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机械工业出版社)第十八章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与规则体系 课件(共49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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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机械工业出版社)第十八章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与规则体系 课件(共49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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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
目 录
第十八章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与规则体系
第一节 跨境电子商务征税
第二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上争议解决
第三节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
第四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
第五节 跨境电子商务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
第六节 双边自贸协定中的跨境电子商务政策
目 录
第十八章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与规则体系
第七节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国际协调
第八节 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管辖权
第一节 跨境电子商务征税
一、跨境电子商务征税的难点
(一)跨境电子商务征税的主要问题
根据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特点,交易速度快和交易复杂性高给征税带来困难。由于纳税人交易信息电子数据化,账簿和记账凭证是以网上数字信息形式存在的,缺乏凭证,难以操作。主要表现在:
(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由于跨境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的经营模式,没有常设机构或非独立代理人,而是通过在互联网服务器上维持一个相对固定的网址即可完成整个商业过程,因此很难确定纳税主体。
(2)纳税时间确定困难。现行税法对纳税期限的规定是按月、季、年。而跨境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与传统的交易行为在交易方式上存在明显不同,是按现行税法规定来确定电子商务的纳税期限(按月、按季),还是按发生交易当时来确定纳税期限,税务机关无法界定。纳税环节多样化,交易双方可以通过网上订单、网上支付、网上发货的方式进行,瞬间即可完成交易过程,而且交易具有隐匿性,因而纳税环节难以判断。
(3)纳税地点难以确认。纳税地点涉及的买卖双方主体、网上银行、服务器、网络服务商等,都可能处于不同的地方。因此,到底是以电子商务机构的所在地或是注册登记地为纳税义务发生地,还是以营业行为发生地为纳税义务发生地,或是以服务器所在地为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准确把握。
第一节 跨境电子商务征税
一、跨境电子商务征税的难点
(二)跨境电商征税的其他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征税面临的其他问题有:是否对跨境电子商务进行税收优惠;是否对跨境电子商务征收新税。有关跨境C2C的国际税收也已成为各国与地区的潜在的税收来源。
跨境电商规模交易量大,进出口频繁,传统的税收政策不符合跨境电商交易特点,很多国家相关部门制定措施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但是为了与传统一般贸易利益保持平衡,长期高度倾斜的跨境保税政策需要调整。
为了平衡跨境电商交易和一般贸易,有些国家倡导对跨境电商征收增值税。我国对跨境电商征行邮税,而一般贸易则征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对跨境电商征收增值税,但税率远低于一般贸易的综合税率,依然体现出国家对跨境电商的政策扶持。
第一节 跨境电子商务征税
二、跨境电商征税的相关法规
(一)国际通行法规
1.国际性组织
一些国家或国际性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已就电子商务税务政策形成了框架协议并确立了相应的原则。1988年5月,世界贸易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为期三天的互联网商务会议,经过激烈的协商,与会的各国代表就互联网交易征税问题达成一致,即一年内暂时免征网上传输的商品关税。这被称为国际电子商务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但是协议仅限于软件、有偿信息等无形的网上传输的商品,而不适用于采用互联网形式交易但是采用传统运输方式运输的有形商品。
2.美国
免征税费为互联网的发展降低了成本,有效地促进网络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可以进一步拓展跨境电商的发展空间。美国在跨境电商征税方面一直倡导免征关税。此外,美国还积极地与国际组织合作,力求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全球统一。
第一节 跨境电子商务征税
二、跨境电商征税的相关法规
(一)国际通行法规
3.欧盟
欧盟的在税收方面提倡法律确定性、纳税中立性。1998年欧盟委员会确立了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的征收准则。2000年6月,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新的网上交易增值税议案,对欧盟境外的公司,通过互联网向欧盟境内顾客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在10万欧元以上的,应在欧盟国家进行增值税纳税登记,并按当地税率缴纳增值税。欧盟在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体系,其征税规则被很多国家和地区采纳。
第一节 跨境电子商务征税
二、跨境电商征税的相关法规
(二)我国的相关法规
1.进出口税收政策
我国在跨境电商征税方面积极地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出口的税收政策,主要解决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问题;2014年,国家出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并进一步制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将继续推进出口跨境电商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或免税政策。
2.征税体制
我国借鉴国际上的征税体制,先在华北、华东、西南、华南等区域推行电子发票,再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并建立与电子工商登记配套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未来的征税体系尚在探讨中。通过建立以网络交易平台为中心的控制“信息流”的税收征管模式和以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中心的控制“资金流”的税收征管模式成为趋势。
第一节 跨境电子商务征税
二、跨境电商征税的相关法规
(二)我国的相关法规
3.征税政策调整
我国的税收政策必须从当下网络发票的全方位推行开始,坚持税收中性原则,采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式,对跨境C2C 的收入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的形式,并结合网络数字化、高效化的特色,探索出针对跨境C2C 业务的网络税收征管体系。现行的跨境关税政策,对小额的跨境电子商务实行免税的政策,极大地促进了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大额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并没有与之相匹配的跨境关税政策。目前多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为了适应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求都是通过快递小包的形式,以600美元以下标准分散出境,没有正规的报关、报检等手续,出口企业只能取得速递公司的运输单,却无法提供海关出口报关单等合法凭证,因而很多出口商品都无法退税和进行电子商务跨境结汇。在当前国际贸易不景气的条件下,对跨境电子商务应该采取扶持策略,征税须可缓,或是实行征税优惠政策或进行电子征税。
第二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上争议解决
一、网上争议解决概况
由于跨境电商环境下交易主体的特殊性和交易方式的灵活性,使跨境电商的争议与传统交易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很大差别,特别是小额交易的争议问题难以用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建立公平、合理、公正的跨境电商网上争议解决体制势在必行。网上争议解决就是利用互联网手段采取在线和解和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的方式解决跨境电子商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各种程序和方法的综合。网上争议解决有两大模式:在线和解的计算机自动化处理模式和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的网络技术加中立第三方模式。前一种模式是跨境电商销售网站一般都会具备的计算机自动化处理方式,争议双方在不知晓对方报价的情况下各自报价,大大缩短争议解决的时间,有效降低争议解决的成本和费用。后一种模式是利用现代先进的网络传输技术建立模拟的调解或仲裁场景,除了自动化的处理方式外,还需要中立第三方如调解员或仲裁员进行引导,促成争议有效解决。
第二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上争议解决
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机制
跨境电商的争议涉及国家之间的政策和法律的差异,导致跨境电商的网上争议解决无法顺利进行。为了解决跨境电商网上争议解决的困难,国际性的组织制定了相关的解决机制。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即在线争议解决,它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方来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产生争执的所有方式,主要特征是程序的在线性、规则的灵活性、信息的机密性、协议的非强制性。同时ODR还具有不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不排除当事人起诉的权利、传统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优先的特征。ODR可以用多种形式进行,主要包括:在线谈判、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消费者投诉处理和在线诉讼。
第二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上争议解决
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机制
但它也存在很多局限:对于大多数不能自动裁决的争议则需要考虑跨境的法律法规和法律管辖,而各国的网上争议解决的规定存在差异,则为网上争议解决带来困难。另外,对于网上争议的主体身份难以确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确定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为自然人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法人则适用登记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此可见,对于涉外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在做出相关限制的同时,我国依然采取了合同自体法原则。ODR网站取得案件管辖权主要方式是协议管辖,但是ODR网站采取的商业化的运作模式难以保证对ODR的公正性。由于人们对于虚拟环境的不信任以及ODR程序的弹性等原因,在世界范围内仅仅有为数不多的ODR网站的裁决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远远不能满足跨境电商发展的需求。
第二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上争议解决
三、最新进展
(一)《纽约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于2011年明确提出要努力推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关于执行网上仲裁裁定的议定书的订立,希望促成《纽约公约》框架下对网上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可,《纽约公约》也把书面形式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要件。
(二)《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网上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草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网上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草案》,目的在于建立快捷、简易和低费解决低价值跨境争议的渠道。美洲国家组织(OAS)自2003年以来已通过美洲国际私法专门会议审议该问题,希望建立一个“美洲国家网上争议解决平台”,能够统一解决美洲国家间货物和服务销售的电子商务合同争议,其工作也已进入实质性探讨阶段。
第三节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
跨境电商时代,在线交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涉及个人数据与隐私的保护、统一适用的退货换货制度、消费者支付款项的安全、消费者网络交易知情权、网上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监管和司法诉讼机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包括:
1)个人数据与隐私的保护。个人数据是指可识别的与特定主体相关的数据,是对消费者的基础保护。
2)退换货权利。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使得消费者错误购买的概率增高,消费者的权益也是影响消费者退换货权利的因素之一。
3)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通过网上银行进行交易,存在系统被入侵的风险,如消费者账户被篡改、交易支付密码被盗、账户资金被非法划走或莫名丢失等,交易应受到保护。
4)知情权。知情权包括商家的身份信息,其登记名称、负责人姓名、主营网址和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商家的信用情况,认证机构的认证及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或服务质量做出的承诺和保证;与交易相关的信息,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种类、价格、付款方式、送货方式、售后服务等;网络通信所采用的方式、所需的费用;争议解决办法及法律依据等。
第三节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消费者对于他国法律在产品安全、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制和要求不熟悉往往会导致交易失败。
二是跨境物流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导致了众多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购买境外商品的消费者无法享受类似我国消费者购买境内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的“网购无理由退货”制度。
三是侵权者能利用网络的虚拟性和高科技性很快地毁灭侵权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者难以掌握证据,因而使侵权行为变得更加难以识别、难以控制。
四是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管辖问题是导致跨境电商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困难的原因之一。
五是以往国际组织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落脚点放在改善国内立法方面,而直接体现在国际协定内容里的条款较为少见。
第三节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
三、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针对以上提出的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应从多个方面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措施对网络跨境消费者的权益予以保护:
一是注重保证个人交易数据和隐私安全。对于消费者个人的网上交易数据隐私保护,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跨境网络交易的有关立法中,规定网络商家应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
二是严格市场准入机制。对从事网络经营的企业进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审核制度,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网站,主管网络商店设立的网上申请及登记、审查和核发网络商店的营业执照。
第三节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
三、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三是维护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完善网络交易信息披露规则,应有法律条款规定跨境网络商家有提供产品信息和服务的义务以及应达到的要求,如商品介绍使用的语言最好使用目标消费者所在国家的主要语言。
四是完善国内相关法规,促进国际法规的协调性。我国出台的很多规定绝大多数属于管理性行政规章制度,很多不仅与以前所立的位阶较高的法律相冲突,且与司法解释相互不协调,造成管理与司法的冲突。跨境交易的各个国家在立法和政策上存在较大差异,即使有些国家有关于网络跨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存在很多问题,有待完善和优化。
第四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
一、跨境网络安全的基本内容
跨境电商的网络安全(Cyber Security)问题是指在跨境电商环境下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交易中的支付安全问题、由互联网引起的个人数据和隐私受到侵犯等问题。跨境电子商务面临的网络安全威胁表现在多方面:在网络的传输过程中被截获、传输的文件被篡改、伪造电子邮件,假冒他人身份、不承认或抵赖已做过的交易等。跨境电子商务安全的基本原则:授权合法性、不可抵赖性、保密性、身份的真实性、信息的完整性、存储信息的安全性。
第四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
二、跨境网络安全的预防措施
加强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及数据的安全可控要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统领下做好网络安全工作,各国之间应做好协调工作,建立通行的国际互联网安全防范机制,确保跨境网络的安全。一是要签订安全电子交易协议;二是要加强对网络安全系统的建设和动态监管,增加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公钥基础设施建设,采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数字时间戳和数字证书等手段;三是要深入开展信息网络安全人员的培训工作,普及网络安全知识、提高网络用户的安全常识。
第四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
三、跨境网络安全法律法规
(一)国际相关法规
1.各国跨境数据流的管理和制约
大规模的政府数据、商业数据和个人数据通过云服务来存储和处理,随着跨境数据的越发频繁,各国开始重视跨境数据流动的管制并重点关注政府和公共部门数据的跨境管理。
第四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
三、跨境网络安全法律法规
(一)国际相关法规
1.各国跨境数据流的管理和制约
澳大利亚在联邦个人隐私原则中对“数据的国际流动”进行了规定,要求机构向海外组织或信息主体以外的某人传送信息受到一定的制约,其在《政府信息外包、离岸存储和处理ICT安排政策与风险管理指南》中规定,为政府部门开发的云服务,属于安全分类的数据不能存储在任何离岸公共云数据库中,应存储在拥有较高级别安全协议的私有云或社区云的数据库中。在美国的外资安全审查机制中,对于国外网络运营商通常会要求其与电信小组签署安全协定,要求其国内通信基础设施应位于美国境内,将通信数据、交易数据、用户信息等仅存储在美国境内。意大利、匈牙利等国在当地的法律法规中禁止将政府数据存储于国外的Iaas服务提供商。印度尼西亚在立法中要求提供公共服务的电子系统运营商必须在印度尼西亚国内建立数据中心,交易数据必须存储在境内。韩国《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中规定,政府可要求信息通信服务的提供商或用户采取必要手段防止任何有关工业、经济、科学、技术等重要信息通过信息通信网络向国外流动。印度的电信许可协议中要求各类电信企业(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得将用户账户信息、用户个人信息(除了外国用户的漫游信息)转移至境外,否则可能面临吊销许可证的惩罚。
第四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
三、跨境网络安全法律法规
(一)国际相关法规
2.网络空间安全法律法规
2002年以来,美国通过了近50部与网络空间安全有关的联邦法律。后来逐步发展出成熟的国家和国际性网络空间安全战略,制定了网络空间安全的三大战略,即《网络空间安全国家战略》《网络空间国际战略》《网络空间行动战略》。
第四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
三、跨境网络安全法律法规
(一)国际相关法规
2.网络空间安全法律法规
欧盟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始于1992年。《信息安全框架决议》掀开了欧盟信息安全立法新的一页,该《决议》的目标在于给一般用户、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业界存储电子信息提供有效的、切实的安全保护,使之不危及公众的利益。1999年1月25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采取通过打击全球互联网上的非法和有害内容以促进更安全使用互联网的多年度共同体行动计划的第276/1999/EC号决定》强调必须安全使用网络,为欧盟介入互联网管制,杜绝种族歧视、分裂主义等非法和有害信息提供法律依据。自2003年欧盟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建立欧洲网络信息安全文化的决议》起,欧盟已经不满足于仅仅通过技术手段来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而是意识到要向所有利益相关者阐明网络信息安全的责任,通过合作与交流,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2005年,欧盟在掀起了一个信息安全立法的高潮,通过了《打击信息系统犯罪的框架决议》,规定应受到惩罚的犯罪包括三类:非法接触信息系统;非法进行系统干扰;非法进行数据干扰。2007年,欧盟正式通过了《关于建立欧洲信息安全社会战略的决议》,标志着欧盟已经将区域的信息安全提升到社会形态的高度,要求在全社会实现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规制,以保障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
第四节 跨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
三、跨境网络安全法律法规
(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有关计算机和网络安全方面的法规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现行《刑法》中第一次增加“计算机犯罪”的罪名。2000年9月,国务院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草案)》和《互联网内容服务管理办法(草案)》,规范电信市场秩序,加强对互联网内容服务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
第五节 跨境电子商务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
一、跨境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的基本内容
(一)范畴
传统的隐私权主要是指自然人(非法人)在以下三个方面享受被保护的权利,即个人信息、个人行为自由和个人空间。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个人隐私更多的表现为网络上的个人数据,数据隐私于是体现为三个新的方面,即个人数据、网络浏览踪迹、个人邮箱及网络空间。电子商务需要收集、利用、加工、传输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在网页上抓取消费者的浏览踪迹,给消费者的电子邮箱发送广告邮件,因此涉及数据隐私保护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个人数据
消费者对于个人数据何时被收集、怎么收集、收集的内容拥有知情权,即电商应在网站显眼的位置公布其隐私政策,应写明关于个人数据利用、加工、传输的相关政策,不得未经数据主体同意即向第三方泄漏其个人数据。由于商业需求向第三方传输个人数据时,应采取合理的手段保证数据接收方给予数据主体相当的保护。
第五节 跨境电子商务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
一、跨境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的基本内容
(一)范畴
2.网络浏览踪迹
利用一些软件,电商网站可以抓取到消费者的浏览路径,推测其购买喜好,实时地向其推销相关产品。有的消费者不喜欢自己的浏览路径被跟踪,拒绝软件对自己进行定位,电商企业应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利。
3.个人网络空间
个人拥有网络空间不被打扰的权利。垃圾邮件充斥个人邮箱、广告信息侵扰个人网络空间就是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电商企业不应给消费者滥发广告邮件,并且应给予消费者选择退订广告邮件的权利。
跨境电子商务的隐私保护在电子商务隐私保护基础上多了一些特殊性,即电商企业应该对国外消费者的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未经国外消费者允许不能随意抓取其浏览踪迹、不给国外消费者滥发广告邮件;向境外第三方传输个人数据时应保证数据接收方给予同等的保护。然而,跨境电子商务的隐私保护问题不仅是消费者的国籍变化,而是牵涉到了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因此需考虑法律管辖的问题以及国际协调问题。另外,还有一些国际经济组织针对跨境电商隐私保护出台了指导文件,创建了隐私规则体系,跨境电商企业也需要了解。
第五节 跨境电子商务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
一、跨境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的基本内容
(二)主要保护模式
隐私保护模式主要有两大类:以欧盟为代表的法律规制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
1.法律规制模式
采取法律规制模式的国家主要通过颁布法律、严格执法程序来实现对数据隐私的保护。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有几十个国家颁布了数据隐私保护法律,比如欧盟的《数据保护指令》(95/46/EC)、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2003年)、加拿大的《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件法》(2000年)等。采用法律规制模式的国家主要以法律监管措施来规范电商企业的隐私保护行为,通过罚款、强制执行等手段对电商企业产生震慑力。
第五节 跨境电子商务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
一、跨境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的基本内容
(二)主要保护模式
隐私保护模式主要有两大类:以欧盟为代表的法律规制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
2.行业自律模式
采取行业自律模式的国家通常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重视市场调节手段,弱化政府干预力度。美国有很多不同类型的行业自律组织:倡议性隐私保护自律组织(如“网络隐私联盟”)、个人隐私保护认证组织(如TRUSTe和BBBonline)以及行业协会。在美国,行业组织主要通过对电商企业的隐私保护政策进行审核并在其网站张贴隐私保护信赖标章的形式,引导消费者的购物选择,以市场的力量促使电商企业提高隐私保护标准。
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并且出现了融合的趋势。美国已经修订并颁布了十多部法律,欧盟也在采用“约束性公司规则体系(BCR)”的企业自愿认证方式。总体来说,采取行业自律模式的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较高,而采取法律规制模式的国家对电商企业的束缚较多,略显活力不足。
第五节 跨境电子商务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
一、跨境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的基本内容
(三)国际数据隐私保护规则体系
由于跨境个人数据保护涉及不同国家法律政策的协调问题,不是单个国家可以解决的,因此不少区域经济组织或国际经济组织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指南和框架,以及构建了区域的跨境隐私规则体系。
国际经济组织颁布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1980年OECD提出的《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1981年欧洲理事会提出的《个人数据自动处理中的个人保护公约》,1990年联合国出台的《计算机处理的个人数据文档规范指南》,1995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数据保护指令》(95/46/EC),以及2004年亚太经合组织推出的《隐私框架》。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只有欧盟的具有法律效力,欧洲理事会的对签约国有效。
规则体系目前有两个,即欧盟的“约束性公司规则体系(BCR)”与亚太经合组织的“跨境隐私保护规则体系(CBPR)”。两个规则都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对符合隐私保护标准的企业进行认证。规则体系结合了行业自律和法律监管的要素,获得认证的企业将继续受到它的监管,并能够在区域内获得较大的竞争优势。
第五节 跨境电子商务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
二、跨境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的重要性
了解和掌握跨境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对于跨境电商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数据隐私保护是信息时代的核心商业规则。电子商务企业的构建离不开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一个电商企业拥有的网上消费者越多,占有市场的份额就越大。在电商世界,个人数据才是商业成功的法宝,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拥有国外消费者的个人数据也是海外业务成功的保证。隐私保护不是电商企业吸引个人数据的充分条件,但一定是留住个人数据的必要条件。国外许多实证研究表明,隐私保护水平与消费者在该网站的购物意愿呈正比。
第二,数据隐私规则体系可能成为跨境电商的新壁垒。为了保护信息时代的数据隐私,世界上几十个国家已经颁布了自己的隐私保护法律,其中欧盟的保护力度最高。近来,欧盟已经频频对谷歌、Facebook等跨境电商巨头发起指控和处罚,要求其对欧盟居民执行“被遗忘权”。类似于外贸中常见的反倾销调查、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其他技术标准,隐私保护规则很可能成为一个新的贸易壁垒,将对跨境电商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第五节 跨境电子商务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
三、跨境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的主要问题
跨境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尚未解决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法律水平差别问题。虽然世界上已经有几十个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颁布了自己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律,但是仍然有不少国家在这方面基本空白。在已经对个人数据进行立法保护的国家中,保护程度和立法严格程度也存在很大差别,欧盟的数据保护法律最严格,而有些国家,只有一个法律框架,缺乏执法力度。不同国家的数据保护水平给跨境电商的发展带了很多困难,因为保护水平高的国家会禁止将本国居民的个人信息输出到保护水平低的国家和地区,于是对跨境电商的发展制造了障碍。
二是国际协调问题。由于各国隐私保护法律的范畴、标准、原则、执法有所区别,而且跨境隐私保护执法也需要各国政府部门的配合,因此需要建立国际协调机制。目前,鉴于各国分而治之,还没有完善的国际协调机制,一些区域经济组织建立的隐私规则体系做了有益的尝试。比如APEC“跨境隐私保护规则体系(CBPR)”要求申请国必须至少有一个隐私保护当局加入“跨境执法安排”,在发生跨境隐私保护案件时与其他国家的隐私保护执法机构合作执法。
第五节 跨境电子商务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
三、跨境个人数据保护与隐私规则的主要问题
三是管辖权问题。跨境电子商务跨越了国界,就产生了法律的适用问题。目前法律界有以下几种观点:适用电商企业所在国的法律、适用利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所在国法律、适用购买行为发生地的法律以及服务器所在国法律等,有待学者和专家研究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四是全球隐私规则体系问题。由于各国隐私保护法律存在很大区别,最终还需要建立一个全球隐私规则体系,构建统一的隐私保护标准,把全球自愿加入并符合标准的跨境电商企业纳入进来,以促进个人数据在全球范围内无障碍流动。目前只有两个区域性的隐私规则体系,即欧盟的“约束性规则体系BCR”和亚太经合组织的“跨境隐私规则体系CBPR”,且影响力还不够大。两个规则正在讨论联手的可能性,有望成为全球隐私规则体系的雏形。
第六节 双边自贸协定中的跨境电子商务政策
一、电子贸易的非歧视问题
双边自贸协定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定不得歧视电子贸易形式以及数字产品。例如,《澳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不对数字产品征收关税,不得歧视采用电子贸易形式的数字产品(在线音频产品与刻在光盘上的音频产品不应采用不同的收税标准)。不得歧视以电子贸易形式交易的商品,比如用电子邮件发送的建筑设计图与通过传统邮寄形式发送的建筑设计图不应采取不同收税标准。
第六节 双边自贸协定中的跨境电子商务政策
二、数字认证问题
双边政府应努力促成政府签发的数字证书的互认。例如在证书互认的情况下,澳大利亚企业就可以直接在网上向美国政府机构办理数字产品的报关手续;通过网络提交的报关单据也应视为与纸质单据具有同等效力。关于数字认证的合法性,双边自贸协定还规定,任何一方都不得以法律形式阻止电子交易双方采用适当的数字真实性认证方式;也不得剥夺电子交易双方在法庭上证明电子交易真实性的机会。双方应鼓励数字证书在商业领域的互认。
第六节 双边自贸协定中的跨境电子商务政策
三、关税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属于新兴的业态,政府通常对它采取免税的措施以促进其发展。双边自贸协定中大多规定,无论是附着在物理媒介上还是通过网络传送的数字产品,双方政府都不得对其征收进口或出口关税。
第六节 双边自贸协定中的跨境电子商务政策
四、消费者保护问题
促进跨境电商的同时,双边自贸协定也不忘强调对双方消费者的保护。协定通常规定,应采取透明有效的措施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使之在参与电子商务时免受欺诈。在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标准时,双方应尽可能参照国际标准和相关国际组织的标准。
第六节 双边自贸协定中的跨境电子商务政策
五、无纸化管理问题
双方政府部门应努力推进无纸化办公,并向公众公开电子表格。贸易监管部门应承认电子单据与纸质单据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应在无纸化管理上积极合作,提高对贸易管理电子单据的接受程度。
第七节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国际协调
一、联合国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66年由大会设立。大会在设立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时承认,各国的国际贸易法律存在差异,给贸易流通造成了障碍,因此,大会把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视作联合国可借此减少或消除这些障碍、发挥更积极作用的工具。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一直致力于推动跨境电商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为这种特殊的国际贸易形式保驾护航。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就在推动EDI(电子交换数据)的建设,有力地促进了国际贸易无纸化的发展。从90年代末至今,又在讨论电子可转让记录的规范问题。2010年,针对跨境电商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的状况,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成立专门的工作组来制定与跨境电商相关的网上争议解决机制。近些年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工作组每年召开会议,向各成员国征求意见,希望最终形成解决方案。
2015年2月,ODR工作组在纽约召开了第31次会议,重点讨论了网上争议解决规则的草案,中国作为成员国之一参加了会议。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规则旨在为价值低、数量大的电子商务交易提供方便快捷、成本效益高的争议解决程序;旨在为交易营造安全、可预测的法律环境,以确保交易者对网络市场抱有信心;旨在能够推动中小微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和移动电子商务手段进入国际市场。
第七节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国际协调
二、OECD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简称经合组织(OECD),是由34个市场经济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旨在共同应对全球化带来的经济、社会和政府治理等方面的挑战,并把握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它成立于1961年,总部设在巴黎。
OECD是较早关注数字经济的国际经济组织,成立了数字经济政策委员会(OECD’s Committee for Digital Economy Policy),重点关注三个方面,即电子商务的信任问题、大数据和知识经济、互联网政策与治理。电子商务的信任问题也是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只有对个人信息采取恰当的保护措施,网络消费者才会建立起对电子商务的信任。早在1980年,OECD就出台了《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成为世界个人数据保护立法的蓝本,对欧盟1995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指令》(95/46/EC)具有重要影响意义。2013年,OECD又推出了《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的修订版。2007年,OECD通过了隐私保护法律国际执法合作的建议,得到了成员国政府的积极响应,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尤其是2010年由隐私执法当局推出了新的国际合作网络,成效显著。
在大数据和知识经济方面,OECD一直努力推动大数据分析的创新和发展,为成员国最大化利用数字经济的福利而最小化相关风险提供政策指导。
第七节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国际协调
二、OECD
在互联网政策与治理方面,OECD的长期工作目标之一是帮助政府制定刺激数字经济发展、造福全社会的政策。该组织出台了《互联网政策制定原则建议》,旨在保护隐私、互联网安全、知识产权、信息自由流动,以及在加强国际合作的基础之上保持互联网的开放性。从2006年开始,OECD数字经济政策委员会每年都举办关于互联网政策与治理的高端会议,议题广泛,涉及信息基础建设、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知识产权、国家域名等,对国家的社会、经济和安全政策都有启示意义。
第七节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国际协调
三、APEC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是亚太地区最具影响的经济合作官方论坛,共有21个正式成员和3个观察员。APEC主要讨论与全球及区域经济有关的议题,如促进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实施亚太地区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推动金融稳定和改革、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能力建设等。
APEC很关注区域内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合作,专门设有电子商务指导组(Electronic Commerce Steering Group),下设无纸化贸易分组(Paperless Trading Subgroup)和数据隐私分组(Data Privacy Subgroup)。无纸化贸易分组积极推动区域内国际贸易电子化,先后就电子原产地证书、电子商务谈判、电子发票、电子卫生和植物检疫证书、电子提单、电子舱单、电子单据归档及电子贸易金融等问题进行研讨,制定了相关标准和文件,促进了亚太区域电子商务的协同发展。
第七节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国际协调
三、APEC
数据隐私分组于2003年成立,致力于在保障区域内个人数据保护水平的基础上推动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DPS于2004年推出《隐私框架》,经部长级会议签字认可;之后研究制定了能够落实隐私框架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跨境隐私规则体系CBPR”,从2012年开始接纳符合规则要求的成员。2012年12月,数据隐私分组和欧盟第29条工作会联合成立了一个工作组,讨论APEC的CBPR与欧盟的BCR之间的对接问题。2015年1月,APEC通过了数据加工企业的隐私认证项目,并于近期启动纳新认证工作。数据隐私分组的工作主要是运用行业自律认证来促进企业提高数据隐私保护标准,最终实现亚太区域甚至欧盟区域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
第七节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国际协调
四、国际商会
国际商会是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组织,是联合国等政府间组织的咨询机构。国际商会于1919年在美国发起,1920年正式成立,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由于国际商会的成员公司和协会本身从事于国际商业活动,因此它所制定用以规范国际商业合作的规章,如《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等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贸易中,并成为国际贸易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国际商会属下的国际仲裁法庭是全球最高的仲裁机构,它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起着重大的作用。
随着数字经济的到来,电子商务正在对国际贸易产生深刻的影响,国际商会成立了数字经济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n the Digital Economy),开始研究制定相关的规则政策。数字经济委员会主要在以下三方面开展国际协调工作:互联网与电信、隐私与个人数据保护、网络安全。
第七节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国际协调
四、国际商会
在互联网与电信方面,国际商会努力推动会员所在国政府加大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降低电信企业成本,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建立良好的基础;引导企业经营管理实现透明化,提高诚信,保证域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
在隐私与个人数据保护方面,国际商会对欧盟旨在保护跨境传输个人数据的标准合同条款(SCC, Standard Contractual Clauses)提出了合同范本,并针对欧盟BCR的申请制作了标准表格;对欧盟的《数据保护指令》(95/46/EC)发表意见;密切关注亚太经合组织的CBPR的具体内容和进展情况;引导没有隐私保护法律的国家尽早立法,以提高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信心。
在网络安全方面,国际商会颁布了《企业网络安全指南》,给企业信息技术部经理们提供实用的网络安全实践指导。国际商会是全球网络专家论坛的创始成员,来自世界各地的网络专家在此交流经验,促进全球网络应用水平的提高。
第八节 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管辖权
一、传统的商务合同管辖权
传统的买卖合同存在四种管辖基础,即:
(1)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该原则在消费合同管辖中依然适用,它是确定民商事管辖的最主要依据。
(2)协议管辖。商家和消费者如果签订了有效协议来选择管辖法院,则纠纷发生后在双方选择的法院地诉讼。协议管辖条款在消费合同中一般是由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提供的。
(3)合同履行地管辖。有关合同的案件,可以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消费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同样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4)消费者原地管辖。在消费合同中,消费者一方无论是在资源占有还是在经济实力上都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各国都在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消费者对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时,允许消费者在另一方住所地国法院或在消费者本人住所地国法院进行。
在以上四种管辖基础中,协议管辖优先适用,消费者原地管辖次之,然后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合同履行地管辖。
第八节 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管辖权
二、跨境电子商务对传统管辖权提出的挑战
跨境电子商务给传统的法律管辖权提出了挑战:
(1)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难点在于,识别合同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所在地,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仍是棘手的难题。
(2)协议管辖的最大挑战是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一般为在线的格式合同, 由于技术限制,消费者除了完全接受格式合同外别无选择。况且该在线合同在消费者点选“我同意”后即进入下一界面,消费者难以保存该电子合同,使得该合同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难度很大。
(3)合同履行地很难判断。例如,某家网站提供在线电影收费观看服务,而此在线电影网站服务器很可能不在商家所在地国,可能是租用他国的服务器,也可能连商家也不知道他租用的服务器的真实所在国家,此时合同履行地点就无法判断。
(4)消费者原地有时也难以判断。商家在网络环境下,面对浩瀚的商业信息,也难以全面掌控各种信息资源。并且电子商务是背对背的交易,商家不可能具有足够精力、技术来查明与其交易的消费者的真实信息,因此,其面对的消费者可能处于世界任何一个角落,此种情况下如果坚持适用消费者原地管辖,则会把商家推往全世界被诉的巨大风险中。
第八节 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管辖权
三、跨境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探索
(一)欧盟电子商务消费合同管辖权的立法
1968年由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又称《布鲁塞尔公约》),公约于1988年以《卢加诺公约》的形式将其主要规则扩展到欧洲自由贸易区。《卢加诺公约》确立了原地管辖规则,规定消费者对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可在另一方住所所在地缔约国法院或在消费者本人住所地缔约国法院进行;消费合同另一方提出诉讼仅能在消费者住所地缔约国法院进行。《卢加诺公约》还对启动原地管辖规则规定了两项条件:一是在消费者住所所在国,合同缔结前曾收到向其发出的明确特定的邀请或广告;二是消费者在该国采取了缔结合同的必要步骤。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贸易活动的不断演变,新的商务活动方式不断涌现,《卢加诺公约》不能有力解决电子商务问题,因此,欧盟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了新的《布鲁塞尔条例》。《布鲁塞尔条例》将《卢加诺公约》规定的适用原地管辖的两项条件修改为:合同是与此类当事人缔结的所有其他情形:消费者与其所居住的缔约国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的相对方订立的合同,或者与通过其他方式将其商业或职业活动指向该缔约国的相对方订立,且合同属于这些活动的范围。
第八节 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管辖权
三、跨境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探索
(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电子商务消费合同管辖权的立法探索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1893年成立的一个国际组织,于成立之初便将统一管辖权规则、建立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作为任务之一。该组织于2005年6月30日通过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由于各国现有的管辖权规则存在广泛差异,以及互联网的发展对管辖权规则带来的巨大冲击,《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则以统一欧洲共同体和美国之间在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规则以及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分歧为主要目的。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起草过程中,消费合同管辖问题始终是讨论的焦点。
第八节 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管辖权
三、跨境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探索
(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电子商务消费合同管辖权的立法探索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讨论并在制定的几个草案中,一开始在消费合同管辖问题上借鉴《卢加诺公约》的规定,确立了消费者原地管辖原则,但与《布鲁塞尔条例》有区别,主要是其仍坚持消费者在其住所地采取“必要步骤”作为适用原地管辖的条件之一。这一规定使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难以适从,因为在互联网环境下,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其自身真实所在地很难确认,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无从判断消费者是否采取了必要步骤。其后,草案摒弃了过时的“消费者采取必要步骤”的要求,而主要根据商家将其商业活动指向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使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享有管辖权。而且还规定,如果商家一方能够证明它采取了合理步骤来避免与惯常居住地在某国的消费者缔结合同,则商家行为不被看作指向该国。此项建议试图保护那些采取一定措施来避免受某特定国家管辖的商家。因为在商务实践中,已有企业通过网站声明其将不与某一国家居民进行交易,所以根据这一规定,此类企业将不接受网站声明地区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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