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资产的税务处理 课件(共30张PPT)《税法理论与实务》同步教学(北京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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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资产的税务处理 课件(共30张PPT)《税法理论与实务》同步教学(北京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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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0张PPT)
第六章 企业所得税
01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概述
02
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和税率
03
第三节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04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05
第五节 资产损失的确认
06
第六节 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本章结构
07
第七节 税收优惠
08
第八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
09
第九节 征收管理及纳税申报
本章结构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历史成本、公允价值、重置成本。
2.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一般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加速折旧,最低不能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
3.税法规定了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折旧年限的其它规定:(1)会计上提取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折旧按税法确定的计税基础计算扣除。(2)税法加速折旧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3)会计折旧年限<税法最低折旧年限,差额部分纳税调增;会计折旧年限已满,税法最低年限未到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尚未足额的折旧可在剩余年限继续扣除。(4)会计折旧年限>税法最低折旧年限,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
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4.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
①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②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
1.生物资产的分类:生产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生产性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可以计算折旧扣除的生物资产主要指生产性生物资产,不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2.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3.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
(1)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2)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1.下列无形资产不得摊销扣除: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能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2.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3.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4.外购商誉支出,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解释】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存货和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
存货的税务处理:
1.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
1.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客观题)
静态投资资产不得扣除,动态转让资产,可以扣除。
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规定,参照前述。
税法规定与会计规定差异的处理
1.税法规定与会计规定不一致时,应依照税法规定予以调整。
2.企业依法清算时,以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清算所得,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余额。
企业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
3.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扣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解释】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的税务处理,和撤资所得税处理类似、但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4.自2011年7月1日起,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第五节 资产损失的确认
资产损失的确认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按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1.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相关条件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损失扣除
资产损失的确认
3.资产损失扣除特殊政策:
(1)存款损失中强调企业将货币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而无法收回的部分可以作为损失扣除。(2)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4)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所得时扣除。(5)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一)申报管理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1.一般资产的正常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其他情形为专项申报。
2.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3.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二)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2)资产盘点表;(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第六节 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重组的相关概念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1.企业重组的概念 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
2.企业重组的支付对价形式 (1)股权支付 (2)非股权支付 (3)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结合 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3.涉及到计量 (1)计税基础 (2)公允价值 区分具体情况
4.企业重组的分类 (1)一般重组 (2)特殊重组 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习惯上称应税重组或者一般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习惯上称特殊重组
一般重组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一般重组的税务处理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的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一个目的,两个比例,两个12月)
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
(1)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债转股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2.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税务处理相同
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比例要求为:
①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或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全部资产的50%;
②收购企业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
重组方式 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
股权收购 (1)购买的股权(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2)且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1)对交易中一方取得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另一方按原计税基础确认新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2)对交易中非股权支付:确认所得或损失。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另一方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
资产收购
合并 (1)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2)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3)合并中的亏损弥补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亏损可由合并企业弥补,补亏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4)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分立 (1)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2)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第九节 征收管理
纳税地点
·居民纳税人
1.原则上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2.登记注册在境外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汇总计缴
·非居民企业
1.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机构场所所在地
2.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的→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
3.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但取得无实际联系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纳税期限与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1个纳税年度
√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跨地区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
1.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母子公司的盈亏不能弥补汇总,总分公司的盈亏可以汇总进行弥补。
3.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4.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
跨地区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
5.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
(1)总机构分摊税款: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2)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3)总机构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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