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终止 课件(共32张PPT)《经济法基础》(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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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终止 课件(共32张PPT)《经济法基础》(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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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2张PPT)
第四章 一诺千金
——合同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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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好合好散——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终止
一.合同终止的具体情形
二.合同解除
三.抵销
四.提存
五.合同的免除和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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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终止的具体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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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解除
解除合同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2.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不需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解除合同:
1.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
2.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3.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
4.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5.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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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销
(一)抵销的概念
(二)抵销的要件
(三)抵销的效力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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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甲同学欠乙同学100元,在学习经济法课程的过程中了解到,合同终止产生的原因有抵销方式,因此甲同学和乙同学商量,帮助乙同学做五个章节的课后作业用来抵销所欠的100元。
请问这种约定是否可以产生合同终止的效果,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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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销的概念
二人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的情形,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相对人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的目的在于避免双方当事人分别请求以及分别履行所带来的不便及不公平,通过抵销,双方当事人就可以不必履行各自的债务,从而节省履行费用,降低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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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销的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双方互付的债务,必须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
3.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4.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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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销的效力
1.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当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额相同时,互负债务消灭。
2.抵销具有溯及效力:
其一,自得为抵销时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利息债务;
其二,自得为抵销时起,不再发生迟延责任;
其三,得抵销的情形发生后,就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责任,因抵销的溯及力而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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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存
(一)提存具备的条件
(二)提存的方法
(三)提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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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存具备的条件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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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存的方法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申请书。提存书上应载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
提存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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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存的效力
提存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提存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会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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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同的免除和混同
(一)免除
(二)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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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除
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1.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
2.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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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混同
1.混同的概念
2.混同的成立
3.混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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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混同的概念
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原则上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债权人于债务人系处于对立状态,法律乃在于规范此类对立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并非逻辑的必然,仅仅是在通常情况下,处于这种状态下的债权继续存续,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需要,法律规定它因混同而消灭,效果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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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混同的成立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其承受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两种。
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财产、企业合并、营业的概括承受等。在企业合并场合,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
特定承受,是指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或者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时,因而发生的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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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混同的效力
概括承受使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绝对地消灭。在特定承受的情况下,狭义债的关系消灭,未让与债权和与之相对应的债务继续存在,未转让的债务和与之相对应的债权亦然。债权的消灭,也使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权等归于消灭。
债权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不消灭。例如,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不使债权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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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合同的“紧箍咒”——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概述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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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责任概述
1.不能履行
2.延迟履行
3.不完全履行
4.拒绝履行
5.债权人延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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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债务的履行。
不能履行可分为永久不能履行和一时不能履行。
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或者可以为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履行,可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后者指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因暂时的障碍而不能履行,因债务人在不能履行的暂时障碍消除后仍不履行,可以成为迟延履行,可以构成违约责任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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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延迟履行
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行为。
合同明确规定有履行期限,期限已过,债务人构成履行迟延。
合同中未规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而且无法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性质、交易习惯等情事中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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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完全履行
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要求,包括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运输的方法、包装方法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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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拒绝履行
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这种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债务人将应付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即可视为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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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债权人延迟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履行的给付,没有受领或者没有为其他给付完成给予一定的协助,使得债权不能完整实现的事实。
债权人迟延的构成,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
(2)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
(3)债权人受领拒绝或者受领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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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一)继续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四)违约金
(五)定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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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其特征为:
1.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
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
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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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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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
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
1.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
2.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
3.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4.赔偿损失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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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特征:
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
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损害赔偿金;
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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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金责任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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