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税收基础管理 课件(共105张PPT)- 《税收管理(第八版)》同步教学(人民大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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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税收基础管理
本章内容包括: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发票管理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一节 税务登记
本节内容包括:
一、税务登记概述
二、基本税务登记的管理规程
三、特殊税务登记的管理规程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管理
五、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一、税务登记概述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设立、变更、歇业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纳税人已经纳入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证明。
本部分内容包括:
(一)税务登记的种类
(二)税务登记的作用
(一)税务登记的种类
税务登记包括基本税务登记和特殊税务登记两大类。
基本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设立税务登记也称开业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新设立的纳税人进行登记管理的一种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后,因登记内容发生了变化,需要对原登记内容进行更改,而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一种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终止或者纳税主体资格消亡,或者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等情形时,而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的一种税务登记。
(二)税务登记的作用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首要环节。建立税务登记制度,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和纳税人依法纳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税务登记,一方面,可以使税务机关全面、及时掌握本地区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饮食服务业、建筑安装业等各行各业的纳税人户数,准确掌握税源的分布情况,科学、合理地调配征管力量,有效地组织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减少税收流失。另一方面,可以明确税收征纳关系,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观念和权利保护意识,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登记既是纳税人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也是纳税人享有税收权益的证明。纳税人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就可以凭借其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和有关税收票证,并可依法享受减免退税等税收优惠,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无论是对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基本税务登记的管理规程
(一)企业税务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
(三)其他纳税人税务登记
(一)企业税务登记
本部分内容包括:
1.企业税务登记的基本制度
2.企业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
3.企业设立税务登记
4. 企业变更税务登记
5.企业注销税务登记
1.企业税务登记的基本制度
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适用“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
2015年6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决定全面推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是指将企业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
1.企业税务登记的基本制度
2016年6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在全面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
2017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在“五证合一”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
2.企业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
企业税务登记适用于依法由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除个体工商户以外所有市场主体,包括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均简称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具体而言,企业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包括:
(1)内资公司及其分公司;
(2)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3)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4)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5)内资非法人企业;
(6)外商投资公司及其分公司;
(7)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9)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0)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
(1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3.企业设立税务登记
新设立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应依法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市场监管登记“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和登记信息在部门间共享,各部门数据互换、档案互认。市场监管部门核准企业新设登记后,应当将其基本登记信息即时共享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交换平台)。
3.企业设立税务登记
各省税务机关在交换平台获取“多证合一”企业登记信息后,依据企业住所(以统一代码为标识)按户分配至县(区)税务机关;县(区)税务机关确认分配有误的,将其退回至市(地)税务机关,由市(地)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分配;省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分配至县(区)税务机关的,将其分配至市(地)税务机关,由市(地)税务机关向县(区)税务机关进行分配。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信息后,应当将该税务主管机关全称即时共享到交换平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到交换平台获取税务主管机关信息,并建立与企业登记信息的关联关系。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信息后,应当将该税务主管机关全称即时共享到交换平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到交换平台获取税务主管机关信息,并建立与企业登记信息的关联关系。
3.企业设立税务登记
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由市场监管部门在新设时采集。对于市场监管登记已采集信息,税务机关不再重复采集;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可在企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及时采集,陆续补齐。新设立企业领取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
4. 企业变更税务登记
企业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核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后,应当将其变更登记(备案)信息即时共享到交换平台。
在税务管理过程中,涉税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由企业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税务机关及时更新税务系统中的企业信息。
5.企业注销税务登记
企业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或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或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企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先向税务主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税务机关根据清税结果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交换平台。
5.企业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分类处理纳税人清税申报,扩大即时办结范围。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税款征收方式、纳税信用等级指标进行风险分析,对风险等级低的企业当场办结清税手续;对于存在疑点情况的,企业也可以提供税务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的,或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办理时限自然中止。在清税后,经举报等线索发现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相关信息传至登记机关,纳入“黑名单”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企业,税务部门实行清税手续免办服务,对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者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手续,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
(二)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适用“两证整合”登记制度。“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是指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
本部分内容包括:
1.个体工商户设立税务登记
2.个体工商户变更税务登记
3. 个体工商户注销税务登记
1.个体工商户设立税务登记
实行“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个体工商户办理设立税务登记时,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具有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功能,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
2.个体工商户变更税务登记
实行“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信息变更。市场监管部门核准通过后,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向税务机关传输变更信息;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新码,向税务机关传输开业信息。
在税务机关已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获取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有关表单信息,并对变更信息进行确认;在税务机关未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时,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有关表单信息,按开业登记处理,对信息进行确认,若系统监控提示该户已登记,则按变更登记处理,对信息进行更新。
3. 个体工商户注销税务登记
实行“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个体工商户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申报清税;清税完毕后,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纳税人持《清税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值得注意的是,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有领用、没有申请代开过发票,且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
另外,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的市场主体,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清税文书的,税务机关即时开具。
(三)其他纳税人税务登记
本部分内容包括:
1.其他纳税人设立税务登记
2.其他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
3.其他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
1.其他纳税人设立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其他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资料。
3.其他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
按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上述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三、特殊税务登记的管理规程
本部分内容包括:
(一)扣缴税款登记
(二)停业、复业登记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四)非正常户的处理
(一)扣缴税款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办理扣缴登记,一方面可以使税务机关了解和掌握扣缴义务人的基本情况,便于调配征管力量,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同时,可以对零星分散的纳税人实施间接管理,控制税源。另一方面可以使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扣缴税款凭证,依法履行税款扣缴义务。
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要求如下: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2)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二)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停业期限将满,应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办理复业登记,以便纳入正常管理。
(二)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停业期限将满,应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办理复业登记,以便纳入正常管理。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同时,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四)非正常户的处理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管理
本部分内容包括:
(一)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
(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一)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1)开立银行账户;(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4)领购发票;(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6)办理停业、歇业;(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换证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五、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二)骗取税务登记证件的法律责任
(三)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规定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本节内容包括:
一、账簿、凭证概念的界定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三、银行账户管理
四、税控装置
五、法律责任
一、账簿、凭证概念的界定
账簿,是由具有一定格式而又联结在一起的若干帐页所组成,用来纪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是编制报表的依据,也是保存会计数据资料的重要工具。
凭证,一般是指会计凭证。它是纪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的书面证明。
二、账簿、凭证管理
本部分内容包括:
(一)账簿设置
(二)账务管理
(三)账簿、凭证的保管
(一)账簿设置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二)账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的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三)账簿、凭证的保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银行账户管理
税收征管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四、税控装置
税收征管法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五、账簿、凭证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
账簿、凭证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包括:
(一)账簿凭证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
(二)银行账户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
(三)税控装置安装使用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发票管理
本节内容包括:
一、发票管理概述
二、发票管理办法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发票管理概述
本部分内容包括:
(一)发票的种类
(二)发票的联次和内容
(三)发票管理机构
(四)发票管理系统
(五)发票管理的意义
(一)发票的种类
发票的种类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发票作出不同的分类。
以发票的功能为标准,可以将发票划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种。
以发票的物质载体为标准,可以将发票划分为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两种。
以发票的特定用途为标准,可以将发票划分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农产品销售/收购发票和客运发票等多种。
(二)发票的联次和内容
发票的基本联次、基本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等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发票管理情况和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对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进行增减,并确定其用途。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活动和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四)发票管理系统
根据《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是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稽核系统以及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等进行整合升级完善而形成的新系统,实现了纳税人经过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加密开具的发票数据,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
(四)发票管理系统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农产品销售/收购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推行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农产品销售/收购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另外,根据《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
(五)发票管理的意义
加强发票管理,对于强化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正确组织会计核算,加强财务收支监督
2.有利于加强税务管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
3.有利于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发票管理办法
(一)发票的印制
(二)发票的领购
(三)发票的开具
(四)发票的取得和保管
(五)发票的检查
(六)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发票的印制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本部分内容具体包括:
1.对印制企业的规定
2.对发票印制的规定
1.对印制企业的规定
(1)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级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2)印制发票的企业要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3)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对印制完毕的成品,印制发票企业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及时销毁。
2.对发票印制的规定
(1)印制发票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实行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2)发票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级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3)发票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4)省内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在本省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印制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级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5)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二)发票的领购
本部分内容包括:
1.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2.在外省经营地领购发票
1.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首次领购发票时,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再次领购发票时,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包括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2.在外省经营地领购发票
临时到外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凭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税务机关对外省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和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即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向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发票的开具
本部分内容包括:
1.发票的开具范围
2.发票的开具方式
3.发票开具的一般要求
4.发票开具的特殊要求
5.特殊项目的发票开具
1.发票的开具范围
(1)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下列情况,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一是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向支付个人款项;二是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发票的开具方式
根据开票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发票的开具划分为自开发票和代开发票等两种方式。
自开发票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符合领用发票的使用范围或者在发票开具限额以内的业务收入,由纳税人直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行为。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临时需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3.发票开具的一般要求
开具发票应按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未发生经营业务的,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开具发票应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4.发票开具的特殊要求
(1)开具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①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②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③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4.发票开具的特殊要求
(4)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③ 拆本使用发票;
④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⑤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5)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范围内开具。省级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5.特殊项目的发票开具
(1)不征税发票。纳税人发生不征税行为,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所列明的发票编码和项目名称开具不征税发票,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税额栏显示“***”。
(2)免税发票。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行为,一般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对免征增值税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在税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税额栏显示“***”。
(3)差额征税发票。纳税人发生差额征税项目,可以按规定开具差额征税发票。
(四)发票的取得和保管
本部分内容包括:
1.发票的取得
2.发票的保管
1.发票的取得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购买方为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发票的取得
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也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发票的保管
(1)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2)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五)发票的检查
本部分内容包括:
1.发票检查职权
2.发票检查的基本要求
1.发票检查职权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2.发票检查的基本要求
(1)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2)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3)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4)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六)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1.对用票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2.对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专用发票的基本规定
(二)专用发票的领购与开具
(三)报税与缴销
(四)认证与税额抵扣
(一)专用发票的基本规定
本部分内容包括:
1.专用发票联次
2.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3.初始发行
1.专用发票联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3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
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2.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3.初始发行
增值税税控系统纳税人端的税控专用设备包括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在初次使用或重新领用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开具发票之前,需要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进行初始化发行,将开票所需的各种信息,如税务登记信息、资格认定信息、票种核定信息、开票限额信息、购票限量信息、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等,载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办理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初始发行,是纳税人领用或开具发票的前提和基础。纳税人办理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后,才可以携带相关资料领用并开具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领购与开具
本部分内容包括:
1.专用发票的领购
2.专用发票的开具
1.专用发票的领购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金税盘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1.专用发票的领购
(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 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③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④ 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⑤ 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⑥ 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⑦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⑧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2.专用发票的开具
(1)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2.专用发票的开具
(2)专用发票按下列要求开具: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3.发生销货退回或开票有误等情形的处理
(1)符合发票作废条件下的处理。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2)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下的处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应按照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三)报税与缴销
1.报税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2.专用发票的缴销
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四)认证与税额抵扣
1.专用发票的认证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2.不得作为抵扣凭证的情形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①无法认证,即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②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即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③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即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3.已开具专用发票丢失的处理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已开具专用发票丢失的处理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四节 纳税申报
本节内容包括:
一、纳税申报的意义
二、办理纳税申报的对象
三、办理纳税申报的要求
四、纳税申报的受理与审核
五、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申报的意义
(一)纳税申报的定义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依照税法规定,就有关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制度。
(二)纳税申报的意义
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纳税观念,提高纳税自觉性
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征管效率
二、办理纳税申报的对象
(一)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其他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即扣缴义务人
三、办理纳税申报的要求
(一)纳税申报的内容
(二)纳税申报的期限
(三)延期申报
(四)纳税申报的方式
(一)纳税申报的内容
纳税申报的内容主要明确在各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和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税款扣缴义务后,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纳税资料。
(二)纳税申报的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的期限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规定,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及其所应缴纳的税种等相关因素确定的纳税期限,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期限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三)延期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
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四)纳税申报的方式(1)
直接申报
直接申报,即上门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手续的一种方式。它是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主要申报方式。
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及有关纳税资料,办理申报手续的一种申报方式。
数据电文申报
数据电文申报,也称电子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通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的一种申报方式。
(四)纳税申报的方式(2)
自行申报
自行申报,是指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自行办理申报手续的一种申报方式。
代理申报
代理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具有代理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代为填写纳税申报表、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为办理申报手续的一种申报方式。
通过代理申报,可以帮助、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纳税申报的方式(3)
简易申报、兼并征期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
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纳税申报的受理与审核
税务机关收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申报资料后,应按规定办理受理、签收手续,并对申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申报环节的管理,对不申报、不按期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严肃处理,促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按期如实申报纳税,确保国家税收收入。
五、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
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处罚
对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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