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城镇土地使用税 课件(共25张PPT)-《税法》同步教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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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城镇土地使用税 课件(共25张PPT)-《税法》同步教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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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5张PPT)
第八章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
占用税
1.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特点
2.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
3.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4.耕地占用税的计算
本章重点
本章难点
1.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
2.耕地占用税的税收优惠
VS
第一节
CHAPTER ONE
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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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概念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由于该税只在县城以上城市征收,因此称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能够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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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特点
征税对象是
国有土地
1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城镇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单位和个人对占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
2
征税范围
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在我国境内使用土地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较广,在筹集地方财政资金以及调节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3
实行差别
幅度税额
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目的之一,在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而级差收入的产生主要取决于土地的位置。占有土地位置优越的纳税人可以节约运输和流通费用,扩大销售和经营规模,取得额外经济收益。
4
属于准财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质上是对占有土地的行为课税,因此它属于准财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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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作用
1.有利于促进土地的合理使用
2.有利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3.有利于筹集地方财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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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应税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自200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5)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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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城市土地。
上述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分别按以下标准确认:
征税范围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城市的征税范围包括市区和郊区。
A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B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C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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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应税土地面积的计量标准为平方米。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并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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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幅度税率,即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具体标准如下:
01
大城市1.5~30元。
03
小城市0.9~18元。
04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12元。
02
中等城市1.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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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见表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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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可以通过纳税人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乘以该土地所在地段的适用税额求得。其计算公式为: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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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一)法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7)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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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一)法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8)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1)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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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是否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免税单位按房管部门调租前标准出租给职工及职工家属的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报市税务局批准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5)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集体和个人所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的自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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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是否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6)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缴纳租金。
(7)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8)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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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三)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三北”地区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除此以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不能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5)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6)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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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三)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7)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根据国务院2011年至2020年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二期工程的决定精神,为支持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天然林二期工程)的实施,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9)为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1)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的有关要求,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3)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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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三)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5)自2007年9月10日起,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信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6)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7)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8)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减征50%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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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管理

(一)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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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管理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自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
(2)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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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管理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7)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因土地权利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当月月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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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管理

(三)纳税地点和征收机构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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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管理

(四)纳税申报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自2019年10月1日起,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申报表、减免税明细申报表、税源明细表分别合并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明细表》,样表及填报说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201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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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管理

(五)国家税务总局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文件精神,我国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及以下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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