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产权的界定——认识物权法 课件(共22张PPT)《经济法基础》(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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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产权的界定——认识物权法 课件(共22张PPT)《经济法基础》(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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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谁动了我的兔子
——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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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先生近日非常郁闷,不知怎么去找楼下的李先生协商,来维护自己的“睡觉权益”。原来林先生与李先生属于上下楼邻居,2016年李先生有了做买卖的打算,在未与林先生协商的情况下,李先生将自己的民用住宅改为私人厨房。自从私人厨房开业,林先生就很少能睡得安稳,吃饭喝酒的嘈杂声时常把林先生从睡梦中吵醒。久而久之,林先生受不了了,他找到李先生,但李先生态度很强硬,“我自己的房子,想干啥就干啥!”对此,林先生毫无办法,他不知道李先生在自家开饭馆,自己到底能不能干涉?
请同学们以小组为团队,学习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知识,为林先生出谋划策并指出相关法律依据。
案例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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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产权的界定——认识物权法
一.物权法概述
二.物权变动
三.不动产登记
四.动产的物权变动
五.物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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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就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物
(二)物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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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
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定着物主要是指建筑物,以及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植物;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如汽车、电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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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
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依法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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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效力、公示方法都要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创设。
3.一物一权原则
一个物权只能作为一个特定的物。从根本上说,是出于产权界定、定纷止争的需要。
4.公示和公信原则
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想一想:物权的变动为什么要公示?
5.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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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变动
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一)物权的发生
(二)物权的变更
(三)物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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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的发生
也称为物权的取得,是指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表现为特定主体对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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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取得
又称固有取得,是指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不以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通常的途径有:①劳动生产;②孳息取得,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③国家采取没收、征收、征用、国有化、税收等强制手段取得;④先占,指不属于法律调整的无主财产的先占取得;⑤收归,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葬物、隐藏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但生前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收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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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指以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的物权。
继受取得又分为转移取得和创设取得。
转移取得,是指原物权人将物权完善的转移给新物权人,主要的原因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
创设取得,是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又分为民事与行政两类。民事的如所有权人通过与他人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设立他物权。行政的主要指主管机关通过划拨或特许为法人、自然人创设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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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由于物权主体的变更会同时引起原物权人物权的丧失和新物权人物权的产生,一般可不再作为物权的变更处理。
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指物权标的物在量上的增减或质上的优劣等的变化。如物权的标的物因复合而增加,或因毁损而减少。
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物权在质的方面的改变,即权利人权利义务存在状态的改变。如地役权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意改变土地的使用方法或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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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又称物权的丧失,是指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的不复存在,表现为主体物权的丧失。
物权的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
物权的绝对消灭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分离而他人又未取得该物权。导致物权绝对消灭的原因有物权标的物的灭失、物权人抛弃物权、他物权与所有权混同等。
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本身并未灭失、物权脱离原主体而与新主体相结合并使新主体取得物权。物权的相对消灭从受让人的角度看,为物权的继受取得,因此,物权的消灭一般是指绝对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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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动产登记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制度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
(三)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的区分
(四)登记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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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主要有: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况包括: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③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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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主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到的主要部门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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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40年后表姐索要房屋产权 表弟法院维权获支持
顾某是王某的表姐,一直居住在北京。2007年春节,顾某回宁波农村老家探亲,王某热情地为表姐备下了丰盛的酒宴。酒桌上大家谈笑风生时,顾某的一句话让热闹的气氛冷了下来。原来顾某说王某住了40多年的房屋是她的。王某以为表姐开玩笑,可没想到表姐拿出了当年房屋买卖契约。仔细一看,王某居住的房屋的确是1963年顾某从余某处购买的,当时还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契税。之后,顾某因工作原因一直在外地居住。王某称,自从1966年起,自己就一直在这房屋内居住。1986年,王某申请拆除原有平屋二间,自建楼房二间。村委会、乡政府审查都批准了,后来还依法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个房子不可能是表姐顾某的。双方争执不下,顾某将表弟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所有,并要求王某返还该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1986年王某申请拆除原有二间平屋,自建二层楼房,法院无法认定顾某的房屋现仍然存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对国土资源局为王某颁发的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无法确认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房屋为顾某所有,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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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的区分
在不动产买卖中,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办理登记没有必然的联系。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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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登记中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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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动产的物权变动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具体规定:①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③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④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试一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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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一试
甲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卖给乙,乙当场付款,约定5天后取画。丙听说后,表示愿出比乙高的价格购买此画,甲当即决定卖给丙,约定第二天交货。乙得知此事,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得此画给自己。该画在由乙占有期间,被丁盗走。则此时该名画的所有权属于下列哪个人:
A.甲 B.乙 C.丙 D.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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