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简介 (共33张PPT)第二章民事权益保护,追求幸福的基石第一节 身边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节 积极维护人身权第三节 依法行使财产权第四节 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第五节 信守合同与违约第六节家庭与婚姻家庭与婚姻第六节一、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家庭成员间的各种关系中,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与我们的联系最为密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的,父母要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子女要承担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1.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我国未满18周岁的公民属于未成年人。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我国法律为未成年人设定了监护人制度。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通俗地说,监护人就是未成年人的保护人,给予未成年人需要的照顾和教育,负责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伤害,健康茁壮地成长。一般来说,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监护人有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2. 父母要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这里的“抚养”是父母对子女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包括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作为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了,对未成年子女也应当履行抚养义务。而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仅限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而,对于正在上大学的成年子女,父母则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既可以向抚养义务人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 父母应承担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良好的家庭教育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起重要作用,同时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二是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子女,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等,当父母不履行对子女的教育义务时,任何组织、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律义务。这里的“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这里的“扶助”是指子女在精神上、感情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既是子女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即使父母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不终止。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如果子女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婚姻相关法律规定(一)结婚的法律规定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非自愿的;有配偶的;双方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拓展阅读在校生结婚合适吗?1990年,国家教委颁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被退学的学生均不许申请复学。2005年9月1日,教育部发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对于社会各界关注的“青年学生是否可以结婚”,新版规定并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二)父母离婚后对青少年的法律保护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离婚后,婚姻关系不复存在,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双方都具有了重新结婚的自由。离婚时双方共同的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如有子女还需确定对子女的抚养和监护。1. 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抚养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抚养有婚生的抚养和非婚生的抚养,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确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出发点。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多尊重其真实意原。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者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是8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是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2. 法律关于探望权的规定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其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探视、看望、通信或者其他交往的权利,包括电话交谈、寄送照片、度假旅行或者对直接抚养一方询问子女近况等情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要履行法定的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除了承担抚养费外,探望子女就成为基本的必经途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既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子女的权利,但这种探望权是一种义务性权利,其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与非直接抚养一方协商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判协助探望。3. 子女抚养费的确定《民法典》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还是母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改变。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时,一般是根据以下三个标准来确定: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于生活具有变动性,在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可以要求增加、减少或免除抚养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事由包括: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多增加。至于减少和免除子女抚养费,主要是针对供养人的给付能力降低或经济收入减少,或子女虽未满18周岁但已有劳动收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所需这些情形。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应至子女18周岁为止。子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负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读书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三、继承制度(一)遗产与继承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工资、奖金、从事合法经营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是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工作关系等身份关系不得继承,同时赌资等非法财产也不得继承。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无论动机如何,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而且,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即使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仍可确认遗嘱无效,依法剥夺其继承权。(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理解该规定要注意的是,继承人应当是故意杀人,动机必须是争夺遗产,而被杀害者是其他继承人。继承人只要有故意杀人行为,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根据有关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将丧失继承权。(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述第3项至第5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二)继承的种类1. 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所以,又称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法律特征有:(1)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依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血缘关系而确定的;(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都是强制性规范,除由死者生前以遗嘱方式加以改变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变更。遗产按照以下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另外,《民法典》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外,《民法典》还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 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父母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代位继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代位继承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代位继承人生前必须具有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生前已经丧失了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方式。这是因为遗嘱必须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的条件,在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情况下,遗嘱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代位继承同样适用于胎儿的保留份额,其原理与法定继承中的胎儿保留份额是一致的。3. 转继承转继承又称再继承、连续继承,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实际接受遗产的已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已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还适用于遗嘱继承以及遗赠。4. 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确定其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的继承人及分配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有以下几种形式:(1)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2)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3)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4)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6)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由于法律并不限制公民立遗嘱的次数及形式,实质上也为尊重公民随时改变遗嘱的意愿,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会存在多份遗嘱并存的情况。对于多份遗嘱的效力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想一想王某有甲、乙、丙、丁4个儿子。2011年,王某授权其助手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将财产留给大儿子甲所有;2012年,甲意外身亡,王某悲痛之余,在其律师张某及邻居在场的情况下以录音形式立遗嘱一份,将财产留给二儿子乙所有;2014年,乙的朋友赵某看望王某时称,乙经常将企业的资金恣意挥霍,王某放心不下,则在赵某和助手见证的情况下,重新以录音的方式订立遗嘱,将财产留给三儿子丙所有;2017年王某病危,半夜护士小姐巡房时,王某对护士称将财产留给四儿子丁所有,然后身亡。请问:哪份遗嘱有效?本案例中,王某先后订立了4份遗嘱且内容不一致,在无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后遗嘱优于前遗嘱的原则,王某所订立的第四份遗嘱为口头遗嘱,口头遗嘱除适用于紧急情况外,还必须要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由于该口头遗嘱只有一名见证人,故该遗嘱无效。王某所立的第三份遗嘱为录音遗嘱,录音遗嘱也需要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此处存在赵某和助手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赵某虽然是乙的朋友,但是朋友与继承无利害关系,仍可以作为见证人,故第三份遗嘱有效,应以该份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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