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简介 (共35张PPT)第十六章 仲裁第一节 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发生争议时,通常采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有友好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一旦发生争议,首先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法解决,以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和企业声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则当事人可按照合同约定或争议的情况采用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一、友好协商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Amicable Negotiation),达成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好办法, 但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二、调解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Conciliation)。实践表明,这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好办法。其具体的做法是: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诉讼开始之前,仲裁庭或法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进行调解解决,如调解失败,则进行仲裁或审理,直到作出终局裁决或审判。三、诉讼争议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与调解,都未达成和解,而他们又不愿采取仲裁方式,则可通过诉讼(Litigation)途径解决争端。诉讼具有下列特点:1.诉讼带有强制性,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就必须应诉,争 议双方都无权选择法官;2.诉讼程序复杂,处理问题比仲裁慢;3.诉讼处理争议,双方当事人关系紧张,有伤和气,不利于今后贸易关系的继续发展;4.诉讼费用较高。四、仲裁仲裁(Arbitration)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发生争议时若通过协商不能解决,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给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裁决的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的优势在于其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能独立、公正和迅速地解决争议,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自治权。它还具有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得到执行等优点。仲裁已成为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第二节 仲裁一、仲裁协议的形式与作用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会受理争议案件。(一)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1.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或事前协议。即双方在争议发生前订立的,一般在交易合同的条款中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条款。2.提交仲裁的协议(Submission)或事后协议。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表示愿意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协议。比较而言,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是一种较好的方式。这种协议在订立上较为简单、容易,并节省时间,能更好地实现仲裁的宗旨,因此已经成为最常用的方法。根据我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事项依法应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二)仲裁协议的作用1.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2.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一方违背仲裁协议,自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 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不予受理,并将争议案件退交仲裁庭裁断。3.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特别提示]上述三项作用的核心是第二条,即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二、仲裁程序仲裁程序(Arbitral Proceeding)如下。1.仲裁申请。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 证人姓名和住所以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的,设首席仲裁员。3.仲裁审理。4.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审理案件后,根据事实和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请求 的事项做出的书面决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6个月内做出裁决。做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三、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协议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及仲裁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一)仲裁地点仲裁地点通常是指在哪个国家仲裁。按照有关国家法律的解释,凡属程序方面的问题,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都适用审判地法律,即在哪个国家仲裁,就往往适用那个国家的仲裁法规。所以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由于当事人对本国的法律和仲裁程序较为了解,一般都希望在本国仲裁。在我国进出口合同中,关于仲裁地点有下列三点规定方法:1.多数合同规定在中国仲裁;2.规定在被申请人所在国仲裁;3.规定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对第三国的要求是:①在政治上友好,非敌对国。②仲裁机构名声要好。③允许受理非本国居民的申请审理案件。(二)仲裁机构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也可 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1.常设仲裁机构。世界上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设有专门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常 设仲裁机构,如英国伦敦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院、 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及美国、意大利仲裁协会等等。我国的常设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选用哪个国家(地区)的仲裁机构审理争议。2.临时仲裁庭。临时仲裁庭是专门为审理指定的争议案件而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 员组织起来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即自动解散。因此,在采用临时仲裁庭解决争议时,双方当事人需要在仲裁协议中就双方指定仲裁员的方法、人数、组成仲裁庭的成员、是否需要首席仲裁员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三)仲裁规则各国仲裁规则与仲裁地点并非绝对一致,按照国际仲裁的一般做法,原则上采用仲裁所在地的仲裁规则,但在法律上也允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采用仲裁地点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中国,双方当事人通常约定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 裁决的请求。即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只能审查仲裁程序,而不审查仲裁本身是否正确。如败诉方不执行裁决,胜诉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若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拒不执行裁决,则只有到国外法院去申请执行,或通过外交途径要求对方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社会团体(如商会、同业公会)协助执行或根据有关国际公约、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五)仲裁费用的负担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仲裁费用由谁负担。通常由败诉方承担,也可另作具体规定。仲裁 的费用,一般按争议价值的 0.1%~1%收取。[案例16-1]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出口某货物的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方国家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品质问题发生争议,于是将争议提交甲国仲裁。经仲裁庭调查审理,认为乙方的举证不实,裁决乙方败诉。事后甲方因乙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乙方不服。问:乙方可否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为什么?[分析]乙方不可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因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如发生争议提交仲裁。这一仲裁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而且排除了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乙方败诉,应按裁决的内容执行,不得向法院提起上诉。四、仲裁条款的常用格式(一)我国仲裁的条款格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二)被申请人所在国仲裁的条款格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如在××国(被申请人所在国名称)由××国××地仲裁机构(被申请人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的名称),根据该组织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现行有效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三)第三国仲裁的条款格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按××国××地××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案例16-2]A国的甲公司与B国的乙公司签订了购销麻纺织品的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于1999年12月底之前交付200吨麻纺织品给乙公司,而当乙公司收到100吨货物后,于1999年5月明确通知甲公司由于麻纺织品销路不畅,不会接收甲公司的继续供货。这时甲公司仓库下存麻纺织品10吨。甲公司为了赢利,在收到乙公司通知后,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为乙公司收购了其余的90吨麻纺织品。后因乙公司拒绝接收后100吨麻纺织品,酿成纠纷。问:本案谁违约?属于哪种违约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分析]在本案中乙公司是属于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毫无疑问的,他的行为构成了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本案中应该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由于甲方在乙方明确告知即将违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采购了90吨的麻纺织品,扩大了损失的范围,所以甲方在本案中也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案例16-3]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问:(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分析](1)买方只能退还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还全部15模具,因为其余11台模具是合格是,可继续使用。卖方应退不给买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货款,应承担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费用。(2)卖方8台检测仪的交付确实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这种延迟是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延迟造成的。合同要求信用证应在交货前二个月开出,买方直到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按这个日期计算,卖方实际交货期并没有违反合同,买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3)买方将模具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买方赔偿用户的两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或答"买方这一部分请求不成立")(4)如买方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将遭受极大损失,因为他虽持有提单却提不到货物,也没有押金可补偿。开证行可以凭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也可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履行单证相符时的付款赎单义务。[案例16-4]1991年12月28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开发公司订购9000吨钢材,后因美国某开发公司元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称瑞士公司)供货。这期间瑞士公司曾经几次来电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为9180吨,价229.5万美元。中方即时向瑞士公司汇付了全部货款,但是中方迟迟未收到订购的钢材。为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复,或者以种种借口托辞搪塞。经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1992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92年10月20日"。但届时中方仍未收到钢材,再次去电交涉,瑞方竟然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瑞方所提供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及装箱单均系伪造。瑞方提交的提单上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1992年根本未在提单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接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瑞士公司既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意图欺诈中方货款。其所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也是虚构的。1993年3月24日,中方向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瑞士公司侵权,要求其赔偿中方经济损失共计550万美元。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接到原告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后,首先审查后准许中方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瑞士公司在某银行的托收货款440余万美元。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中方赔偿其货款被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后作出判决:瑞士公司应偿还中国公司的钢材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中方各项损失2846418.60美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不服,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元管辖权;同时认为中方在不同法院对瑞方提出重复诉讼不当: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与本案元.关的货款不当:认定其有欺诈行为元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把间接损失作为赔偿,一审判决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决。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之后又在货物未装船的情况下,伪造单据,骗取中方巨额货款,不仅构成了破坏合同,而且还构成了侵权。中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方并未在其它法院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因被欺诈而蒙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诉。问: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2.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 [分析]本案中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因在于中方与瑞士公司之间购销钢材的合同是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而订立的,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也随之无效。其次中方有证据证实瑞士公司在根本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并伪造了提单等单据,骗取了中方巨额货款,给中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显然,瑞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中文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瑞士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是没有根据的。因此,本案中,中方在查明了瑞士公司是有意欺诈的情况下,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侵权为理由判决被告瑞士公司向中方赔偿损失是正确的,该法院对此案事有管辖权。对于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瑞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钢材,因此,在其签约时就有欺诈的故意,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骗取中方的巨额货款。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中国某市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此外,尽管伪造全套单据的行为发生在国外,但是该套单据的接受地是中国某市,即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也是中国某市。中国某市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某市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此案,不存在管辖上的问题,其管辖权是无可非议的。[案例16-5]我方某公司与英商签订一笔服装合同。合同按CIF伦敦即期L/C方式付款,合同和信用证中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我方按时将货物装上直达轮,并凭直达提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银行议付货款。该轮船中途经过某港时,船公司为了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服装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伦敦。由于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该批服装比原定时间晚了2个月到达。为此,英商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达提单,而实际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问:(1)我方应否赔偿?(2)如何处理?(3)为什么?[分析]我方不应赔偿。应让买方凭直达提单向承运人交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交涉。因为按CIF条件成交,买卖双方的风险转移以船玄为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玄后的风险应由买 方承担,所以,船方擅自转船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买方承担。另外,CIF属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并提交全套合格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案例16-6]1987年9月13日,三洋国际贸易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与江苏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江苏外贸公司)在南京市签订一项购销制造乳胶手套合同。合同规定:三洋公司向江苏外贸公司出售一套乳胶手套制造设备,价款CIF南通53万美元,其中75%即397500美元以信用证支付,25%即132500美元以产品补偿。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出现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交付了设备,江苏外贸公司支付了75%的货款。后来,双方就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及补偿产品的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为此,三洋公司与该设备的实际用户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协商,于1988年11月26日签订了《备忘录》,对设备投产后的遗留问题作出规定,并将原合同中以产品补偿货款25%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以现款方式,于1989年3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14万美元。江苏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和用户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付款期限过后,三洋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江苏外贸公司始终拒付的情况下,于1990年1月19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0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江苏外贸公司于1991年1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货款132500美元,逾期加计年利率为12.5%的利息。1991年2月21日,因江苏外贸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三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书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执行。该院首先向被执行人江苏外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于1991年3月1日派员前去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它是代理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进口设备,该厂是实际用户,产生的纠纷应由该厂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并据此拒绝履行裁决中确认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鉴于此种情况,执行人员明确指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与三洋公司签订购销设备合同的买方是江苏外贸公司,仲裁中的被诉方和裁决中的义务承担方也是江苏外贸公司,因此,江苏外贸公司应当承担和履行裁决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履行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3月2日,江苏外贸公司将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38053.96美元和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93.64元,用支票汇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3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的货款及利息交付申请执行人三洋公司。[分析]本案是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涉外经济仲裁是终局裁决,即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也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自觉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本案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结的,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案例16-7]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挪威一公司达成一笔合同,购买9000多吨钢材。1985年3月14日,卖方首先向中技总公司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要求买方开出信用证。买方于4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000美元的不可撤消信用证后,卖方随即将全套单证提交中方公司;提单上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吨。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根据提单和发票将货款229万美元付给了卖方。然而,事实证明,卖方根本没有将钢材装船,向买方提交的提单、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等单证,都是伪造的。买方在经过多次催促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遂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卖方)负有侵权的民事责任,判决原告中技总公司胜诉。卖方对此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其理由其中之一是:“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合同中的卖方)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骗,侵占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已非合同权利义务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5条和第22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为由,否认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这是对该公约的片面理解,不予采纳。”法院驳回了上诉人挪用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请运用仲裁及仲裁承认方面的知识,分析这一案例,并作出自己的判断。[分析]卖方欺诈可以认为是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一审中买方提起的是侵权诉讼,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谢谢 展开更多...... 收起↑ 资源预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