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简介 (共122张PPT)第八章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内容概要概述1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规范23456电子商务安全与网络犯罪7电子商务与网络领域的网络隐私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及网络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相关法律规范8.1概述8.1.1国外电子商务立法情况8.1.2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8.1.1国外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电子商务立法是系统工程,并且需要各国的合作。事实上,电子商务立法已成为近几年全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不仅相关的国内法不断涌现,一些国际组织也制定了大量与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商业应用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协调各国电子商务法的立场,甚至出现了电子商务立法中先有国际条约而后才有国内法的现象。电子商务立法包括广义的立法和狭义的立法。广义的立法是指所有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活动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电子商务本身的相关立法,同时也包括电子商务活动必须适用的传统法律规范。而狭义的立法则仅指针对电子商务本身的专项立法。从国际范围来看,电子商务立法主要围绕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展开,至于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其他领域的立法,则主要采取对原有法律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方式加以调整。此外,这些电子商务立法还具有边制定边完善,国际立法重点在于扩大传统法律的适用性,发达国家在国际立法中占主导地位,垄断企业在电子商务技术标准和制订上起主要作用等特点。8.1.1国外电子商务立法情况国内外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情况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制订,于1996年12月由联合国大会通过。这是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国际性基本法律文件。《示范法》分两部分,一部分规定电子商务的一般问题,另一部分规定电子商务特定领域中的问题。后一部分目前只有一章(即第二章),用于货物运输的电子商务。其他领域内容留待将来需要时再作规定。国内外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情况《示范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1)电子记录效力原则。该原则强调信息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其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予以否定。(2)非歧视原则。该原则要求平等对待书面文件的用户和计算机传输信息的用户。(3)技术中立原则。它要求在电子签名技术问题上,不得偏重某种特定的标准和程序,不应将法律规则与某种技术的应用相联系。(4)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约定相互之间的规则,以体现规则的灵活性。8.1.2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于2018年8月31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法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法,较为全面地确立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制度框架。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确立了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原则鼓励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原则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等原则2)规范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该法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应履行的登记、纳税、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并特别强化了电子商务平台在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中的责任。8.1.2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3)规定了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基本要求该法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除此之外,该法还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条件、标的交付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等做出了全面的规定。4)明确了电子商务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该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8.1.2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5)制定了法律对电子商务的促进措施该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8.2 电子商务经营者相关法律规范8.2.1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规定8.2.2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殊规定8.2.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经营者通过自身独立建立的网络信息系统,或者通过第三方建立或提供的通讯社交、短视频、信息服务等非专门的电子商务平台或软件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8.2.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规定1)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及资质的要求我国目前的市场主体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六种类型:第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第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第四,个体工商户;第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只要是具备以上市场主体形态,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组织或个人,均有权从事电子商务活动。8.2.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规定但为了方便个人销售小额商品和提供劳务,法律规定,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另外,我国对一些特殊商品的销售也实施许可证制度。例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销售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除外。在药品网上销售方面,2017年国务院取消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第三方平台除外)的交易资质的审批,但从事互联网药品销售仍需具备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并按照“线上线下一致”原则,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书。8.2.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网上销售的企业应就其所销售的医疗器械按国家所制定的分类目录,取得相应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其中通过自建网站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除此之外,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从事农药、化肥、兽药、种子、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也需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销售上述产品的,不仅违反了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非法经营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8.2.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规定除了国家明令禁止的流通的违禁物品外,我国还将一些商品列入禁止网络销售的范围,例如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另外,根据相关规定,电子烟不得通过网络进行销售,槟榔及其制品也不得利用网络视听节目加以宣传推销。8.2.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规定由于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目前网络直播营销日益流行,已成为电子商务营销较为有效的手段。近年来直播营销不仅在淘宝、拼多多、京东等“传统”电子商务平台得到推广,而且抖音、快手等短视频软件平台,以及微信等社交软件平台和今日头条等信息平台也竞相开展包括“直播带货”在内的直播营销,甚至出现了专门的企业公共直播平台。根据有关规定,提供直播服务的公共平台和企业自营直播平台除需要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外,还需要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书。而利用直播营销平台开展产品和服务营销业务的直播间运营者亦需根据平台的性质和直播的内容,办理相关的资质。8.2.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规定2)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第一,依法纳税的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中B2B和B2C企业已进入税收征管范围,上述企业电子商务活动所需缴纳的税收主要有增值税和所得税,个别产品可能还会涉及到消费税。但在C2C模式下,由于缴税主体、征税地点等税法要素界定和交易监管存在着诸多困难,这一状况导致很多B2B和B2C交易假借C2C的形态出现,无形中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8.2.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规定第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三,出具发票的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第四,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保障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8.2.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规定第五,公平交易的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对以往电子商务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大数据杀熟”起到了有效的制约作用。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第六,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8.2.2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殊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既有一般经营者的特点,同时又对平台内经营者享有监管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殊义务包括:1)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审查和登记义务。2)管理和协助监管的义务。3)网络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8.2.2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殊规定4)信息记录和保存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5)公平制定和执行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义务。6)建立信用评价、提供搜索服务的义务。7)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8.3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规范8.3.1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方面的规范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8.3.4跨境电子商务相关规定8.3.1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1)电子合同及其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所谓数据电文(Data Message),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其意为“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定义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案例】8-1永大公司受某公司委托在某网站销售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委托代销价是12.8万元左右。永大公司决定在网上起始价为10万元,一口价是16.4万元。但由于他们的员工输入电脑信息时发生了工作失误,永大公司第一次上传到网上的销售信息却是“起始价10元,一口价16.4万”。韩某在浏览该网站时发现了这则销售信息,在键入了116元的竞拍价后,未有其他竞拍者出现。竞拍截止后,韩某收到网站通过自动成交系统发来的确认函,该函除确认成交外,还确认了购买价格和数量。事后永大公司认为,116元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也违背委托方的要求,这份电子合同不公平,拒绝承认这笔交易。韩某将永大公司诉至法院。韩某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形式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永大公司之间关于帕萨特轿车的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8.3.1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作为合同的一种,电子合同具有合同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电子合同的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传递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取代了传统的纸面形式和手书签名,使得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有所区别。例如,【案例8-1】中,韩某与永大公司的合同便是通过由韩某在网站上填写、发送订单,再由网站向韩某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的,在此过程中,未出现传统的书面形式和手书签名。8.3.1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意思表示的形式不同。电子合同可以完全摆脱面谈、电话、书写等涉及人体感官的意思表示方式,以数据电文表达和传递交易内容,同时需借助特殊设备编译、验证和显示。(2)确认当事人身份的方式不同。由于网络服务和增值服务的存在,数据电文所显示的发件人与实际上的制作人或发出者可能并不是同一个人,需借助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手段来确定数据电文的归属及当事人身份。(3)确认合同行为法律要件的方式不同。如电子合同须以时间戳、指定信息系统等新指标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到达时间。8.3.1 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2)电子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规则电子合同在本质上与传统合同一样,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属于民商事合同。电子合同的定义也与传统合同一样,须遵循《民法典》中的要约、承诺规则。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一方当事人做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这份电子合同即告成立。从【案例】8-1中可以看到,电子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论是要约还是承诺,其内容与传统方式的合同无本质区别,区别仅在于意思的传达和存储方式不同。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以数据电文方式存在,未作成传统的纸面文书。同时,这些意思表示需要特殊设备的解码才能显示并被理解。8.3.1 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要约和承诺时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数据电文对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产生影响《电子签名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功能等同方案”,以列举“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的方式将数据电文形式纳入“书面形式”范畴。该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同时,该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①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②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8.3.1 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数据电文属于“书面形式”,数据电文的采用不会影响所订合同的效力。由于法律对数据电文效力的认可,因此近年来通过电子邮件、网页表单等电子形式签订合同已成为现代商务中常见签约形式,甚至涌现了许多诸如E签宝、法大大、放心签、鸽纸电签、云合同、契约锁等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或App,专门为合同的电子化签订和保存提供服务。(2)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如何确定在《民法典》的要约、承诺规则中,要约的到达意味着要约约束力的开始,而承诺到达的时间则成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民法典》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8.3.1 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电子签名法》有类似规定,依照该法第十一条,“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另据该法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因此,数据电文按照法律规定“到达”时,该意思表示便生效。8.3.1 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案例】8-1中,韩某按照网站的指示将竞拍价键入,应视为以数据电文的方式做出了要约,网站的确认函则构成了数据电文方式的承诺。如果网站未对合同的成立设置其他条件,则确认函到达韩某的计算机系统时,韩某与永大公司之间的电子合同便告成立。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起始价10元”属于重大误解),以及网站缺乏经营拍卖业务的资质,该合同最终被宣告撤销,无法在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该合同的订立过程还是符合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规则的。8.3.1 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3)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电子代理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案例】8-1中的自动回复系统即属于“电子代理人”。电子代理人具有按照预定程序审单判断的功能,不仅可执行数据电文的发送、接收和确认,完成合同订立的全过程,甚至能够自动履行合同。【案例】8-2原告恒通商贸公司为一大型零售企业,建有自动交易系统,库存商品的管理均由电脑自动操作完成。被告华康化学用品公司系洗涤剂生产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项协议,约定洗涤用品的下单和接单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由双方的电脑自动进行。并具体约定:原告公司存货不足时,一经原告采购负责人决定,原告电脑自动给被告下单(信息发送成功,电脑会自动显示),被告电脑自动接单。然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送货上门。合同还约定,被告一有新品,电脑自动向原告发出提示,以便原告下单。合同生效后,系统运行一直正常。【案例】8-29月12日,原告库存的被告产品低于正常库存量,电脑自动给被告下单,订单对货号、数量作了说明,电脑显示信息发送成功。按照常规,被告当天收到订单后,立即组织发货,9月15日就能到货。但直到9月21日,被告的货才到。而原告销售的被告产品已于9月16日销售完毕,为应急,原告已于9月15日从另一家公司进了一批其他类型的洗涤用品。为此,原告拒收被告发来的货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声称,从9月16日到9月21日,由于被告的产品一直缺货,引起顾客不满,致使部分顾客流失,影响了原告的销售额。但被告声称,他们是在9月18日才接到订单的,并且接单后立即组织发货,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经查明,被告接单过晚是由于当事人间的自动成交系统发生了故障。8.3.1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时间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发生了争议。争议的起因是双方设定的电子代理人在运行中发生故障,导致订约信息的传递发生贻误。由此可以看出,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电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二是电子代理人出现故障时责任如何承担。8.3.1 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1)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属性虽然从理论上说,电子代理人实际上只是一种职能化交易系统,是执行人类意愿的交易工具,即使这种执行是自动进行的,也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只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这是“电子代理人”和民商法中所说的“代理人”的本质区别。但由于“电子代理人”的设立是由电子商务当事人所做出的,体现了其本身的意愿,另外从保护交易相对方利益出发,设立“电子代理人”的当事人也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8.3.1 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2)电子代理人引发的法律责任电子代理人是订约当事人使用的特殊形式的工具,因此,电子代理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电子代理人的当事人承担。【案例】8-2中,自动成交系统发生故障,导致交易信息未能及时进入被告计算机系统,从而引发了合同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的约定,则按约定承担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民法典》、《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承担责任。8.3.1 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由于电子代理人不需要人工值守,发生故障不易及时察觉,解决纠纷时举证困难;由于是自动成交,某些情况下可能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故交易双方在使用电子自动成交系统时,宜事先对自动成交系统发生故障或失误的应对方法进行约定,事先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规范1)供应链金融(P2P)的概念及其产生和发展供应链金融(Supply Chain Finance,SCF)是一种新型的贷款和理财模式。所谓供应链是指商品在供应市场前从原材料及零配件采购到产品加工、装配和生产,再到产品批发、零售或代理分销等不同环节所形成的一系列连贯的过程。而供应链金融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从处于供应链中不同环节的企业间所存着的利益的相互依存性和风险的紧密关联性出发,以一个核心企业作为主要参照对象,在为核心企业提供金融理财服务的同时,向核心企业的上游供应商和下游销售商提供金融理财服务,以保证整个供应链条不因上下游企业的资金周转困难而导致整个供应过程资金链断裂所开展的金融活动。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规范供应链金融与传统的金融相比具有的不同的特点:(1)从服务的对象看,供应链金融服务面向整个供应链系统。传统金融主要是为某个特定的企业提供贷款或理财服务,而不考虑与其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其他企业。而供应链金融则着眼于整个供应链的可持续性,在向核心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主要向核心企业的上游原材料等供货企业或下游的产品销售企业提供贷款、托收等金融服务,因此是一种面向整个供应链的系统性的金融服务。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规范(2)从服务的功能看,供应链金融可以有效化解商业和金融风险。在供应链金融模式中,上下游的中小企业则可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货权或转让其应收账款的方式,或以核心企业担保作为条件,就预付款和应收账款等取得融资,从而减少资金占用,盘活有限的资产,而核心企业也不会因为上下游企业因资金困难倒闭而影响其产品生产和销售,从而保证了整个供应链的正常运行。。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规范现代供应链金融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出现及快速发展。所谓供应链金融P2P模式指的是运用互联网平台和电子商务技术,将社会闲散资金用于供应链金融,在借款企业和出借人之间形成点对点(peer topeer)贷款关系的贷款模式。作为网贷的一种特殊形式,供应链金融P2P模式可以在为出贷人提供收益的同时利用网络的跨地域优势获得广泛的资金来源,从而保证了对供应链金融的资金供给,而且由于其在手续上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规范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特点表现为:(1)从运行结构上看,互联网平台成为交易的中心。互联网平台虽然并不是借贷的直接当事人,却处于中心地位,是供应链金融的组织者,对借贷活动的成功与否起着关键的作用。(2)从参与的主体和资金来源上看,范围更为广泛。供应链金融P2P模式下,出借人不仅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其他金融机构或企业,甚至是个人。(3)在贷款的安全保障上,更多地依靠网络平台的相关数据。在供应链P2P模式下,由于采用的是线上交易的形式,因此出借人对借款人和核心企业资信情况的了解,更多地是依赖网络平台所提供的相关数据和资信评估。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规范而网络平台数据的取得,除由借款人自身提供和线下调查以外,往往需要借助云计算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这就对网络平台的数据服务质量提出了很高的要求。(4)从监管的要求来说,法律规范更为严格。在资金流动上要求进行第三方监管,而不允许网络平台自身设立资金池。(5)在法律适用上,必须同时遵循金融和互联网管理的相关规定。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规范2)供应链金融(P2P)相关具体法律规定(1)监管模式我国目前在供应链金融P2P的管理上,实行的是分类和协同监管模式。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与信息技术部(原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规范(2)备案管理制度供应链金融P2P平台必须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3)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规定在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履行其义务的同时,法律还要求借贷平台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发放贷款,不得非法集资,不得自融自保、代替客户承诺保本保息、期限错配、期限拆分、虚假宣传、虚构标的,不得通过虚构、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方法误导出借人,除信用信息采集及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业务外,不得从事线下营销。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应分账管理,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严格落实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要求,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保护客户资金安全,不得挪用或占用客户资金。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规范另外,为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有关法律还规定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并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知识拓展8.5】“e租宝”是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网络借贷平台。自2014年起,“e租宝”虚构项目,对外宣传其集团下属的融资租赁公司与项目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可以获得高额的租金收入用于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高额的借款本息,从而吸引企业和个人将资金汇入其设立的资金池。在营运期间,“e租宝”通过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受害的投资人遍布全国。“e租宝”所骗取的资金除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和维持平台营运外,相当一部分被用于用于个人挥霍和控股公司的对外投资。【知识拓展8.5】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丁宁等10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主要涉案人员16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通过“e租宝”“芝麻金融”两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纳巨额资金。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挥霍,造成大部分集资款损失。此外,法院还查明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的事实。【知识拓展8.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被告单位以及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单位以及丁宁、丁甸、张敏等26名被告人的非法集资行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全国多地集资参与人巨额财产损失,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知识拓展8.5】2017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对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3亿元;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宁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甸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万元。同时,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对张敏等24人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至3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8.3.2关于供应链金融P2P模式的规范(4)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保护制度为了充分保护出租人和借款人的权益,法律规定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1)三级分销与直销三级分销亦被称为直销,根据国务院所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直销是指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因此从产品的销售渠道看,直销是生产经营企业不通过批发、零售、代理、特许加盟等中间商环节间接销售产品,而是通过招募与企业没有劳动关系的推销人员作为媒介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销售方式,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直销的层级有严格的限定,在直销关系中,仅允许生产经营企业、直销员和最终消费者三级存在,因此直销也相应被形象地称作三级分销。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三级分销主要是利用推销人员的社会关系进行营销,无须建造、购置或租用经营场地或仓库,也不需要添置设备、雇用员工以及开展广告宣传,因此还可以减少销售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产品的最终市场售价,从而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和经营利润,因此这一销售模式对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具有较强的吸引力。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2)三级分销与传销的法律界限三级分销在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无序发展的趋势。特别是三级分销与传销在形式上存在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一些企业甚至利用这一特点,热衷于“打擦边球”,以三级分销之名,行传销之实,甚至恶意曲解三级分销的涵义,侵害社会大众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所谓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正常的三级分销与传销在法律上存在着以下几方面本质上的不同:(1)两者的主观目的不同。正常的三级分销虽然招募直销员进行销售,但招募直销员只是推销的具体方式和途径,其目的在于扩大产品销售,并通过提高产品销量、降低销售成本的方法提高生产经营利润。而传销则主要是通过发展人员加入销售,向加入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并利用人员的滚动发展形成不同层级金字塔形的抽头机制,上线依靠下线缴纳或变相缴纳的费用和报酬牟取高额的利益,销售业绩只是其分赃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之一。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2)两者的客观表现不同①从销售的层级看,合法的三级分销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的直销规定进行,在生产经营企业和最终消费者之间只存在一级直销员。而传销则每一级销售人员均可组织、发展下线人员,在生产经营企业和最终消费者之间存在多层次的中间环节。②三级分销在确定直销员收入时主要是考虑其本身的销售业绩,而传销虽然有时也根据传销人员的销售业绩支付相应提成,但销售业绩仅仅是作为传销人员“拉人头”成果的辅助计量手段而加以使用,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不用考虑销售业绩,仅根据传销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其他人员的数量或交纳的费用作为计算报酬和给付返利的依据。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③三级分销对直销员并无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或发展人员的要求,而传销则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下线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以牟取非法利益。④三级分销由于减少了产品销售的中间环节,因此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往往价格相对低廉,质量也较有保证。而传销由于存在着层层加价和盘剥,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往往质次价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识拓展8.6】2015年7月,湖南省工商局经济检查总队接群众举报,反映湖南省一手易卖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利用微信平台开展传销活动,7月30日交由长沙市工商局岳麓区分局经济检查大队立案查处。经查明,2014年12月12日,当事人与李某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其定制开发互联网微信平台销售软件。2015年2月底,当事人推出的微信营销平台正式上线,销售玛咖、面膜、白酒、红酒、茶叶等系列产品。当事人在推广政策和加盟模式中规定:个人购买398元的黑茶面膜(或不低于398元的其他产品)可加盟或者成为拥有个人ID的公司微商。当事人通过在朋友圈中分享链接的方式,按照1个发展30个的裂变方式分层发展所谓“一分店”“二分店”“三分店”,各级微商分店之间形成上下线关系。按照该公司计酬规定,上级微商均根据下级三个层次的微商的销售业绩计算和取得报酬。至案发,当事人在开展团队微信营销的过程中发展了1000余人成为公司微商。【知识拓展8.6】岳麓区工商分局认为,湖南省一手易卖商贸有限公司在推广和招商的过程中,通过推广关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的方式发展微商,对加入的微信用户按照分享的顺序采取分层的模式,各层级微商之间形成上下线关系,且上线的报酬来自下线的销售业绩固定比例提成,其特征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三)项规定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同时,该公司作为电商企业,通过开发微信营销软件,组织并策划和推广分层营销模式,承担着组织策划者的职能,应该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最终,该分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由于传销活动的社会危害巨大,因此我国《刑法》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定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为了欺骗广大的社会公众,一些生产经营企业往往将其传销活动伪装成三级分销,并误导称目前我国法律允许的合法销售层级为三级,只要传销层级不超过三级,就是合法的。但实际上他们所说的三级分销与合法的三级分销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合法的三级分销是包括生产经营者、直销员和最终消费者在内的三级,而不是中间销售环节的三级,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直销或三级分销,事实上就是以往法律所允许的单层传销。我国刑法虽然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才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表明不超过三级的传销活动就符合法律规定。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只要是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并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以其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均构成非法传销。非法传销活动虽然由于层级及人数未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但仍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组织策划传销的,应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知识拓展8.7】2016年9月,湖北省咸宁市工商局查处了“云在指尖”特大微信传销案。经查,当事人广州市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服务号“云在指尖”,开发了一个在线购物、支付、返佣金功能的“云在指尖”微信商城,参与人员在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后成为会员,再继续发展其他人员购买商品加入则可获得当事人给付的佣金。当事人设置的佣金制度规则,一是确定上下线层级关系。当事人设定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的先后次序,确定上下线层级关系。二是设置入门费。当事人规定必须购物满128元才能够获得下线8层的返佣,必须购物满880元才能获得下线无限层的返佣。三是设置会员制度。当事人设置消费满128元和880元的两种以缴纳费用数额而获得的会员级别,还设置了三种通过继续增加下线数量而获得的会员级别。四是设置团队计酬规则。当事人根据上下线关系和会员级别确定返佣,128元级别的会员可以分配下线8层内的业绩, 880元以上的高级会员还可以以级差制分配下线无限层的业绩。【知识拓展8.7】截止案发时,“云在指尖”涉案金额达6.2亿,关注“云在指尖”公众号人数达2400余万人,会员人数约280万人,会员遍及全国34个省级行政区域。当事人以销售商品形式收取入门费,用下线缴纳的费用支付上线报酬,设置层级、会员级别、团队计酬规则,要求人员继续发展人员,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了《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2016年9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2条和第8条的规定,咸宁市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3950万、罚款150万的处罚决定。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3)三级分销相关具体法律制度我国目前对三级分销主要存在着以下法律制度:(1)三级分销企业的资质与审批根据国务院《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8.3.3互联网三级分销与传销的区别及法律规定(2)三级分销企业的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在经过审批后,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3)有关直销员任职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三级分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8.3.4 跨境电子商务相关规定从事跨境电商不仅要满足国内电商的条件,同时由于其具有涉外的因素,因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外贸、外汇管理、涉外税收和海关监管的相关规定。首先,在外贸管理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目前我国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已取消了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审批)。8.3.4 跨境电子商务相关规定其次,在外汇管理方面,我国目前虽然在经常项目下已实现人民币和外汇的自由兑换,但同时在传统对外贸易中仍然存在着严格的外汇核销制度,而这往往给跨境电商的跨币种支付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第三,在税收和海关监管方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外贸进口货物需征收关税,同时由海关对应税货物代征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外贸出口货物则享有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退税的优惠。另外,跨境电商还必须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8.4.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8.4.2域名的法律保护8.4 电子商务及网络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8.4.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1)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和形式著作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这些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8.4.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但《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不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8.4.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涉及到的“作品”,主要包括两类:(1)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包括由传统形式的作品转化而来的数字化作品,也包括在计算机上直接形成的数字化作品。【案例】8-3原告Compuserve是一家通过计算机网络经营在线商业服务的公司。该公司通过链接Internet向用户提供丰富的信息资源,并且允许用户在其所有的计算机网络上收发电子邮件。被告Cyber Promotions公司和公司董事长Sanford Wallace通过Internet向数以百万的Internet用户发送公司的广告,这些用户大都为Compuserve的用户。Compuserve因此通知被告禁止使用其计算机设备处理并储存这些未经用户要求的电子邮件。然而被告Cyber Promotions公司不但未停止其行为,反而发送更多的电子邮件给Compuserve的用户。Compuserve试图采用技术手段阻止被告的行为,却没能成功。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禁止被告的行为。8.4.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2)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如网页、网络数据库、网络多媒体等。【案例】8-3中被告Cyber Promotions公司通过Internet向原告Compuserve的用户大量发送电子邮件广告,就是利用了原告的数据库。8.4.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及法律保护(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案例】8-42005年9月,EMI集团香港有限公司、SONY BMG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等七大唱片公司以百度公司提供的MP3搜索下载服务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百度公司。七家唱片公司诉称,百度公司未经他们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从事七家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3万元。8.4.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此类案件近年也不断出现,案件类型集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方面。【案例8-4】中,七大唱片公司起诉百度公司的理由就是因为他们认为百度公司侵犯他们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明确了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8.4.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未取得权利人许可,或者未按权利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在网络上将著作权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向公众提供的,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形式①未或授权上传权利人作品。侵权人未得到权利人允许,将权利人传统形式的作品上传到互联网供人浏览或下载。②未经允许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人的网上信息。网络上存在大量的原创作品,如网络小说、博客、播客、铃声、网络评论等,这些作品如果被人转载,则可能引发侵权纠纷。【知识拓展8.8】网络侵权纠纷张某在某网站上发表一篇文章,某镇政府将该文章全文转载到该政府的网站上,转载时虽注明了文章来源,但未支付稿酬。张某认为镇政府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镇政府支付稿酬、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等共计8060元。法院判决镇政府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原告的文章已经在网络上传播,张某和发表文章的网站均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被告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但转载时应当指明作者和出处,并自转载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其转载他人作品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但是,镇政府转载涉案文章仅注明出处,没有指明作者,亦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知识拓展8.8】网络侵权纠纷美国Napster公司开发了名为“MusicShare"的软件。该软件利用P2P技术为其用户提供Mp3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从Napster公司网站上下载“MusicShare"软件并免费注册为该公司用户后,可以与该公司的所有其他用户交流Mp3文件。Napster公司的用户在任何时候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时都不需要向对方用户、Napster公司或者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支付报酬。Napster公司被18家唱片公司以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告上法庭。③P2P技术(同等文件传输技术)引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P2P技术实现了网络用户之间的资源共享,在共享资源的同时,也可能造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严重危害。【知识拓展8.8】网络侵权纠纷刘某发现某门户网站与其他三个网站的链接可全文浏览或下载其翻译出版的《堂吉诃德》译著。刘某认为该网站侵犯了其著作权,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10万元损失。后原告表示愿意和解,收取1元赔偿费,条件是:被告撤掉链接,赔礼道歉。④链接所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包括未经允许链接使用他人作品和链接含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引起的纠纷。实践中的链接纠纷多为后者。8.4.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4)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违反该条例规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须承担如下法律责任:①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②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③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4.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3)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及法律保护(1)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人的某项具体权利引发的著作权纠纷。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侵犯权利人的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署名权等。如:“网络恶搞”,网站刊载、转载他人作品时擅自对作品进行改动、删节,不署作者名或擅自改变作者署名等。(2)网页模仿引起的著作权纠纷。网页模仿别人公司网站也会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构成对原告著作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因为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并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给人以美感,则是一种具有原创性的独特构思。8.4.2域名的法律保护1)域名的法律特征域名作为一种字符的创意和构思组合,与著作权有类似之处,但由于域名的价值主要表现为这种特有字符下的网络空间,所以本质上是对特定网络空间的专有权。域名的法律特征包括:(1)标识性。域名可以在互联网上对不同的网络空间所有者进行标识和区分。(2)惟一性。域名可以极度相似,但不可以完全相同。并且,这种独一无二是全球性的。(3)排他性。域名与特定空间及所有者的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使得域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8.4.2域名的法律保护2)域名抢注争议及其法律解决途径(1)域名抢注争议由于域名注册系统不断发展,许多新功能应运而生,如计算机用户可通过软件自动注册过期域名,注册后可免费享受5天的“体验期”等。加之通用顶级域的建立和注册机构的日益增多,域名抢注案件日益增多。域名的“恶意抢注”是常见的域名争议种类。“恶意抢注”是指明知或应知他人的商标、商号及姓名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进行抢注的行为。由于域名不属于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无法直接利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对抗域名抢注。【知识拓展8.10】 恶意抢注域名2005年,宝洁公司再次陷入中文域名被抢注的危机中。旗下舒肤佳和玉兰油两大品牌的CN域名被福建省一家工艺品公司注册。一个月之前,宝洁的海飞丝、飘柔两个品牌的中文域名也被抢注,宝洁的中文品牌战略遭遇了前所未有的窘迫。专家提醒,很多知名企业因对中文域名等网络品牌不甚重视而使品牌保护产生漏洞,这不能不说是企业品牌战略的一大漏洞。早在2000年,宝洁曾因“汰渍”、“护舒宝”、“舒肤佳”的CN域名被抢注而打过一场颇有业界影响的官司,此案例曾被当作企业品牌保护的典型。事隔5年,当许多企业在品牌保护方面日渐觉醒,纷纷注册中文域名以完善企业的品牌保护体系,宝洁的品牌战略此时却遭遇了“前后夹击”的窘迫。8.4.2域名的法律保护如上例所示,与知名企业著名商标(或商号)相同的域名成为恶意抢注的主要对象。恶意抢注者利用的是这些著名商标(商号)的商业价值在互联网上的延伸。由于域名不属于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无法直接利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对抗对其域名的抢注。8.4.2域名的法律保护(2)域名争议的解决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1~3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8.4.2域名的法律保护需要说明的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适用的域名争议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的争议,并且,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8.5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8.5.1电子商务涉及的消费者权益8.5.2 与网络交易平台有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8.5.1电子商务涉及的消费者权益(1)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内容,是消费者决定消费的前提。互联网的虚拟性及不确定性使得电子商务消费者的知情权比传统商务更加难以保障,因而显得更加重要。目前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了提高电子商铺的销售量和信誉度,热衷于雇佣他人进行“网络刷单”,即通过虚假的买卖,制造产品热销的假象,并做出虚假的好评,甚至衍生出专业的“刷单”公司和平台。“刷单”行为本质是一种商业欺诈,给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而且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为法律所禁止。8.5.1电子商务涉及的消费者权益(2)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交易中有权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经营者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将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强加于消费者,即,交易条件不能显失公平。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利用消费者的忠诚度,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大数据杀熟”现象,即根据消费者既有的消费信息,在销售同一种产品时,向老客户提供的价格反而高于新客户,网络电商的这种行为,不仅不符合商业伦理,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8.5.1电子商务涉及的消费者权益(3)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4)消费者获得消费安全的权利消费者的消费安全主要包括消费时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隐私安全。8.5.1电子商务涉及的消费者权益滴滴出行是国内著名的一站式移动出行平台,其业务包括提供出租车、专车、快车、顺风车、代驾、巴士以及汽车保养等各种运输服务。2018年8月24日,浙江温州乐清一名女乘客在搭乘滴滴顺风车时,被司机强奸并杀害,事件引发了整个社会对如何保障网约车消费者权益的普遍关注。由于滴滴出行顺风车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交通运输部、公安部以及浙江省等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对滴滴公司进行约谈,责令其对平台进行自查和整改。8月26日,滴滴公司发表声明,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下线顺风车业务,内部重新评估业务模式及产品逻辑,对客服体系继续整改升级,加大客服团队的人力和资源投入,加速梳理优化投诉分级、工单流转等机制。(5)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并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在网络购物中,以往消费者在所购买的货物延误、遗失或损毁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和电子销售商往往互相推诿,给消费者行使求偿权带来了较多的困难。2018年出台的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在以往法律对卖方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还进一步明确了快递公司的责任。该《条例》明确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8.5.1电子商务涉及的消费者权益8.5.2 与网络交易平台有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2013年10月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与网络交易平台有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1)关于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根据该法第25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除非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退回商品的运费应由消费者承担。8.5.2 与网络交易平台有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2)关于经营者信息提供的规定该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8.5.2 与网络交易平台有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8.6电子商务与网络领域的网络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8.6.1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8.6.2 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8.6.1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1)网络隐私权的含义网络隐私权通常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网络中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事件屡有发生。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极易被搜索被传播,尤其是这些个人信息在本人不情愿的情况下与某些特定事件产生联系,极有可能因此降低这些公民的社会评价,给这些公民带来精神损失。8.6.1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2)网络隐私权的内容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涉及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个人信息在网上也称“个人数据”,属隐私权范畴的消费者个人资料主要有:①特定的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等;②敏感性个人信息(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经历等);③E-mail地址、IP地址、用户名与密码等。8.6.1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2)涉及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个人隐私权私人间的电子邮件通信常常涉及个人隐秘生活内容或商业秘密,如果这些信息在网络上泄露、扩散,将给该个人造成极大伤害。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个人和组织未经授权都无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3)个人生活安宁权促销广告电子邮件因成本低廉且难以监控而日益泛滥。这些“垃圾邮件”不但耗费了消费者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且占用邮箱空间。既影响正常信件的传送,也侵害了消费者个人生活的安宁。8.6.2 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1)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8.6.2 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1)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处理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目的明确、合理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的原则,保证个人信息质量的原则,以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原则,体现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总的精神。8.6.2 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2)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根据《个人信息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取得个人的同意;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依照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8.6.2 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3)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及处理者义务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在信息处理中拥有的权利包括: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按照规定要求处理者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8.7电子商务安全与网络犯罪8.7.1电子商务安全的法律规范8.7.2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规范8.7.1电子商务安全的法律规范1)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201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①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②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③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8.7.1电子商务安全的法律规范④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2)数据安全保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8.7.2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规范1)侵犯网络及计算机信息安全的犯罪(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5)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8.7.2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规范2)非法利用网络或帮助非法利用网络的犯罪(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①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②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③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8.7.2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规范3)利用网络进行的传统犯罪(1)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2)网上洗钱(3)网络色情传播(4)网络赌博(5)网上非法经营2001年8月2日14时,王某非法侵入“楚天人才热线”,将该网站主页改为一面五星红旗,并附上“加入我们,成为中国黑客联盟的一分子”等内容,致使网站瘫痪。当天18时,王某非法侵入湖北大冶市政府网站后,对载有当地领导人照片和“领导致词”等内容的首页进行了恶意篡改。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利用从网上获取的方法,搜索扫描各网站的服务器系统的漏洞,并利用漏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后果严重,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8.7.2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规范【知识拓展8.12】电子盗窃2003年5月21日中午,武汉市洪山公安分局网监科接网络游戏玩家肖某报案称:上午11时许,他正在家玩“传奇”游戏时,突然被强行从游戏中退出,待他再次登陆后发现密码被人篡改。当肖某使用另一账号登陆时,发现有人在游戏中用400元现金叫卖自己被盗账号中的极品“兵器”。他立即请一个女网友在游戏中假欲现金购买,双方当即约定在民乐公园一网吧交易。接到报案后的洪山区公安局网警立即同肖某一起赶往交易现场,将正在交易的卖主张某等人抓获。公安局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对张某等人予以罚款处罚。【知识拓展8.12】电子盗窃2002年3月,湖北省襄樊警方成功侦破我国首例网上出售冰毒配方案。罪犯胡某系随州均川镇人,化学成绩特别好,他通过互联网掌握了冰毒(甲基苯丙胺)分子式和结构式。之后,他运用所学知识,“研制”出冰毒配方。2月下旬,胡某在襄樊“天使网吧”,以同学名义,登陆“中国化工网”,公开发布了出售冰毒配方的信息。3月5日,胡在襄樊与北京“客户”以3000元成交后,被襄樊警方抓获。8.7.2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规范2003年3月27日,厦门市公安机关查获了位于开元区莲花广场XX号的5个犯罪窝点,摧毁两个利用电子商务网站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的特大诈骗犯罪团伙。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5名,缴获电脑20台、手机39部、赃款10万余元现金及大批存折、银行卡等犯罪工具。经查明,该犯罪团伙通过设立网页等方式,在电子商务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商品信息,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电脑配件、笔记本电脑、汽车、手机、数码相机、摄像机等货物,留下手机和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让受害人预交定金和补交税款等手段骗取钱财。谢谢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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