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技术性贸易措施规则 课件(共89张PPT)- 《国际贸易与投资规则》同步教学(高教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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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技术性贸易措施规则 课件(共89张PPT)- 《国际贸易与投资规则》同步教学(高教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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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89张PPT)
第3章 技术性贸易措施规则
教学内容:
第1节 技术性贸易壁垒规则
第2节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规则
第3节 装运前检验规则
学习目标
掌握世界贸易
组织成员方制定、
采用和实施技术
法规、标准和合
格评定程序的规则
了解世界贸易组织
成员方制定、采用
和实施卫生与植
物卫生措施的规则
了解世界贸易组织
成员方有关装运前
检验的规则
第一节 技术性贸易壁垒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为成员方提供了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规则,鼓励成员方采用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
在当代国际贸易中,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已经成为主要的非关税壁垒形式。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定义
所谓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或地区以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采取的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包括技术法规与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包装或标签要求、产品检验检疫制度、绿色壁垒和信息技术壁垒等,这些措施成为其他国家产品进入该国市场的障碍。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内容
(一)协议结构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由1个序言、15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表5.1《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结构)。协议序言部分认为,协议希望能够确保技术法规与标准,包括包装、标志与标签要求,以及就一项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与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等不至于构成国际贸易的不必要障碍。
(二)适用与定义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适用于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但不适用于为《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所管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同时也不适用于政府采购规格和服务业标准。
1、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technical regulations)指强制性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定,包括技术性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术语、符号、包装、标记或标签要求等。
作为技术法规,应具备三个条件:(1)适用于一个特定产品;(2)列出该产品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征;(3)符合产品特征是强制性的要求。
2、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technical standard)指由公认机构批准,为共同和重复使用目的而制定且非强制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相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
3、合格评定程序
合格评定程序(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es)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于认定是否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要求的程序。主要包括抽样、测试和检验程序;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核准程序以及它们的组合运用程序。
合格评定程序可以分为认证、认可和相互承认三种形式。认证还可分为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
认证:是指由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一般由第三方对某一事物、行为或活动的本质或特征,经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实物审核后出具的证明,通常称为“第三方认证”。认证可以分为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
RCEP各成员国强制性认证
强制性认证通俗的说是一国市场准入的硬性要求,如果我国的出口产品想进入一国市场,强制性认证许可就好比产品进入该国的“准入签证”,需要提前办理,产品只有获得该国的强制性认证许可,才能进入该国销售。
思政案例一:日本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为了保护国内市场,日本一向实施TBT守门把关,严格限制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据统计,从2001年至2005年,日本总计通过WTO向各成员发布TBT通报154项,通报数量在所有WTO成员国中位居第二位,不仅通报文件的政策目标范围十分广泛,而且覆盖的产品种类有着不断扩大的趋势。
1.名目繁多的技术法规
日本的技术法规名目繁多,涉及纺织、机械制造、汽车制造、化学工业、农业、食品等各个行业,而且在每个行业中,又有数项法规从不同方面同时规范。例如,在纺织工业方面有《产品含毒物质限制法》、《商标管理法》;机械制造方面有《日本工业规格》(JIS)、《劳动安全与健康法》、《电气用品取缔法》等;汽车工业方面有《废气排放检验法》、《限制噪音法》;在化工方面有《药品管理法》、《化妆品成分管理法》等;
2、复杂的技术标准
在日本,负责工业技术标准的起草和修改的机构是“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JISC)。
日本的技术标准一般相隔5年修订一次,如《日本工业标准化法》迄今为止已经修改了9次。
3、严格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与合格评定程序
日本的认证制度分强制型和自愿型两类。强制型认证与合格评定以法律形式颁布执行,其认证和评定的对象主要是消费品、电器产品、液化石油气器具和煤气用具等。消费品安全标志为S标志,电器产品安全标志为T标志。
日本的合格评定程序
日本合格评定程序的壁垒也是很严重的,它利用复杂的进口手续、苛刻的检验,对进口商品设置壁垒。2002年,日本对进口蔬菜的检测从6项增加到60多项,日本农林水产省规定,自2003年起在日本全国推行“大米身份认证制度”,即凡进入日本国内市场的大米必须标明品种、产地、生产者姓名和认证号码等,否则不允许销售。
“大米身份认证制度”推行之后,日本各地又对新制度“层层加码”,把认证范围推广到蔬菜,要求凡市场上销售的蔬菜都必须有认证标志。此外,日本《食品卫生法》修改后已于2003年8月1日生效,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措施被进一步强化。
思政案例2:发达国家TBT的表现
1.技术标准、法规繁多,让出口国防不胜防 目前,欧共体拥有的技术标准就有10多万个,德国的工业标准约有1.5万种,据日本1994年3月调查的结果其就有8184个工业标准和397个农产品标准。美国是目前公认的法制、法规比较健全的国家,其技术标准和法规之多就不必多说了。
2.技术标准要求严格,让发展中国家很难达到。
如西欧有些国家规定,面条内的鸡蛋含量要在13.5%以上,食盐含量不能超过1%,不准加颜色等。欧共体的OKO一生态纺织品标准100中对服装和纺织品中的某些物质的含量要求高达PPb级,如对苯乙烯的要求是不超过5PPb,乙烯环乙烷不超过2PPb,这无疑给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出口贸易造成很大的难度,一方面由于技术有限,很难控制到PPb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实验条件有限,而无法检测出PPb级的物质。如果让发达国家的检测机构检测,费用相当昂贵,成本增高,从而起到了技术壁垒的作用。
3.有些标准经过精心设计和研究,可以专门用来对某些国家的产品形成技术壁垒。
法国为了阻止英国糖果的进口而规定禁止含有红霉素的糖果进口,而英国的糖果普遍采用红霉素染色剂制造的;法国禁止含有葡萄糖的果汁进口,这一规定的意图就在于抵制美国货物,因为美国出口的果汁普遍含有葡萄糖这一添加剂。又如原西德曾制定过一部法律,规定禁止进口车门从前往后开的汽车,当时意大利生产的菲亚特500型的汽车正是这种形式,结果使其完全丧失了德国的市场。
4.利用各国的标准的不一致性,灵活机动地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标准。
如法国规定纯毛的服装含毛率只需达到85%以上,就可以算作纯毛服装了,而比利时规定的纯毛含毛率必须达到97%,联邦德国则要求更高,只有当纯毛的含毛率达到99%时,才能成为纯毛的服装,这样对于德国来说,它出口时就选择对方的标准,而防止纯毛服装的进口时就选择自己的标准,而使得法国的羊毛制品在德国和比利时就难以销售。
5.技术标准、法规不仅在条文上可以限制外国产品的销售,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也可以对外国产品的销售设置重重障碍。
如英、日汽车技术标准的实施,英国方面规定,日本销往英国的小汽车可由英国派人到日本进行检验,如果发现有不符合英国技术安全的,可在日本检修或更换零件,这种做法比较方便,但日本方面规定,英国销往日本的小汽车运到日本后,必须由日本人进行检验,如不符合规定,英国则须雇日本雇员进行检修。这种作法费时费工,加上日本有关技术标准公布迟缓,客观上较大地妨碍了英国小汽车进入日本市场。
此外,一些国家还利用商品的包装和标签标准、法规给进口商品增加技术和费用负担,设置技术壁垒。如德国和法国禁止进口外形尺寸与本国不同的食品罐头;美国和新西兰禁止利用干草、稻草、谷糠等作为包装或填充材料,在某些情况下,这类包装材料只有在提供了消毒证明后才允许使用;又如,某年,澳大利亚准备从我国南京某化工厂进口白油,澳方对产品质量表示满意,但因我国包装规格高为900cm,与他们的包装规格高为914cm不符,不便于流通周转,这样,包装规格便成了贸易的壁垒,使100吨白油的出口未能成交。
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则
(一)主要原则
1.非歧视待遇原则
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而不得在情况相同的成员之间造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并且应确保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给予从另一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即国民待遇),或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相同产品的待遇(即最惠国待遇)。
2.必要性原则
确保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国际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或变相限制;技术性贸易壁垒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上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程度,亦即与所追求实现的合法目标相称。
3.贸易影响最小原则
努力采取对贸易影响最小的技术壁垒措施,为此,应评估上述目标不能实现时可能带来的风险,并应随环境和目标的改变而改变限制措施,使贸易影响最小化。
4.透明度原则
要求各成员政府履行及时公布、通知、提高合理的评论期和适应期以及设立国家咨询点提供相关信息等义务。
思政案例:
欧美诉中国打火机“CR”法案
“CR”是“CHILD—RESISTANCE”的简称,即在打火机上加装防止儿童开启装置并提高打火机安全性能的规定。CR法规最早始于美国。1993年,美国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以保护儿童安全为由而制定标准,要求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加装CR装置。
因此在1993年7月美国颁布的CR法规中,要求出厂价低于两美元的气体打火机加装CR装置。显然,该法规的出台意在打击当时充斥于美国市场的廉价中、日、韩气体打火机,保护美国国内打火机生产商的利益。因缺乏相应技术水平,这个法规的实施最终导致中国打火机大规模退出美国市场。
2001年9月,欧盟根据成员国国内打火机制造商提出的要求,也制定了针对中国打火机出口的CR法案。该法案要求对在欧洲市场销售的价格在2欧元以下的打火机必须安装防止儿童开启的安全锁。该法案一旦被通过,受法案“安全标准”限制,年产金属外壳打火机6亿多只,销量占世界市场份额70%以上的温州打火机将因制造成本大增面临退出欧洲市场的危险。
为抵制欧盟CR法案出台,温州烟具行业协会组成了抵制欧盟CR法案的交涉团,在外经贸部有关官员的陪同下赴欧交涉。交涉团在沟通、交涉中一方面表示,中国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各国制定合理的、科学的安全标准予以理解。
另一方面详细阐述了抵制CR法规的理由,即出口价低于2欧元的打火机应该安装“安全锁”,这个表面上是以安全为目的、实质上是建立在产品价格基础上的法规,缺乏科学依据,是对自由贸易设置壁垒,有违WTO公平竞争原则。同时,由于中国几乎是欧盟市场上唯一生产出口价格低于2欧元打火机的国家,所以CR法规是一项针对中国产品的歧视性措施,违背了WTO非歧视性原则。
对中方代表团提出的抗辩意见,欧盟方面基本没有异议,并表示理解。尽管2002年5月中旬,欧盟依然通过了从2004年6月起正式实施的CR标准。但在接下来的一年多来,由行业协会、政府和企业组成的交涉团没有停止与欧盟间的沟通和抗辩,这一系列工作对欧盟产生了进一步的影响。
2003年12月9日,欧盟《通用产品安全规定指令》(GPSD)紧急委员会召开相关会议决定,欧盟原对打火机制造商、进口商及零售商分别从2004年6月19日和2005年6月19日起强制执行CR的决议不再生效。这意味着以行业协会为主体的交涉团取得了抗辩的成功。
然而,2006年2月8日,欧盟安全委员会仍然以维护儿童安全为由通过了新的CR法案,在此次的CR法案中,去掉了以2欧元为界限增加儿童安全锁的条款,认定所有在欧盟市场上销售的打火机都必须安装儿童安全锁。新的CR法案最终于2007年3月11日起正式实施。
思政讨论: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到欧美发达国家对中国打压的什么?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经济效应
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实施过程来看,主要表现为对进口产品的数量控制机制和价格控制机制。
(二)相关义务
1、国际标准化
2、“可驳回”推定
3、协调化
4、相互认可
5、“等效”接受
(三)综合性要求
1.透明度要求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定了更详细的透明度要求,包括公布、通知和咨询三个基本方面。
2.良好行为守则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制订了一项《关于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Code of Good Practice for the Preparation, Adoption and Application, 简称《良好行为守则》)作为附件3附于其后,供私营和公营标准化机构开放接受。
  协议要求各成员不仅要确保中央政府的标准化机构在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时遵循该守则,同时还要求确保地政府和非政府的标准化机构遵循该守则。
3.技术援助与特殊和差别待遇
协议要求各成员在拟订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发展中成员“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并应“尽可能”采取适当措施,提供技术援助。此外,发展中成员可以请求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在特定时限内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应履行的协议义务。
4.机构与争端解决
协议规定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委员会由每个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委员会选举自己的主席,必要时召开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便各成员方有机会就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磋商。委员会可以设立附属机构,以执行上述职责。
  协议规定各成员方之间就协议的执行发生争执时,应首先在争端解决机构的主持下进行磋商。若磋商无法达成一致,可按《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的规定设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可设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帮助解决有关的技术性问题。
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年度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2570家出口企业进行了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有31.4%的出口企业不同程度地受到外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影响,企业因此而新增成本达191.55亿美元;企业全年出口直接损失359.2亿美元,同比增长71.1亿美元,损失额与出口总额的比率为3.71%。
 调查同时显示,对我国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影响较大的国家和地区中,排在前五位的是欧盟、美国、日本、俄罗斯和东盟。我国受影响较大的省市中,排在前五位的是广东省、浙江省、上海市、北京市和福建省;我国受影响较大的行业中,排在前五位的是机电仪器、农食产品、化矿金属、塑料皮革和纺织鞋帽;
影响我国工业品出口的技术性贸易措施集中在认证要求、技术标准要求、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包装及材料的要求和环保要求(包括节能及产品回收)等五个方面;
影响我国农产品食品出口的技术性贸易措施集中在对农兽药残留要求、重金属等有害物质限量要求、细菌等卫生指标要求、食品标签要求和食品接触材料的要求等五个方面。
第2节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规则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项新协议,指导各成员制定、采用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将措施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问题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SPS),是指为了防止人类或动植物流行病传染所采取的检疫措施。检疫措施在国际贸易中出现已有较长的历史,起先是专门针对人而采取的卫生检疫措施,后来扩展到动植物及其产品。
卫生检疫与动植物检疫不同,卫生检疫是针对人类传染病进行检疫,保护人类健康;而动植物检疫保护的是家禽、家畜、农作物以及所有有益的动植物。动植物检疫也同人类健康有关。一些危害动植物的病虫害也会危害人类健康,如狂犬病、口蹄疫、禽流感等。
(一)协议结构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其宗旨是希望通过制定一个多边的规则和纪律框架,指导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以便在防止病虫害和疾病的传入以保护本国居民、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与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结合点。
(二)适用与定义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指成员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实现下列具体目的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1)保护境内居民和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传入所产生的风险;
(2)保护境内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致病有机体的侵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3)保护境内居民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植物或其产品等携带的病害所产生的风险;
(4)防止或限制因病虫害的侵入、传播而产生的其他损害。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有一定的联系,后者吸收了后者的文本结构。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各自的管辖范围不一样,前者仅涉及食品安全、动物卫生和植物卫生三个领域;后者涉及范围广泛,除与上述三个领域有关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外,其他所有产品的技术法规和标准都受其管辖。
三、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规则
(一)主要原则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规定,各成员须遵守该协议规定的以下主要原则:
1、非歧视待遇原则
2、必要性原则
3、科学原则
4、贸易影响最小原则
5、透明度原则
思政案例:美国与日本关于限制农产品进口措施的争端
苹果蛾是一种侵害苹果、桃和其它水果的害虫。其幼虫进入水果已是广为人知的事实。在美国,苹果蛾是苹果和核桃的害虫,在油桃和樱桃中也发现苹果蛾。苹果蛾的其它寄生处还包括梨、杏等。日本群岛的南北方向形成了不同的气候,苹果蛾盛行于温带,但日本没有发现。
讨论:美国和日本的争论反映了发达国家的什么政治经济意图?
日本1950年制定了《1950植物保护法》和《植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根据该法及其条例,日本禁止从某些国家进口作为苹果蛾携带者的8种农产品,即苹果、樱桃、桃子、核桃、杏、梨、李子、和quince等。但是,出口国能够提供代替性检疫措施,并能证明经过处理的水果能够达到进口要求,禁令就可以取消。
问题出在日本的一个进口检验标准上,该规定要求对产品的每一品种进行测试,以确定检疫处理措施的有效性。因此,尽管对水果进行检疫处理的措施不断发展,但获得不同品种的水果进入日本市场的批准程序仍可长达几年时间。出于以上原因,许多十多年前提出的品种进口申请仍然悬而未决。
自1920’-1970’以来,美国一直努力向日本出口水果。由于日本采取的品种测试要求给出口国带来的繁重负担,致使美国向日本出口的此类产品只占美国全球出口量的一小部分。美国认为,日本的这种品种检验要求与其在《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下承担的义务不符。
1997年4月7日,美国根据WTO的有关规定,提出与日本磋商的要求,经过DSB成立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审理后于1999年3月19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和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2000年2月4日,日本表示它有可能与美国达成双方满意的方案。
分 析
本案中,日本违反了《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
(1)用于苹果、樱桃、桃子、核桃、杏、梨、李子、和quince等的品种测试缺乏《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所要求的“充分的科学依据”,因此违反了科学原则;
(2)日本没有对争端所涉及的任何产品公布产品测试要求,因此违反了透明度原则等等。
(二)相关义务
1、进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是指某一进口成员根据可能适用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评价虫害或疾病在进口成员境内传入、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以及评价相关潜在的生物学后果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物生命或健康所产生的比例影响。
2、确定合适的保护水平
合适的保护水平(appropriate level of protection)是指成员方认定的对其维护境内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保护水平。也称之为“可接受的危险性水平(acceptable risk level)”。
3、采取预防措施
协议允许各成员在特定情况下采取预防性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但条件是:第一,应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第二,应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和其他成员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为基础采取;第三,所采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是临时性的;第四,在采取后,应进一步寻求获得额外信息,以便能进行更客观的风险评估,并在合理期限内据此审议所采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预防措施。
(三)综合性要求
1、国际协调与国际标准化及等效接受
2、区分非疫区和有害生物或疾病低度流行区
非疫区(pest or disease free areas)是指主管机关认定的、不存在某些特定有害生物或疾病的地区。有害生物或疾病低度流行地区(areas of low pest or disease prevalence)是指主管机关认定的某种有害生物或疾病存在程度低且具备有效的监测、防止或根除措施的地区。以上两类地区均可以是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
3、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4、机构和争端解决
3、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酌情给予其一定期限的义务豁免。发展中成员可推迟2年,即从199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
4、机构和争端解决
为了给成员实施协议提供一个磋商和协调的机构和场所,协议规定建立一个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做出决定。
   因协议所发生的贸易争端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
第3节 装运前检验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装运前检验协议》旨在消除装运前检验执行过程中不必要的延迟或歧视性差别待遇,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原则全面适用于成员方所授权的装运前检验活动。
一、装运前检验问题
1.定义:装运前检验(Preshipment Inspection,PSI)是一种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常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检验,以避免进口贸易的商业风险,这种检验往往是非强制性的。
2.装运前检验的原因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为确保外汇的合理使用和合理的关税收入常予以采用强制性的装运前检验。1965年1月15日,扎伊尔政府为确保其贸易的经济权益,第一次颁布法令,宣布对扎伊尔进口货物强制实施装运前检验。随后,30多个发展中国家陆续实施装运前检验制度。这些发展中国家因为海关力量薄弱,外汇短缺,为保障本国的财政利益,防止商业欺诈、逃避外汇管制和非法输出资本,他们往往聘请外国专业商检机构,对进口货物进行装运前检验,并以这些公司出具的清洁检验结果报告,作为海关估价和进口放行以及付汇的依据。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装运前检验与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规定检验措施不同,后者集中于货物的品质与数量强制性;而前者,更多关注的是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因为装运前检验与海关税收、国家外汇财政等目标密切相关,是一种政府规定的强制行为。
3.为什么出台装运前检验协议
虽然发展中国家通常使用的装运前检验措施本意不是要构建非关税壁垒,但装运前检验本身却可以扭曲和限制贸易的作用。如造成交货延迟及出口费用增加;导致泄露商业秘密;价格核实和比较的条件和方法不透明;干涉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这些弊端阻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装运前检验列为谈判议题之一。谈判的目标是消除装运前检验执行过程中不必要的延迟或歧视性差别待遇;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原则全面适用于所有成员方所授权的装运前检验活动;在装运前检验方面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帮助;迅速、有效、公正地解决各成员方因装运前检验而产生的争议;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工作程序和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规等方面实现高度透明。经过5年的谈判,各参加谈判方终于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
二、装运前检验协议内容
《装运前检验协议》由序言和正文组成,正文共9个条款,内容涉及目标和义务、适用范围和定义、用户成员方和出口成员方的义务、价格验证、独立审议程序、执行协议的通知、审议、磋商和争端解决等。
装运前检验的基本特征是:
(1)装运前检验的主体是进口方政府的检验机构,或经政府授权或委托的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经授权的机构可以是进口国的机构,也可以是出口国的机构,或是第三国机构,或是有关国际组织。
(2)装运前检验的客体为进口货物,检验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核实数量、质量、价格,汇率和商品归类等。
(3)检验地应在有关货物出口关境内进行,而非进口国关境内。
(4)装运前检验须遵循法定程序。此等程序通常是由进口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予以规定,或是在买卖双方的合同中予以规定,还须符合《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规定。
三、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则
(一)用户成员方义务
1、非歧视检验义务
2、检验标准和地点
3、国民待遇义务
4、透明度义务
5、价格核实义务
6、保护商业秘密义务
7、避免装运前检验延误义务
8、接受出口商申诉的义务
(二)出口成员方义务
1、非歧视义务
2、透明度义务
3、提供技术援助义务
三、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则
1、独立审议程序
2、通知、检查、协商和争端解决
思政作业与讨论
发达国家针对中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环境壁垒、卫生壁垒的典型案例和实质讨论
【思考题】
1.为什么说技术性贸易壁垒是非关税壁垒中最隐蔽、最难对付的一种壁垒?
2.《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的适用范围有何不同?
3.什么是“可驳回”推定?
4.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如何设置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5.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如何设置卫生检疫和技术要求?
6.装运前检验应如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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