区别有:
(五)电子商务法和刑法
违反电子商务法的行为必然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中不但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有刑事责任。
电子商务法的法律调整手段是综合性的,它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它与许多其他法律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学习电子商务法必须同时了解与电子商务法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
三、电子商务法的作用
(一)它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虽然有纸贸易仍然存在。但是它已经逐渐失去势头,因特网的迅速发展使无纸贸易的贸易额与日俱增,电子商务已经应用到各行各业,它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将是空前的,在21世纪的前25年,它将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贸易形式。而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对电子商务这一市场经济的主要贸易形式加以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电子商务法正是在这种要求下产生的,它的出现将有助于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更能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它是科学技术顺利发展的需要
电子商务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对这些人有极大的威慑力,使他们因惧怕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望而却步,其中有些人会转而将其聪明才智应用到健康的科学研究上去,这对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作用,所以电子商务法是科学技术顺利发展的需要。
(三)它是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
电子商务法对在网上进行交易的过程、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按照电子商务的特点做出全新的规定,并对一些技术性问题加以规范,使电子商务活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解决,这样就使得电子商务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所以,电子商务法是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
(四)它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
黑客及黑客行为已经对经济秩序、经济建设、国家信息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同时,这也会使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一些不能公开的秘密信息泄漏出去,给交易主体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这是对现代科学技术的一种严厉挑战,各国也已经充分地认识到了这一点,都在研究新的技术防止黑客。与此同时,各国政府和各种国际组织也都制定了或正在制定打击黑客及黑客行为的有关法律,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电子商务安全法的产生能直接、有效地打击各种危害电子商务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电子商务主体的行为,保护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能间接起到保护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作用,为科学技术的顺利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四、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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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问题
合同是交易的核心内容,传统的合同多通过书面订立,可以通过签名和印章来识别,电子商务中的合同采取了新的形式,具有了新的特点。我国合同法虽然承认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对于电子合同、企业电子账本及其他各类电子文档的格式、操作规范等没有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目前应着重解决以下4个问题:即书面形式问题、电子签名、电子合同收到与合同成立地点、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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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问题
在网络运营过程中经常会碰到一些障碍,这些障碍或来自于技术操作方面,或来自于互联网上的病毒,或其他不可猜测又一时无法排除的原因,会导致电子商务中的交易中止,从而给买卖双方带来损失。由于网络通信的暂时中断或由于黑客的侵入使网络陷于瘫痪,也会使买卖双方的履行出现问题。虽然有一些互联网技术服务商提供保障网络安全的服务,但是绝不可能完全杜绝电子商务中的网络故障及人为的破坏。假如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旦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上述原因引发的法律诉讼,便会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规,给法院对这些诉讼的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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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信用问题
从历史上看,我国的商业主体普遍信誉低下,企业三角债问题严重。而严重的话,三角债问题使原来信用等级不高的商业信用更加低下,甚至影响到了银行的信用。而电子商务是将传统的交易方式改为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来进行经济活动。电子商务虽然在多方面对传统商业交易有所改进,但是在商业信用问题上仍然没有彻底改变,甚至更加严重。所以说,商业信用问题是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也是电子商务中始终应该被注重到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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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和税收问题
对于有形货物的离线电子商务,由于有形通关过程的存在,现行增值税税收政策依然适用。对于数字化信息产品,消费者通过下载取得货物,由于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过程,由海关征收关税以及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收基础不复存在,对这部分电子商务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将变得非常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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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和税收问题
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虚拟性、无纸化特点在给企业带来巨大商机和给消费者带来空前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国家税收方面的新问题:常设机构的概念和范围界定碰到了困难。电子商务突破了原有以固定地点为依托的物理形态,而是采取虚拟、无形的方式进行经营,销售商并没有拥有固定的销售场所,其代理人也无法确定。这样,就不能依照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进行征税;有形产品交易和服务交易难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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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著作权问题
新技术的发展必然影响到法律,凡是与技术联系密切的都适用知识产权法,而在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法又是受影响最显著的一部分。任何人都可以轻而易举地把作者的作品上传到因特网上并很快传遍全球,而作者却可能对此毫不知情。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法律在这个领域的相对空白致使网上侵权行为十分严重,这种现象使电子商务的发展受到一定的影响。
网上发表的声乐作品、文章和其他产品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如何保护?
是否需要支付和怎样支付使用费?
他人恶意地将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作品在网上散布如何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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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广告
国内的网络广告大多是无证经营,网络广告经营中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者的利益关系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在现有条件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可以提供法律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完全不适应网络环境。为此应尽快制定旨在制止网络虚假广告和不正当广告竞争行为的互联网广告治理办法,对申请开展广告业务的互联网企业进行规范,符合条件的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的则不准进行广告经营,违者将以超范围经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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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网上购物中,商家往往采用格式合同以节省消费者的时间,商家规定的格式条款中,往往还有许多“霸王条款”。在发生纠纷时,仅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原有的法律保护已显乏力。另一方面,由于企业可以轻易获取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消费者的隐私权也难以保障。因此,今后制定的法律规范在进一步确保落实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各方义务的同时,还应明确商家在收集资料时应当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取得消费者的认可,这样消费者就享有了选择权,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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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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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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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电子签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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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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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虚拟财产的保护
一、国外的电子商务立法
(一)美洲国家电子商务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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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1)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政府必须进行支持商务法制环境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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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当认识到互联网的独特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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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中的电子商务应在国际化之基础上被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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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应居于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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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作不必要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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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2)电子商务立法发展的议题
《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特别提出有关电子商务发展的9大问题,提出问题的症结以及可能的解决方向,作为国际协议需要予以解决的议题,旨在创立可预测的、面向市场的商务框架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① 海关与税务;② 电子支付系统;③ 针对电子商务修订《统一商法典》;④ 知识产权的保护;⑤ 隐私权保护;⑥ 网络安全;⑦ 电信基础设施与资讯技术;⑧ 网络内容;⑨ 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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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3)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
美国自从发布《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之后,至1998年底,依据其纲要所提出的原则和议题,在国内已通过4个法案:《互联网免税法案》(Internet Tax Freedom Act of 1997, ITFA)、《政府文书作业简化法案》( Government Paperwork Elimination Act)、《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tun Copyright Act)、《1998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案》(Children' s Online Privacy Ptotwtian Act of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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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中还主张网络上应该发展国标电子商务统一商法典,同时明示支持《电子商务示范法》。
美国州法统一全国委员会近年来一直致力于制订新的适应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其中主要有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草案原名为统一商法典第二章B,UCC2B)和《统一电子交易法》。
在上述的法案通过后,美国众议院法制委员会于1999年10月13日通过了《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草案)》,提供日后在跨州(跨国)商务场合中电子签名使用之法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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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4)各州的电子商务立法
美国的电子商务法立法,是以各州的立法行动为先导的,因此,有必要介绍各州的电子商务立法。犹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
在电子签名技术的选择上,美国立法不尽一致。以犹他州《数字签名法》为代表的“技术特定化”,明确规定采用某种电子技术的数字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而以《统一电子交易法》为代表的“技术中立化”,不规定特定技术的签名,只规定符合若干标准的电子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两种主张之争到2000年《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生效才暂告一段落。《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遵循《统一电子交易法》确立的“技术中立化”原则,并使之上升为美国的制定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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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加拿大统一法律委员会于1999年3月15日提出了《统一电子商务法(草案)》,它主要调整商务通信中电子签名的使用问题。该草案对电子签名的解释是:某人以签署电子文件的目的,用一种电子信息形式使之与电子文件相联系。它既可以是本人作出的,也可以是代理人作出的。从范围上看,该草案将适用于所有的信息交换,但法律对以下几方面有明确的除外规定:遗嘱及其增补、以遗嘱及其增补而设立的信托、关于金融或人身事务而授予代理权、流通证券,包括权利流转文件、土地及土地利益的交易,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电子形式使用的规定。
除此之外,加拿大还于同年起草了“土地权利修正案”“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件法案”,其中规定了电子签名、电子表格的使用与提交等问题,并且授权相关的政府部门,可就电子化提交信息作出规范性要求。不过这些文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民与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其电子签名技术使用的是公开密钥加密体制(PKI)。上述法律文件都没有对认证机构及其责任问题作出规定。
(二)欧洲国家电子商务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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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
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1998年又颁布《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简称《电子签名指令》)。2000年,欧盟颁布了《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特别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简称《电子商务指令》)。
《电子签名指令》的目的在于促进电子签名的使用和法律承认,主要规范电子签名技术在欧盟成员国的使用,协调各成员国在规范电子签名技术方面所采用的不同方式,同时对消费者在线商务活动使用电子签名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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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
从1996年到1999年,英国先后共提出了5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动议。2000年,英国制订了综合性的内容广泛的《电子通信法》,就密码服务提供商、电子商务的促进与数据储存、电信执照、法律修改、主管机关等作出了详尽规定。其后,英国又推出了《2002年电子商务(欧盟指令)条例》和《2002年电子签名(欧盟指令)条例》。这两个条例的共同特点是没有遵循《2002年电子通信法》的原则,而基本采纳了欧盟指令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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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
意大利于1997年制订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为了实施该法,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订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意大利数字签名法》原则上承认了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而总统令将之具体化了。后者规定了数字签名与手书签名有相同的效力,以及对认证机构的要求等。而《数字签名技术规则》,则详细规定了数字签名所使用的数学算法,完全是一部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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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德国于1997年8月制定了《信息与通信服务法》。该法内容广泛,涉及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通信服务使用法》《通信服务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电子签名法》《刑法典修正案》《行政违法修正案》《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修正案》《版权法修正案》《价格标示法修正案》等。也就是说德国为了实施其电子商务法,已经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了全面调整。这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做法,显示了其立法的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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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
俄罗斯可能是全世界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于1995年元月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调整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该法赋予通过电子签名认证的,经由自动信息与通信系统传输与存储的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的认证权必须经过许可。与该法相配套,该国联邦市场安全委员会于1997年下发了《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具体规定了交易的安全标准。
2002年1月,普京总统签署了《电子数字签名法》。该法规定加密技术为生成电子签名的唯一方法,排除了其他技术。
(三)亚洲国家电子商务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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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
早在九十年代中期,马来西亚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并于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数字签名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基本上不受贸法会示范法的影响,集中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签名问题。
第四,认证机构必须符合资格要求,并依法经过政府特许,方可执行认证业务。认证机构须接受主管机关的严密监管。
其具体体现为:
第一,在签名问题上坚持技术特定化的立场,明确规定使用不对称密码系统生成的并经特许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得到法律承认;
第二,只有经数字签名的数据电文方可认定为书面文件,具有书面形式文件的效力,并可执行;
第三,只有经数字签名的数据电文方可视为原件,并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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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
1998年该国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该法是一部综合性的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内容比较全面。有的学者评论这是英联邦成员国中制定的第一部成文的电子商务法。还有的认为该法是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美国犹他州和伊利诺斯州的《数字签名法》为模式而制定的。1999年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认证机构安全方针》,作为《电子交易法》的配套法律。
《电子交易法》既规定了电子商务的基本问题,包括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与规则,电子合同的成立、效力、归属,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的安全性要求,又重点规定了数字签名的效力与责任,认证机构的设立、义务及其行为规则。在电子签名问题上,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有两个重要特点:
一是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化相结合;
二是在认证机构上,采取政府监管和市场自由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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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日本政府于2000年6月发表了《数字化日本之启动—行动纲领》,提出了实现“数字化日本”的目标。同时,《行动纲领》重申了电子签名认证系统对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意义,提出要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支持电子签名所采用技术问题上的中立性,保障认证机构活动的自由和用户选择认证服务的自由,保护个人隐私及其数据的安全,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2000年,日本颁布了《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自2001年起施行。其宗旨是通过对电子纪录作出真实性的推定,明确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的规范,促进采用电子手段的信息传播和处理,从而有利于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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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
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于1999年7月正式生效。该法共分为总则、电子通信信息、电子商务安全、电子商务的促进、消费者保护和附则六章,内容较为全面。其特点与该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旨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因为该法不仅对电子商务、电子通信信息、发端人、收端人、数字签名、电子商店、认证机构等基本概念作出了定义;对通信信息的有效性和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作了规定;而且还就消费者的保护以专章作了规定。该法兼容了欧洲国家侧重于具体技术的解决和美国偏重于消费者的保护两方面的内容。为了具体实施其《电子商务基本法》,韩国还制订了《电子签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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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
为支持电子商务及印度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印度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采取的做法是“两条腿走路”,立、改、废并重。首先,印度于1998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法》,对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予以法律上的承认;第二,同年还出台了《电子商务支持法》,对以合同法、证据法为代表的若干部重要法律作了一揽子修订,以适应电子商务应用中出现的新的情况;第三,1999年推出《信息技术法》,进一步对电子记录和数字签名的应用作了规范。
(四)大洋洲国家电子商务立法
澳大利亚于1999年6月由总检察长向联邦议会提出了《电子交易法案》。该法案是由电子商务专家组,依据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而起草的,它在电子认证方法方面,采取了市场导向与技术中立的原则。该草案已经由澳大利亚国会通过,并于2000年3月15日生效。
新西兰目前尚无电子商务方面的正式法律文件。其法律委员会于1998年出版了《电子商务第一部分:法律与企业社区指南》,该文件认为,“由于其全球性,最终因特网需要通过国际的,而不是纯国内的方式来规范。”其主要内容是分析现行法律对因特网的适用性,重点放在阐明原有的法律,而不是制定特别法。在与商业部、外交外贸部的配合下,该法律委员会将继续关注国际商法与惯例的发展。很显然,新西兰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态度较保守,希望等待国际社会现成的立法产生,而从中采纳成熟的规范模式。
(五)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
快速
兼容
立、改、废并重
从1995年美国算起,仅仅四、五年时间,就有几十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相继制定或正在起草有关的电子商务法。
国际组织和各国所制订的电子商务法,都不约而同的考虑到了相互协调的问题。
电子商务立法中,有些问题需要制订新的法律。
二、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与法规
(一)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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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部门间更多的职能交叉,协调难度也随之加大,影响了整体的执法效果。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也说明了我国现行的电子商务法律基本上还处于法规规章的层次上,在法律层面上的电子商务立法还比较少,而且很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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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操作
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中就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比如行政审批部门及审批事项多。过多的审批部门和审批事项虽然对加强和规范行政管理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审批多、限制多、处罚多”的色彩过浓,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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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模式
(二)电子商务立法模式与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的本质是商务,其法律调整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仍然适用的现有法律框架,同时又应当针对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商务的特殊问题制定新的规则。因此,电子商务法仅仅是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特殊性问题而产生的法律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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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模式
一是制定新的立法
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是涉及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狭义电子商务法,最典型的是关于数据电文效力、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等方面的立法。目前,我国应该尽快制订这种狭义上的电子商务法。
解决电子商务特殊问题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二是对传统法律进行修改、补充
比如对法律适用和管辖规则加以修改,以适应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和审理。我国应当系统地清理阻碍电子商务法律的现行法律法规,使得电子商务法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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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的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实际上是将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转移到因特网这一运行平台上进行。它不仅是一个技术应用问题,同时还包含着如何将传统的交易规范移植于网络交易中,或者在网络交易中如何重建与传统法律价值相近的规范体系等课题。电子商务立法中涉及交易内容的主要是对传统法律的修改、补充,这涉及多个部门法的问题,在此仅仅介绍狭义电子商务法即涉及交易形式的电子商务立法。从传统商事交易与电子商务活动的不同特点来看,至少有3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对电子通信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二是对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身份的鉴别手段——电子签名方法的基本标准的确定,三是关于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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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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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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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电子签名法
4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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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虚拟财产的保护
一、什么是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的含义
电子签名是商务安全的重要的保障手段。这是一个将交易者的身份与其电子记录联系起来的技术性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全新的法律问题。
联合国贸法会将电子签名定义为:“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说,电子签名是指当事人出于签名的意图,运用电子手段,对电子记录实施的使之与当事人产生法律联系的行为。
(二)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的区别
(5)传统手书签名可凭视觉比较,而电子签名一般需要计算机系统进行鉴别。
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仅在功能上有等价之处,而其间的差异是:
(1)电子签名一般是通过在线签署的,是一种远距离的认证方式。
(2)电子签名本身是一种数据,它很难像纸面签名一样,将原件向法庭提交。
(3)大多数人只有一种手书签名的样式,虽然事实上它可能发生演变,但一个人可能同时拥有许多个电子签名,每使用一个信息系统,就有可能配发一个。
(4)传统签名几乎不存在签署者完全忘记的情况,而电子签名则有可能被遗忘。
二、《电子签名法》的立法目的和我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
③ 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② 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① 规范电子签名行为
(一)电子签名法的立法目的
(二)我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从2003年4月开始了电子签名法的起草工作。在起草《电子签名法》的过程中,我国充分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及美国、欧盟、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有关立法,并广泛听取了国内电子商务和法律方面专家的意见。2004年4月2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首次对电子签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中间又经过两次修改和审议,最终在8月28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并决定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我国《电子签名法》明确和规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2.明确了电子签名所需要的技术和法理条件
3.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和行为做了规定
4.明确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和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
5.明确了“技术中立”原则
6.增加了有关政府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的条款
三、 《电子签名法》的述评
从国内外的发展实践来看,电子商务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企业上网,企业建立网站在互联网上发布各种企业和产品信息;第二个层次是网络营销,企业通过网络来搜集市场信息和商业机会,进行产品推广和销售;第三个层次是标准化网上交易,即包括签约、支付等的一系列交易程序全部在网上完成。现在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发展已经达到第三个层次,而我国电子商务进展缓慢。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它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了《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发展中的许多问题就有了解决的依据,真正的网上交易将会逐步发展起来,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些问题也会在发展中逐步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将会走出无法可依、盲目无序的状态。
现在各方面需要做的,是要大力做好《电子签名法》的宣传、推广和落实工作,以《电子签名法》出台为契机,积极引导国内电子商务发展,使电子商务发展逐步上速度、上台阶,迈上规范、标准化和快速发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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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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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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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电子签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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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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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虚拟财产的保护
一、版权保护
所谓版权,有时也称作者权,在我国被称为著作权,是基于特定作品的精神权利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经济权利的合称。版权法自产生以来,一直受着技术发展的重大影响,版权制度总是随着传播作品的技术手段的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
法律上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版权的客体是指版权法所认可的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简称作品。计算机技术以及网络通信的发展给版权的客体带来了新的内容。
(一)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其版权保护对象是:操作系统、微程序、固化程序、SSO(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用户接口、数据库、文档、其他应用软件。作为商品进行销售的计算机软件,可以注册商标,软件商标是指软件生产者为使自己开发、自己制造的软件区别于其他软件生产者的软件而置于软件包装表面或软件运行产生的屏幕显示中以文字、图形等制作的特殊标志。
(二)数据库
数据库由版权作品选编、汇集而成,属于汇编作品而受版权保护;数据库由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组合而成,但因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而构成智力创作成果时,也可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加以保护。上述两种数据库所受的保护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没有本质区别。
(三)多媒体
多媒体作品是指将传统的单纯以文字方式表现的计算机信息以图形、动画、声音、音乐、照片、录像等多种方式来展现的作品。
多媒体作品的类型归属,一般归入“视听作品”内,其版权保护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媒体作品创作素材的在先作品的版权保护,即寻找每一个在先作品的权利人并取得授权;另外多媒体作品在制作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对其二次加工的作品理应享受独有的著作权,并受到版权保护。
二、专利权保护
所谓专利权指的是一种法律认定的权利。它是指对于公开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
与网络有关的许多技术具备这3个要素,是否可以成为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这是目前专利研究的前沿问题。当前考虑最多的主要有网络技术与网络商务方法。
由于电子商务的竞争日趋激烈,作为电子商务活动主体的商家都力图使自己的创新活动获得法律最大限度的保护,其中将自己的商业方法申请专利就是一个最为有效的方法。然而,这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网络商业模式,其能否作为可专利性主题而被授予专利权,以及它的外延和内涵如何等问题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目前在国际领域,已经出现对网络中的商业销售方法授予专利的情况。
例如,的反向拍卖法,戴尔公司的“订制电脑”和“直销模式”。此外,一些商业顾问公司也就其“咨询过程”提出专利申请。对于类似的专利授权,美国专利局的官员认为这些发明创造都是新的、实用的、非显而易见的,因此符合专利授予标准。
网络商业方法也称为网络商业模式,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新型网络商业经营方法,如网上商品销售方式、网络广告方式、网上支付链接方式等。网络商业方法是商业经营方法在网络商业中结合特定网络技术进行延伸的结果,是依赖某种技术而引申出来的一种新增的商业方法,是技术与方法相结合的产物,其目的同样是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
网络商业方法首先是在美国成为可专利性主题,并被授予专利权的。
我国《专利法》对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审查指南》规定“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管理的方法及制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的专利查审部门虽谨慎地仍旧在“考虑、研究”,但随着世贸组织的加入,对自身国际化的要求,不可能不受上述国家及其判例的影响,蓬勃展开的电子商务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把商业方法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将成为必然趋势。
三、商标权保护
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信誉这一“人格化因素”。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涉及如下内容:
1.网络链接上的商标侵权
2.网上搜索引擎上的隐性商标侵权
3.电子形式的商标侵权
域名是用户在网络中的地址。在网络中,每一位用户都有一个由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账号,域名格式最初由一长串二进制数字组成,为容易记忆,人们又发明了一套域名翻译系统,将枯燥的数字翻译成人们可随意命名的一串英文字母或者阿拉伯数字。当人们在上网的电脑上输入预先设定的域名后,系统就会自动将其翻译成计算机能够理解的语言并接通该域名代表的网站。当然,域名必须首先经由国际网址管理机构或者各国的网址管理机构登记注册后才能生效。
四、域名的保护
(一)域名的含义
域名抢注
域名作为网络时代的重要商业识别标志,对于企业至关重要,巨大的经济利益诱使有些人打起了低价抢注域名,然后高价出售牟利的主意,这就是网络界非常著名的“域名抢注”行为。
(二)与域名有关的法律纠纷
同一商标的域名争议
同一商标的两个合法拥有者都想以他们的商标做域名。
域名混淆
一般认为,“域名混淆”包括了“盗用”和“淡化”两种方式。
目前,国际上判断商标相似的原则是:在全球范围内多大程度上可能造成公众的混淆。而混淆程度的全球评估是以商标的整体印象为基础,按照所要鉴定的商标之间在视觉、听觉和概念上的相似性,尤其是其独特性和决定性的要素之间的相似程度来鉴定的。
域名反向侵夺
在网络世界,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是常见的,起初是域名注册的“在先申请”原则没有保护好商标权,导致大批域名被抢注。但现在出台的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则有“矫枉过正”之嫌,过于倾向于保护商标权人,由此又引发了新问题:某些商标持有人滥用权利,肆意侵夺域名注册人的知识成果,酿成了“反向域名侵夺”问题。
域名代理纠纷
按照域名管理体制,域名注册实行代理制度,国际顶级域名由CANN指定的国际域名注册商完成,某些时候,由于国际域名注册商的工作失误,造成注册人无法使用已注册的域名,甚至是被第三人重新注册而失去域名。一般分为“域名丢失”和“拒绝过户”两种情况。
(三)域名纠纷的法律规范
由于域名争议涉及全球,并无国界之分,势必需要全球统一的域名纠纷解决机制。因此,CANN于1999年3月4日公布了《关于委任域名注册机构规则的声明》,开始着手建立防止域名纠纷的机制;同年8月6日又公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及随后公布的实施细则,完成创设处理国际顶级域名纠纷法律依据的步骤。不久,CANN指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机构为“纠纷仲裁机构”,至此,全球统一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完成。
在中国,为妥善解决中国顶级域名纠纷,CNNC参考上述方法,制定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CETAC)作为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则。按照该程序规则规定,CETAC采取专家组负责制解决相关域名争议,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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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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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电子签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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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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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虚拟财产的保护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界定
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一般是指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其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
虚拟财产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虚拟财产必须凭借一定的载体(如硬盘)、媒介(如光纤)、技术(如软件)才能存在,离开了这些载体、媒介、技术,虚拟财产也将不复存在。虚拟性是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也是与其他有体物的显著区别。
虚拟性
虚拟财产之所以要受到法律调整和保护,是基于其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的需求。价值性是区别虚拟财产和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的虚拟物品的关键。
价值性
虚拟财产必须能为特定的主体所支配,以确定权利归属。如不能为特定主体所支配,则无法成为权利的客体,也就没有法律上予以调整和保护的必要。
可支配性
独立性是物的基本特征之一,一物如不能独立于其他物,亦即无法与其他物进行区分,则难以对其进行支配,更难以衡量其价值。
独立性
二、虚拟财产纠纷的表现形式
虚拟财产而引发的或者与虚拟财产有关的纠纷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形:
1
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虚拟财产一旦被盗,用户查找盗窃者往往比较困难,或者虽能找到但难以举证,因此一旦发生虚拟财产被盗后往往会请求运营商协助提供证据,更多的是直接以运营商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为由将运营商诉诸法院。
2
虚拟物品交易中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
虚拟物品交易已经非常普遍,因利益驱使也滋生了大量的欺诈行为,比如一方支付价款,而对方不履行移交虚拟物品的义务,或者虽然履行该义务,但与对方支付的对价不相符,等等。
3
因运营商停止运营引发的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
运营商停止运营原因很多,多数是因经营不善而终止运营,也有恶意终止运营。不管哪种情况都会使得玩家的虚拟财产失去存在的依据和价值,因此往往会引起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4
游戏数据丢失损害到虚拟财产而引起的纠纷
数据的丢失有的并不对虚拟财产带来影响,但也可能会引起有关服务质量方面的纠纷,在此谈及的是数据丢失对虚拟财产产生影响的情形,这种影响可以表现为虚拟物品属性的更改进而影响到虚拟物品的价值,也可表现为虚拟物品的丢失使得玩家的虚拟财产化为乌有等。这些都可能引发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5
因使用外挂账号被封引起的虚拟财产纠纷
使用外挂一般而言属非法行为,但运营商因玩家使用外挂而封号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果说运营商有权对使用外挂的行为予以惩罚,那么这种惩罚能否延及玩家合法获得的虚拟财产?事实上的做法是一旦玩家使用外挂,那么账号将被封,与之相连的用户的虚拟财产也等于被完全查封了,因此往往会引起有关的纠纷。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运营商因判断错误而误封玩家账号,这也会引起纠纷。
三、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对策
(一)国外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美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1
美国现有法律并未对虚拟财产予以明确的规定,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是通过法官对相关法律的解释来完成的。
韩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2
早先韩国的法律不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并完全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以此来达到杜绝虚拟财产所带来的种种问题,然而效果很差。虽然通过立法来杜绝虚拟财产的交易,但是无法禁止现实中虚拟财产的交易,并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这其中也出现了大量的纠纷,众多的用户因法律上不承认虚拟财产而导致利益受到侵害后,无法救济,危害现实社会的稳定。于是,韩国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进行任意的修改和删除,这种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户上的钱财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我国香港地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3
香港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一种权益。根据香港法律,最高可判入狱5年;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缺乏法律保护机制。
我国台湾地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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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法第323条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犯罪,以动产论。”后来,台湾地区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将原来的323条修正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犯罪,以动产论。”并且增订了第359条:“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电磁记录,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20万元以下罚金。”从刑法修正案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法律并不把电磁记录认为是财产,而是增订了电磁记录单独保护罪名。
我国台湾地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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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修订前后,台湾地区刑法在第220条第3款中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之用者。”因此,台湾地区刑法增订的第359条,就是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另外,台湾地区法务部已经做出解释,规定虚拟财产和账户都属于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直接承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产会被认为是犯罪,最高刑可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我国大陆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现状及对策
1.我国大陆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现状
目前在我国法律层面上中没有针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但按照《宪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网络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2003年12月25日,19名律师联名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上书呼吁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提交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
该建议书建议国家制定一部程序、实体合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内容、网络开发商、网络运营商、网络用户、网络管理者各自的权利义务、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等主要内容进行规范,其目的就是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有一部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立法,使得在发生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需要处理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2.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对策
③ 刑法上的保护
② 民法上的保护
① 宪法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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