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反避税管理 课件(共48张PPT)- 《税收管理(第八版)》同步教学(人民大学版)

资源下载
  1. 二一教育资源

第13章反避税管理 课件(共48张PPT)- 《税收管理(第八版)》同步教学(人民大学版)

资源简介

(共48张PPT)
第13章 反避税管理
本章内容包括:
第一节 反避税管理概述
第二节 转让定价管理
第三节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第四节 资本弱化管理
第五节 其它反避税措施
第一节 反避税管理概述
本节内容包括:
一、对避税的认识
二、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三、反避税管理的内容
一、对避税的认识
(一)避税的定义
(二)避税的形式
(三)避税的法律性质
(一)避税的定义
避税,即税收规避,是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和未曾考量的事项而进行的涉税事务安排,以降低或规避税负的一种活动。
它通常与关联交易有关,是现代税收管理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二)避税的形式
1.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是关联方之间进行避税交易的主要形式之一。它是一种经济术语,用来指关联方的交易估价行为,即关联企业之间在进行交易时,通过人为地压低或抬高交易价格的方式,实现税收的规避或者降低税收负担的一种交易估价行为。
2.资本弱化
1987年的《OECD报告》将资本弱化界定为:一般是用来指通过超额贷款来隐匿资本的行为。资本弱化是一种人为方式,在资本弱化中,纳税人通过不合常理的借款数量和支付超额利息获取税收方面的好处。这样,超额利息就构成隐匿股息分配,因为它本来应该作为股息处理的。
3.其它形式
如关联企业之间分摊成本、故意不分配利润等。
(三)避税的法律性质
从法学的角度看,它属于一种脱法行为,所谓的脱法是指行为虽抵触法律的目的,但在法律上(考虑法律解释以文义可能性为界线)却无法加以适用的情形,即非合法也非违法。这种脱法行为的特征是形式的合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它在本质上违背了税收的立法精神。
从税收管理的角度看,避税者通过各种非正常的方式利用国家税法的漏洞来减轻其自身的税收负担,直接损害了税收的财政职能,挑战了税法的严肃性,尤其是国际避税,更是直接对主权国家的税收管辖权构成了侵害。而且避税行为相对“加重”了诚实守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间接造成了税负分配的不公,破坏了税收的法定主义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
因此,面对避税现象,很多国家的国内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反避税措施并且赋予税务部门很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便能够对避税问题加以规制和管理。
二、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二)关联交易的类型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关联企业,又称联属企业。《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都将其定义为,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这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这样的企业就是关联企业。
我国《征管法》中所称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二)关联交易的类型
1.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包括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2.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
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
3.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包括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著作权等。
(二)关联交易的类型
4.资金融通
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5.劳务交易
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服务、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等。
三、反避税管理的内容
反避税是指政府通过采取各种积极的措施,对避税问题加以防范和制止的一种管理活动。
在中国现阶段,反避税管理包括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资本弱化、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一)转让定价管理
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二)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三)资本弱化管理
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四)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五)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六)一般反避税管理
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二节 转让定价管理
本节内容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
三、成本加成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
五、利润分割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按照不同交易类型,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和经营策略上的差异:
(一)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二)金融资产的转让
(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四)融通资金
(五)劳务交易
(一)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具体包括:
(1)转让过程,包括交易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等;
(2)转让环节,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转让环境,包括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政局稳定程度以及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4)有形资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等;
(5)提供使用权的时间、期限、地点、费用收取标准等;
(6)资产所有者对资产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
(二)金融资产的转让
包括金融资产的实际持有期限、流动性、安全性、收益性。其中,股权转让交易的分析内容包括公司性质、业务结构、资产构成、所属行业、行业周期、经营模式、企业规模、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企业所处经营阶段、成长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交易时间、地理区域、股权关系、历史与未来经营情况、商誉、税收利益、流动性、经济趋势、宏观政策、企业收入和成本结构及其他因素。
(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具体包括:
(1)无形资产的类别、用途、适用行业、预期收益;
(2)无形资产的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可替代性、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期限、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研发阶段、维护改良及更新的权利、受让成本和费用、功能风险情况、摊销方法以及其他影响其价值发生实质变动的特殊因素等。
(四)资金融通
包括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
(五)劳务交易
包括劳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再销售价格法一般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或者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者单纯购销业务。
再销售价格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和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营销、分销、产品保障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有价值的营销型无形资产,批发或者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毛利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成本加成法一般适用于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成本加成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和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制造、加工、安装及测试功能,市场及汇兑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商业经验,会计处理,生产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成本加成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利润。利润指标包括息税前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资产收益率、贝里比率等。
利润指标的选取应当反映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利润指标的计算以企业会计处理为基础,必要时可以对指标口径进行合理调整。
交易净利润法一般适用于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交易净利润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收入、成本、费用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配,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
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实际或者预计)的贡献计算各自应当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主要包括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通常根据关联交易各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采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润分割方式,确定各方应当取得的合理利润;当难以获取可比交易信息但能合理确定合并利润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与价值贡献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资产、雇员人数等因素,分析关联交易各方对价值做出的贡献,将利润在各方之间进行分配。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后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五、利润分割法
利润分割法一般适用于企业及其关联方均对利润创造具有独特贡献,业务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关联交易。利润分割法的适用应当体现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基本原则。
利润分割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收入、成本、费用和资产在各方之间的分配,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以及其他价值贡献因素,确定各方对剩余利润贡献所使用的信息和假设条件的可靠性等。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资产评估方法,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利润与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相匹配原则的方法。
成本法是以替代或者重置原则为基础,通过在当前市场价格下创造一项相似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确定评估标的价值的评估方法。成本法适用于能够被替代的资产价值评估。
市场法是利用市场上相同或者相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者类比分析以确定评估标的价值的评估方法。市场法适用于在市场上能找到与评估标的相同或者相似的非关联可比交易信息时的资产价值评估。
收益法是通过评估标的未来预期收益现值来确定其价值的评估方法。收益法适用于企业整体资产和可预期未来收益的单项资产评估。
第三节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本节内容包括:
一、预备会谈
二、谈签意向
三、分析评估
四、正式申请
五、协商签署
六、监控执行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一、预备会谈
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充资料。
二、谈签意向
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向税务机关提出谈签意向。
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谈签意向:
(1)税务机关已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或者其他涉税案件调查,且尚未结案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4)预备会谈阶段税务机关和企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三、分析评估
企业提交谈签意向后,税务机关应当分析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内容,评估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分析评估的具体情况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可以从功能和风险状况、可比交易信息、关联交易数据、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价值链分析和贡献分析、交易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假设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估。
四、正式申请
分析评估阶段,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进行讨论。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应当与税务机关协商,并进行调整;税务机关认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同意其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收到通知后,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并附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报告。
五、协商签署
税务机关应当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形成协商方案,并据此开展协商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开展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或者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签署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将预约定价安排转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预约定价安排,并做好执行工作。
预约定价安排涉及适用年度或者追溯年度补(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年度计算应补征或者退还的税款,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
六、监控执行
税务机关应当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1)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与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
企业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同时将电子版年度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企业经营情况以及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需要修订、终止预约定价安排,或者有未决问题或者预计将要发生问题的,应当作出说明。
六、监控执行
(2)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及要求;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3)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并附送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节 资本弱化管理
本节内容包括:
一、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利息
二、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
三、相关管理规范
针对跨国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进行的避税行为,OECD在1987年推出的《资本弱化政策》中提出了安全港规则,即根据债务/权益比率来确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
2008年两税合并后,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特别纳税调整”一章中设立了防止资本弱化的有关条款,引入了安全港原则。
一、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利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得在税前扣除利息的计算公式为: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规定标准,是指5:1(金融企业)和2:1(其他企业)。
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依法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二、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三、相关管理规范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的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三、相关管理规范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称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首先应实施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然后再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五节 其它反避税措施
本节内容包括:
一、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二、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三、一般反避税管理
一、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可以依照上述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前述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
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对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符合征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征税。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
三、一般反避税管理
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1)滥用税收优惠;(2)滥用税收协定;(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4)利用避税港避税;(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1)安排的形式和实质;(2)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3)安排实现的方式;(4)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5)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6)安排的税收结果。
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展开更多......

收起↑

资源预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