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简介 (共25张PPT)第六章理性处理纠纷,合理选择救济途径第一节 法律纠纷与解决机制第二节 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第三节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第三节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完善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已成为社会共识。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去法院打官司,通常被看作是一件极不情愿的事情,所谓“一场官司十年仇”。诉讼作为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方式,具有终局性、权威性等特点,诉讼也有其局限性,如程序繁杂、效率较低、成本较高等特点,还可能导致当事人伤了和气关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解决社会纠纷、弥补诉讼制度不足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拓展阅读六尺巷六尺巷,位于安徽省桐城市的西南一隅,全长100米、宽2米,建成于清朝康熙年间,巷道两端立石牌坊,牌坊上刻着“礼让”二字。“六尺巷”的典故之所以成为一段历史佳话,源于张家与邻里之间的土地纠纷。相传,清康熙年间,张英担任文华殿大学士兼礼部尚书。他老家桐城的官邸与吴家为邻,两家院落之间有条巷子,供双方出入使用。后来吴家要建新房,想占这条路,张家人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将官司打到当地县衙。县官考虑到两家人都是名门望族,不敢轻易了断。这时,张家人一气之下写封加急信送给张英,要求他出面解决。张英看了信后,认为应该谦让邻里,他在给家里的回信中写了四句话:千里来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家人阅罢,明白其中含义,主动让出三尺空地。吴家见状,深受感动,也主动让出三尺房基地。“六尺巷”由此得名。一、和解和解,本意是指平息纷争、重归于好,在法律上,指诉讼当事人之间为处理和结束诉讼而达成的解决争议问题的妥协或协议,也指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说,和解的结果是撤回起诉或中止诉讼而无须判决。自行和解是指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坐下来协商,互谅互让,进而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的活动。通过协商,该赔偿的赔偿,该道歉的道歉,从而继续和睦相处或者合作。和解具有及时解决纠纷、节约成本、保护合作关系的优点。当事人双方可以首先选择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地履行和解协议,一方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和解既包括诉讼外的和解,也包括诉讼中的和解。诉讼前的和解指发生诉讼以前,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的争执。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表现。和解成立后,当事人所争执的权利即归确定,所抛弃的权利随即消失。和解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要求撤销。但是,和解所依据的文件,事后发现是伪造或涂改的,和解事件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而当事人于和解时不知情的,当事人对重要的争执有重大误解而达成协议的,当事人都可以要求撤销和解。诉讼中的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的争执。这种和解不管诉讼程序进行如何,凡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都可进行。可以就整个诉讼标的达成协议,也可就诉讼上的个别问题达成协议。诉讼中的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当事人签名盖章,即发生效力,结束诉讼程序的全部或一部。结束全部程序的,即视为当事人撤销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调解调解,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之后,第三人从中进行沟通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在我国,因调解的主体不同,调解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等。(一)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调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义务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1)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2)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3)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4)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成员扎根于群众之中,对群众之间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知根知底,所以调解委员的能动作用很大,方式灵活,方便易行。它突出的特点是能把纠纷解决在基层组织,还能起到宣传法制、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扩大的作用,因而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三)仲裁调解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四)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在有关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处理纠纷的方式。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解决纠纷矛盾。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也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三、仲裁仲裁是解决纠纷的另一种方式,是由独立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居间对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可以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由于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其程序比诉讼程序更为灵活,而且审理不公开进行,一裁终局,所以它显得更加便捷、经济,对外影响也较小。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自觉地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我国,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注意: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仲裁,但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由法律另行规定。我国的仲裁活动,主要由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完成。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不是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应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一般为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经验的律师、法官、教授等专业人士。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后,可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开庭和裁决。仲裁应当开庭进行,除非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开庭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也可以由仲裁庭调解。最终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起诉或上诉,除非具备法定的条件和理由。仲裁协议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行政复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样的活动就是行政复议。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复议是对其被侵犯的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与诉讼相比,行政复议属于一种方便、高效率的机制,并且行政复议不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的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受理、决定、执行四个环节。(一)复议申请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一般应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中,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相对人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二)复议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三)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对争议行政机关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可分别作出维持决定、撤销和变更决定、确认决定、责令重作决定和行政赔偿决定。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复议执行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如果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展开更多...... 收起↑ 资源预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