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关税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确定 课件(共26张PPT)-《税法》同步教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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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关税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确定 课件(共26张PPT)-《税法》同步教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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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6张PPT)
第四章
关税法
目 录
关税的征收管理
6
关税概述
1
关税的征税对象与纳税义务人
2
关税税率
3
关税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确定
4
关税的税收优惠
5
第四节
关税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确定
√ 完税价格
√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完税价格
(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一般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和货物运抵我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我国境内输入地为入境海关地,包括内陆河和江口岸,一般为第一口岸。货物的货价以成交价格为基础。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完税价格办法》)有关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一、完税价格
(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一般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具体确定中应注意以下规定:
(1)
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① 由买方负担的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购货佣金”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经纪费”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② 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③ 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④ 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⑤ 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我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指买方为获得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和其他权利的使用许可而支付的费用:但是在估定完税价格时,进口货物在境内的复制权费不得计入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
⑥ 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一、完税价格
(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一般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2)
下列费用,如能与该货物实付或者应付价格区分,不得计入完税价格:
① 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② 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费用、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③ 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收;
④ 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⑤ 境内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一、完税价格
(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2.进口货物海关估价方法
进口货物的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及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完税价格
(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3.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需征税或内销补税的,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2)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关审定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对经审核销售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口货物估价办法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如销售价格中未包括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保税仓库中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3)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完税价格。
(4)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一、完税价格
(一)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3.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5)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应当按照一般进口货物估价办法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6)采用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中,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利息应当予以计入;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可按照一般进口货物估价办法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7)对于境内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8)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在转让或出售需要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监管年限×12)]
(9)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一般进口货物估价办法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一、完税价格
(二)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完税价格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我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扣除。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到我国境外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境外的佣金的,如果单独列明,应当扣除。
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离岸价格÷(1+关税出口税率)
一、完税价格
(二)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2.出口货物海关估计方法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3)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4)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
从价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税率
(三)
复合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货物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税率
(四)
滑准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滑准税税率
(二)
从量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货物税额
第五节
关税的税收优惠
√ 法定减免税
√ 特定减免税
√ 临时减免税
√ 暂时免税
一、法定减免税
法定减免税是税法中明确列出的减税或免税。符合税法规定可予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纳税义务人无须提出申请,海关可按规定直接予以减免税。海关对法定减免税货物一般不进行后续管理。我国《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明确规定,下列货物、物品予以减免关税: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可免征关税。
(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可免征关税。
(4)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可予免税。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可免征关税。
一、法定减免税
(6)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5)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可免征关税。
(8)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7)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二、特定减免税
(一)科教用品
为利于我国科研、教育事业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对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该规定对享受该优惠的科研机构和学校资格、类别及可以免税的物品都做了明确规定。
二、特定减免税
(二)残疾人专用品
为支持残疾人的康复工作,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发布了《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对规定的残疾人个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康复、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进口周内不能生产的、该规定明确了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规定对可以免税的残疾人专用品种类和品名做了明确规定。
二、特定减免税
(三)慈善捐赠物资
为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支持慈善事业发挥扶贫济困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了《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对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境外捐赠人,无偿向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以及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等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所称的“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慈善活动。该办法对可以免税的捐赠物资种类和品名做了明确规定。
三、暂时免税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1)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2)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3)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4)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5)在上述第1项至第4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6)货样。
(7)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8)盛装货物的容器。
(9)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三、临时减免税
临时减免税是指以上法定和特定减免税以外的其他减免税,即由国务院根据《海关法》对某个单位、某类商品、某个项目或某批进出口货物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照顾,一案一批,专文下达的减免税。一般有单位、品种、期限、金额或数量等限制,不能比照执行。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遵循统一、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有利于统一税法、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国家严格控制减免税,一般不办理个案临时性减免税,对特定减免税也在逐步规范、清理,对不符合国际惯例的税收优惠政策将逐步予以废止。
第六节
关税的征收管理
√ 关税缴纳
√ 关税的强制执行
√ 关税退还
√ 关税补征和追征
√ 关税纳税争议
一、关税缴纳
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出海关特准的外,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申报,海关根据税则归类和完税价格计算应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并填发税款缴款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如关税缴纳期限的最后1日是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关税缴纳期限顺延至周末或法定节假日过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方便纳税义务人,经申请且海关同意,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启运地)办理海关申报、纳税手续。
关税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关税的强制执行
纳税义务人未在关税缴纳期限内缴纳税款,即构成关税滞纳。为保证海关征收关税决定的有效执行和国家财政收入的及时入库,《海关法》赋予海关对滞纳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强制执行的权利。强制措施主要有两类:
一是征收关税滞纳金。滞纳金自关税缴纳期限届满滞纳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之日止,按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征收,周末或法定节假日不予扣除。具体计算公式为:
关税滞纳金金额=滞纳关税税额×滞纳金征收比率×滞纳天数
二是强制征收。如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缴款书之日起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强制扣缴、变价抵缴等强制措施。强制扣缴即海关从纳税义务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变价抵缴即海关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或者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关税退还
关税退还是关税纳税义务人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关税后,因某种原因的出现,海关将实际征收多于应当征收的税额(称为“溢征关税”)退还给原纳税义务人的一种行政行为。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书面声明理由,连同原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逾期不予受理:
(1)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
(2)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
(3)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四、关税补征和追征
(一)
关税补征
非因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的少征或漏征关税,海关应予补征;补征期限为缴纳税款或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1年内。
(二)
关税追征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以内可以追征,并从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关税纳税争议
争议内容
纳税争议的内容一般为进出境货物和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对海关在原产地认定、税则归类、税率或汇率适用、完税价格确定、关税减征、免征、追征、补征和退还等征税行为是否合法或适当,是否侵害了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海关征收关税的行为表示异议。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我国《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都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等有异议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复议,但同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关税,逾期则构成滞纳,海关有权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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