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了解人身保险的特殊条款 课件(共21张PPT)《一体化项目教程-保险基础》(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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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了解人身保险的特殊条款 课件(共21张PPT)《一体化项目教程-保险基础》(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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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1张PPT)
项目六
人身保险投保与承保
任务一 了解人身保险的特殊条款
任务二 计算人身保险的保险费
任务三 人身保险核保
任务四 人身保险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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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一 了解人身保险的特殊条款
任务二 计算人身保险的保险费
任务三 人身保险核保
任务四 人身保险承保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缴纳续期保险费,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事实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案例欣赏
2008年9月25日,王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嘉禾财智赢家终身寿险及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4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缴纳了保费。2010年1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脑干梗死后遗症、Ⅱ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011年3月3日,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3月11日,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1.2万元。经多次协商理赔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在投保前曾因患冠心病合并高血压3级高危、Ⅱ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在投保前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才提出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被告辩称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赔款的权利,遂作出驳回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王某4万元的判决。
二、年龄误告条款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或向投保人退还多缴的保险费,或者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予以调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后发现的除外。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指如果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但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分期保险费的,法律或合同规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通常为31天,我国保险法规定为60天),在此期间,即使未缴纳保险费,仍能保持保险合同效力。
案例欣赏
50岁的赵先生于2010年购买了一份终身生死两全保险,选择10年分期缴保费方式,保险金额为15万元。 2010年5月8日,他首期缴纳保费6 500元,保险合同生效。该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如在60周岁前身故,其受益人将获得2倍于保险金额的保险金30万元。
2013年5月3日,赵先生因出差去兰州没按时缴纳保险费。5月11日,赵先生在返回途中因车祸罹难。那么,赵先生的保单还有效吗?他能获得保险金给付吗?
【分析】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将给予投保人60天的宽限期限,投保人只要在宽限期内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没来得及缴费就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要对此负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应扣除当期应缴纳的保险费。
赵先生的死亡发生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应对其负保险责任。其受益人将依照合同的约定得到30万元的保险金,但应扣除其欠缴的保险费6 500元,即其受益人实际获得保险金为30万元-0.65万元=29.35万元。
四、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条款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人身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并超过了60天的宽限期,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前的宽限期内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如果是在保险合同中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复效的具体条件有:
(1)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
(2)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
(3)投保人补交合同中止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4)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五、自杀条款
一般规定,在包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或两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中所谓的“自杀”特指“故意自杀”,即要在主观上有自杀的意图,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实现意图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
案例欣赏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12年5月2日中止。2013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2013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
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案例欣赏
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六、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就是当保单正式生效并经过一段时间后,投保人因为种种原因,不愿意或者不能继续持续交费,保单此时已经产生的现金价值不会因此而消失,仍旧属于投保人。
不再进行交费,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办法:
(1)自动垫缴
(2)退保
(3)减额交清
(4)展期保险
七、保单贷款条款
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习惯上称为保单贷款或保单质押贷款。
保单贷款通常是投保人以保险单作质押向保险人贷款,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
八、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在保单的现金价值中自动提供贷款,用以抵缴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直到累积的贷款本息达到保单上现金价值的数额为止。届时,投保人如再不缴付保费,合同效力终止。
注意该条款的前提在于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也不需投保人提出贷款申请,保险人自动提供贷款。
案例欣赏
张小姐和王小姐同在一家IT公司工作。她俩各自购买了一款相同的寿险产品,2001年4月缴纳首期保险费1 700多元,此后一直到2004年4月,均按期缴纳续期的保险费。
2005年3月,公司派张小姐和王小姐到北京进行项目考察和实施,一出差就是大半年。
她俩回到上海已是2005年9月。此时王小姐才想到自己所买的保险已超过保单60天宽限期了,导致保险合同处于失效状态,于是,王小姐带了身份证、保险合同、以往保费收据等资料到保险公司要求办理复效。而张小姐虽然也迟迟未缴保险费,并也已超过了60天宽限期,但她的保单不用办理任何手续却仍然有效。为何同样的处境,会遭遇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呢?
原来,在购买保险时,张小姐在“保险费过期未付选择”一栏内,勾选了“保费自动垫缴”,而王小姐则选择了“中止合同”的选项,正是这一不同选择,导致了不同结果。
自动垫缴保费条款一般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采用。如果同意这项条款,那么当其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会自动用该合同保单现金价值来垫缴保费,直至现金价值用完为止。设计这项条款的初衷,是防止投保人由于疏忽等原因,未及时续缴保险费,而造成保单失效,以致丧失保单原有的保障功能,由此更好保护投保人利益。张小姐的保单之所以仍有效,就是因为她保单选择了“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九、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条款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规定受益人;二是明确规定受益人是否可以更换。
案例欣赏
投保人张某离异后再婚,与其前妻生有一子(未成年),其子与投保人、继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继母对其继子未尽主要抚养义务,投保人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 2013年4月,张某因发生车祸死亡,其继母不再与其继子共同生活。投保人第一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没有注明;第二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写明为:“顺位”。
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后妻私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将两份保单保险金索赔金额由7万元人民币降为5万元人民币后全部领取,现其子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在索赔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保单载明的受益人均为投保人的后妻和儿子。由于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分配方式不同,所以保险金的领取方式也不一样。具体分析如下:
案例欣赏
(1)第一份保险单未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为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均分;在第一份保险单中,投保人未指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所以第一份保险单保险金额应由投保人的后妻和儿子二人均分。
(2)第二份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按“顺位”方式领取,这里的“顺位”是指排列顺序的位置先后,即排列在前的优先受益,只有排列在前的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排列其后的受益人才能受益,否则,投保人只需选择“均分”“比例”来分配该笔保险金就可以了,因此,此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应由投保人的后妻领取。
(3)投保人的儿子与后妻(继母)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继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再与其子共同生活,因此对其子并不具有法定的监护权,继母在未取得其子合法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权领取其子所享有的保险金份额。
综上所述,张某的后妻可领取第二份保险金和第一份保险金的一半份额,张某儿子的合法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代为领取第一份保险金的另一半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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