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校园安全法律风险防范与纠纷处理 课件(共45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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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校园安全法律风险防范与纠纷处理 课件(共45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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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45张PPT)
以案说法
——校园安全法律风险防范与纠纷处理
“自觉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
“坚持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
二十大报告首次单独把法治建设作为专章论述
全文23次提到“法治”,贯穿着法治思维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综合改革、破解关键问题
依据法治原则和法律规定,做好顶层设计
将安全教育与法治教育有机融合
通过法治途径和方式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7.依法裁判学校安全事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章,明确划分责任,及时依法判决;对学校已经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行为无过错的,应当依法裁判学校不承担责任。
8.杜绝不顾法律原则的“花钱买平安”。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要坚守法律底线,根据事故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各方责任。责任认定前,学校不得赔钱息事。……坚决避免超越法定责任边界,片面加重学校负担、“花钱买平安”,坚决杜绝“大闹大赔”“小闹小赔”。
32.妥善处理校园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校园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权,坚决依法惩治各类“校闹”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判决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为学校依法依规开展教学管理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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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事由及风险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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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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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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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责任
3
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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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说起
主要内容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曙光学校是寄宿制小学,对学生实行封闭管理。12月17日晚10时许,学生吴凯(8岁)与朱超(7岁)在寝室各自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枚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吴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仍留下残疾(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
因朱超父母和曙光学校互相推诿,吴凯由其父代理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249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伤残补助费95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
上 篇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责任
责任事故
意外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
侵权责任
加害行为
主观过错
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什么是侵权责任?
加害行为
加害他人
——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
民事违法
——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学校的法定义务有哪些?
【安全教育义务】
【安全保护义务】
【安全注意义务】
【通知和告知义务】
【及时救助义务】
【提供安全的校园设施的义务】
【提供合格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义务】
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
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黄宇森系被告京溪小学学生。4月11日,原告参加学校组织的宝桑园景区春游活动,该活动委托被告三茂旅行社组团并派导游负责管理,学校派100名老师带队。学生进入景区后由景区导游负责提供服务,老师则由三茂旅行社另外安排自由活动。活动期间,景区向每班发放了8到10个风筝,很多学生在园内山坡上放风筝。活动结束时,原告按老师要求在山坡下排队候车,突然一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插入原告左眼,致其左眼受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景区及其合作管理方等四被告承担各种费用及赔偿金共计数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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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损害
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
损害事实
非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
精神损害
《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原《侵权责任法》第22条)
无此行为,
则不会发生某损害
条件关系
有此行为,
通常即会产生此种损害
相当性
因果关系
过错
故意
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
疏忽大意过失
过于自信过失
过失
公平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损害(第119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损害(第120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原《侵权责任法》第38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过错)(原《侵权责任法》第39条)
【案例A】
学生冯某在校园内旗杆下玩耍时,旗杆下上端固定的铁栓脱落,致使旗杆倒下,将冯某的右手砸伤。经市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近指节中段缺失,中指近指节骨折,市法院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案例B】
某校七年级五班上课时,教室内一正在运转的吊扇掉下来,4名同学被击中,其中一名学生后脑受伤,缝合了14针,并留下了头痛、呕吐等后遗症。
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第1253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过错推定)
(原《侵权责任法》第85条)
林木损害(第1257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
(原《侵权责任法》第90条)
【案例】
某校九年级(3)班的同学正在上外语课时,突然有两个自称是学生李某哥哥的年轻人要求找李某,说家中有急事要告诉李某。当时正在上课的外语老师便将李某叫出了教室,自己随后关上门继续上课。几分钟后,教室外传来李某的呼救声,外语老师急忙出去查看,发现李某已经倒在地上,身上正在流血,两名找李某的年轻人已经跑远。外语老师一面组织学生迅速对李某进行抢救,一面打电话向校领导报告。因抢救及时,李某脱离了生命危险。后经警方调查,李某前不久与这两名社会青年因为琐事产生纠纷,后者便借机趁李某上课期间不防备,将其叫出教室扎伤。李某家长与学校因为医疗费用等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未成年人在校园受到第三人侵害(第1201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侵权责任法》第40条)
监护人责任(第118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
【裁判摘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A】
一天上体育课时,小张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体育教师苗某追过去用手拽住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打了其一拳。小张当时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某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去某矿总院、省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事后,其父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
【案例B】
徐某系某小学四年级学生。课间休息时,语文老师王某为其他同学解答问题,便将自己的茶杯递给徐某,让其到走廊的饮水机打一杯开水。因下课人多拥挤,徐某打开水时不慎被烫伤。
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第1191条第1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
【案例A】
张为和刘波系某小学学生。某日中午放学下楼梯时,张为不慎踏空向前倾倒,将走在其前面的刘波碰倒。刘波门牙被碰掉,安装义齿共需要6000元费用。因各方就刘波医疗费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刘波的监护人将张为的监护人和学校起诉到法院。
【案例B】
耿山与胡从建系某校学生。某日中午12 时许,二人各自所在的足球队自发组织比赛。比赛中,耿山作为前锋带球突破,作为后卫的胡从建上前抢球时,将耿山小腿铲伤。耿山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等8000余元。
《侵权责任法》第24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典》第1186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下 篇
免责事由及风险预防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受害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
不可抗力
【案例】
上课期间,六年级学生蒙某邀约同班同学何某、姚某,三人逃课从就读学校围墙爬出,翻墙过程中蒙某不慎跌落坠伤。
仅受害人有过错,行为人无过错——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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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过错
【案例】
某中学初二学生刘某到校外打游戏,班主任发现后严厉批评并打电话通知家长来校。刘某请外语老师帮其向班主任说情不要找家长,外语老师当即拒绝,并当着其他同学面拽了一下刘某衣服说:“与其去上网,不如回家把衣服洗洗。”刘某在中午放学回家路上自杀身亡。
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有过错——过错相抵
2
受害人过错
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系被告湟川中学学生。11月8日下午,李晖在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政治课考试中,因夹带纸条被发现,监考老师当即没收纸条并令其交卷,后监考老师将纸条及试卷交于校教务处,校教务处经与政教处的领导研究,认定李晖作弊的事实成立,决定依照《青海湟川中学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李晖记过处分,并于9日上午张榜公布。同日下午李晖未到校参加考试,在家中自缢身亡。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湟川中学赔偿死亡赔偿金146393.40元、丧葬费8614.50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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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和行为人都有过错——可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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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过错
仅第三人有过错,行为人无过错——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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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过错
【案例】
课间休息时,一学生坐在座位上故意伸出脚拌倒另一位同学,造成后者骨折。
【案例】
小周和小蔡是某校六年级同班同学,前后相邻而坐,小周坐在小蔡的前面。一天上课前,两人前后而坐聊天谈笑。打预备铃时,小周回头,小蔡恰巧挥动圆规,圆规不慎戳伤小周的右眼。
第三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第三人有过错,行为人无过错——免责
1
【案例】
下课时,二年级学生A从走廊一侧跑着前往卫生间的途中,经过学生B班门口时,正好与从班级出来的B相撞,A跌倒在地,造成口腔牙齿受伤。经过的老师没有制止该行为。
第三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第三人和行为人都有过错——可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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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过错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免责
第三人过错
不可抗力
【案例】
台风登陆时,永嘉县某学校组织学生在宿舍躲避,不料宿舍后面的山坡发生泥石流,造成宿舍墙体崩坍,致使某学生被埋身亡。
制度建设
安全教育
重点关注
及时通知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风险预防
用法治思维为校园安全“撑腰”
《中国教育报》2021-03-31,05版(校长周刊)
防欺凌要有新招 更要完善长效机制
《中国教育报》2024-04-10,02版(中教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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