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旅游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度 课件(共44张PPT)- 《旅游法规教程》同步教学(北京理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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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旅游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度 课件(共44张PPT)- 《旅游法规教程》同步教学(北京理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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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旅游资源管理法律
法规制度
第一节 旅游资源管理概述
第二节 文物资源管理
第三节 风景名胜区资源管理
第四节 旅游区质量等级的划分
第五节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一节 旅游资源管理概述
一、旅游资源的概念
2007年09月04日实施的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中规定: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包括已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海岛、海洋等各类旅游资源,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二、旅游资源的分类
(一)按旅游资源的基本属性分类
1. 自然旅游资源
2. 人文旅游资源
(二)按旅游资源的价值及管理级别可分为四类
1.世界级旅游资源
2.国家级旅游资源
3.省级旅游资源
4.市(县)级旅游资源
(三)按旅游资源的市场特性和开发现状可分为三类
1、潜在旅游资源
2、现实旅游资源
3、人工旅游资源
三、旅游资源的保护
(一)旅游资源保护的原则和目标
1.保护的原则
旅游资源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2.保护的目标
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二)旅游资源保护机构
1.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2.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3.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的环保、建设、土地、林业、文化、水利等部门密切合作,承担推进本地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的责任。
4.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地的“旅游资源保护监督员”和“旅游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大使”。
5.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咨询专家组,建立旅游资源保护专家咨询报告制度
(三)旅游资源保护的义务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旅游经营者、民众和游客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
2.旅行社、旅游景区、导游人员应担负起教育游客在旅游活动中保护旅游资源的职责。
3.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四)旅游资源保护的资金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确保旅游资源普查工作的资金。
2.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3.海外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在我国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五)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活动
1.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
2.旅游景区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容量范围内开展,并制定相应的旅游高峰安全运行预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游客流量占景区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导游客。
3.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节 文物资源管理
一、文物保护的范围
(一)文物的概念:是指人们在各个历史时期生产、生活和斗争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遗物和遗迹。
(二)文物保护的范围: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二、文物的分类
三、文物的所有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四)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1、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3、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五)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一切文物均受法律保护
◆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分级管理
◆在保护、开发、利用时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
◆珍贵文物严禁出口,馆藏文物禁止出卖,散存文物统一管理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对馆藏文物,各收藏单位必须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严禁出卖。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四、文物保护管理的原则
五、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一)分级管理 我国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三个级别:
1、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此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此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此级文物保护单位是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直接指定报国务院核定并公布。
4、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历史文化名城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后,由1994年1月分三批公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共99个。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保护管理
1、划定保护范围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2、划出建设控制带
根据保护文物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三)施工管理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四)修缮管理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考古发掘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考古发掘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六、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的管理
(一)分类 我国的文物收藏基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馆藏文物,二是私人收藏文物。馆藏文物,是指由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私人收藏文物,是指由于历史的各种原因,由私人收藏的文物。
(二)馆藏文物的管理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三) 民间收藏文物管理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四)可移动文物的出境管理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下列文物一律禁止出口
革命文献及实物;
古生物:古代动植物的遗体、遗骸及化石等;
史前遗物:史前人类的遗物、遗迹及化石等;
建筑物:建筑物、建筑模型及其附属品,
绘画:前代画家的各种作品和宫殿、庙宇、冢墓的古壁画,以及前代具有高度艺术价值的绣绘、织绘、漆绘等;
雕塑:具有高度艺术价值的浮雕、雕刻、宗教雕像,以及前代的金、石、玉、竹、木、骨、角、牙、陶瓷等美术雕刻;
铭刻:甲骨刻辞、玺印、符契、画板等,以及古代金、石、竹、木、砖、瓦等之有铭记者;
图书:具有历史价值的简牍、图书、档案、名人书法、墨迹及珍贵的金石拓奉等;
货币:古钱币(如刀、布、钱、锭、交钞、票钞等);
舆服:具有历史价值的车、舆、船舰、马具、冠履、衣裳、带佩、饰物及织物等;
器具:日用品、文具、娱乐用品等。
七、奖励与惩罚
(一)奖励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1)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2)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3)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4)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5)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6)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7)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处罚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1)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2)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处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3)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处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三)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其他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况有: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私人收藏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文物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节 风景名胜资源管理
以下内容是根据2006年9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讲解的
一、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一)风景名胜区的概念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二)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
2.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
3.可供人们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
(三)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1、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2、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3、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4、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5、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四)风景名胜区的审批
1、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2、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注意事项 (重点)
1、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2、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风景名胜区等级的划分及管辖
(一)风景名胜区等级的划分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1、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2、省级风景名胜区
3、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注: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工作。
1、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2、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三、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一)规划的分类
1、总体规划
原则: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内容:(1)风景资源评价;(2)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3)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4)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5)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6)有关专项规划。
期限: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2、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二)规划的编制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三)规划的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四、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1、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2、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3、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1)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2)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3)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4)乱扔垃圾。
4、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5、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6、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五、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利用
(一)管理
1、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2、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3、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利用
1、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2、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3、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节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这部分内容以2005年7月6日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为依据。
一、旅游景区的概念及评定范围
概念:是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主要功能之一的空间或地域。它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
该管理区应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包括风景区、文博院馆、寺庙观堂、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
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从事旅游经营业务一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包括风景区、文博院馆、寺庙观堂、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旅游景区,均可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
二、评定机构和等级划分
(一)等级划分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高到低依次为: 5A、4A 、3A级、2A级、1A级旅游景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统一规定。
(二)评定机构
3A级、2A级、1A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委托各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可以向条件成熟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再行委托。
4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5A级旅游景区从4A级旅游景区中产生。被公告为4A级旅游景区一年以上的方可申报5A级旅游景区。5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一)评定的方法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确定,依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评价体系”、“旅游服务要素评价体系”的评价得分,并参与“游客评价体系”的游客满意率。
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评价体系:包括旅游环境资源的保护和资源品位与价值两个评价项目。
旅游服务要素评价体系:包括旅游交通、游览、旅游安全、卫生、通讯、旅游购物、综合管理、旅游接待人数等八个评价项目。
游客评价体系:是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价的重要参考依据。包括总体印象、游览内容、可进入性、内部游览路线、路标和景点介绍牌、导游讲解服务、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状况、厕所卫生、公用电话服务、购物市场秩序、旅游商品特色、收费价格、便民服务等评价项目。
三、评定的方法和程序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
5A 4A 3A 2A 1A
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评价体系1000分 950 850 750 600 500
旅游服务要素评价体系100分 90 85 75 60 50
游客评价体系100分 90 85 75 60 50
(二)评定的程序
各级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按照“创建、申请、评定、公告”的程序进行。
创建:参加创建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要按照国家标准和评定细则的要求,制定创建计划,明确责任目标,落实各项创建措施。旅游景区在创建计划完成后,进行自检。
申请:自检结果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和细则规定的旅游景区,填写《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并向当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提出评定申请。
评定:经当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审核同意,向上一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参加相应质量等级的正式评定。现场评定工作由负责评定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委派评定小组承担。评定小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核、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现场评定工作。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现场工作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查员担负。
公告:现场评定符合标准的旅游景区,由负责评定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批准其质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四、质量等级的检查与复核
(一)检查
监督检查采取重抽查、定期明查、不定期暗访、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
(二)复核 全面复核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复核工作由省级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和实施,全国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有计划、有重点进行复核。旅游景区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或被游客进行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景区,按以下方法处理:
第一,由相应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对于取消或降低等级的景区要对外公告。
第二,旅游景区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所属质量等级评定机构。
第三,凡被降低或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将从新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五节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一、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在《条例》中明确了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二、自然保护区的设立与等级
(一)设立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1、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2、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5、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二)等级 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1、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2、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一)分区保护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二)禁止活动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进入。
3、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四、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一)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原则
1.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2.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3.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5.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6.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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