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简介 (共85张PPT)第三章远离违法犯罪,健康快乐成长第一节 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第二节 犯罪与刑罚第三节 常见的具体犯罪种类第四节 青少年犯罪的现状与预防犯罪与刑罚第二节一、犯罪及其构成要件(一)什么是犯罪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将违法与犯罪相提并论,很多人将两者混为一谈,实际上,违法与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违法范畴比较广泛,在我国,凡是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三类:行政违法、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只有违反了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惩罚,才构成犯罪。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的应当依法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二)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1.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被犯罪所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社会公共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国防利益等。犯罪行为由于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下人们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社会秩序,动摇和危害社会的基本形态和人们之间的基本关系,从而使该社会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刑法作为惩处犯罪的最有力武器,通过处罚犯罪体现了对社会关系的保护。从犯罪客体入手,有助于划分犯罪的类型,建立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有助于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助于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地裁量刑罚。2. 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法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犯罪行为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有两种: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动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有实施某种行为义务的人,消极地不实施这种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作为的特征在于行为是通过消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并非一切消极的不作为都属于犯罪。例如,甲到湖中游泳,见乙也在游泳。乙突然腿抽筋,向唯一在场的甲呼救。甲未予理睬,乙溺亡,甲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1)有义务,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不包括道德上的义务;(2)必须是针对特定人的义务;(3)有可能,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4)有危害,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行为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后,查明这一结果是由何人实施的行为所引起,对于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的客观事实,多数情况下他们对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影响。但是,在少数情况下,刑法将一定的时间、地点、方法规定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往往反映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大小,因而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知识链接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来源1.法律上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前的行为产生的义务。3.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其后果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而言,行为人达到一定的年龄,其对社会的道义准则、法律规范、公民要求具有起码的常识,并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理解、决定和控制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种刑事责任能力是一切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才能成为犯罪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犯罪人。我国刑法对下列特殊状态的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主体主要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等。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法条速递第一条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第二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4.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和意外事件等因素。(1)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它包括两类:一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很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想一想下列哪一行为构成故意犯罪?A.某人欲跳楼自杀,围观者大喊“怎么还不跳”,某人跳楼而亡B.司机急于回家,行驶时闯红灯,把马路上的行人撞死C.做客的朋友在家中吸毒,主人装作没看见围观者与他人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司机急于回家,行驶时闯红灯,把马路上的行人撞死,属于过失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吸毒行为发生的场合是在行为人自己家中,主人对场所具有支配管理地位,有阻止场所内危险发生的义务,其不履行该义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犯罪。(2)犯罪过失。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也分为两种: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3)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在某些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如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犯罪目的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仅影响定罪,还影响量刑。(4)意外事件。我国刑法规定,虽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不是犯罪,主要体现为意外事件。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遇到无法控制的外来力量,如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各种原因。(三)排除犯罪事由在现实中,有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无社会危害性,这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主要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1. 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想一想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但是,行使这项权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主要包括5个条件,这5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成立正当防卫。第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是存在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第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包括侵害人被制服、自动停止侵害、逃离现场、已经造成损害后并且不可能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在不法侵害行为结束后进行防卫属事后防卫。在财产犯罪中,行为虽然已经结束,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因为财产还没有完全脱离控制),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第三,具有防卫意图,这是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不是出于上述目的,则是相互侵害的非法行为,若是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第四,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第五,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没有造成重大伤害,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如不符合限度条件,则可能构成防卫过当。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2. 紧急避险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与正当防卫一样,紧急避险也必须同时满足五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必须基于正当的避险意图,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第二,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没有危险的发生不能实施紧急避险。第三,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既不是过去也不是未来的,更不是行为人主观推测或臆想的。第四,必须是无其他方法可以排除危险,由于紧急避险是损害一种合法利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利益,因此,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在有其他方法能够避免危险时就不容许采取紧急避险,否则造成损害就应当负责任。第五,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具体来讲,就是造成的伤害要比所避免的伤害小。(四)故意犯罪形态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一般说来,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要经由一个从犯意形成、犯罪预备、着手实行到完成犯罪的发展过程。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犯罪分子为了犯罪而准备了工具或制造了条件,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有的犯罪分子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却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得逞;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而自动停止犯罪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这些不同的情况就使犯罪在不同的阶段停顿下来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这就是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1. 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凡符合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即为既遂,否则为犯罪未遂。是否成立犯罪既遂,取决于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实际的犯罪结果或者是否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只要犯罪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便没有发生具体的犯罪结果或者没有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也构成犯罪既遂。但是,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特定的犯罪结果或犯罪目的,在此情况下,判断既遂未遂的时候,就应当考虑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或实现了特定的犯罪目的。例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法定的犯罪结果,判断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既遂,除了考察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以外,还应当考虑被害人死亡这一法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行为人虽然实施完毕杀人行为,但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则为未遂。2. 犯罪预备《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行为的主客观特征的描述。但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不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而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具有下列特征:(1)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即必须实施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包括准备犯罪工具、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现场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犯罪现场、追踪被害人或者守候被害人到来、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拟订实施犯罪的计划以及其他犯罪预备行为等。犯罪预备行为又不同于犯意表示。所谓犯意表示是指具有犯罪意图的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单纯地将自己的犯罪意图表露出来的外部活动。只有犯意表示,没有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不能成立犯罪预备行为。(2)犯罪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顿下来。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开始实施特定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犯罪预备作为一种停止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预备过程中,犯罪行为必须在犯罪预备过程中、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停顿下来,才能构成犯罪预备。如果已经进入着手实行犯罪阶段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的,则成立犯罪未遂。(3)犯罪预备行为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受行为人意志控制的足以制止行为人犯罪意图、迫使其不得不停止犯罪预备行为、不再继续实行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是犯罪预备形态区别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3. 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具有下列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基本标志。认定是否着手实施犯罪,必须结合个案的具体特点予以具体分析。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行为,有的可能采取投毒杀人的方法,有的可能采取持刀砍杀的方法,有的可能采取枪击的方法。在投毒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准备毒药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开始将毒药投入被害人可能服用的饮食或饮料中时,才能认定杀人行为已经着手进行。(2)犯罪没有得逞。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基本特征,也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重要标志。在结果犯中,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如果没有出现这种法定的危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中的被害人死亡结果),则认为犯罪没有得逞。在危险犯中,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形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如果犯罪行为还没有造成这样的危险状态出现(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则认为犯罪没有得逞。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如果行为人尚未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如脱逃罪中越狱逃跑并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监控的行为),则认为犯罪没有得逞。因此,不能将犯罪没有得逞简单地等同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中止的基本标志。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从性质上讲,是指违背犯罪分子主观愿望和意图的主客观原因。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停止犯罪的,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根据司法实践,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原因,如遭遇被害人的强烈反抗、遭遇第三人的制止、被害人的有效逃避、自然力的破坏、犯罪的时间、地点不适于犯罪、遇到难以克服的物质障碍等。二是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行为人的智能低下、犯罪技术拙劣、犯罪时突发疾病,使犯罪难以继续。三是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对犯罪时周围环境的认识错误等。4. 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具有下列特征:(1)必须是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放弃犯罪。这是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这一特征表明,在从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到犯罪实行行为结束前的全部过程中,行为人都可以中止犯罪。但是,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达到既遂状态,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2)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实质性条件,也是犯罪中止区别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首先,认定自动放弃犯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当时有能力和条件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并在此主观认识前提下自动放弃犯罪,不论客观上犯罪是否能够继续实施,均不影响对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即使我能,我亦不愿”的心态下停止犯罪,则为中止;如果行为人在“即使我愿,我亦不能”的心态下停止犯罪的,则为未遂。其次,认定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还必须要求确实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放弃犯罪,而不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主客观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至于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不影响犯罪中止的认定。最后,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已经被他人所发现,与自愿中止的认定没有必然关系。关键点仍然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判断。如果行为人认为其行为已经被人发现,或者相信行为必定被人发现,而在主观上认为必须停止犯罪的,或行为人受骗,主观上误认为已无犯罪的好处可得因而停止犯罪的,为未遂。(3)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彻底打消了继续完成犯罪的念头,彻底放弃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行为。彻底放弃犯罪要求犯罪中止应当是彻底的、无条件的,而不是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环境不利而暂时中断犯罪。犯罪中止不是苛求行为人保证从此以后再不犯任何罪行,而只是要求行为人彻底放弃预备实施或正在实施的特定犯罪行为。(4)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犯罪结果出现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使犯罪未完成。这种形态的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犯罪结果出现以前,并且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和彻底性及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各种挽救措施,但是未能有效防止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的,如投毒杀人案件,行为人在实施完投毒行为,被害人已经中毒的情况下,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如果挽救了被害人的生命,即使受害人身体受损,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虽然采取了抢救措施,但被害人仍然不治而亡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既遂。想一想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犯罪中止?A. 甲收买1名儿童打算日后卖出。次日,看到拐卖儿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新闻,偷偷将儿童送回家B. 乙使用暴力绑架被害人后,被害人反复向乙求情,乙释放了被害人C. 丙加入某恐怖组织并参与了一次恐怖活动,后经家人规劝退出该组织D. 丁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3万元用于孩子学费,4个月后主动归还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甲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儿童的行为,已经成立了拐卖儿童罪的既遂,他事后将儿童送回家的行为属于犯罪后的悔改表现,可以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但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乙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绑架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该绑架行为已经完成,成立犯罪既遂。后经被害人反复求情将其释放的行为属于犯罪后的悔改表现,可以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但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丙加入了恐怖组织,且参与了一次恐怖活动,已经成立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既遂,其后的退出行为可以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但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挪用公款罪的既遂标准之一,即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的既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五)共同犯罪什么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简称共犯,它是单独犯罪的对称,但往往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1. 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共同犯罪主体必须两人以上,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的,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2)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几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结合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产生犯罪的结果。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发生的犯罪结果都具有因果联系。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3)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共同犯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是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一人是故意的,一人是过失的,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如看守所值班武警甲擅离职守,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乙趁机逃走,但刚跑到监狱外的树林即被抓回。甲主观上是过失,乙是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譬如,一人是杀人的故意,一人是盗窃的故意,不成立共犯。二人以上同时或先后实施某种犯罪故意,主观上缺乏犯意联系的,不构成共同犯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如乙为吴某入户盗窃望风,但吴某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乙是盗窃罪的共犯,却不是抢劫罪的共犯。2. 共同犯罪人我国《刑法》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并对这四种人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1)主犯。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是共同犯罪中危险性最大的犯罪分子,应对共同犯罪负主要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2)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也包括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由于从犯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胁从犯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的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较小的作用,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是教唆犯。构成教唆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教唆的故意。即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挑唆、行为示范、劝诱、怂恿、命令、强迫甚至收买。教唆的内容一般较具体,且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对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知识链接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202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明确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从重处罚。二、触犯刑法的后果——刑罚刑罚是国家惩罚犯罪的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手段,它不仅可以剥夺被强制者的财产,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刑罚只适用于犯罪分子,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判处。(一)刑罚的体系1. 管制管制是指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只要刑法分则条文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属于犯罪尚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以不予关押为宜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判处管制,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会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这是管制区别于免予刑罚处罚之关键。根据《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自由的内容包括:(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对犯罪人的劳动报酬不得进行限制,即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2. 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关押并实行教育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较轻,但又必须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进行劳动改造的犯罪人。拘役对犯罪人人身自由予以短期剥夺,实行关押,并对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强制劳动改造,故其属于短期自由刑。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3.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属于有期自由刑,刑罚幅度变化大,它是我国适用最广泛的刑罚方法,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由有期徒刑给予较合适的惩罚。我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此处劳动改造是强制性的,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都必须参加劳动。从这一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中的有期徒刑不同于某些西方国家刑法中单纯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4. 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没有刑期限制,需要剥夺犯罪分子终身人身自由,因而它是自由刑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作为一种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罚,无期徒刑只适用于严重的犯罪。无期徒刑不可能孤立地适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5. 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是人类阶级社会刑罚史上最重要的刑种。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实际上是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另外《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为死刑的适用对象作出了限制。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能理解为可以判处死刑,但暂时不执行,待犯罪分子年满18周岁或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死刑。“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羁押期间还是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其进行人工流产。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对死刑的程序作出了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又在是否实际执行的环节上留了一线生机,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适用死缓的对象通常是指犯罪后自首、立功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因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节的;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由于死缓不是独立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故判处死缓会出现不同结局:其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6. 罚金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罚金主要适用于财产类犯罪。7. 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一种刑罚。8. 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判处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和应有的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我国刑罚执行主体分工明确。享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公安机关负责管制、拘役、1年以下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的执行;人民法院负责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监狱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的执行。(二)刑罚的裁量刑罚的裁量即量刑。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确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是否适用某种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处。具体的量刑制度包括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缓刑等。1. 累犯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2. 自首和立功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想一想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A. 甲是唯一知晓同案犯裴某手机号的人,其主动供述裴某手机号,侦查机关据此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将裴某抓获B. 乙因购买境外人士赵某的海洛因被抓获后,按司法机关要求向赵某发短信“报平安”,并表示还要购买毒品,约赵某见面交易,赵某因此未离境,等待乙时被抓获C. 丙被抓获后,通过律师转告其父想办法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丙父最终找到同案犯藏匿地点,协助侦查机关将其抓获D. 丁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的体貌特征,同案犯由此被抓获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不包括同案犯),等等。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仅有乙符合上述条件,甲、丙、丁均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 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4. 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处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三)刑罚执行奖励制度减刑和假释是我国法定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积极改造罪犯的奖励性措施。1. 减刑减刑是指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它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奖励措施。2. 假释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后,因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适用假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二,必须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第三,必须是已经执行了一定的期限刑罚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罚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罚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四)刑罚消灭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分子行使具体的刑罚权。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才存在刑罚消灭的问题。刑罚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主要有:超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假释考验期满;其他法定事由。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了这个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来讲,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当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另外,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展开更多...... 收起↑ 资源预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