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简介 (共55张PPT)第七章 企业经营周期的税收筹划第一节 企业投资环节的税收筹划 部分内容见第七章第一节 关于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筹划 2012年,某企业预计每年可盈利500000元,企业在设立时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有4个合伙人,每人出资400000,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方案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000元。 如果采用方案一,4个合伙人,每人缴个税29000(500000÷4×35%-14750)元,4人合计纳税116000元。 如果采用方案二,假设公司税后利润全部作为股利平均分给4个投资者,则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00(250000×25%)元,4个股东每人缴个税18750[(500000-125000)÷4×20%]元,4人缴纳个税共计75000元,两税合计200000元。 与方案二相比,方案一少负担所得税84000元。因此,若只考虑税负因素,投资者应选择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当然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应抛开企业经营风险、经营规模、管理模式及筹资金额等因素单纯地讨论税收负担大小,而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权衡,进而决定所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 关于承包、承租经营形式选择的税务筹划 2012年,刘斌所在企业由于管理不善,经营不景气,主管部门决定将该企业对外租赁承包经营。通过竞标,决定由刘斌承包经营该企业。承包合同上注明,刘斌每年缴纳10万元的费用后,所得经营成果全部归刘斌个人所有。承包经营的第一年实现会计利润25万元(已扣除上缴费用10万元)。那么刘斌该以何种身份进行承包经营? 方案一:将原企业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从而刘斌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25-0.35×12=20.8(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20.8×35%-1.475=5.805(万元) 税后收入=25-5.805=19.195(万元) 方案二:刘斌仍使用原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要先交企业所得税,刘斌还要交个人所得税。上交的承包费对企业来说不是成本费用开支,只是内部协议。 企业应纳所得税额=25+10=35(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35×25%=8.75(万元) 刘斌个人所得=25-8.75=16.25(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16.25-0.35×12)×35%-1.475=2.7425(万元) 税后收入=16.25-2.7425=13.5075(万元) 因此,采用第一种方案为好。分公司 子公司非独立核算、非法人 独立核算、法人无独立经营权与决策权 有独立经营权与决策权不能独立签署合同 能独立签署合同设立程序简单、费用低、手续简单 设立程序复杂、费用高、手续繁杂不能独立享受税收优惠 能独立享受税收优惠不涉及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问题 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要缴纳预提所得税合并纳税 独立纳税第二节 企业融资活动的税收筹划一、企业融资方式的成本差异(一)优先股的资金成本K=D/P(1-F)K—优先股资金成本D—优先股年股利P—优先股筹资额F—优先股筹资费用率(二)普通股资金成本K=D/P(1-F)+gK—普通股资金成本D—预计下年每股股利P—当前每股市价F—普通股筹资费用率g—股利年增长率(三)保留盈余资金成本(留存收益资金成本)K=D/P+gK—保留盈余资金成本D—预计下年每股股利P—每股市价g—股利的年增长率(四)债券的资金成本K=I(1-T)/B(1-F)K—债券资金成本B—债券筹资额I—债券票面年利息T—企业使用的所得税税率F—债券筹资费用率(五)银行借款的资金成本K=R(1-T)K—银行借款成本率R—金银行借款年利率T—所得税税率提示: 一般而言,资金成本从低到高的排序为: 银行存款<债券<优先股<留存收益<普通股 二、企业融资结构税收筹划 某公司计划融资100万元开发一种新产品,为此制定了三个方案。假设公司的资本结构如表1所示,三个方案的债务利率均为10%,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那么,其权益资本投资利润率如表所示。某公司资本结构备选方案 单位:万元 方案项目 A B C债务资本:权益资本 0:100 20:80 60:40息税前利润 30 30 30利率 10% 10% 10%税前利润 30 28 24应纳税额 7.5 7 6税后利润 22.5 21 18权益资本收益率 22.5% 26.25% 45% 由三种方案可以看出,在息税前利润和贷款利率不变的条件下,随着企业负债的增加,企业纳税呈递减趋势,从7.5万元减到7万元,再减到6万元,从而表明债务筹资具有节税功能,同时当投资利润率大于负债利率时,债务资本在投资中所占比例越高,对企业权益资本收益率越有利,以C方案为例,全部资金的息税前投资利润率为30%,债权人提供的资本为总资本的60%,债权人从其60%的债务资本中分到10%的利息,而剩下的20%的利润都将归属权益资本,从而提高了权益资本的投资收益率。通过比较不同的资本结构带来的权益资本收益率的不同,选择一种税收成本低,实现股本收益最大化融资组合,我们应该选C方案作为该公司投资项目最佳的融资方案。 企业的资金除来源权益资金外,主要是债权融资,也可以说是负债。负债按偿还期限不同又分为短期负债和长期负债。短期负债和长期负债筹资成本包括用资成本利息和筹资成本手续费等,它们都可以税前支付、可以节税,而且当债务利息不变和企业利润增加时,权益资本有更大幅度的提高,说明企业充分发挥了财务杠杆作用。但由于负债比例升高,会加大将来的融资成本和财务风险,因此,并不是负债比例越高越好。 再举例说明,某公司目前发行在外普通股100万股,每股1元,已发生10%利率的债券400万元。该公司打算再投资一个新的项目,需要融资500万元,新项目投产后,公司每年息税前利润将达到200万元。现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A方案:按12%的利率发行债券;B方案:按每股20元发行股票筹资,该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40%。 A方案每股收益=(200-400×10%-500×12%)×(1-40%)/100=0.6元(元/股) B方案每股收益=(200-400×10%)×(1-40%)/(100+500/20)=0.768(元/股) 上面的案例再一次证明了,随着负债额度的增加,资金成本也会增大,增加的债务成本超过因其抵税作用而带来的收益,所以再进一步扩大融资时,应选B方案,通过权益资本来融资。因为只有B方案所带来的税后利润或每股收益是最大的。 讨论:筹资决策陷阱 企业所筹集的资金,主要有权益和负债两大类。等额的资金采取不同的筹资方式,会影响企业各年度的净利润和所得税。这是因为:债务筹资所产生的利息支出,可以作为利润总额的扣除数,产生“税收挡板”作用,而向股东、投资者分派的股利则不能在税前利润中扣除。据此,在些筹资方案提出要适度提高债务筹资的比例,以充分享受利息支出抵税所带来的好处。但是,必须看到,举债虽然有利息支出可以从税前利润扣除的优势,却存在到期还本的问题,而且会加大公司财务风险;发行股票、吸收直接投资,虽然分派出去的股利、利润不能在税前利润中扣除,却无还本之忧,而且吸收资金的速度与规模,都是举债所无法比拟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专注于“节税”的筹资方案很有可能引导企业不顾财务风险,大规模举债,最终做出错误的决策。 例:假设某股份制企业共有普通股400万股,每股10元,没有负债。由于产品市场前景看好,企业准备扩大经营规模,该公司董事会经过研究,商定了三个筹资方案。(不考虑资本弱化问题)方案1:发行股票600万股(每股10元),共6000万元;方案2:发行股票300万股,债券3000万元(债券利率为8%);方案3:发行债券6000万元。该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该公司预计下一年度的资金盈利概率如表所示。企业下一年度的资金盈利情况 解析:企业预期盈利率=10%×30%+14%×40%+18%×30%=14%,预期盈利=(400×10+600×10)×14%=1400(万元)。盈利率 10% 14% 18%概率 30% 40% 30%方案1:企业应交所得税=1400×25%=350(万元),税后利润=1400-350=1 050(万元),每股净利=1050÷1000=1.05(元)。方案2:利息支出=3000×8%=240(万元),企业应交所得税=(1400-240)×25%=290(万元),税后利润=1400-240-290=870(万元),每股净利=870÷700=1.24(元)。方案3:利息支出=6000×8%=480(万元),企业应交所得税=(1400-480)×25%=230(万元),税后利润=1400-480-230=690(万元),每股净利=690÷400=1.725(元)。由此可见,随着负债筹资额的增加,企业的每股净利也随之增加,但同时企业的经营风险也随之增加。所以,企业在筹资时,不能仅从税收上考虑,应对筹资成本、财务风险和经营利润进行综合考虑,选择最佳结合点。第三节 企业经营环节中的税收筹划一、企业合同签订的税收筹划(一)合同条款约定结算方式可以考虑采用赊销或分项收款方式(二)合同改变业务(三)合同性质的税收筹划二、企业租赁的税收筹划(一)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会计上对于融资租赁性质所获取的资产的成本不以各期付款额之和确定,而以各期付款额之和的现值确定。税法上对于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举例:租赁一条生产线,租赁期为3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年末支付租金100万元,租赁合同规定年利8%。租赁过程中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差旅费等初始直接费用为1万元。每期租金100万的年金现值=100×(P/A,8%,3)=100×2.5771=257.71(万元)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为257.71+1=258.71(万元)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为元):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25871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422900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3000000 银行存款 10000 会计上计提折旧的基数为2587100元;税法上计提折旧的基数为3010000元。于是差异产生。税法上不考虑未确认融资费用,在计提折旧方面会作纳税调整减少的处理。会计上以财务费用来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则需要作纳税调整增加的处理。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换言之,一方作调减处理,一方作调增处理,总量不变。 有关融资租赁的筹划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税法对租赁期满承租人是否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对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了划分,并以此作为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A公司系商品流通企业,兼营融资租赁业务。 A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009年9月份,A公司按照B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一台大型设备,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是500万元,增值税额85万元,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7%、教育费附加3%)。 方案(一)租期十年,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归B公司,租金总额1000万元,B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 方案(二)租期八年,租赁期满,A公司将设备残值收回,租金总额800万元,B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意味着残值率为20%)3.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方案(一) 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转让,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如果,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该设备的进项税额应允许抵扣。 A公司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000÷1.17×17%-85=60.30(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60.30×(7%+3%)=6.03(万元) 由于征收增值税业务的融资租赁实质上只是一种购销业务,应按照购销合同征收0.3‰的印花税。 应纳印花税=1000×0.3‰=0.3(万元)A公司获利=1000÷1.17-500-6.03-0.3=348.37(万元) 如果,A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非增值税企业,则:A公司应纳增值税=1000÷1.03×3%=29.13(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9.13×(7%+3%)=2.913(万元) 应纳印花税=1000×0.3‰=0.3(万元) A公司获利=1000÷1.03-585-2.913-0.3=382. 66(万元) 方案(二) 按规定应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 按照国税发[2000]15号文件的规定,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收回残值=585÷10×2=117(万元) 应纳营业税额=(800+117-585)×5%=16.6(万元)16.6×(7%+3%)=1. 66(万元) 另外,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对其他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征印花税。 假设8年后,A公司收回设备的可变现净值为200万元,那么,A公司获利应该是:800+200-585-16.6-1.66=396.74(万元)这里需要说明两点: (1)上述计算过程中,由于在两种租赁方式下,企业发生的费用变化不大,故在计算企业获利时未考虑费用的减除。 (2)在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获利时,是假定收回设备的可变现净值为2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选择第二种方案税负轻,获利高。 事实上,由于科技的进步,设备的老化,客观上会使收回设备的变现值会远远低于设备的理论“剩余”价值,因此,在选择租赁方式时,应当通过寻找在企业获利相同情况下设备残值的可变现净值临界点来确定。假定收回残值的可变现净值为X,当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时,令:800+X-585-16.6-1.66=348.37(万元)X=151.63(万元)由此可见,当收回残值的可变现净值超过151.63万元时,A公司应选择方案(二),反之则应选择方案(一)。用同样的方法,可求得A公司为非一般纳税人时的“X”值为185.92万元。令:800+X-585-16.6-1.66=382.66(万元) 即只有当收回残值的可变现净值超过185.92万元时,A公司选择方案(二)才合算,否则应选择方案(一)。[特别提示] 案例中,企业应将以上两套租赁方案与承租方分别洽谈,按照对方提供的条件,结合预计可收回设备残值的可变现净值,然后再计算税负的高低来比较其优劣。此外,对上述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况,由于企业的进项税额可一次性抵扣,而计算销项税额则按年分别计算,是否考虑时间价值因素,应根据各个企业的应纳增值税的不同情况而定,这里不作讨论。 因此,特别提醒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应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综合考虑与之相关的各个因素再作定论,切莫生搬硬套。(二)经营租赁税务处理注意权责发生制(三)设备租赁税收筹划三、采购活动中的税收筹划(一)采购发票(二)材料购进的安排(三)购货对象的选择(四)采购合同中应注意的问题第四节 企业收益分配环节的税收筹划一、企业收益中的税收筹划(一)企业税后利润的处理1、股利的处理方式延期分配股利或将股利(盈余)转作投资(1)保留盈余提升股票价值 目前,转增资本主要有资本公积转增、盈余公积转增、未分配利润转增三种方式,对于个税缴纳,主要有如下文件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给青岛地方税务局的)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具体分析如下: 一、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交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 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 ,198号文中所说的 “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除资本溢价外,其他的如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强调“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因此,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应视同利润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企业所得税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 企业用历年积累的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实际是对个人进行红利性质的分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应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利润转增资本其实质是先向投资者分配股利,然后增加投资者资本,所以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 ——茂名市国家税务局 我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2001年设立,2002年投产。2002-2008年税后利润合计有RMB5000万元以上(其中2007年前的税后利润4000万元以上),一直没有分配利润。由于要新增一条生产线,2009年董事会决议用2002至2008年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HKD4,000万元。请问,我公司的外国企业股东是否因增资而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它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外资企业将2002至2007年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部分,外国企业股东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用2008年的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部分,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设立持股公司在低税区设立持股公司,一般低税区对股息和资本利息免税或征很少的税,母公司将股息留在持股公司可将税收优惠利益暂时保存。 但需注意: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特别纳税调整里涉及到: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的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所指控制包括: A、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B、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公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上述A中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C、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的50%。 (实际税负而不是名义税率,名义税率高的国家由于存在大量税收优惠可能成为实际税负低于12.5%。) 2、股利分配时机选择 股息所得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 资本利得: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筹划要点:避免将股息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 甲公司共有股权1000万股,为了将来有更好的发展,将8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成为乙公司的子公司。假定收购日甲公司每股资产的计税基础为7元,每股资产的公允价值为9元。在收购对价中乙公司以股权形式支付6480万元,以银行存款支付720万元。甲公司取得相关资产时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为( )万元。 非股权支付比例=720÷(6480+720)=10%,甲公司取得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9-7)×1000×80%×10%=160(万元)。 (二)企业盈余及其分配的税收筹划 1、利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 5年补亏,内不补外(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 二、企业清算环节的税收筹划 调整清算所得,尽可能盈亏相抵。第五节 企业特殊重组行为的税收筹划 一、企业债务重组的税收筹划 二、企业合并的税收筹划 (一)企业合并的税收筹划规律 (二)选择合并目标的税收筹划 (三)选择合并出资方式的税收筹划 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享受特殊税务处理。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财税[2009]59号见P247 展开更多...... 收起↑ 资源预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