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税务行政救济 课件(共72张PPT)- 《税收管理(第八版)》同步教学(人民大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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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税务行政救济
本章内容包括:
第一节 税务行政复议概述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第三节 税务行政诉讼
第四节 税务行政赔偿
第一节 税务行政复议概述
本节内容包括: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
二、税务行政复议原则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形式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六、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
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由原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对该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重新进行审议,并作出裁决的行政程序制度。
税务行政复议具有如下特点:
(一)复议的前提是税务争议
(二)一般以上级税务机关为复议机关
(三)一般采取书面审理形式
(四)复议采取自由选择和复议前置两种程序方式
二、税务行政复议原则
(一)一级复议原则
(二)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三)书面复议原则
(一)一级复议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对引起争议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只经一级税务复议机关复议即可结案。
即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原则上不能再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包含三层含义:首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必须是法律赋予复议权的税务机关或人民政府。其次,税务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适用的依据必须合法,对申请人认为不合法并要求依法处理的依据以及行政复议机关自己认为不合法的依据,要中止复议并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有关依据进行处理。再次,复议程序必须合法。税务复议机关接受复议申请、调查取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2.公正原则
即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鉴于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总是处于被管理的劣势,因此,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复议机关尤其要确保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复议权,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作到有错必究,公正无私。
3.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要求税务复议机关审理的复议案件、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确保案件得到合法、公正的处理。首先,复议案件过程公开。它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尽可能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让他们更多地介入行政复议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必要时可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各方意见。其次,复议案件的材料公开。它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下,公开与行政复议有关的一切材料,包括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
(三)书面复议原则
书面复议原则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般采取非公开对质性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此外,税务行政复议还应坚持复议不停止执行、复议不得和解、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等原则。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具体行政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包括:
(1)征税行为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为具有对象不特定性或普遍性)。包括两类,一类是行政立法行为;另一类是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规范文件的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审查申请。
根据这一法律依据在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纳税人对税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时,如果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其法规具体包括:(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上述规定不包括规章。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形式
(一)必经复议
必经复议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某些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必经复议的受案范围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采取必经复议形式解决税务争议的申请条件。
(二)选择复议
选择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决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采取向税务复议机构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一)一般管辖
(二)特殊管辖
(一)一般管辖
(1)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二)特殊管辖
(1)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
六、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
(三)第三人
(四)复议代理人
(一)申请人
申请人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申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
在税务行政复议中,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申请人:
(1)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合伙企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2)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5)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其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申请人指控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被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的行政主体。
在税务行政复议中,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1)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2)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3)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4)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5)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6)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7)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是指因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行政复议中去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中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依附于申请或被申请人,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四)复议代理人
复议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理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复议代理人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到行政复议当中,而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复议活动。
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本节内容包括: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履行
六、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与调解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
(一)申请方式
(二)申请期限
(三)申请条件
(一)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规则所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二)申请期限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申请条件
复议申请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仅限于以下三种:
(1)申请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如无特殊情况不能超过60日提出复议申请;
(3)申请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即法定权益未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不能提出复议申请。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一)受理条件
(二)受理期限
(三)受理决定
(四)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
(一)受理条件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1)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2)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3)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4)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5)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6)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7)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8)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受理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三)受理决定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
(一)审查办法
(二)审查期限
(三)审查要求
(一)审查办法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
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三)审查要求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复议决定期限
(二)复议决定种类
(一)复议决定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复议决定种类
(1)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撤销、变更确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①主要事实不清、证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履行
(一)被申请人对复议决定的履行
(二)相对人对复议决定的履行
(一)被申请人对复议决定的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二)相对人对复议决定的履行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与调解
(一)和解与调解事项
(二)调解条件
(三)调解程序
(四)和解与调解的相关要求
(一)和解与调解事项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调解条件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3)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4)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调解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1)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2)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3)提出调解方案。
(4)达成调解协议。
(5)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四)和解与调解的相关要求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2)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4)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5)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税务行政诉讼
本节内容包括: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四、税务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五、税务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六、税务行政诉讼的执行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裁决的诉讼活动。
税务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税务行政诉讼是因税务争议引起的。
(2)税务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法院起主导作用,解决税务争议的活动。
(3)税务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中必定有一方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即以税务机关为被告。税务机关还负有举证责任。
(4)税务行政诉讼是依法请求的法律活动。
(5)有些税务行政诉讼是以税务行政复议为前置必经程序的。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必经复议事项
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属于必经复议事项。对于必经复议事项,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必须先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选择复议事项
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属于选择复议事项。对于选择复议事项,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不通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论是必经复议事项,还是选择复议事项,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家税务总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和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二)地域管辖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四、税务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税务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和判决等环节。
1.起诉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在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税务机关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税务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2.受理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7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四、税务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3.审理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税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税务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4.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3)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5)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四、税务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二)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2 000元以下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四、税务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二)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五、税务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一)税务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五、税务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六、税务行政诉讼的执行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税务行政赔偿
本节内容包括:
一、税务行政赔偿概念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要件
三、税务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四、税务行政赔偿程序
五、税务赔偿经费
一、税务行政赔偿概念
税务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一种行为。
行政赔偿还有利于对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监督,促进国家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和提高工作效率。
行政赔偿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和检验行政机关的工作质量,它可以对税务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惩戒,这对税务机关注重内部管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将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要件
(一)赔偿的主体是税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构或者行政机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构或者行政机构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二)引起的原因是税收具体行政行为
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作出的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
(三)作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作出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违反税法、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四)属于主观故意或过失造成
税务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是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税务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三、税务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一)单独方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要求,应当先由税务机关处理决定,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所说的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是指仅就税务机关的行政损害提出的请求,而对具体行政行为则不提出异议。
(二)附带方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复议对税务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的,即附带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四、税务行政赔偿程序
(一)申请
赔偿请求人因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失时,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也可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四、税务行政赔偿程序
(一)申请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四、税务行政赔偿程序
(二)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四、税务行政赔偿程序
(三)起诉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四、税务行政赔偿程序
(四)支付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五、税务赔偿经费
税务赔偿经费是指因税务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由税务机关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额。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五、税务赔偿经费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这笔费用也可以说是由国家承担的。但是这里存在着追偿权问题。国家在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后,有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行政机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权力。规定追偿权的目的是要对违法失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惩戒,以提高他们的工作素质,改变机关工作作风,依法行政,恪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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