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旅行社管理法规制度 课件(共65张PPT)《旅游政策法规与职业道德》同步教学(西南财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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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旅行社管理法规制度 课件(共65张PPT)《旅游政策法规与职业道德》同步教学(西南财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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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65张PPT)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2
旅行社的经营与管理
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
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
5
旅行社概述
1
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制度
6
一、旅行社的定义
  根据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二、 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入境旅游业务
出境旅游业务
国内旅游业务
设立
条件
申报
审批
分社
服务
网点
一、旅行社的设立
1
2
3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设立
条件
一、旅行社的设立
一、旅行社的设立
设立申请书
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企业章程
经营场所的证明
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报文件
申报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一、旅行社的设立
(1)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申报程序。
(2)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报程序。
申报
申报程序
1
2
3
申请设立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审批
申请设立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审批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一、旅行社的设立
审批
二、 旅行社分支机构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是指旅行社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从事《旅行社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一)旅行社分社
二、 旅行社分支机构
  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的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旅行社分社
二、 旅行社分支机构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分社的《营业执照》;
(3)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4)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一)旅行社分社
二、 旅行社分支机构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规定的要求。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一)旅行社分社
  2011年2月海南省旅游委为加强对全省旅行社的管理,严厉打击旅游市场“黑社”,海南将对全省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经营场所进行核查。
  据了解,此次检查时间为2011年3月初至5月底,计划安排30个工作日,其中海口15天、三亚10天、其它市县5天,重点检查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私自设立办公场所而未及时办理场所变更、实际经营场所与证件上不相符、经营场地面积及办公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公标准及要求、无办公场地、有关证件不全以及无证经营等问题。
  海南省旅游委有关负责人表示,目前海南旅游市场上仍存在以正规旅行社名义,乱撒旅游广告卡,无固定经营场所,私自招揽旅游业务的“黑社”;或有固定经营场所,未办理任何合法旅游审批证件的“营业点”的现象,不仅损害了游客利益,也给海南旅游形象抹黑。通过这次检查,旨在再次唤起旅行社规范经营的意识,并将对违法违规的旅行社企业做出相应处罚,对“黑社”进行严厉打击。
海南将开展全省旅行社经营场所核查
二、 旅行社分支机构
  旅行社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设立社不得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
二、 旅行社分支机构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3)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旅行社的变更及公告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并在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旅行社条例》的规定。
三、旅行社的变更及公告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公告(包括变更名称公告与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如何开办一家旅行社?
诚实信用
平等
公平
自愿
一、旅行社的经营原则
【案例】
旅行社有告知义务
  张女士到某旅行社报名某地旅游,工作人员向她推荐旅游线路、服务标准,张女士接受了。张女士交付旅游团款,旅行社出具旅游发票后,旅行社工作人员告知张女士,每一位旅游者在境外必须参加自费项目,做护照的费用也由旅游者直接交给公安部门。张女士认为旅行社工作人员有意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
【分析与提示】
  经旅游管理部门协调,旅行社退还旅游者全额旅游团款,旅游行程被取消。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必须事先向旅游者履行告知、答复和解释义务,告知旅游者各种费用的支出。
一、旅行社的经营原则
二、旅行社及其导游在经营服务中享有的权利
(1)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2)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
(3)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以防止扩大损失,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4)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5)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
年检内容
旅行社的基本情况
旅行社的经营情况
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
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
三、旅行社业务的年检管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概述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简称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保证金的所有权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缴纳的旅行社,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不能作为保证金的缴付和抵押形式。
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概述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概述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具体内容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案例】
人身意外是否适用“保证金”
  旅行社为做好暑假旅游,便组织前往山东刚开发的海岛旅游。在组织中,该社为保证一定利润,便与当地其他旅行社商议统一价格,此价远高于成本价。后便组织三十余人前往。此景点的确风光秀丽,令人流连忘返,许多游客拍照兴致很浓,其中有两名客人爬上了一块形状奇特险峻的山上,结果站立不稳,摔落,造成骨折。二人回家后便至旅行社索赔,旅行社辩解:“这是导游人员未作提醒的原因,与我社无关。经查,该导游的确未做提醒,便要此2人向导游索赔。二人便前往质监局投诉。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不适用于质量保证金的赔偿范围。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不得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而该社与当地旅行社制定统一价格即违反了该条款。《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旅行社的基本职责之一就是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而该社未能做到这一点。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及时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1
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可投诉
2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接受合同、质量、安全、财务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3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任何馈赠
4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出借行为:
(1)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2)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悬挂位置的规定
  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悬挂位置的规定
三、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真实可靠”是指信息来源可以信赖,信息内容完整、准确、符合信息提供当时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据以作出判断和决定的依据。
  “虚假宣传”是指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为了获取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作出与实际不符的宣传和说明,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行为。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四、严格按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一)外商投资旅行社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严格按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一)外商投资旅行社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超范围经营
四、严格按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2)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3)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二)其他超经营范围的情况
  以上旅行社的超范围经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格按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其他超经营范围的情况
五、不得安排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旅行社在旅游活动中不得安排以下活动:
  (1)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2)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
(3)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
(4)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安排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六、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时必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1)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2)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3)签约地点和日期;
(4)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六、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时必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5) 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6) 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7) 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8) 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9) 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10) 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11) 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12) 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13) 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14) 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2)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3)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4)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5)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六、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时必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七、不得低于旅游成本报价,不得提供旅游合同外的有偿服务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旅行社。
七、不得低于旅游成本报价,不得提供旅游合同外的有偿服务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八、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应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领队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应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领队证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2)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3)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九、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和领队行为规范的禁止性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1)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2)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3)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九、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和领队行为规范的禁止性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十、禁止旅行社非法转移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的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禁止旅行社非法转移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的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十一、旅行社造成旅游者权益损害的应当及补救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一、旅行社造成旅游者权益损害的应当及补救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十二、旅行社之间业务委托责任的划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2)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3)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十二、旅行社之间业务委托责任的划定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十三、旅行社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十三、旅行社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规定
  (1)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2)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3)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十三、旅行社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规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十四、旅行社选择接待单位的规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旅行社选择接待单位的规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旅行社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这里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十五、旅行社应妥善保管各类合同和文件资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旅行社选择接待单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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